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6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豪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1154號、108 年度訴字第157 號,中華民國108 年
4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8507號、第953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
4624號、第109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刑及沒收、追徵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韋豪犯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6「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
陳韋豪上開撤銷改判所處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主刑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韋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地點,以 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政宏(1 次)、莊啟仲(共 2 次)、鍾玉賢(1 次)、潘建鴻(共2 次)。嗣經警方依 法聲請對陳韋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及潘政宏之女友潘淑蕙暨潘建鴻因另案遭警方查獲 施用毒品,供出其等毒品來源為陳韋豪,始悉上情。陳韋豪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潮州分局、屏東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韋豪及其辯護人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4 頁、第154 頁),爰不 另贅述,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韋豪 (下稱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他字第356 號卷第797 頁至第805 頁,偵字第4624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 ,原審訴字第1154號卷第46頁,原審訴字第157 號卷第45頁 、第66頁,本院卷一第132 頁、第162 頁),核與證人潘政 宏、莊啟仲、鍾玉賢、潘建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警卷一第9 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7頁,警卷二第13 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警卷三第23頁至第34頁、第 37頁至第42頁,他字第356 號卷第563 頁至第577 頁、第62 9 頁至637 頁,偵字第4624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47頁至 第49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聲監字第73號通訊 監察書、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資料查詢、公共電話電 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資料查詢各1 份、LINE通訊軟體畫面截圖照片共8 張、潘建鴻臉書畫面截 圖照片共5 張及Google map街景圖共2 張在卷可參(警卷一 第51頁至第57頁,警卷二第41頁至第47頁,警卷三第77頁至 第79頁、第81頁、第89頁、第109 頁、第111 頁、第113 頁 ,他字第356 號卷第161 頁至第163 頁,偵字第10931 號卷 第31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 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 取利益之意圖。又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 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 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以從中得利為必要。且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 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 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坦承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且如附表所示交易,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 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 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 分別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各次交易,並收受價金,其主觀上有 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三、論罪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核被告 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各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均為其後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被告附表編號5 、6 之犯行成立累犯,惟無加重最低本 刑必要性之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此為108 年2 月22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原審就被告成立累犯雖未及審酌,而本案於 辯論終結後,有關機關亦尚未及依解釋意旨修正之,本院自 應斟酌上開解釋意旨為累犯是否加重之參酌。
⒉經查,陳韋豪於105 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簡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於「107 年5 月13日」、「107 年5 月 15日」所犯附表編號5 、6 所示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雖係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此2 次之犯罪行為雖構成累犯;惟本院 基於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係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非行, 而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民身心 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固應予非難,然二罪之犯罪性質完全 不同,所侵害之法益迥異,且被告僅為小額交易,並無特別 惡性,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詳如後述) ,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若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 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本案得以快速 審結,節省司法資源,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 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查上訴意旨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 6 部分,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然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6 犯行因符合同條 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要件,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 輕至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惟被告無視禁令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 之情事;又考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造成殘害國民身體健康 及造成毒品氾濫結果,本院乃認被告之犯行依其情節之法定 刑權衡後誠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上訴意旨儘以被告販賣毒品 金額不大,獲利極少,販賣對象僅有4 人,與大量販毒之毒 梟相比,危害尚輕為辯,但並未證明或釋明說明被告有何特 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其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應受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下之酌減優惠, 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屬無據。至於辯護意旨另以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判決等,對於他案被告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求比附援引,惟 上開判決均屬特殊個案,本院不受上開判決之拘束,特予說 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維持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之 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附表編號1 至4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 罪部分之 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 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分別為前開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 ,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險,本不宜輕縱;又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次數為4 次,販賣之對象為3 人,其販賣之數量、金額 非鉅,且其販賣之對象多為本有吸食毒品習慣之人;復衡酌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損害及年紀尚輕,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 漆工、經濟狀況勉強(原審訴字第157 號卷第6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復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⑴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4 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由被告持用以犯附表編號2 至4 所 示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並有前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佐,是上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乃其用以 犯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罪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所得價金數額,業經本院依卷內 證據認定如前,且為被告供述明確,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 示犯行,賺取之犯罪所得雖有部分非屬現金,然清償線上遊 戲費用須以現金為之,亦屬財產上之利益,仍應折算現金價
值予以沒收,是其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併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編 號1 至4 所示各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 其刑,最低應自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論處部分,原審僅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3 年7 月、3 年7 月、4 年;以上均 係自最低處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量刑,上訴意旨主張附表編 號1 至4 部分,原審適用刑法第57條不當而量刑過重,並無 理由。
㈢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陳韋豪上訴以原判決此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且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件經原判決逐一 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本件被告陳韋豪確實有 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 4 次之犯行,且均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業已如 前述,其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此部分有上開違誤之處,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刑及沒收、追徵 暨其定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 、6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部分論處 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韋豪於105 年間因竊盜 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於「107 年 5 月13日」、「107 年5 月15日」再犯附表編號5 、6 所示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係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此2 次之犯罪 行為自應構成累犯,原判決漏未論以累犯,有判決不適用法 則之違背法令情事,惟本院另說明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本件附表編號5 、6 部分若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雖無理由(詳如前述) ,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連同其定執行刑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附表編號5 、6 部分,審酌被 告漠視法令禁制,分別為前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 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險 ,本不宜輕縱;惟其販賣之數量、金額非鉅,且其販賣之對 象為本有吸食毒品習慣之人;復衡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年紀尚輕,及其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經濟狀況勉強(本院卷 一第163 頁),並與附表編號1 至4 所處刑度相對比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5 、6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犯附表編號5 、6 所示犯行,係購毒者潘建鴻以臉書通 訊軟體與被告之臉書通訊軟體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惟被告之 臉書通訊軟體帳號(警卷一第45頁),可在任何電腦或行動 裝置輸入其臉書通訊軟體帳號即可使用,並無確切證據證明 被告係使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1 張)輸入其臉書通訊軟體帳號供其販毒所用,換言之 ,並無確切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乃被 告用以犯附表編號5 、6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自不能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犯行所 得價金數額,業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如前,且為被告供述 明確,又被告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犯行,賺取之犯罪所得 雖有部分非屬現金,然購買點數卡均須以現金為之,亦屬財 產上之利益,仍應折算現金價值予以沒收,是其上開犯行之 犯罪所得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之。
⒊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
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 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 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 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㈣定執行刑部分: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 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原僅規定:「由 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 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 ,不在此限」,此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民國 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 項:「前項所稱刑,指宣 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 項:「第1 項規定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 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據以規範第 一審法院所受理一人犯數罪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 決為數個宣告刑(上訴後全部或一部經撤銷自為判決)並定 應執行之刑,或因一部已先行判決確定,一部上訴經撤銷後 自為判決,嗣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有本條不利 益變更禁止之適用,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又為貫徹本條規 範目的,凡係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如無刑 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則無論係循一般救濟 程序而經第二審法院、本院(指最高法院)判決,抑係循特 別救濟程序而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或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在法理 上均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不得諭知較前 定之刑為重之執行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27 號裁 定意旨參照)。
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之原則,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6 罪重新定應執 行刑時,自不得逾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10月之刑期;復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分 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態樣大致相同,且犯罪時間集 中在106 年10月11日至107 年5 月15日間,兼衡受刑人違法 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 狀,仍如原審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至於上 訴意旨指摘定執行刑過重,不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一節;本院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6 刑度總和為有期徒 刑22年5 月,本院如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 ,已給予過半恤刑,亦屬恰當。本院及原審定其應執行刑除 均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以被 告所犯多次犯行之類型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所侵害法條之 規範保護目的及法益類型相類同一,販賣對象共四人,多次 犯行核屬就特定人間之微量毒品流通,又各罪間犯罪手法均 雷同,所為多次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亦密接,考量前開 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亦未踰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 之界限。既原審及本院對被告就定執行刑之刑度均詳為審酌 暨敘明參酌事項,而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上訴意 旨就此指摘原審定執行刑過重,同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種類及金額│犯罪方式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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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潘政宏 │106 年10│屏東縣枋寮│甲基安非他│潘政宏以LINE通訊軟│陳韋豪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1日23│鄉中山路2 │命1 小包,│體與陳韋豪聯繫購買│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時35分許│段232 號統│金額3,000 │毒品事宜後,於左列│。 │
│ │ │ │一超商人和│元。 │時間、地點,由陳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門市。 │ │豪以3,000 元之價格│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小包予潘政宏,潘政│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宏則當場交付2,500 │追徵其價額。 │
│ │ │ │ │ │元價金予陳韋豪,其│(本院主文:上訴駁│
│ │ │ │ │ │餘500 元價金則以代│回) │
│ │ │ │ │ │替陳韋豪繳納線上遊│ │
│ │ │ │ │ │戲費用500 元之方式│ │
│ │ │ │ │ │清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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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莊啟仲 │107 年2 │屏東縣春日│甲基安非他│莊啟仲以公共電話撥│陳韋豪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 日22│鄉古華國小│命1 小包,│打陳韋豪持用之門號│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時許 │前。 │金額500 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柒月。 │
│ │ │ │ │。 │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未扣案之門號090317│
│ │ │ │ │ │後,於左列時間、地│414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點,由陳韋豪以500 │(含SIM 卡壹張)沒│
│ │ │ │ │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非他命1 小包予莊啟│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仲,莊啟仲則交付50│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0 元價金予陳韋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本院主文:上訴駁│
│ │ │ │ │ │ │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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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莊啟仲 │107 年2 │同上。 │甲基安非他│莊啟仲以公共電話撥│陳韋豪販賣第二級毒│
│ │ │月6 日14│ │命1 小包,│打陳韋豪持用之門號│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時許 │ │金額500 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柒月。 │
│ │ │ │ │。 │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未扣案之門號090317│
│ │ │ │ │ │後,於左列時間、地│414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點,由陳韋豪以500 │(含SIM 卡壹張)沒│
│ │ │ │ │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非他命1 小包予莊啟│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仲,莊啟仲則交付50│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0 元價金予陳韋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本院主文:上訴駁│
│ │ │ │ │ │ │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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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鍾玉賢 │107 年2 │屏東縣佳冬│甲基安非他│鍾玉賢以其所持用之│陳韋豪販賣第二級毒│
│ │ │月9 日15│鄉昌隆國小│命1 小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時45分許│前。 │金額3,000 │動電話與陳韋豪持用│。 │
│ │ │ │ │元。 │之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門號090317│
│ │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414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品事宜後,於左列時│(含SIM 卡壹張)沒│
│ │ │ │ │ │間、地點,由陳韋豪│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以3,000 元之價格販│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包予鍾玉賢,則交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3,000 元價金予陳韋│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 │ │豪。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本院主文:上訴駁│
│ │ │ │ │ │ │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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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潘建鴻 │107 年5 │屏東縣枋寮│甲基安非他│潘建鴻以臉書通訊軟│陳韋豪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3日上│鄉德興路21│命1 小包,│體與陳韋豪臉書通訊│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午某時許│號屏東農田│金額500 元│軟體聯繫購買毒品事│刑參年柒月。 │
│ │ │ │水利會枋寮│。 │宜後,於左列時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工作站後方│ │地點,由陳韋豪以50│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之土地公廟│ │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予潘│時追徵之。 │
│ │ │ │ │ │建鴻,潘建鴻則當場│ │
│ │ │ │ │ │交付價值500 元之GA│ │
│ │ │ │ │ │SH遊戲點數卡1 張充│ │
│ │ │ │ │ │當價金給付予陳韋豪│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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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潘建鴻 │107 年5 │同上。 │甲基安非他│潘建鴻以臉書通訊軟│陳韋豪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5日7 │ │命1 小包,│體與陳韋豪臉書通訊│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40分許│ │金額1,000 │軟體聯繫購買毒品事│刑參年捌月。 │
│ │ │ │ │元。 │宜後,於左列時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地點,由陳韋豪以1,│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時追徵之。 │
│ │ │ │ │ │潘建鴻,潘建鴻則當│ │
│ │ │ │ │ │場交付價值1,000元 │ │
│ │ │ │ │ │之GASH遊戲點數卡1 │ │
│ │ │ │ │ │張充當價金給付予陳│ │
│ │ │ │ │ │韋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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