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8年度,77號
KSHM,108,聲再,77,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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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7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鐘大鈞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人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201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
二、㈠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 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 價」之體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 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 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 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受刑人,該證人或共同被 告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 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 具嶄新性,惟在顯著性之判斷方面,再審聲請人負有說明義 務,不惟必須具體說明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何以先後供述不一 之理由,仍更須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 證明力不可。否則,任憑翻覆無常之說詞來動搖判決確定力 ,自有損於法安定性。換言之,再審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 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義務」及「說明義務」,提 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說明義 務部分,則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說明該新事實、新證據何以 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且動搖後如何適於改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參照);㈡又聲請再審之程 式,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 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而此之所謂「 附具『證據』」,係指附具「證據資料」(作為推理未知事



實真實性之已知事實等素材),或指出「證據方法」(所得 利用作為證明事實之手段)而言。該「證據」固祇須指出足 以證明所述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供管轄法 院調查,即足認符合聲請之法定程式,惟仍須具體指明特定 卷存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敘明其出處,始應認已依上開規 定附具所欲證明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190號裁定參照);㈢末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具備 下列各款要件,而合理相信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 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聲請就該證物或檢體進行去 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一、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為政府機關 保管。二、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未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 鑑定,或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但現已有新鑑定方法 。三、聲請進行鑑定之方法具有科學上合理性。」刑事案件 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 由之說明,係以:有罪判決確定後,如合理相信因去氧核醣 核酸鑑定方法有所發展,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該 鑑定之方法,其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新事實、新證據者,為發現真相、救濟無辜,得聲請就該 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但與本案相關聯之證物 或檢體若事實上已不存在,自無從再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 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7號裁定亦同此旨)。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72 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 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以法院判決應以科學方法證實聲請人與被害人有無 血緣關係等情,然此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敘明認定被害人為 聲請人之母,係以聲請人自承,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父鐘慶 雲證述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為據,則 被害人既已死亡而事實上不存在,聲請人就有無與本案相關 連之證物或檢體存在乙節,僅表明可採用上開確定判決內所 附資料或由被害人之繼承人鐘豐薇採樣等詞,參諸前揭說明 ,尚難認已具體指明特定卷存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及敘明其 出處,卷內亦無對鐘豐薇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可合理相 信因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方法有所發展而其結果可作為新事實 、新證據之情節。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僅憑翻覆之說詞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 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未盡其提出義務及說明義務



,且未指出證據方法,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59條所定聲請再 審之程式未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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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