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 人 林衡嶽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8 年5 月24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916 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所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原審民國105 年度訴緝字第37號 判決、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839 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3192號判決),因其透過郭恆銘以新臺幣(下同 )2 萬元出售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予買方陳毓賢,買方陳毓 賢將價金1 萬元交付郭恆銘,並賒欠1 萬元,茲因陳毓賢取 得上開零件後發現槍管有問題,乃交還予郭恆銘,是聲明異 議人與陳毓賢間之交易並未完成,則退還當初交付之價金或 抵債即理所當然,既交易不成、買賣終止又何來犯罪所得, 然原判決對於未完成之交易價金如何處理,並未詳細論述, 檢察官亦不察即驟予執行追徵、沒收,使聲明異議人生活陷 於困頓,於法失之過苛。為此,爰聲明異議並請求將檢察官 之執行沒收指揮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 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 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 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 近者始得準用。再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
、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 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 ;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 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 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 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 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 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 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亦為受刑人之財產,二 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 之生活所需,則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 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 ;而依前述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可知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 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衡 情其費用不多,予以酌留即可。另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 ,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 元(不區分男女 性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7 年6 月4 日法矯署勤字 第10705003180 號函附卷可參。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 審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處罪刑,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 得1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嗣於上訴後經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839 號撤 銷第一審關於論處異議人非法寄藏手槍部分之判決,改判仍 論處異議人非法寄藏手槍罪刑,並維持第一審所論處異議人 非法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刑及沒收宣告之判決,此復經 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1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下稱本案確定判決)。而執行檢察官據以執行沒收,以10 8 年3 月20日雄檢欽峰106 執沒3958字第1080018631號函文 函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就保管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 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餘款匯送至該署辦理沒收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3 份在卷可查 ,並經原審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沒字第3958 號執行卷宗(下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案確定判決認聲明異議人因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而取 得1 萬元之價金,此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款項既未扣案,亦未經異議人 提出,有不能沒收之情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
即應對受刑人追徵其價額,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院之確定 裁判變更前,執行檢察官據以執行,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 法或不當,當屬有據。聲明異議人雖稱其與買方陳毓賢之交 易實際上並未完成,其無犯罪所得云云,然此係對本案確定 判決所為之沒收宣告為爭執,並非執行檢察官所得審酌之事 由,亦難據為聲明異議之正當理由,礙難憑採。 ㈢又本案執行檢察官在對聲明異議人財產為執行時,為兼顧其 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已請監所酌留生活所需,而監所於辦 理本案沒收犯罪所得時亦將參酌上開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7 年6 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文而酌留醫療及 生活費用3,000 元,且因受刑人在監執行時,獄方已供應其 膳宿,並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故其日常所需者並無大筆開 銷之必要,故監所每月酌留3,000 元予聲明異議人作為醫療 及生活等費用所需,顯已考量其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 而不致使其陷於窘境之情,是聲明異議人稱執行沒收將使其 陷於生活困頓云云,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上 述聲明異議事由,均無理由,則原審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抗告人與陳毓賢間之交易 尚未完成,且事後已退還1 萬元之價金,何來犯罪所得等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