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字,108年度,49號
KSHM,108,附民,49,201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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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48號
                   108年度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陳香芬

原告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陳錦良
被   告 林汶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95 、396 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2 人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刑事判決書 所載被告參與詐騙原告2 人犯罪事實之記載。爰求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6 萬元,應給付原告丙 ○○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我僅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領錢的角色,原告全部損 害不應由我1 人負擔,我也無法負擔其2 人之損害,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2 人犯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 經本院刑事判決(如附件)認定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 有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原告2 人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如訴之聲 明所載金額之損害,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依上開法 律規定,原告2 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 別賠償原告乙○○6 萬元,賠償原告丙○○5 萬元,及均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予以准許。被告上開所 辯,尚無可採。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2 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 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9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市○○里○○000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127號、107 年度訴字第981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488號;追加起訴案號:107 年偵字第8820、9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 年12月底至107 年8 月16日遭查獲日止, 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提領詐欺贓 款車手之分工角色。首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 月25 日前某時許,取得附表一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旋分別以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及詐欺方式,向附表 二、三所示之人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三 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再由甲○○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持附表一之提款卡,前往各地提款機以附表二、三所示提



領方式提領上開被害民眾之受騙款項,並將贓款上繳予詐騙 集團成員,以此分工方式詐欺取財得逞,甲○○並於每件分 得新台幣(下同)2 千元或3 千元不等之利益。嗣警方接獲 被害民眾報案,調閱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提款機影像畫面 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附表三所示之 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之108 年度偵字第2454號被告 對附表二丙○○等2 人詐欺犯行,經核與檢察官原起訴事實 係為相同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爰併予審理。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 項之傳聞證據,既均已知其情,檢察官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57頁),被告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未對證據能力表 示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81頁),並有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人證、物證在卷可憑,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
㈡被告雖辯稱:伊只有與一位詐騙集團成員接洽,不知該詐騙 集團成員為3 人以上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自承:【我記 得有2 個人給我提款卡,但每次都只有一個人拿給我】等語 (追加他卷第315 頁),本院復審酌被告自承:【我對附表 二、三所示詐騙犯行5罪擔任車手提領詐騙金額外,並於第1



次擔任車手時,即收受對方交付詐騙被害人基本資料4 張( 附表四編號一),並以同樣詐騙手法試打被害人電話,且聽 從對方指示變裝去領錢,避免身分被發見】等語(本院卷第 38-39 頁),足見被告明知加入之詐騙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 (包含被告),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有人收集提供詐騙對 象資料、撥打電話詐騙、吸收領錢車手參與犯案、車手執行 領錢任務、收受車手交付領得款項等情節,客觀上均足堪認 定詐騙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是被告上開辯詞,尚無足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 任;且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 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 謀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 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持提款卡提領被害 人所匯入之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 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 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 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 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91、350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 漏論被告加入之詐騙集團成員已達3 人以上此節,認僅涉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於法尚有未合,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95條 第1 項第1 款後段之規定,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為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在各詐 欺犯行中之各該數次提款行為,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 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交付財物之被 害人人數計算,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二、三所示之不 同被害人實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犯意各別,行為 可分,應論以數罪,被告以車手提領贓款之角色分工就附表 二、三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均負共同正犯責任,應論以數罪, 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審酌我國詐騙集團猖獗多年,除造成 被害民眾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而被告為圖 一己私利,竟參與詐騙之協力分工,擔任取款車手,對被害 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填補渠等損失,所為誠應非難譴責;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相當程度減省調查審理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詐騙集團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 相較深居幕後操控詐騙集團之首腦或上級成員,被告係屬遭 查獲風險較高、涉入程度較低之低階成員)、持用之人頭帳 戶數量與提領數額、造成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人、月薪約2 萬元,已婚育有 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綜衡被告於本案各次 犯行均出於相同犯罪背景與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短暫、所 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 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㈡原審另敘明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附 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詐騙被害人基本資料及臺灣mobile手 機1 支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練習從事電話詐欺工 作所用之物,被告已經有打電話給部分被害人聊天,然尚未 為詐騙行為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1 卷第11頁,偵2 卷第4 頁),並有查扣證物照片8 張、被害人詐騙基本資料 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電話訪查紀錄表4 份附卷可稽,足見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扣案物為被告供犯 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中均宣告沒收。 2.扣案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NIKE牌黑色運動鞋雖為被告犯上開



犯行所穿著之鞋子,然此僅為被告穿著之物,難謂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至七所 示之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與被告本次犯行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⑵查被告自承於附表二所示2 次犯行中各得2,000 元之酬勞( 偵2 卷第24、40頁);附表三編號1 犯行所得酬勞為3,000 元、附表三編號2 、3 犯行所得酬勞各為2,000 元(追加他 卷第317 頁)等語,則被告所取得酬勞,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而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4,000 元已扣案等情, 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偵2 卷第43頁),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附表三所示犯行酬勞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各被害人,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 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 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 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被告主文之 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陳盈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一(被告持用之人頭金融帳戶):
┌─┬───┬─────────────────────┬────┐
│編│戶名 │金融機構帳戶 │備註 │
│號│ │ │ │
├─┼───┼─────────────────────┼────┤
│1 │李志鴻│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 │ │
│ │ │稱李志鴻之郵局帳戶) │ │
├─┼───┼─────────────────────┼────┤
│2 │李家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 │ │
│ │ │稱李家豪之郵局帳戶) │ │
├─┼───┼─────────────────────┼────┤
│3 │黃廷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 │
│ │ │下稱黃廷武之華南銀行帳戶) │ │
└─┴───┴─────────────────────┴────┘
附表二(原審107年度易字第1124號部分):┌─┬───┬──┬───────┬────┬──┬───┬───────────┬────────┬───────┐
│編│被害人│詐欺│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匯入帳│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
│號│ │時間│ │ │金額│戶 │ │ │ │
├─┼───┼──┼───────┼────┼──┼───┼───────────┼────────┼───────┤
│1 │乙○○│107 │於左揭時間由姓│107 年1 │6萬 │李志鴻│被告於107年1月25日14時│1.乙○○警詢證述│甲○○犯三人以│
│ │ │年1 │名年籍不詳之詐│月25日13│元 │之郵局│17分許至屏東縣長治鄉水│ (偵一卷第90至│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月25│騙集團成員,撥│時44分許│ │帳戶 │源路195號「全家超商」 │ 92頁) │罪,處有期徒刑│
│ │ │日13│打電話聯絡陳香│ │ │ │內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 │2.彰化銀行匯款回│壹年貳月。扣案│
│ │ │時許│芬,佯裝為其姪│ │ │ │0,005元 │ 條聯(偵一卷第│如附表四編號一│
│ │ │ │子「陳智傑」稱│ │ │ │ │ 93頁) │、二所示之物均│
│ │ │ │需借款云云,致│ │ │ ├───────────┤3.被告提領照片(│沒收之;扣案之│
│ │ │ │乙○○陷於錯誤│ │ │ │被告於107年1月25日14時│ 偵一卷第47至52│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依指示於右列│ │ │ │18分許至上址提領2萬 │ 頁) │貳仟元沒收。 │
│ │ │ │時間匯款至右列│ │ │ │0,005元 │4.李志鴻之郵局帳│ │
│ │ │ │帳戶。 │ │ │ │ │ 戶之交易明細資│ │
│ │ │ │ │ │ │ ├───────────┤ 料(偵二卷第39│ │
│ │ │ │ │ │ │ │被告於107年1月25日14時│ 頁正反面) │ │
│ │ │ │ │ │ │ │19分許至上址提領1萬 │ │ │
│ │ │ │ │ │ │ │9,005元 │ │ │
├─┼───┼──┼───────┼────┼──┼───┼───────────┼────────┼───────┤
│2 │丙○○│107 │於左揭時間由姓│107 年1 │5萬 │李志鴻│被告於107年1月26日14時│1.丙○○警詢證述│甲○○犯三人以│




│ │ │年1 │名年籍不詳之詐│月26日14│元 │之郵局│42分許至屏東縣內埔鄉壽│ (偵一卷第77至│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月26│騙集團成員,撥│時25分許│ │帳戶 │比路742號「全家超商」 │ 78頁) │罪,處有期徒刑│
│ │ │日13│打電話聯絡陳錦│ │ │ │內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 │2.水上郵局匯款明│壹年貳月。扣案│
│ │ │時34│良,佯裝為其子│ │ │ │0,005元 │ 細(偵一卷第79│如附表四編號一│
│ │ │分許│「陳智傑」稱需│ │ │ │ │ 頁)3.被告提領│、二所示之物均│
│ │ │ │借款云云,致陳│ │ │ │ │ 照片(偵一卷第│沒收之;扣案之│
│ │ │ │錦良陷於錯誤,│ │ │ ├───────────┤ 53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 │ │ │被告於107年1月26日14時│4.李志鴻之郵局帳│貳仟元沒收。 │
│ │ │ │間匯款至右列帳│ │ │ │43分許至上址提領2萬 │ 戶之交易明細資│ │
│ │ │ │戶。 │ │ │ │0,005元 │ 料(偵二卷第39│ │
│ │ │ │ │ │ │ ├───────────┤ 頁正反面) │ │
│ │ │ │ │ │ │ │被告於107年1月26日14時│ │ │
│ │ │ │ │ │ │ │43分許至上址提領1萬 │ │ │
│ │ │ │ │ │ │ │1,005元 │ │ │
└─┴───┴──┴───────┴────┴──┴───┴───────────┴────────┴───────┘
附表三(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81號部分):┌─┬───┬──┬───────┬────┬──┬───┬───────────┬────────┬───────┐
│編│被害人│詐欺│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匯入帳│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
│號│ │時間│ │ │金額│戶 │ │ │ │
├─┼───┼──┼───────┼────┼──┼───┼───────────┼────────┼───────┤
│1 │王坤月│107 │於左揭時間由姓│107 年1 │15萬│李家豪│被告於107年1月15日13時│1.王坤月警詢證述│甲○○犯三人以│
│ │ │年1 │名年籍不詳之詐│月15日13│元 │之郵局│45分8秒許至屏東縣長治 │ (追加他卷第21│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月15│騙集團成員,撥│時 │ │帳戶 │鄉農科路23號「臺灣銀行│ 頁至25頁) │罪,處有期徒刑│
│ │ │日12│打電話聯絡王坤│ │ │ │屏東農科園區分行」之自│2.王坤月之郵局帳│壹年肆月。扣案│
│ │ │時30│月,佯裝為其姪│ │ │ │動櫃員機提領2萬0,005元│ 戶之交易明細資│如附表四編號一│
│ │ │分 │子,稱需借款云│ │ │ │ │ 料(追加他卷第│、二所示之物均│
│ │ │ │云,致王坤月陷│ │ │ │ │ 35頁) │沒收之;未扣案│
│ │ │ │於錯誤,依指示│ │ │ │ │3.被告提領照片(│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追加他卷第53頁│幣參仟元沒收,│
│ │ │ │至右列帳戶。 │ │ │ │被告於107年1月15日13時│ 至67頁、、第41│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45分51秒許至屏東縣○○○ 0○○○000○○○○○○○○○○○○ ○ ○ ○ ○ ○ ○ ○鄉○○路00號「臺灣銀行│4.中華郵政股份有│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屏東農科園區分行」之自│ 限公司客戶歷史│其價額。 │
│ │ │ │ │ │ │ │動櫃員機提領2萬0,005元│ 交易清單(追加│ │
│ │ │ │ │ │ │ ├───────────┤ 偵一卷第31頁)│ │
│ │ │ │ │ │ │ │被告於107年1月15日13時│ │ │
│ │ │ │ │ │ │ │46分34秒許至屏東縣○○○ ○ ○○ ○ ○ ○ ○ ○ ○ ○鄉○○路00號「臺灣銀行│ │ │
│ │ │ │ │ │ │ │屏東農科園區分行」之自│ │ │
│ │ │ │ │ │ │ │動櫃員機提領2萬0,005元│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於107年1月15日13時│ │ │
│ │ │ │ │ │ │ │57分23秒許至屏東縣○○○ ○ ○○ ○ ○ ○ ○ ○ ○ ○鄉○○路00號「全家超商│ │ │
│ │ │ │ │ │ │ │-長治德和店」內自動櫃 │ │ │
│ │ │ │ │ │ │ │員機提領2萬0,005元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於107年1月15日13時│ │ │
│ │ │ │ │ │ │ │58分13秒許至屏東縣屏東│ │ │
│ │ │ │ │ │ │ │市○○街0號之「台糖量 │ │ │
│ │ │ │ │ │ │ │販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 │ │
│ │ │ │ │ │ │ │2萬0,005元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於107年1月15日13時│ │ │
│ │ │ │ │ │ │ │58分58秒許至屏東縣屏東│ │ │
│ │ │ │ │ │ │ │市○○街0號「台糖量販 │ │ │
│ │ │ │ │ │ │ │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2 │ │ │
│ │ │ │ │ │ │ │萬0,005元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於107年1月15日13時│ │ │
│ │ │ │ │ │ │ │59分43秒許至屏東縣屏東│ │ │
│ │ │ │ │ │ │ │市○○街0號「台糖量販 │ │ │
│ │ │ │ │ │ │ │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2 │ │ │
│ │ │ │ │ │ │ │萬0,005元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於107年1月15日14時│ │ │
│ │ │ │ │ │ │ │46秒許至屏東縣屏東市台│ │ │
│ │ │ │ │ │ │ │糖街3號「台糖量販店」 │ │ │
│ │ │ │ │ │ │ │內自動櫃員機提領9,005 │ │ │
│ │ │ │ │ │ │ │元 │ │ │
├─┼───┼──┼───────┼────┼──┼───┼───────────┼────────┼───────┤
│2 │張惠妃│107 │於左揭時間由姓│107 年2 │10萬│黃廷武│被告於107年2月7日12時 │1.張惠妃警詢筆錄│甲○○犯三人以│
│ │ │年2 │名年籍不詳之詐│月7 日10│元 │之華南│40分38秒許至屏東縣長治│ (追加他卷第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月4 │騙集團成員,撥│時59分 │ │銀行帳│鄉繁華村水源路195號「 │ 371頁至37 7頁 │罪,處有期徒刑│
│ │ │日16│打電話聯絡張惠│ │ │戶 │全家超商-長治交流店」 │ ) │壹年肆月。扣案│
│ │ │時40│妃,佯裝為其姪│ │ │ │內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2.新光銀行國內匯│如附表四編號一│
│ │ │分、│子「張皓勤」,│ │ │ │元 │ 款申請書(兼取│、二所示之物均│
│ │ │107 │稱需借款云云,│ │ │ │ │ 款憑條)(追加│沒收之;未扣案│
│ │ │年2 │致張惠妃陷於錯│ │ │ │ │ 他卷第379頁)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月7 │誤,依指示於右│ │ │ ├───────────┤3.存摺內頁交易明│幣貳仟元沒收,│




│ │ │日11│列時間匯款至右│ │ │ │被告於107年2月7日12時 │ 細資料(追加他│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時至│列帳戶。 │ │ │ │41分25秒許至屏東縣○○○ ○○000○○ ○○○○○○○○○○ ○ ○○○○ ○ ○ ○ ○鄉○○村○○路000號「 │4.通訊軟體LINE通│行沒收時,追徵│
│ │ │19時│ │ │ │ │全家超商-長治交流店」 │ 聯紀錄(追加他│其價額。 │
│ │ │間之│ │ │ │ │內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 卷第387頁至393│ │
│ │ │某時│ │ │ │ │元 │ 頁) │ │
│ │ │ │ │ │ │ ├───────────┤5.華南商業銀行股│ │
│ │ │ │ │ │ │ │被告於107年2月7日12時 │ 份有限公司客戶│ │
│ │ │ │ │ │ │ │42分10秒許至屏東縣○○○ ○○○○○○○○ ○○ ○ ○ ○ ○ ○ ○ ○鄉○○村○○路000號「 │ 偵一卷第41頁)│ │
│ │ │ │ │ │ │ │全家超商長治交流店」內│⒍被告提領照片(│ │
│ │ │ │ │ │ │ │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 追加他卷第449 │ │
│ │ │ │ │ │ │ ├───────────┤ 頁) │ │
│ │ │ │ │ │ │ │被告於107年2月7日12時 │ │ │
│ │ │ │ │ │ │ │42分56秒許至屏東縣○○○ ○ ○○ ○ ○ ○ ○ ○ ○ ○鄉○○村○○路000號「 │ │ │
│ │ │ │ │ │ │ │全家超商長治交流店」內│ │ │
│ │ │ │ │ │ │ │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於107年2月7日12時 │ │ │
│ │ │ │ │ │ │ │43分42秒許至屏東縣○○○ ○ ○○ ○ ○ ○ ○ ○ ○ ○鄉○○村○○路000號「 │ │ │
│ │ │ │ │ │ │ │全家超商-長治交流店」 │ │ │
│ │ │ │ │ │ │ │內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 │ │
│ │ │ │ │ │ │ │元 │ │ │
├─┼───┼──┼───────┼────┼──┼───┼───────────┼────────┼───────┤
│3 │彭寶丹│107 │於左揭時間由姓│107 年2 │5萬 │黃廷武│被告於107年2月6日15時 │1.彭寶丹警詢筆錄│甲○○犯三人以│
│ │ │年2 │名年籍不詳之詐│月6 日14│元 │之華南│15分20秒許至屏東縣長治│ (追加他卷第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月5 │騙集團成員,撥│時 │ │銀行帳│鄉繁華村水源路195號「 │ 395頁至第399頁│罪,處有期徒刑│
│ │ │日13│打電話聯絡彭寶│ │ │戶 │全家超商-長治交流店」 │ ) │壹年貳月。扣案│
│ │ │時48│丹,佯裝為其姪│ │ │ │內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2.郵政跨行匯款申│如附表四編號一│
│ │ │分 │子「沈文豪」,│ │ │ │元 │ 請書(追加他卷│、二所示之物均│
│ │ │ │稱需借款云云,│ │ │ ├───────────┤ 第405頁) │沒收之;未扣 │
│ │ │ │致彭寶丹陷於錯│ │ │ │被告於107年2月6日15時 │3.通訊軟體LINE通│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誤,依指示於右│ │ │ │16分09秒許至屏東縣○○○ ○○○○○○○○○○○○○○○○○ ○ ○ ○○○○○○○○○ ○ ○ ○鄉○○村○○路000號「 │ 卷第407頁至409│,於全部或一部│
│ │ │ │列帳戶。 │ │ │ │全家超商-長治交流店」 │ 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內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4.被告提領照片(│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元 │ 追加他卷第449 │徵其價額。 │
│ │ │ │ │ │ │ ├───────────┤ 頁) │ │




│ │ │ │ │ │ │ │被告於107年2月6日15時 │ │ │
│ │ │ │ │ │ │ │17分07秒許至屏東縣○○○ ○ ○○ ○ ○ ○ ○ ○ ○ ○鄉○○村○○路000號「 │ │ │
│ │ │ │ │ │ │ │全家超商-長治交流店」 │ │ │
│ │ │ │ │ │ │ │內自動櫃員機提領9,005 │ │ │
│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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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扣案物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一 │詐騙被害人基本資料 │4張 │ │
├──┼────────────────┼────────┼───────┤
│二 │臺灣mobile手機(號碼:0000000000│1支 │ │
│ │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三 │NIKE牌黑色運動鞋 │1雙 │ │
├──┼────────────────┼────────┼───────┤
│四 │IPhone7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1支 │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五 │IPhone6手機(IMEI:0000000000000│1支 │ │
│ │54號) │ │ │
├──┼────────────────┼────────┼───────┤
│六 │愷他命 │0.5公克 │ │
├──┼────────────────┼────────┼───────┤
│七 │k盤 │1個 │ │
├──┼────────────────┼────────┼───────┤
│八 │4,000元 │ │附表二犯行之犯│
│ │ │ │罪所得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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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