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泰瑀
選任辯護人 矯恆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平和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
度審交訴字第132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1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泰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陳平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黃泰瑀、陳平和均考領有合格駕照,黃泰瑀受雇於「三義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義公司) 擔任司機,陳平和則受 雇於「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竑公司) 擔任司機 ,2 人平時均係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其等主要業務之人。 黃泰瑀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區○○路○ ○○○○○○○○○○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在行人 穿越道、網狀線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黃泰瑀竟疏未注意,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之行人穿越道、網狀線處路邊停車。適 有黃美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 ,沿甲車後方同向直行至上述路段,見甲車阻擋其原行進 路線,而偏左繞過甲車,駛至甲車左側時,另有陳平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丙車) ,沿乙車後方同 向行駛至上述路段,陳平和亦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 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詎陳平和疏未注意保持超車時之間隔,
貿然自乙車左後方超越乙車,而駛近黃美惠,黃美惠因而人 車倒地,並遭丙車右後車輪輾壓,而受有頭及胸部輾壓傷、 顱骨粉碎骨折等傷害,致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嗣黃泰瑀 、陳平和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等 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惠之胞兄黃清風、黃正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 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泰瑀(下稱被告黃泰瑀) 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陳平和(下稱被告陳平和)及其 辯護人,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泰瑀、陳平和(下合稱被告2 人)各考領有合格駕照 ,且分別受雇於三義公司、立竑公司擔任司機,平時均係以 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主要業務之人;又被告黃泰瑀於107 年 3 月30日16時20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區○○路○○ ○○○○○○○○○路000 號前時,竟在行人穿越道、網狀 線處違規路邊停車,適黃美惠騎乘乙車,沿甲車後方同向直 行至上述路段,見甲車阻擋其原行進路線,乃偏左繞過甲車 左側,另有被告陳平和駕駛丙車,沿乙車後方同向行駛至上 述路段,疏未注意保持超車時之間隔即貿然自乙車左後方超 越乙車,黃美惠因而人車倒地,並遭丙車右後車輪輾壓,而 受有頭及胸部輾壓傷、顱骨粉碎骨折等傷害,致神經性休克 當場死亡各情,分據被告2 人迭坦言不諱,且據目擊證人周 明進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
○○○○○○○○○○○○○○路○○○○○○○○○○○ ○號查詢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 稽。其中,就黃美惠確因本案車禍事故死亡乙節,並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且製有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在卷足憑 。
㈡行人穿越道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 車;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 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 人既 均考領有合格駕照,已如前述,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並應於 駕車時恪遵前揭規定。而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之記載,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黃泰瑀竟疏未注意於行人穿越道、網狀線不得臨時停 車之禁令,擅將所駕駛之甲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 0 號前之行人穿越道、網狀線處,致令後方騎乘乙車而來之 黃美惠,見狀不得不修改原擬直行之路徑而偏左繞過甲車左 側,另駕駛丙車之被告陳平和未與乙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 ,即擅自由乙車左側超車,終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被 告2 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各具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違規停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即擅自超車之過失甚明。佐諸 本案經依序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俱 同認被告陳平和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黃 泰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黃美惠則無肇事 因素,有該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該覆議會所出具之 覆議意見書可按。
㈢黃美惠因本案車禍事故死亡,而被告2 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 各具前述過失,均如前述,是以被告2 人前揭過失駕駛行為 與黃美惠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 告2 人之首揭自白均合於事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黃泰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過失、被告陳平和超車 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因而致黃美惠死亡之犯行,堪予認 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含新舊法比較)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業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第1 項普通過失致人 於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 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質言之,修正後規定雖不再針對「業務」過失型態 而異(加重)其法定刑,但亦同時將法定刑上限拉高至約與 修正前「業務」過失規定相近,期以更大之法定上、下限空 間,俾法官得以斟酌個案過失輕重妥適量刑。而被告2 人所 為於修法前,原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其最重主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選科 罰金刑而係得併科罰金;惟法律修正後,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最重主刑固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有選科罰金刑,且不得併科罰金,可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2 人顯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被告2 人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論處。是以核被告2 人所為,各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2 人於肇事後,俱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且自首犯行 ,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2 人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判決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業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如上,且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 行,被告2 人所為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論處,詳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 因而對被告2 人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容有違誤;⑵原審復未及審酌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 過程中,業與死者親屬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各實際支付部分 之賠償款(餘款未屆期而尚未償付,詳後述),致對被告2 人之量刑均略嫌過重,亦有未合。被告2 人各以前述⑵之事 由,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之不當,即均屬有理由,且原 判決另有前述⑴之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俱予以撤銷 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2 人過失肇生本案車禍意外,致使於行車過程
中毫無過失之黃美惠因而與其親屬天人永隔,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已分別與附表一、二 「被害人」欄所示之死者親屬,成立附表一、二所示給付內 容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5至 96頁),犯後態度俱屬良好。末考量被告黃泰瑀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猶從事司機工作,與母親、配偶 同住並育有2 名子女;被告陳平和則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 現猶從事司機工作,與配偶、兒、孫同住等具體行為人責任 基礎之一切情狀,爰就被告黃泰瑀量處有期徒刑7 月之刑, 及就被告陳平和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
㈢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 自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2 人各因一時不慎,致罹刑 典,且除全然坦承犯行不諱外,並已分別與附表一、二「被 害人」欄所示之死者親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而死者親屬 復陳明願給被告2 人從輕量刑及緩刑之自新,公訴人亦據此 求予被告2 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5 頁反面),顯見被告2 人犯後俱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 度,並已徵獲死者親屬之諒解,依上述情狀,應可滿足刑罰 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諒被告 歷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被告2 人所受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惟斟酌附表一、二所示之和解內容,既均係採分期方式而 為給付,自有附條件予以督促被告2 人確實填補其犯罪所生 損害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之規定,各宣告緩刑3 年,併諭知被告2 人於緩刑期間應分 別履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負擔,用啟自新,並兼顧死者親 屬之權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第276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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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被害人 │和解內容 │
├──────────┼──────────────────────┤
│陳黃秀枝、高黃秀葉、│黃泰瑀願給付左列被害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
│黃美華、黃秀珠、吳黃│(不含強制險部分)。 │
│美鳳、黃青山、黃正發│其給付方法: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當庭給付第一│
│、黃清風 │期款壹拾伍萬元予黃清風收受(經當庭點收無誤)│
│ │,餘款參拾伍萬元,於108 年8 月30日前匯入黃清│
│ │風指定之高雄桂林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帳號│
│ │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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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被害人 │和解內容 │
├──────────┼──────────────────────┤
│陳黃秀枝、高黃秀葉、│陳平和願給付左列被害人壹佰萬元(不含強制險部│
│黃美華、黃秀珠、吳黃│分)。 │
│美鳳、黃青山、黃正發│其給付方法: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當庭給付第一│
│、黃清風 │期款伍拾萬元予黃清風收受(經當庭點收無誤),│
│ │第二期至第四期款每期壹拾萬元、第五期款貳拾萬│
│ │元,自108 年8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匯入│
│ │黃清風指定之高雄桂林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
│ │帳號內。如給付日遇假日則順延至工作日。如一期│
│ │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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