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侵上訴字,108年度,1號
KSHM,108,原侵上訴,1,201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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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



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
度原侵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8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前為男女朋友,因乙○○多次聯繫甲女未獲理 應,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9 時許,乙○○駕駛自小客車( 車牌號碼00甲0000 號),原欲前往甲女住處向甲女糾問兩人 感情生變及合夥工作糾紛之事,行經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段 某處,發現甲女騎乘機車在前,竟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強制性交之犯意,將所駕駛上開車輛攔阻在甲女機車 前方,阻擋甲女去路並立即下車,將甲女機車鑰匙拔走,強 拉甲女乘坐上開車輛副駕駛座,駕駛上開車輛朝高雄市小港 區行駛,途中並徒手煽打甲女臉部數下,迨上開車輛駛至高 雄市小港區大坪頂11路附近某空地時,乙○○停車,先以要 檢查甲女下體,確認甲女是否有與其他男子發生性關係為由 ,命甲女改至上開車輛後車廂,要求甲女將褲子脫掉,甲女 因害怕再遭受毆打,恐懼之下遂依命行事,乙○○違反甲女 之意願,以上開車輛內繩子,綑綁甲女雙手固定在上開車輛 後車箱門橫桿,使甲女無法反抗後(且雙手手腕因而受有瘀 傷),以其性器官插入甲女性器官而為性交,事畢後,駕駛 該車載同甲女至同在大坪頂之光明路上加油站以點數兌換贈 品,再將甲女載至上述攔停機車處釋放甲女,甲女始獲得自 由。
二、甲女嗣即報警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報案,再前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驗 傷,診斷出甲女受有右臉頰烏青瘀傷血腫、左頸瘀傷及雙手 瘀傷之傷害,警方當日對甲女陰道內所採集之檢體,再與乙 ○○唾液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甲女陰道所檢 出精子細胞與乙○○之DNA 型別相符。




三、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 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 據能力。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 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 ,先駕車攔下甲女,繼而出手毆打甲女臉頰、要求甲女上其 所駕汽車,嗣於該車上與甲女性交,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 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一開始確有出手打甲女一巴掌,但嗣 後有向甲女道歉,二人即言歸於好,甲女自願上其所駕駛之 汽車,並自行打開車門上車,但上車後,見甲女人仍略帶不 悅,其持續向甲女道歉,直到甲女消氣後,其將車開到上述 空地上,二人在車上為性行為,此後言歸於好,並有以通訊 軟體(line)互通信息,惟甲女仍拒絕與其見面,坦承有對 甲女為傷害犯行,但否認妨害自由及強制性交行為云云。二、經查,被告確因前對甲女不滿,故而於上開時間駕車要找甲 女糾問,嗣有上述傷害甲女並與甲女於上開地點性交等情, 除經被告自白,並經甲女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 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 開車輛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25日刑 生字第1060069374號鑑定書、被告與甲女間通訊截圖等在卷 可憑,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本案所應審究者,應係 :①被告有無施暴強迫甲女上車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②被 告與甲女性交,是否違反甲女之意願?③除毆打甲女臉頰外 ,被告是否有對甲女為其他傷害或強暴行為?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間,駕車行經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段,發現



甲女騎乘機車在前,乃將所駕駛上開車輛攔阻在甲女所騎 乘機車前方,阻擋甲女去路並立即下車,將甲女機車鑰匙 拔走,強拉甲女乘坐上開車輛,嗣駕車朝高雄市小港區行 駛,剝奪甲女行動自由,並在車上徒手毆打甲女臉部數下 ,迨駛至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11路附近某空地時,乙○○ 以要檢查甲女下體,確認甲女是否有與其他男子發生性關 係為由,命甲女改至上開車輛後座,要求甲女將褲子脫掉 ,甲女因害怕再遭受毆打,遂依命行事,乙○○繼而違反 甲女意願,以車內繩子綑綁甲女雙手固定在上開車輛後車 箱門橫桿,使甲女無法反抗後,以其性器官插入甲女性器 官而為強制性交,事畢駕駛該車載同甲女至同在大坪頂之 光明路上加油站以點數兌換贈品後,始將甲女載至上述攔 停機車處釋放甲女等情,業經甲女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 證述明確,其此部分之供述前後大致相符。
(二)甲女經警陪同前往驗傷時,確受有右側臉頰瘀挫傷、右下 巴瘀傷、左頸部瘀傷、雙手手腕部位瘀傷等傷害,此有上 述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 卷可憑(警卷第40頁),而甲女係於案發當日14時50分左 右親自報案,此有屏東縣里港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可憑(警卷第63頁以下),可見甲女確係於與被告分 開後不久即行報案。設若如被告所辯,係因與甲女言歸於 好、兩情相悅下為性行為,進而前往加油站兌換贈品,則 在毫無任何突發之衝突下,甲女顯無理由憑白無故隨即報 警指控被告並驗傷,故依上述甲女之報案及驗傷持間與經 過,堪為其指述之補強。
(三)被告於106 年5 月20日警詢中供稱:「(問:被害人坐上 你所駕駛之車輛,是他主動自願上車還是你強拉或強迫他 上車?)我只有用手撥他的身體叫他上車,然後他就坐上 我的車子」等語(筆錄第5 頁)、於107 年6 月13日偵訊 中供稱:「那天我們發生拉扯是在路上跟她遇到的時候發 生的」等語(筆錄第2 頁)、於106 年6 月28日偵訊中供 稱:「因為被害人與我在一起做水泥工作,突然做一做就 消失,那天我去他家裏要找他談,在路上遇到他,後來我 們說一說之後他同意坐上我的車子,因為我氣頭上,在他 還沒有上車前我有打他一巴掌」等語(筆錄第1甲2 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拍她的肩膀叫她上車」等 語(原審卷第50頁),可見被告係基於對甲女糾問尋釁之 動機而上路找尋甲女,並於攔下甲女及使甲女上車前,有 對甲女施暴,可見被告係違反甲女之意願,攔停甲女之機



車、違反甲女意願使其上車並妨害其行動自由。(四)依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甲女之雙手手腕處均有瘀傷,核 與其指證稱,係因遭被告以繩索綑綁雙手手腕處,使其無 法反抗所致等語相符(偵卷第41頁)。故若如被告於106 年6 月28日偵訊中所辯:「(問:你當天只有打被害人一 巴掌,就沒有再有任何衝突了嗎?)是」(偵卷第93頁) ,甲女顯不可能於雙手手腕處均有合於遭繩索綑綁後會產 生之瘀傷,此外並有繩索吊掛於該車後車門上橫桿之照片 可佐(警卷第55頁);縱如被告嗣後更異供詞所辯:「我 是先打了告訴人臉部一巴掌,我打了告訴人之後,告訴人 雙手舉起要抵擋我的攻擊,我就有用我的手拉告訴人的手 ,有可能因為這樣才造成告訴人手部受傷」等語(106 年 12月26日偵訊筆錄第2 頁),不論甲女手部之傷害是「因 抵擋被告之毆打」或「因被告用手拉甲女之手」所致,衡 情均不可能僅有雙手手腕處受有瘀傷,而雙手手臂部位均 無任何傷勢,甲女手腕之傷勢,實足佐證其指控遭被告綑 綁雙手後強制性交等語非虛。
(五)被告及辯護人於106 年6 月28日偵訊中主張,被告與甲女 於案發當日因言歸於好,始發生性行為,直到當日偵訊時 都還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等語,並以其所提出同年6 月15日後之對話截圖佐證其說詞(偵卷第27頁以下),然 依警卷第45頁以下,被告以其大嫂「○○」帳號與甲女之 對話截圖所示,被告對甲女恫嚇稱:「我等到中午沒有消 息,請你準時12點看看你的FB,所有的人,包括你兒子、 你朋友…大家都會看到你這個不要臉的人」、「我不會求 你去取消告訴,等法院判罪被關沒關係,你以後你就知道 我有沒有那個能力…」、「我的電話你給我收起來,我的 LINE你也給他鎖起來…」等語,除與被告所辯其二人間感 情和睦等語不合外,卻與被害人一再指證其躲避被告,故 不欲與其見面、通話,且封鎖被告之通訊軟體帳戶等語相 符;且徵諸偵卷第27頁以下被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所載, 其二人僅有關要繳交被告駕駛登記於甲女名下車輛過路費 用之相關內容,毫無任何情侶間關於日常生活互相慰問、 話情之言詞,而且除該寥寥數頁對話截圖外,被告未曾主 張或聲請調閱其與甲女間有何通聯情形,故被告與甲女間 自案發後,其間互動之冷淡之情狀,核與證人甲女所證於 當年年初遭被告強制性交,但因畏於被告報復,且被告所 駕車輛尚登記於其名下,故不得不與被告有所連繫等語相 符。
(六)甲女偵訊中起即表明:「(問:你是否有與被告和解的可



能?)如果他把我的本票和裸照還給我,我願意原諒他, 畢竟他曾經是我愛過的人,我只希望他不要再打擾我的生 活,把我的本票和裸照在我面前銷燬」等語(106 年8 月 2 日偵訊筆錄第5 頁),且迄今未曾對被告提出任何賠償 之請求,可見並無刻意使被告受重罪訴追處罰之意,難認 其有誣陷被告之動機,其上述關於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犯行之指證,經可採信。
(七)至對於被告對甲女施暴之手段,是否兼有持類似槍枝形狀 之物?其是否因此而違反意願受被告控制?甲女歷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述雖有所出入(警詢中未曾指述被 告有使用槍枝或其他器械逼迫其上車或性交,但自106 年 12月25日偵訊起,迄審理中始指證被告有使用槍枝或類似 槍支之器械【原審卷第128 頁】),然: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 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 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 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 可參。
2.證人甲女已先於偵訊中陳明「(問:你為何覺得他那天拿 的搶是真槍?)我也不知道那是真槍還是假槍,但是我跟 他在工作期間,在未分開之前,他有跟我說他曾經有透過 朋友要取得槍枝」、「(問:為何槍枝的部分在這次問訊 時才講出,之前都不講?)因為之前我怕我講出來他可能 持有槍枝,他會對我不利,而且他之前有跟我說過,如果 別人知道他有槍枝一定是我說出去的」、「(問:你本案 都對他提出妨害性自主的告訴了,為何還會害怕說出他持 有搶枝?)上次開庭時一直問我為何不反抗逃走,我一直 沒有辦法回答出來,是因為我不敢把槍枝的事情說出來」 等語(107 年6 月25日偵訊筆錄第5 頁),再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問:你原本就控告被告強制性交,跟你今日 指控被告持有槍枝,你覺得兩者何者特別嚴重?)當時我 就怕被告以後會報復我,是因後來一直問我為何要跟被告 上車,怕庭上認為我是願意跟被告上車的;且因擔心裸照 與本票外流,所以要提告強制性交」等語(原審卷第134 頁),已說明其指述前後不一係因遭被告持槍傷害,尚難 認其所述上開不一的理由不可信。
3.縱證人甲女就此部分指證前後有明顯之出入,而難以認定



被告於實施上開犯行時持有器械或槍枝,然就其他部分證 人甲女之指證,前後始終一致不移,復有如上所述之補強 證據,則其此部分矛盾出入之瑕疵,自尚不足以否定其餘 部分指證之可信,揆諸上開說明,自非不能採信其證詞。(八)至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究其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 及與事理、卷證不合之處:
1.關於案發後,是否與被害人感情和睦,並有LINE互通訊息 一節,其供述前後矛盾,並與卷證不合:
①、被告先於106 年6 月28日偵訊中由辯護人為其表明:兩人 迄今還有用LINE連絡,感情很好等語(偵卷第93頁)。 ②、然其嗣於107 年6 月13日偵訊中稱:「大嫂○○是楊○○ 的媽媽,我是用我大嫂○○的手機傳簡訊給告訴人,因為 當時我們有吵架,告訴人都不接我的電話,所以我用我大 嫂的手機傳簡訊給她」等語(偵卷第133 頁)。 ③、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案發當日後,兩人感情就好, 並有用LINE連絡等語,並主張偵卷第27甲33 頁之對話截圖 足以證明其等感情和睦(原審卷第47頁),然上開截圖中 之對話平淡,且未見有任何感情之交流,已如前述。 ④、再依上述警卷第45頁所附臉書簡訊所示,被告對被害人仍 語多不滿、威嚇之詞,且係以其大嫂「○○」之帳號傳送 ;甚至對被害人恫嚇稱:「要去報警,等妳啊」、「我不 會求妳取消告訴,等法院判罪、被關,沒關係」、「最後 機會給妳,中午12點」等語,顯然對告訴人仍多有怨懟。 ⑤、依上述警卷第49頁所附臉書簡訊所示,被告對被害人稱: 「我的LINE妳也給他鎖起來,我越想越不甘心」等語,核 與其所稱兩人因感情和睦,還有以LINE連絡等語不合。 2.關於案發當天被害人如何上車一節,被告前後所供,顯有 矛盾:
①、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先打她嘴巴,然後用手撥他身體叫他 上車,她就上車等語(筆錄第7 頁),陳明有毆打、施暴 ,並嚇令被害人上車。
②、嗣於106 年6 月28日及12月26日偵訊中改稱:「我沒強迫 他上車,我開車門他就自己上車」、「我並沒有拿槍強推 告訴人上車,她當天是自願跟我上車。」等語(偵卷第91 、115 頁),陳明純係被害人自願上車。
③、但於107 年6 月13日偵訊稱:「那天我們發生拉扯是在路 上跟她遇到的時候發生的。後來我們和好之後,我開車載 她去大仁科技大學附近,我們就在車上發生性行為」等語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和好後才上車,但車上見被害 人仍略不悅,遂持續道歉,待被害人接受後,才性交」、



「我用手拍她的肩膀叫她上車」等語,則稱於上車前,其 與被害人間已無怨隙。
3.關於案發當天兩人間之怨隙為何?如何消除?其前後所述 亦有矛盾且與事理不合:
①、被告固先於警詢中稱:「我問他為何工作一半就失蹤避而 不見,害我無法完工而賠償」、「我車開到大仁科大後, 在車上談上述事項,我發現被害人氣消之後,就發生性關 係」等語(警卷筆錄第7 頁以下),再於106 年6 月28日 偵訊中供稱:「因她跟我一起工作,做一做就消失,我要 去他家找她,路上遇到他」、「我就開車到大仁科大,後 來談到心平氣和,就發生性行為」等語(他字卷第89頁以 下)、復於107 年6 月13日偵訊中稱:「發生拉扯是在路 上跟她遇到的時候發生的。後來我們和好之後,我開車載 她去大仁科技大學附近,我們就在車上發生性行為」等語 (偵卷第131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是與被害人和好 後才上車,車上被害人仍略帶不悅,故仍持續道歉等語( 原審卷第47頁),陳明是在車上兩人言語溝通後消除怨隙 ,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而最後一次偵訊及準備程序中所 述,更係主張於上車前即已與被害人言歸於好才上車,顯 然矛盾不一。且,被告之所以對被害人不滿,並駕車找被 害人尋釁,是因為合夥工作中被害人無故曠職,致被告有 高額損失,衡情當無理由不但平白消氣,甚至主動向被害 人道歉,是其所辯,亦與常理不合。
②、被告嗣於106 年12月26日偵訊中改稱:「混亂中我要再打 告訴人時,可能又打到告訴人的脖子。之後我跟告訴人兩 人就在車上深談,談話過程一定會有些情緒用語,談到最 後大家都心平氣和,我們二人就一起到後車廂發生性關係 」等語(偵卷第115 頁),改稱先出手毆打被害人多次, 嗣以言語溝通後始言歸於好,然此顯與上述警詢及偵訊中 均未提及上車後仍有出手毆打被害人等情節相違。 ③、倘如被告所辯,其與被害人車上因為深談,最後誤會冰釋 、重修舊好,甚至兩人舊情復燃而有為親密行為之意,依 甲女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其二人交往期間,因為各自的住 所分別在高雄與屏東,故會輪流住宿於對方家中等語(原 審卷第130 頁),且依卷附被告所駕車輛後車廂之狹隘、 凌亂(警卷第55頁照片,甚至可看見有擺放多項工地所用 之鐵具、水桶等物),則若其二人於誤會冰釋後有意為親 密行為,被告與被害人顯有充分的動機、理由、方式前往 其二人中任何一人之住處或旅館為之,而無理由在空間狹 小、凌亂,且毫無隱私、隱蔽可言的客貨兩用車之後車廂



為之。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除與事理不合,亦與其二人案 發前交往之情況及本案性交行為發生處(停車地點、車廂 狀況)之客觀情狀不合,難以採信,並益徵證人甲女所指 係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性交等語可信。
4.關於被害人受有右臉頰瘀傷血腫、左頸瘀傷及雙手瘀傷何 來一節,被告前後所述,亦有矛盾且與事理不合: ①、被告於106 年5 月20日警詢中供稱:「我『只有一開始攔 下她時』,有手掌打她『嘴』等部位等語(警卷第12頁) ,未提及另有毆傷被害人其他部位。
②、嗣於106 年6 月28日偵訊中稱:「她未上車前,我有打她 一巴掌」、「(問:當天『只有打被害人一巴掌』,就沒 有任何衝突?)是,我不知為何被害人其他處也有傷」等 語(偵卷第91頁)。是依其第一次警詢、偵訊中,均強調 僅有在上車前打被害人一巴掌,此外未再有其他毆打被害 人行為。
③、但被告於106 年12月26日偵訊中則改稱:「我『先打告訴 人臉部一巴掌』之後,告訴人雙手舉起要抵擋我的攻擊, 我就有『用我的手拉告訴人的手』,有可能因為這樣才造 成告訴人手部受傷,混亂中我要『再打告訴人』時,可能 又打到告訴人的脖子」,我記得的就是這樣」等語(偵卷 第115 頁),則改稱其除打被害人的臉之外,並又再出手 要毆打被害人,並因被害人抵禦,被告又出手拉住告訴的 手,嗣再出手毆打被害人的脖子位置,與前述第一次警詢 及偵訊所辯均不合。
④、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再改稱:「『只有打被害人一巴 掌』,但要打第二下時,被害人出手擋,故(我的)手抓 到被害人的手,未有印象打到她的脖子」等語(原審卷第 51頁),所辯又與前開警詢、偵訊不一。且若案發當天被 告除出手打被害人一巴掌外,另有其他出手毆打被害人之 行為,因而致被害人受傷(雙手手腕、脖子等處),其於 106 年5 月20日之警詢及同年6 月28日之偵訊,時間更接 近案發時,理應對於其攻擊被害人之情節記憶更為清晰, 而無理由於時間距離更為久遠接受訊問時,對過程之描述 更為詳盡。故被告上開供述之歧異,除可見其所辯不實, 益徵其係隨案件之進行,因訊問者提出更多事證足以質疑 其先前之辯解,所臨訟編撰之詞。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信,其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一、按強姦婦女而剝奪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姦罪外,另



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 察,除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姦行為之著手開始,應 成立單一之強姦罪外,應認係妨害自由罪及強姦罪之牽連犯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強 制性交罪固包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然此 乃指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後,至強制性交行為完畢前之強制性 交行為本身而言,若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前,行為人為達 到強制性交之目的,又有妨害自由之行為,自不能為強制性 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例、93年度 台上字第6175號判決參照)。被告駕車發現甲女騎乘機車在 其前方,竟將所駕駛之車輛攔阻在甲女機車之前,阻擋甲女 去路並下車將甲女機車鑰匙拔走,強制甲女乘坐其上開車輛 後,朝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方向行駛,剝奪甲女行動自由, 並在車上徒手毆打甲女臉部數下,迨上開車輛駛至高雄市小 港區大坪頂11路附近某空地時,停車對甲女下手行姦,其一 開始強令甲女坐上其上開車輛強載至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11 路附近空地,迫使甲女無法離去之妨害自由之行為,顯非已 著手強制性交犯行之實行,即尚未達於著手強制性交犯行之 程度,亦非強制性交行為當然所包括,是以被告為達到強制 性交之目的,始又有妨害自由之行為,然此妨害自由並非強 制性交行為之開始(著手),揆之上開之說明,自不能為強 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況被告妨害甲女之行動自由,使其無法 自由離去受被告非法控制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期間,此部分 自應另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又被告於行車途中毆打甲女,除凸顯自己之怒氣 外,同時亦有教訓甲女令其聽話之意思,然非於著手強制性 交之過程中所為,此部分依其情節,亦無法認係被告施以強 暴手段之當然結果,自應另成立傷害罪。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 動自由罪及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 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 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 合犯。又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 ,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 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 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 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如又實行 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倘繼續犯 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 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即得評價為 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為達強制性交目 的,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前、後,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妨害 自由行為,雖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然其於妨害自由 後即緊密實行強制性交,二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牽 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 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 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 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 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 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 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即德國實務所稱之行為重疊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 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 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方符刑罰公平原則。被告所為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行為以及於車上毆打甲女,含有令其聽話、勿動念反 抗之意思,均尚非已著手於對甲女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亦 非強制性交犯行所當然包括,自應另論以妨害自由、傷害之 罪,就被告所為前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與 強制性交犯行間而言,被告在持續之時間內所為傷害並妨害 告訴人甲女行動自由,及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間



,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利用之關係,且在實行上開行為時, 確有時間上之部分重疊,就犯罪實行之過程間亦確實具有實 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亦即具有單一決意之時間縱 向、橫向之行為局部同一性,且其剝奪行動自由之繼續中與 傷害甲女之行為,自始即為被告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或確保犯 罪成果之手段,為免過度評價,被告上開犯行應評價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 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從一較重之強制性交 罪處斷。至於其停車後,持繩索將被害人綑綁以順利進行強 制性交,使被害人手腕因而受有瘀傷,該行為顯係同時該當 傷害(繩索綑綁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強暴行為中甲女 行動自由遭受限制),乃強制性交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 罪。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 條第1 項、 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前於93年間及100 年間均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各經法院判處拘役35日及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 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難謂良好、與被害人前為情侶關係 ,但明知被害人已對其有疏遠之意,竟並因工作上之糾紛而 對被害人心生不滿,駕車前往找被害人尋釁,攔停行進中之 被害人機車在先,繼之出手毆打、強迫被害人上車剝奪行動 自由,期間再毆打及對被害人強制性交,犯罪手段惡劣,惟 幸未致被害人身體受有重大傷害、犯後即使早已供承其傷害 部分犯行,但仍始終未曾對被害人表達歉意或賠償,未見悔 意,然其原與被害人為情侶關係,而被害人於106 年8 月2 日偵訊中已表明「如果他把我的本票和裸照還給我,我願意 原諒他,畢竟他曾經是我愛過的人,我只希望他不要再打擾 我的生活」等語(偵卷第47頁)、暨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均參見其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 摘原判決不當,並聲請本院將被告及甲女送測謊鑑定一節, 惟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已足認前情,況被害人甲女亦不同 意接受測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2頁 )。另法務部調查局108年3月26日以調科參字第1080314202 0 號函覆本院:「乙○○於測前會談自述有高血壓痼疾,後 腦常抽麻,當場量測血壓值162/103mmHg,脈博96次/分), 不進行測謊,請查照。」(本院卷第45頁)、法務部調查局 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承辦人蔡先生亦電連本院:「本局原排



定今日下午對被告乙○○進行測謊鑑定,惟被告於測前會談 身心狀況調查陳述其痔瘡發作,及昨晚平均喝了6 瓶半的啤 酒,且昨晚睡眠欠佳,只睡了3甲4 小時,認為今日不宜對被 告施行測謊鑑定,另本局已通知被告改訂108年5月14日下午 2 時再對其進行測謊鑑定,貴院毋庸再發文給被告,待向被 告施行測謊鑑定後再函覆貴院。」(本院卷第54頁)、法務 部調查局108 年5月20日又以調科參字第10803192300號函覆 本院:「囑託測謊對象乙○○於測前會談自述患有高血壓痼 疾,當場量測血壓值185/122mmHg,不宜進行測謊,請查照 。」(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顯不宜進行測謊,故被告請 求續行送請測謊云云,本院認並無再此一調查鑑定必要。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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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