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曾逸文
上列異議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106 年執沒1486字第1079005484號執行指揮命令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執沒1486字第1079005484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逸文於民國106 年3 月12日犯 搶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 定,因受刑人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該確定判決認受刑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以下同)9,12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依法即不 得再對受刑人之財產為沒收之處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6 年執沒1486字第1079005484號執行指揮命令,再執 行上述金額之沒收處分,顯有不當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受刑人本人,此有卷附戶籍 資料可按,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自 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受刑人曾逸文於106 年3 月12日犯搶奪罪,經本院以106 年 度上訴字第5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確定,本 院該確定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被告搶奪告訴人陳翠平之金項鍊,變賣所得為9,120 元,業 據證人陳宥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偵 卷第29頁反面),並有原料金買進登記簿照片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19頁),係被告犯搶奪罪變得之物,被告自承已花用 殆盡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被告所有 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給付高於 其犯罪所得(9,120元)之金額16,400元,有上開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
⒉又刑法第38條之2 所定之『過苛之虞』及『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之減免沒收事由,係以比例原則之審查標準
,即需考量沒收不能危及被告之生存基礎、衡量與被告之可 責性是否相當,使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於個案上是否妥適等節 。就本案而言,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給付高於其犯 罪所得之金額,且被告目前因本案羈押中,自承於羈押前在 家幫忙,靠父母親所給零用錢生活,益見其收入有限,且其 尚有施用毒品、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而待執行,可 期待其日後之經濟來源有限,是上開沒收將影響其生存基礎 ,從而本院認上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而 言,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 ,有本院該刑事判決在卷足稽。本院上述確定判決對受刑人 搶奪犯罪所得部分,依據上述理由,為不予宣告沒收之判決 已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執沒1486字第00 00000000號執行指揮命令,仍對受刑人上述犯罪所得執行沒 收,自有違誤。受刑人據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 有理由,上述指揮命令,應予撤銷,另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