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8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瓊蓮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463 號
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 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6 年度訴字第129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0 號、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8 、9 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 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 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 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 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 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 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 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 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 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
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 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 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 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 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固主張其於民國100 年8 月17日交付予何國禎之款項 ,係其向客戶許茂堯收取之車款新臺幣(下同)35萬6000元 ,及前幾日店內營收,共計約40萬元,而其之所以匯款給公 司,係因當時被迫簽訂切結書,規定其應在100 年10月15日 前支付150 萬元之故,並非其有侵占客戶許茂堯交付之車款 35萬6000元,並提出X 光畫面、100 年9 月14日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共3 紙)、100 年8 月17日切結書等證據為證。 惟查:
㈠聲請人提出之X 光畫面是否確如其所主張,係其子於100 年 8 月13日右手骨折之X 光畫面,由該證據並無法確定,縱認 確係其子之手部X 光畫面,與本案聲請人是否有侵占公司客 戶許茂堯交付之車款35萬6000元,亦無關聯,無從據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㈡至於由聲請人提出之前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 紙)以觀 ,雖可知聲請人有於100 年9 月14日各匯款12萬元、6 萬60 00元、5 萬元(合計23萬6000元)予其任職之錫德實業有限 公司,然此金額核與聲請人提出之100 年8 月17日切結書所 載,「於民國100 年10月15日支付第一筆款項新臺幣壹佰伍 拾萬元正,其它尾款並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完全支付所有 挪用之公款」等語,不論日期或金額均有不符,是前開3 筆 款項是否確用以償還前開切結書所載之債務,並非無疑。縱 認該3 筆款項確係用以償還前開切結書所載之債務,然觀之 該切結書所載,該份切結書係就聲請人自96年1 月1 日至10 0 年8 月17日間涉嫌盜用公司之款項而做結算,據之並不能 否定證人何國禎於第一審證稱:聲請人於100 年8 月17日交 給伊的40餘萬元,是針對柏霖公司的帳款,是到同月19至20 日左右,許茂堯打電話來要車,我們查詢才知道該筆款項聲 請人沒有存入帳戶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 頁)、證人周靜 美於第一審證稱:聲請人於100 年8 月17日先返還的款項是 針對柏霖公司的帳款,我們是在之後因客戶許茂堯說要領牌 ,才知道有許茂堯這筆車款交給聲請人等語(見原確定判決 第5 至6 頁)之憑信性,是以,聲請人主張其係因簽立上開 切結書之故,始共匯款23萬6000元,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係因侵占許茂堯之車款25萬6000元而匯款予公司等語, 並無可採。
㈢聲請人前開所提出之證據,或與本案難認有所關聯,或無可 憑採,有如上述,則不論係單獨評價,或與卷內所存之各項 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有如該確定判決所認之業務侵占犯行 之事實,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而准許其再審之聲請 ,故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