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明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明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洪明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2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 犯,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 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若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件附表編號 2 部分,雖原得易科罰金,惟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 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