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011號
KSHM,108,聲,1011,201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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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義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義勇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義勇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 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誤載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業 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犯 罪型態、不法內涵暨侵害法益性質相近,及受刑人於編號1 案件尚未審結前即再次實施編號2 所示之罪等諸般情狀,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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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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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非法清理│有期徒刑參年│100 年2 月│本院102 年度上│102.5.30 │最高法院102 年│102.8.9 │ │
│ │廢棄物罪│貳月 │間起至同年│訴字第46號 │ │度台上字第3241│ │ │
│ │ │ │8 月26日止│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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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非法清理│有期徒刑參年│102 年2 月│本院107 年度上│107.10.31 │本院107 年度上│107.11.27 │ │
│ │廢棄物罪│貳月 │間某日起至│訴字第852 號 │ │訴字第852 號 │ │ │
│ │ │ │同年6 月4 │ │ │ │ │ │
│ │ │ │日(聲請書│ │ │ │ │ │
│ │ │ │誤載為4 月│ │ │ │ │ │
│ │ │ │25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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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