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南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南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五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南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5 罪,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附表其餘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則不得易科 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 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 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合於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受刑人曾經定刑之情形、犯罪行為性質分別為恐嚇、槍 砲、竊盜等整體觀察,而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