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27號
KSHV,106,上,127,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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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黃東來 
訴訟代理人 林威谷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輝虎 
訴訟代理人 黃志鵬 
視同上訴人 蔡尚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金龍 
視同上訴人 林昭民 
      黃嚴弘 
      曾文益 
被上訴人  黃安生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4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8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一二四六一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所示,即編號186 面積五八三四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黃東來所有;編號186⑴面積二六八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黃輝虎所有;編號186 ⑵面積一二三四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蔡金龍蔡尚憲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86 ⑶面積一二三四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林昭民所有;編號186 ⑷面積一二九六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曾文益所有;編號186 ⑸面積一二九六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黃嚴弘所有;編號186 ⑹面積一二九六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黃東來各應補償其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金額如附表「補償金額」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分割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 律上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黃東來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 未上訴之其餘原審共同被告黃輝虎林昭民蔡尚憲、蔡金 龍、黃嚴弘曾文益,爰併列該6 人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12 461.1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分割前)」欄所示。系爭 土地依法令或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 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伊自 得訴請裁判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判決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原判決主文所 示方案)所示。
三、上訴人部分:
黃東來以:依附圖一方案為分割,除伊分得之土地呈凹形外 ,且不當擴張黃輝虎先人墓地之範圍,造成伊受分配之土地 面積減少151.17平方公尺,致伊財產權遭受嚴重侵害,亦違 反黃輝虎之意願,並不可採。又若依附圖三為分割,將使伊 多年整地改良之心血任由他人坐享其成,並與系爭土地多年 耕作之現狀不合,反之,若依附圖二方案為分割,未對其他 共有人造成影響,自應依附圖二為分割,較為合理。再者, 正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正統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107 正高估字第32號鑑估報告書(下稱系爭鑑估報告) ,有諸多違誤,並不可採,應無庸互為補償等語。 ㈡黃輝虎蔡金龍蔡尚憲林昭民黃嚴弘則均以:系爭土 地應採附圖一方案為分割;其次主張依附圖三方案為分割, 且應互為補償等語。
曾文益則以: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為分割,是否互為補償無 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方案為分割。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黃東來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依附圖 二方案分割。黃輝虎蔡金龍蔡尚憲林昭民黃嚴弘均 請求維持原審判決;曾文益請求按附圖二為分割。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分割 前)」欄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北邊臨高雄市彌陀區八德路、 西邊臨新庄路,並有黃輝虎之父黃國泰之墓及黃東來家族墳 墓坐落其上。
六、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允當?茲就得心證 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分割前)」欄所示,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且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迄今兩造尚未達成分割 協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訴請裁 判分割,洵屬有據。
㈡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前之共有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不受限制;又依上開規定共有耕地,辦理分 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所明定。而所 謂耕地,依該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 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 用地而言。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 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 憑(見原審卷一第8 頁),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 所規定之耕地。而系爭土地分割為7 筆之方案,合於耕地分 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1 項規定,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 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所)函覆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3 9 頁)。準此,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 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不 受應達0.25公頃之限制,且分割後之土地宗數可為7 筆。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而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或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而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另於以原物分配時,得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而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 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再者,共有物分割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另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包括分配取得之面積不足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及分配取 得之價值不足其應有部分換算之價值在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北邊臨高雄市彌陀區八德路、西邊臨新庄路,並有 黃輝虎之父黃國泰之墓及黃東來家族墳墓坐落其上,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及本院分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



履勘現場實施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狀複丈成果圖、附圖 一至三分割方案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8 至 142 頁、第146 頁、第240 頁;本院卷一第159 至172 頁) ,足堪認定。
⒉附圖一與附圖三相較,以後者為較佳之分割方案: 依附圖一與附圖三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兩造分得土地之坐落 位置幾近相同,且蔡金龍蔡尚憲林昭民曾文益、黃嚴 弘、黃安生分得之土地面積,均與其等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之土地面積相當。而黃輝虎就系爭土地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 算,可受分配之土積應僅為268.1 平方公尺,然依附圖一方 案,黃輝虎分得編號186 ⑴土地之面積為419.27平方公尺, 較之其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已超逾151.17平方公尺,致黃東 來依附圖一方案分得之編號186 土地,較其應得之土地面積 減少151.17平方公尺(見附圖一「增減之面積㎡」欄之記載 );反之,依附圖三方案為分割,黃輝虎分得之編號186 ⑴ 土地、黃東來分得之編號186 土地,則均與其等應有部分換 算之土地面積相當,是附圖三方案較附圖一方案為公平適當 。又依附圖三方案,黃輝虎分得之土地可向北聯通高雄市彌 陀區八德路,臨路面寬約8 公尺等情,有附圖三及系爭鑑估 報告(見該報告第31頁)可憑,是黃輝虎依附圖三方案分得 之編號186 ⑴土地,其臨路寬路既尚有8 公尺,已足供對外 通行之用,自無再多分得土地面積之必要。是以,附圖三之 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均與各自按應有部分 比例換算之土地面積相當,且黃輝虎分得之編號186 ⑴土地 臨路寬度足供通行,自以附圖三為較佳之分割方案。 ⒊附圖二與附圖三相較,以後者為較佳之分割方案: ⑴依附圖二為分割,黃輝虎分得之編號186 ⑴土地面積為296. 94平方公尺,仍較按其應得之土地面積增加28.84 平方公尺 ,而黃東來分得之編號186 ⑸土地面積則為5805.34 平方公 尺,較其應得之土地面積減少28.84 平方公尺;反之,依附 圖三方案為分割,則兩造受分配之土地,均係按各自應有部 分比例換算之面積,而無相互增減之情事,已如前述。又依 附圖二之方案為分割後,呈不規則形之土地有編號186 、編 號186 ⑴及編號⑵等3 筆土地;依附圖三之方案分割後,呈 不規則形之土地則僅為編號186 ⑴及編號186 土地(呈梯形 有缺角),是以依附圖三方案,分割後地形較為方正(即略 成長方形或略成梯形)之土地筆數較多,應較有利於多數共 有人日後土地之利用。再者,系爭土地有黃東來家族墳墓坐 落在其上(即附圖二、三編號A 部分),衡諸我國追思祖先 之家族固有美德,於分配時亦應將墳墓之位置納入考量,盡



量使黃東來可分得其祖先墳墓所在位置土地完整所有權,惟 依附圖二方案為分割,黃東來家族墳墓將位於曾文益受分配 之編號186 土地上,日後易生糾紛;反之依附圖三方案為分 割,黃東來家族墳墓則坐落在黃東來受分配之編號186 土地 上,杜絕日後滋擾。此外,系爭土地依附圖三之方案為分割 後,各筆土地之總值為4,166 萬3,924 元,依附圖二方案為 分割,則僅為4,134 萬7,120 元,亦有系爭鑑估報告可證( 見該報告第57頁、第58頁),益見附圖三方案,較能發揮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⑵至黃東來辯稱:附圖三方案違反系爭土地長期使用之現狀, 並使伊及曾文益多年整地改良之心血化為烏有,亦造成曾文 益分得之編號186 ⑷土地,與其所有同段183 地號土地分隔 2 處,降低土地之經濟使用價值,而未能達物盡其用之目的 ;反之,附圖二編號186 ⑸之土地,伊自62年間即耕作至今 ,故採行附圖二為分割,除能整合利用土地發揮系爭土地之 經濟價值、效用外,亦符合公平及現狀云云,並提出實際耕 作圖(見原審卷一第124 頁)、空照圖(見系爭鑑估報告第 20頁)及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172 )為 證。然查,依上開實際耕作圖之記載,黃東來使用系爭土地 之範圍,係位於該土地中央略偏西側,為南北向略成長方形 之土地(北臨八德路、西南側臨新庄路),與其主張依附圖 二受分配之編號186 ⑸土地,為東西向略成梯形之土地(僅 西側臨新庄路),二者不論在土地形狀、方向、臨路條件上 ,均不相同;且經比對實際耕作圖及附圖二,可知附圖二編 號186 ⑸黃東來所分配土地,大部分係位於實際耕作圖所標 示林昭民蔡尚憲蔡金龍黃嚴弘黃安生之使用範圍內 ,亦迥然有異。是以,上訴人辯稱依附圖二為分割,較符系 爭土地使用之現狀云云,即非可採。又曾文益於原審陳稱: 系爭土地靠近新庄路、八德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 土地,都是伊在除草,所以該部分應該分給伊;且因系爭路 口容易發生車禍,伊遂將附近土地之樹木剷除,讓行車視線 更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 頁反面、第105 頁),足見曾 文益就系爭土地臨系爭路口之部分,僅係刈除樹木、雜草, 難認有何耗費鉅資改良土地之情事,自無特予列為分割考量 之必要。此外,系爭土地之分割,首須謀求者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間之公平,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至共有人分得 之土地得否與其所有之土地相鄰接,並非必要之考量,自無 為求曾文益分得之土地可鄰接其所有同段183 地號土地,即 改採附圖二為分割之理。
⒋本院審酌上情,及蔡金龍蔡尚憲表示願保持共有,暨黃東



來亦曾陳稱:如採附圖三為分割,但不相互補償,伊亦可接 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反面),認附圖三所示之分割 方案,最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有利土地之整體利用 ,是認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始屬妥適。
㈣惟依附圖三方案為分割,兩造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因土地 面積、長度、寬度不一,及位置南、北側有別,致與其等應 有部分換算分配之價值間有所差距,就差額部分應予補償, 始為公允。關於兩造應為或應受補償之金額,經本院囑託正 統事務所為鑑定結果,認為:分得土地價值較高之上訴人, 應分別補償分得土地價值較低之被上訴人等人之金額各如附 表所示,系爭鑑估報告可稽。觀諸該報告係經正統事務所派 員實地調查,先選擇附圖三編號186 ⑷為比準地,再蒐集並 查證比較標的相關資料,選擇與比準地之條件相同或類似之 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彌陀區彌港段128 地號及梓官區新興段1079地號等3 筆土地,作為比較標的, 分別應用比較法及收益法為評估方法,評估比準地單價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00 元,復以比準地評估價格為 基礎,就附圖三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面積、寬度、深度、 形狀、臨路情形、地勢等之差異程度,調整、修正推估其分 割後各筆土地價格,據以就系爭土地分割前兩造持分應有部 分比例,與土地分配後各所有權人分配之土地價值,計算出 土地分割前、後各共有人持有土地之價值損益,再分別計算 兩造各自找補金額如附表所示(見系爭鑑估報告第58頁), 此鑑價結果,自屬客觀可採。
黃東來雖辯稱:⒈系爭鑑估報告,未以估價當時系爭土地之 價值估算,估價基礎已有違誤:系爭土地仍受建築法規之限 制而無法建築,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 9249900 號函及00000000000 號函可證,且系爭鑑估報告所 選取之比較標的,未受有建築法限制,與系爭土地之價格並 不相當,已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條之規定不符,故系爭鑑估報告應不足採。⒉系爭鑑估價之 估價方式有誤,不應採納:該報告誤將分割前系爭土地之總 價值,加計分割後之因素予以計算,再將其列為分割前之價 值作為基準,明顯倒果為因,形成附圖二、三方案於分割前 應有部分之價值竟為不同之顯然錯誤。⒊系爭鑑估報告之價 格修正率有誤,不應採納:該報告以面積、寬度、深度數值 之多寡,作為價格修正率之標準,然鑑定人卻無法敘明其選 取之理由、考量之項目及參考之標準,僅依自己主觀經驗判 斷遽下定論,有欠公允。⒋系爭鑑估報告未考量分得之土地 有墳墓坐落,亦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6條:「附有建物



之宗地估價,應考慮該建物對該宗地價格造成之影響」之規 定不符。然查:
⒈系爭土地原有「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提供興 建舍,基地坐落:南庄段142 地號」之註記,經黃輝虎等人 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依法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後,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業已塗銷上開註記等情,有前揭2 份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系爭土地107 年12月21日登記謄本 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第44至45頁), 堪認屬實,則系爭鑑估報告第5 頁記載「本報告書不考慮" 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之減損」等語,即係以系 爭土地得分割為前提進行鑑估,核無違誤,先予敘明。又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業 如前述,則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土地通常用途自係供農牧 耕作使用,建築農舍並非絕對必要,再參酌鑑定人即作成系 爭鑑估報告之不動產估價師蘇靜美到庭證稱:農地若無法建 築農舍,不必然會影響農地之交易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99頁),本院審酌鑑定人蘇靜美自91年起即領有專門職業證 書之不動產估價師,從事不動產估價多年,有不動產估價師 證書1 份可憑(見系爭鑑估報告附件五),其就農牧用地之 各項條件對於市場交易價格有無影響之評估,既係本於其專 業知識及多年實務驗累積而來,應屬可信。系爭土地之市場 交易價值,既不必然因可否建築農舍而受影響,則系爭鑑估 報告選取未受建築法限制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等 3 筆土地為比較標的,並依正常價格估價,難認有何不當。 故黃東來辯稱:系爭土地因受建築法限制,系爭鑑估報告仍 以正常價格估價,且比較標的與系爭土地之條件不同,價格 不相當,估價基礎已有違誤云云,並不足採。
⒉又以合併或分割為前提之宗地估價,應考慮合併或分割前後 之價格變動情形,而予酌量增減,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3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鑑估報告就附圖二方案、附圖三方案 ,係先行估算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格,加總後則為系爭土地 整筆之價格,再除以系爭土地總面積,得出系爭土地於上開 2 方案分割前每平方公尺之平均價格,業據正統事務所以10 8 正高估字第5 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4至56頁)。又 系爭土地依不同方案為分割,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及合計 之總價,未完全相同,自屬可能,是以,系爭鑑估報告就系 爭土地依附圖二或附圖三方案,二方案分割前之總價略有不 同,無非係因鑑估方式所導致,而此鑑估方式並未違背前揭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規定,自難認系爭鑑估報告之估價方 式有何顯然錯誤之處。




⒊另鑑定人蘇靜美到庭證稱:系爭鑑估報告中關於面積大於2, 500 平方公尺,評價稍優,是依據伊多年從事不動產估價對 於市場行情之認知,2,000 至3,000 平方公尺的農地,成交 案例較多,因此伊認為農地的價格會因為面積的因素而略為 提高。伊係依本身之經驗,針對分割方案分割後的土地、面 積、形狀、臨路情形等各個因素,去做價格百分比的調整, 而本件價格調整的百分比甚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及反 面),本院審酌蘇靜美為具專業資格之不動產估價師,且從 事不動產估價多年,其就分割土地之形狀、面積、臨路情形 等因素,對價格所生影響而為百分比之調整,既係基於其長 年對農地市場交易行情之認知,應屬可採。況依系爭鑑估報 告所示,蘇靜美就附圖三方案黃東來所分得之編號186 土地 ,僅於面積、寬度、深度、臨路情形等4 因素,就價格修正 率各增加1%,並因該土地形狀為梯形有缺角,就價格修正率 減少1%,兩者為抵銷後,價格修正率共僅增加3%等情(見系 爭鑑估報告第56頁),足見蘇靜美就方案三編號186 土地所 為價格修正甚微,應無過度不當提高該編號土地價格之疑慮 。故黃東來辯稱:鑑定人無法敘明以面積、寬度、深度數值 之多寡作為其修正率標準之理由,僅依主觀經驗為判斷,價 格修正率有誤,不應採納云云,尚不足採。
⒋附圖三方案中黃輝虎之父黃國泰之墓,已分割為編號186 ⑴ 土地,分歸黃輝虎取得,而黃東來分得之編號186 土地形狀 ,雖因此呈現梯形有缺角,然系爭鑑估報告亦因此於價格修 正率減少1%(見系爭鑑估報告第56頁),自難認系爭鑑估報 告未考量黃輝虎之父黃國泰之墓,對附圖三方案編號186 土 地價格所生之影響。至附圖三編號A 墳墓,既屬黃東來先人 之墳墓,對黃東來而言,已難認係屬影響交易價格之嫌惡設 施,況編號A 之墳墓僅其中8.8 平方公尺係位在編號186 土 地上,此有現況複丈成果圖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46 頁), 與編號186 土地面積達5,834.18平方公尺相較,僅占約0.15 % ,難認對於編號186 土地之交易價格有何不利影響,故系 爭鑑估報告未將編號A 墳墓列為價格修正之因素,亦難認有 何違誤。
⒌綜上,依附圖三分割後土地鑑定總價與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價值計算,各共有人應找補與受找補之金額,如附表「補償 金額」欄所示。
㈥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 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



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 第1 項規定;前條第3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 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 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 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至5 項定有明文。且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 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 ,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 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0號研討結論參照)。查蔡金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77 5/179410,於81年8 月3 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 萬元之抵 押權予高雄市彌陀區漁會黃東來則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3 998/179410,於96年4 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600 萬元之抵押 權予高雄市梓官區農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一 第47頁),此項抵押權業經被上訴人均對上開抵押權人為告 知訴訟,有起訴狀、訴訟告知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 頁、 第99頁),依上開規定,其權利移存於蔡金龍黃東來所分 得之部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應屬有據。至分割方案經斟酌系爭土地性質、使用現狀 、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為分割方法:㈠編號18 6 面積5834.1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東來所有;編號186 ⑴面積268.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輝虎所有;編號186 ⑵ 面積1234.5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蔡金龍蔡尚憲2 人按應 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86 ⑶面積1234.3 7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林昭民所有;編號186 ⑷面積1296.6 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曾文益所有;編號186 ⑸面積1296.6 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嚴弘所有;編號186 ⑹面積1296.6 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㈡黃東來應各補償其 他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金額如附表「補償金額」欄所示。原 審所為分割方法及命為金錢補償部分,均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又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且原判決分割方法尚有可議,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爰酌量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依分割前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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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應有部分 │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所有狀態,暨相互找補│
│ │(分割前) │ 金額 │
│ │ ├───┬────┬────┬───────┤
│ │ │附圖三│ 面積 │所有狀態│補償金額 │
│ │ │ 位置 │平方公尺│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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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東來│83998/179410│186 │5834.18 │單獨所有│應付補償 │
│ │ │ │ │ │323,7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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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輝虎│3860/179410 │186(1)│268.10 │單獨所有│應受補償 │
│ │ │ │ │ │47,0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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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金龍│3555/71764 │186(2)│1234.58 │分割後各│應受補償 │
│ │ │ │ │以2分之1│26,859元 │
├───┼──────┤ │ │保持共有├───────┤
蔡尚憲│3555/71764 │ │ │ │應受補償 │




│ │ │ │ │ │26,859元 │
├───┼──────┼───┼────┼────┼───────┤
林昭民│17772/179410│186(3)│1234.37 │單獨所有│應受補償 │
│ │ │ │ │ │53,7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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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文益│18669/179410│186(4)│1296.68 │單獨所有│應受補償 │
│ │ │ │ │ │56,4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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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嚴弘│18668/179410│186(5)│1296.61 │單獨所有│應受補償 │
│ │ │ │ │ │56,417元 │
├───┼──────┼───┼────┼────┼───────┤
黃安生│18668/179410│186(6)│1296.61 │單獨所有│應受補償 │
│ │ │ │ │ │56,4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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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