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8年度,177號
KSHM,108,抗,177,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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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 人 秦吉連
      秦丕芬
      秦世誠
      羅佩秦
被   告 張鳳如 年籍詳卷

      周俊仁 年籍詳卷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4日108 年度聲判字第34號駁回抗告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暨原住民聲請法院應指定公設 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人暨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暨聲請 閱卷狀」。
二、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 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 、第5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若對駁回聲請交付審 判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即不合法律之程式。次按,原審 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 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 前述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 前段、第411 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聲請人秦吉連秦丕芬秦世誠羅佩秦(下稱抗 告人)前因被告張鳳如周俊仁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02 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以108 年度聲判字第34號裁定 駁回其聲請,嗣經聲請人對前述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提 起抗告,而由原審法院以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而於 108 年5 月24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有各該處分書及裁定書 在卷可稽,而上開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依法既不得提 起抗告,則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以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裁定駁回其抗告,經 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法院所為駁回聲請交付審 判之裁定,不得抗告,而裁定駁回抗告,不合釋字第569 號 之解釋意旨,即「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 保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 之憲法精神云云。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8 號解釋意 旨亦闡稱:「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 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於訴訟救 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 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 為設計」。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規定之立法意旨已載 明:「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為求慎重,法院應以合議方式 為之…法院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性質上屬程序事項之 裁定,為免訴訟關係久懸未決,爰於本條第五項明定。」, 而聲請人對於提起告訴之案件,經管轄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不服該處分提起再議後,則由直接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審核,而該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復以其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者,聲請人就此仍為不 服者,則得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故經該管第一 審法院審理其聲請交付審判之准駁,聲請人提出告訴之案件 業已經三次管轄司法機關為審酌,聲請人已有二度不服之救 濟機會,此項程序,既已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是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 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就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以刑事 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5 項規定不得抗告之立法,並非無據 。是本件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對於原審法院所為上開駁 回抗告之裁定再向本院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 告意旨就原審駁回交付審判聲請裁定所為之其他指摘及請求 准予付與卷內筆錄影本部分所提,則因抗告法院僅得就原審 法院所為前開駁回抗告之裁定有無違誤加以審查,是抗告意 旨此部分所指,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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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