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004號
KSHM,108,聲,1004,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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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奇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奇霖因竊盜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謝奇霖因竊盜等罪,經臺灣屏東、橋頭、臺中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各罪之刑得易科罰金,其 他各罪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編號 1 至3 部分曾定1 年6 月;編號4 部分曾定1 年;編號5 至 9 部分曾定3 年;編號11至12部分曾定2 年5 月)。然查受 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 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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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