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7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范文品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3號,中華
民國105 年3 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
度易字第789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72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5 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係依據證人徐世康所指警卷第28頁之翻拍照片 之特徵而認定;惟聲請人所坦承之監視錄影畫面係本人並非 警卷第28頁之翻拍照片,而警卷第29頁下面之翻拍照片所顯 示的日期時間是103 年7 月21日12時49分,可知聲請人騎車 離開恩德回收場的方向是往住家屏東方向,並非往被害人林 千田失竊處,足認證人徐世康所見竊嫌另有其人,並非聲請 人,聲請人於103 年7 月21日1 時許確無行車經過林千田住 處,且聲請人於高院準備程序庭即表明證人徐世康所指嫌犯 身高175 公分(其所見竊賊當是站立無誤),然聲請人經高 院測量時僅168 公分,兩者相差甚鉅,可見聲請人並非竊嫌 。㈡聲請人因病,故未能如期出庭應訊,然高院未因此再傳 喚聲請人出庭與證人即警員王家祥進行交互詰問,即採信單 方面所為之證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未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即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有罪之證據,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 律准其為證據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有違,對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亦有所妨礙;換言之,證人未經被告進行交互詰問者 ,自屬無證據能力。又依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憲 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訴訟 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自 不可採為本案之判決證據資料。高院未審酌有利被告之證據 ,有主觀之認定與客觀證據法則不符之情形,顯係違背法令 。㈢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 ,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月6 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其中第1 項第6 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規定。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 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 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 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 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 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 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 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 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依證人徐世康指稱嫌犯身高約175 公分,而 聲請人欲僅168 公分,可見聲請人並非竊嫌,原判決有違「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云云。惟聲請人已就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115 號裁定認無再審理 由而予駁回在案。又聲請人另主張:其所坦承之監視錄影畫 面係本人並非警卷第28頁之翻拍照片,而警卷第29頁下面之 翻拍照片所顯示的日期時間是103 年7 月21日12時49分,可 知聲請人騎車離開恩德回收場的方向是往住家屏東方向,並 非往被害人林千田失竊處,足認證人徐世康所見竊嫌另有其 人等詞,為聲請再審理由,惟此業經聲請人就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172 號裁定認無再審理 由而予駁回在案,故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 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此部分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㈡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此學理上所稱「缺 席判決」之規定,乃在不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下,為兼 顧訴訟經濟之原則,係植基於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之被告對 質詰問權及最後陳述權(刑事訴訟法第290 條)之例外規定 。查本案聲請人於105 年3 月1 日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診 斷證明書請求改期,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警員王家祥及證人徐世康 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聲請人依法應到庭行使詰問權以保障其 權益,而聲請人於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自願放 棄上開權利,並無侵害其訴訟上之對質詰問權。故聲請意旨 主張:法院未傳喚聲請人出庭與證人即警員王家祥等人進行 交互詰問,未予聲請人反對詰問的適當辯解之機會,對聲請 人之訴訟防禦權有所妨礙,且違背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 意旨云云,依前開說明,亦有所誤會,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證據」要件不符。聲請人此部分聲 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