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春霖
被 告 林歆寧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398號、第146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案外人楊偉恩於民國106年8月6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歐承恩(案經原審另為免訴判決)坐於副駕駛座,王春霖坐 於右後座、林歆寧坐於左後座,停車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 路與聖德二街口(下稱查獲現場)時,因紅線違規停車,恰 為行經該處騎乘警用機車、身著警察制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員警郭士琳所見,而上前盤查取締 。王春霖於郭士琳上前盤查時,因擔心其所有原本攜帶在身 的大量毒品會遭警查獲,為逃避法律責任,遂先行拿取林歆 寧所攜帶原僅裝有女性化妝品及個人郵局存摺及帳本之女用 黑色包包1只(下稱女用黑色包包),將其所攜放置有大量 毒品之附有拉鍊黑色小包包1只、電子磅秤1台、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放入林歆寧所有黑色包包內後,趁 警員郭士琳正在核對歐承恩、楊偉恩身分之際,開啟右後車 門,將上開裝有大量毒品之林歆寧所有黑色包包丟至自小客 車右後門下方之車底下,欲逃離現場之際,為警員郭士琳發 覺,乃轉而走到右後車門旁,喝止王春霖,王春霖見事跡敗 露,明知警員郭士琳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 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推擠郭士琳,並與郭 士琳發生拉扯,致郭士琳受有左前臂紅腫傷、擦傷、左腳挫 傷、瘀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春霖隨即趁隙
逃離現場。警員郭士琳因現場警力單薄,以電話請求警力支 援並以控制現場為先,而未追捕王春霖,隨即在自小客車右 後門車底下起出王春霖先前所丟棄之林歆寧所有女用黑色包 包1只,並當場自該女用黑色包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 顆、第三級毒品一粒眠1顆、第三級毒品酣樂欣錠7.5顆、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未使用之夾鏈袋1包 、帳冊1本。林歆寧因對郭士琳之盤查取締心生不滿,雖明 知員警郭士琳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 之犯意,先後在上開員警查獲現場及前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 出所內製作筆錄時,接續以台語「番仔」、「臭機歪」等語 辱罵正執行職務之員警郭士琳,使其人格受到貶抑與侮辱( 林歆寧此部分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春霖(下稱被告 王春霖)、被告林歆寧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73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檢察官雖對被告林歆寧提起上訴,惟上訴書內僅就原判 決無罪部分為指摘(見本院卷第13頁),且於檢察官於審判 期日亦表示並未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471頁背面),是就被告林歆寧之審理範圍僅止於原判決對 被告林歆寧諭知無罪部分,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王春霖有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王春霖就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部分一方面為 認罪之表示,一方面則辯稱:因我身上背包藏有毒品,本身 又被通緝想逃跑,並沒有蓄意傷害公務人員的意思云云(見 本院卷第473頁背面)。
二、被告王春霖就事實欄所載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 犯行,業據其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二卷第126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警員郭士琳於偵查中證稱:「(106年8月6日 你們有攔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當時 在庭的王春霖是否有在車上?)有。」、「(他逃離的時候 ,是否有攻擊你?)有。我要阻擋他離開,當時他急著要離 開,有揮拳的動作,有打到我胸部的位置。」、「(你當時 是否有去驗傷?)有。我是去阮綜合,擦傷就是被他的指甲 抓到,左腳挫傷是因為我們雙方扭打,他有用手將我往前推 開,我用手將他鉤住,他有揮拳向我胸部打。」、「(當時 你看到毒品是怎麼放的?)當時是王春霖將車門打開,將包 包放在車子底下,我們是在該包包內發現毒品的。」等語( 見偵一卷第50、51頁);於原審證稱:「(106年8月6日20 時40分許,你在無在前鎮區一心二路與聖德二街口?)有。 」、「(當天現場有無發生什麼事情?)當時我是執行查戶 口,21時我們要交接班,我於20時40分經過一心二路與聖德 街口要回派出所時,看見RAY-3793號自小客車在轉角處違規 停車,我要前往取締,所以才會出現在該處。」、「(你有 看到被告王春霖把東西塞入車底下的動作?)是的。」、「 (當時你做何反應?)我沒有多加思索,我就直接反應向他 大聲喝斥你在做什麼,王春霖可能沒有意識到我會跑到他的 位置,當下他有回頭看我一眼,所以我們才會有眼神交會一 兩秒的動作。」、「(後來被告王春霖有無下車?)我們眼 神對看,被告王春霖給我的訊息是他的動作被我發現,所以 他馬上向我攻擊。」、「(所以被告王春霖在車內本來是坐 著,對著你做攻擊的動作?)我向王春霖喝斥之後,他坐姿 往後看,我們眼神交會一兩秒之後,他就馬上起身向我攻擊 。」、「(被告王春霖起身向你攻擊,你方才稱你們有拉扯 在一起?)對,我直覺反應知道被告王春霖可能會攻擊我, 所以我心中有預備,所以一開始他沒有攻擊到我,我馬上抓 住他的腰帶不讓他離開,就這樣持續拉扯,就類似摔角打架 的樣子,從他的位置拉到駕駛座的位置,再往前約6、7公尺 ,他就逃離現場,他有一兩次掙脫,我又把他拉住,但我不 小心在他腰際摸到類似槍的東西,不太確定,所以我當下也 不敢跟他再做拉扯的動作,他就離開了,我趕快轉身回到車 子的現場。」等語(見原審四卷第5頁、第7頁背面、第8頁 );及證人即坐在副駕駛座之歐承恩於警詢中證稱:「(警 方遭受王春霖攻擊時,你有無看見?詳細情形為何?)我有 看見王春霖徒手攻擊員警,作抵抗。」等語(警卷第6頁) 相符,而證人即警員郭士琳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 實,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於案發當日所出具 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3頁),此外,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暨查扣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 出所查獲毒品簡易篩檢圖片、(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方查獲現場蒐證照片,暨扣案物品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鑑定係海洛因、硝甲西泮、三唑他、甲基安非他命、氟硝 西泮等之鑑定報告可資參照(見偵二卷第75頁背面),被告 王春霖所稱無防害公務云云,應無可信,應以其於原審之自 白較合於真實,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警察之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 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著有明文;另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定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 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 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 、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 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 權力之具體措施。」,同法第28條第1項則規定「警察為制 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 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本件員警郭士琳於事發當時 騎乘警用機車、身著警察制服行經上開查獲地點,因被告王 春霖等人所乘座之上開自小客車紅線違規停車,遂上前盤查 取締,從而,員警郭士琳當然屬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至為灼然。此應為當時在現場之被告王春霖所明知。四、核被告王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
五、原審因認被告王春霖妨害公務之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上開 規定,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警員為人民保姆,且為國家行 使公權力之表彰,竟施以強暴;復考量被告王春霖係因擔心 原本攜帶在身的大量毒品會為警查獲,為逃避法律責任,乃 在現場隱匿毒品在先,於員警郭士琳發覺而事跡敗露後,又 急於逃離現場,遂以暴力攻擊執勤員警,使其受傷後,趁隙 脫逃在後,所作所為,惡性非輕,並嚴重損壞公權力之威信 ,故被告王春霖雖坦承犯行,然本件所科刑度,不宜過輕, 期能使罪責相符,罰當其罪,並令其心生警惕,以達犯罪防 制之目的。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王春霖上訴意旨以原 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惟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
害公務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 金。原審參酌被告王春霖上開犯罪情節,量處有期徒刑7月 ,並未逾越外部界限,亦未濫用其裁量權,難認有過重之情 形,所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檢察官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歆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6日20時40分許 為警查獲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取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毛重0.42公克、驗後淨重0.139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總毛重47.72 公克、檢驗前淨重41 .869公克)等物而持有。嗣於106 年8 月6 日20時40分許, 楊偉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歐承恩坐於 副駕駛座,另王春霖坐於右後座、林歆寧坐於左後座,停在 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與聖德二街口時,因紅線違規停車為 警盤查,林歆寧因害怕遂將其所有裝有上揭毒品之女用黑色 包包交予男友王春霖,王春霖旋將該女用黑色包包丟往車底 ,嗣王春霖逃離現場後,由員警郭士琳在上開自小客車車底 起出王春霖所丟棄之女用黑色包包,並當場在該包包內扣得 林歆寧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7包、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 顆、第三級毒品一粒眠1 顆、第三級毒品酣樂欣錠7.5 顆、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電 子磅秤1 個、未使用之夾鏈袋1 包、帳冊1 本。因認被告林 歆寧此部分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 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歆寧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王春霖證述 :扣案毒品是林歆寧的,是她剛向我綽號「大支」的朋友買 的,那天我剛從她家裡出來云云(見偵一卷第42頁);又稱 :林歆寧知道女用黑色包包內有毒品,不然她不會因為緊張 就要把包包交給我,如果是我的毒品,我會帶著跑等語(見 偵一卷第51頁);及被告林歆寧坦承女用黑色包包為其所有 等語(見警卷第19頁;偵一卷第5頁),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林歆寧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罪之犯行,辯稱:我雖然事發當天就知 道王春霖有這些毒品,但不知道這些毒品為何會出現在我的 包包裡,這些毒品事實上是王春霖的等語。
三、經查:
㈠106年8月6日20時40分許,楊偉恩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歐承恩坐於副駕駛座,另同案被告王春霖坐 於右後座、被告林歆寧坐於左後座,停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 二路與聖德二街口時,因紅線違規停車時,為騎乘警用機車 、身著警察制服員警郭士琳所發現,而上前盤查取締。同案 被告王春霖於警員郭士琳上前盤查時,同案被告王春霖趁警 員郭士琳正在核對歐承恩、楊偉恩身分之際,乃開啟右後車 門,欲逃離現場之際,為警員郭士琳察覺,警員郭士琳乃轉 而來到右後車門旁,並喝止同案被告王春霖之動作,同案被 告王春霖見事跡敗露,竟徒手推擠及拉扯警員後,隨即趁隙 逃離現場。嗣於同被告王春霖逃離現場後,員警郭士琳在上 開自小客車車底起出王春霖所丟棄之女用黑色包包,並當場 在包包內起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7包、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顆、第三級毒品一粒眠1 顆、第三級毒品酣樂欣碇7.5顆、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 磅秤1個、未使用之夾鏈袋1包、帳冊1本等物予以扣案等情 ,業據證人楊偉恩、警員郭士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 確(見警卷第11-13頁;偵一卷第9-11、50-51頁;原審四卷 第5-14頁反面),並有同案被告歐承恩、王春霖之警詢、偵 訊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6頁;偵一卷第8-11、41-42、 48 -49、50-51頁),復有員警106年8月6日職務報告、阮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所出具警員郭士琳之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暨查扣物品照片、帳本資料影本、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查獲毒品簡易篩檢圖片、000- 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查獲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22、23、49-56、57、66-86、88、89-92頁); 又警員郭士琳在上開自小客車車底起出女用黑色包包內扣得 疑似毒品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呈海洛因 、硝甲西泮、三唑他、甲基安非他命、氟硝西泮等毒品陽性 反應,有高市凱醫驗字第49809號;高市凱醫驗字第50034號 高市凱醫驗字第503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偵二卷第75、78、79-83頁)。
㈡同案被告王春霖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毒品係被告林歆寧所 有(見偵一卷第42頁),而被警查獲內裝上開毒品之皮包係 被告林歆寧所有,亦為被告林歆寧於偵查中所是認(見偵一 卷第5頁),則同案被告王春霖指稱毒品係被告林歆寧所有 似非無見。案發當時同案被告王春霖並未留在現場,而係趁 機逃匿,業如前述,且其於原審供稱承當時係因偽造文書被 通緝且身上帶有毒品才逃跑(見原審四卷第25頁背面、第26
頁),若是如此,同案被告王春霖臨陣逃匿,似亦不能據此 推認扣案毒品係其所有。
㈢然被告林歆寧於案發翌日在警詢時供述:「(警方盤查綽號 『金剛』即王春霖時,王春霖為何將一包袋子《特徵為黑色 包包》丟棄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底下?)當 時我持黑色包包,突然間王春霖將我手持的黑色包包藏匿車 底下。」、「(經查袋子內有上開扣案毒品、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電子磅秤1個、未使用之夾鏈袋1包、帳冊1本等物, 為何人所有?)我不知道,原本我包包內沒有這些東西。」 、「(你稱上開物品不是你所有,為何會出現在你所有的黑 色包包內?)因為警方盤查前,王春霖曾將我包包拿過去, 原先我很確定我包包內沒有違禁品,警方查獲後會有那些違 禁品,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18頁);於同日在檢察官 偵訊中供證:我與王春霖是男女朋友,王春霖當時將我的包 包接走後,就打開車門將我的包包硬塞到車子底下,我問他 在幹嘛,後來才被警方查獲那個包包,那個裝毒品的包包是 我的,可是我人是坐在後駕駛座(即駕駛座的正後方),裡 面的毒品那些東西不是我的,…我和王春霖認識不到1個月 ,他是我朋友的朋友,我是今天才知道他叫王春霖,之前只 知道他叫「金剛」等語(見偵一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 原審同案被告歐承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上開扣案的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第 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顆、第三級毒品一粒眠1顆、第三級毒品 酣樂欣碇7.5顆、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未使 用之夾鏈袋1包、帳冊1本等物,都是已逃逸的王春霖所有等 語(見偵一卷第8-9頁)相符。且共同被告王春霖固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且係於106年11月2日入監 執行,入監之前並未因此案遭受院檢通緝之情事,有其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1、311頁 ),則其供稱當時係因上開案件通緝而逃匿云云,顯然不實 ,則同案被告王春霖何以要丟棄裝有毒品之包包後逃跑? ㈣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郭士琳於原審證稱:當天我與楊偉恩 在交談中,發現王春霖、歐承恩、林歆寧3人在交頭接耳, 手中有東西傳遞,車子有貼隔熱紙看得不是很清楚,所以我 懷疑他們從事不法,剛好被我撞見,所以我立即用手機打電 話到派出所請求同仁支援,楊偉恩知道我的意圖之後,就藉 故要上廁所,他自動把身上的東西交出來讓我檢查,表示沒 有違禁物品,我就讓他去上廁所,我請在場另外3位先不要 有任何動作,我講完沒多久,發現王春霖打開車門,當時我
在楊偉恩的位置,我看到車門打開,馬上跑過去王春霖那邊 ,請他配合不要有任何的動作,我跑過去突然看到王春霖將 皮包塞入車底下,我大聲質問他在做什麼,他不知道我會過 去,當下我們兩個眼神交會一兩秒之後,他就突然攻擊我, 我閃過他的攻擊,把他的腰帶拉住,我們兩個就打起來了, 王春霖跟我一直拉扯,拉扯距離車子約6-7公尺,他就逃離 現場,我怕那包東西被他們3位取走,我馬上到現場請他們 三位要冷靜不要衝動,我確定那包東西還在,不久,派出所 同仁就陸陸續續趕過來,我就把那包東西現場打開來看,裡 面有查扣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海洛因1包、三級毒品 、吸食器等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語(見原審四卷第5頁反 -6頁)。苟共同被告王春霖與上開扣案毒品無關,其何須以 強暴方式攻擊員警郭士琳而逃匿?共同被告王春霖於偵查中 供稱:上開扣案毒品是林歆寧剛跟我綽號「大支」的朋友買 的,那天我剛從她家裡出來等語(見偵一卷第42頁),原審 先則否認當日其有去林歆寧上址住處與林歆寧會合,嗣又改 口稱:其係在106年8月6日案發後,與林歆寧仍交往1、2個 月期間聽林歆寧說上開扣案毒品是林歆寧向「大支」買的云 云(見原審四卷第30-31頁),先後供述不一,如非杜撰, 何以如此!
㈤共同被告王春霖辯稱:當時是林歆寧看到其開車門,就將包 包往其身上丟,我因急欲開門逃跑,才會將包包往車輪旁邊 甩出去,當時不知道包包內裝有毒品等語(見原審四卷第26 -29頁),被告林歆寧供稱:警員走過來時我很緊張,當時 王春霖先把我的包包搶過去,我有要向王春霖把包包搶回來 ,我當時有問王春霖在幹嘛,他叫我不要管。後來他就把包 包用力扯過去,我就放手了,後來他把車門打開把包包塞在 車底下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43頁反面)。共同被告王春霖 既然不知包包內放置有何東西,也就沒有藏匿或撇清自己關 係之必要,則其大可將包包留在車內,而對於被告林歆寧將 包包丟給他的動作不予理會即可,何以其會打開車門後將包 包塞入車底而欲將之藏匿?佐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歐承恩 於偵查中所證,毒品係共同被告王春霖所有,足已推斷共同 被告王春霖應明知上開女用黑色包包內藏放有上開扣案毒品 無疑。參以同案被告王春霖與被告林歆寧案係立於對立地位 ,彼此利害衝突,則同案被告王春霖非無為己利益而為不利 於被告林歆寧供述之可能,且同案被告王春霖於查獲時既與 被告林歆寧同車,且係利用警員盤查其他同車之人而不及注 意之際趁機逃離,於抓取上開皮包欲開啟車門奪門而出時, 始丟棄內裝扣案毒品之皮包等情,被告林歆寧指稱係同被告
王春霖擅自裝入其皮包,及證人歐承恩上開所證,扣案毒品 是否仍可證明係被告林歆寧所有,經綜合上開諸情況證據為 審酌後,而令一般人產生合理之懷疑,殊難置上開情況證據 ,及證人歐承恩之證述於不顧,僅依同被告王春霖所為不利 於被告林歆寧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林歆寧之認定。 ㈥內裝上開扣案毒品之黑色包包,係被告林歆寧所有,且在案 發之前,當天出門離開住處時,該包包內放有化妝品、濕紙 巾、梳子之類物品,業據被告林歆寧供述明確(見原審二卷 第144頁),證人即員警郭士琳亦證稱:當天查獲的女用黑 色包包內,除了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另有女性化妝品及林歆 寧個人郵局存摺在內(見原審四卷第10頁);該黑色包包是 手提的,可提在手臂上,外面是皮革,依外觀所示為一女性 用的包包等情,業據證人郭士琳、歐承恩證述明確(見原審 四卷第14、20頁),並有警方現場蒐證照片所示包包式樣與 外觀在卷可按(見警卷第89-91頁),警方當天翻查包包時 是從包包中像倒垃圾一樣地將內容物倒出來,為證人歐承恩 在現場所目睹,為證人歐承恩證述在卷(見原審四卷第20頁 ),是該包包既屬女用包包,當天又只有被告林歆寧一名女 性在場,依一般常情,足以推斷係被告林歆寧所有,且此亦 為證人歐承恩所是認(見原審四卷第20頁反面),而毒品又 從屬於林歆寧的女用黑色包包被查獲且倒出來,依一般健全 國民之經驗法則,會認為該包包內之毒品係被告林歆寧所有 ,但證人歐承恩於偵查中卻明確證稱:上開扣案毒品「都是 已逃逸的王春霖所有」(見偵一卷第8-9頁),足徵證人歐 承恩於檢察官訊問當時,應係明確知悉扣案毒品確實是共同 被告王春霖的,否則斷不會為上開證述,則被告林歆寧供述 說上開扣案毒品是同案被告王春霖所有,是否真不可信,仍 待推敲。具體言之,苟證人歐承恩不知上開扣案毒品為何人 所有,應會證稱「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是何人的」等語 ,亦即應如同日證人楊偉恩於偵訊中證稱:「(上開扣案物 分別為何人所有?)都不是我的東西」等語(見偵一卷第9 頁);若其判斷是林歆寧的,理應證稱「應該是林歆寧的」 或「那個女人的」或「王春霖的女友的」,斷不至於證稱「 都是已逃逸的王春霖所有」等語,除非其明知上開扣案毒品 實際上確為被告王春霖所有。則被告林歆寧辯稱:當天我與 王春霖從台鋁11巷的住處離開時,我的包包裡完全沒有放置 毒品,當時,我的包包內只有化妝品和濕紙巾、梳子之類的 東西,但當天王春霖有背一個斜背包,我知道他當天有攜帶 扣案的毒品離開上開處所,他是把毒品放在他的側背包裡面 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91頁正反面),難謂悖於日常情理。
㈦證人歐承恩於原審雖改稱:我們隔天早上先扣留在復興二路 派出所,到隔天早上6點多由三位便衣警員把我帶到一間小 辦公室裡,把我推倒在椅子上問我「逃走的人是誰,是不是 被告王春霖」,我一開始說不知道,警員說「如果我不講的 話,那些東西都要叫我認」,我當下緊張,且警員拿照片給 我看叫我指認是不是這個王春霖,他說「看是不是他,是他 的話就跟你沒關係,你就筆錄說是他就好」,我就說是,他 就說好,我等一下就可以交保了。警員有問我毒品是誰的, 一開始問毒品是不是我的,我回答不是,他問「跑掉那個人 是誰?毒品是不是他的?我們簡單處理,你如果配合我們的 話,這樣子等下去到地檢就可以交保,說不定不會有事情」 ,當下我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我不知道毒品量有多少,在 檢察官訊問時沒有把這些情形告知檢察官云云(見原審四卷 第21頁),核與其在檢察官面前所述不同。設證人歐承恩果 有遭受員警威脅利誘之情,何以於偵查中並未將上情向檢察 官報告?又其何以非說是共同被告王春霖不可,苟其為求擺 脫嫌疑或為求自保脫身,亦可說上開扣案毒品是被告林歆寧 或楊偉恩所有,即可達其目的,是證人歐承恩於原審翻異前 詞所為證述,按之日常一般常情難謂合理。何況,該黑色包 包係被告林歆寧所有,而扣案毒品又從該女用黑色包包中扣 得,若證人歐承恩一開始即供述上開扣案毒品是林歆寧所有 ,反而更容易使人相信,然其卻一反常態,供述上開扣案毒 品「都是已逃逸的王春霖所有」,可推知,其於偵查中所為 上開證述,方為真實而可採信,於原審所證,應係事後迴護 同案被告王春霖之詞,並無可採。
㈧被告林歆寧於原審供稱:當天原本王春霖有攜帶毒品到我當 時位於前鎮區台鋁11巷10之2號的住處找我,我和他先在該 住處一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王春霖說楊偉 恩要來找他,要我跟他一起出去,所以就由王春霖騎摩托車 載我到一心二路及聖德二街口和楊偉恩碰面,楊偉恩車子到 的時候,歐承恩就已經坐在車裡面,楊偉恩和歐承恩在之前 我就有透過王春霖認識。當天從我家離開時,毒品當時並沒 有在我的包包裡,是後來我看警員走過來,我在注意警員, 王春霖就將我的包包拿過去,我問他要幹嘛,他叫我不要管 ,後來我就看到他把車門打開將包包塞在汽車右後座的底盤 下,當時警員是站在車子的左前方,正在查核我們的證件, 但是因為警員有發現王春霖這個動作很奇怪,後來就走過來 盤查他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43頁正反面)。而被告林歆寧 於106年8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00巷00○0號的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業經原審以106年度簡字第480 7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在案(見原審一卷第223頁正反面), 是被告林歆寧上開當日出門前有與同案被告王春霖在上址住 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即非無據。又證人 歐承恩、楊偉恩均係共同被告王春霖之友人,與被告林歆寧 並不熟識,此為證人歐承恩、楊偉恩及被告林歆寧所一致供 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偵一卷第9頁;原審二卷第143頁; 原審四卷第21頁反面),共同被告王春霖亦坦承歐承恩及楊 偉恩為其友人,當天伊係與歐承恩相約要談修理手機的事, 才會約在事發地點見面(見原審四卷第22頁反面),亦為證 人歐承恩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四卷第15頁反面),亦即 當天是共同被告王春霖與歐承恩、楊偉恩相約見面,而被告 林歆寧只是陪同共同被告王春霖一同前往現場而已。則被告 林歆寧在當天出門前既已先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完畢,依常情其毒癮已獲緩解,則其是否有必要攜帶如此大 量毒品出門,徒增被查獲的風險,亦非無疑;而證人歐承恩 、楊偉恩既非與其熟識,依卷內證據資料更難認定其等2人 係欲向被告林歆寧購買毒品之買家,益徵被告林歆寧實無攜 帶上開如此大量扣案毒品出門之動機與必要。是公訴人指摘 上開扣案毒品是被告林歆寧所有並攜帶至現場乙節,亦非合 理。
㈨被告林歆寧向來僅有施用毒品前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 度港簡字第180號、原審99年度審簡字第3909號、100年度簡 字第2527號、100年度簡字第4368號、106年度簡字第4807號 、106年度簡字第4770號、106年度簡字第4807號、107年度 簡字第2532號),從未持有大量毒品或販賣毒品之紀錄,有 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三卷第23 9-244 頁);反之,共同被告王春霖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 3 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 月確定之紀錄,有其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共同被告王春霖曾於 106 年7 月至同年11月間,先後多次持有大量毒品,並先後 提供毒品予謝詠憲、林歆寧、黃嘉佩等人施用等情,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990號、4280號、第4281 號、第4310號、第4679號、106 年度偵字第21557 號、第12 154 號號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在卷可按( 見偵一卷第54-63頁反面),共同被告王春霖於偵查中坦承 上情不諱(見偵一卷第42-43、49頁反面),益證共同被告 王春霖與被告林歆寧間,向來係毒品提供者與收受者之關係 ,殊無被告林歆寧持有大量毒品之可能,依被告林歆寧所述
,及卷內上開情況證據觀之,上開扣案毒品應係共同被告王 春霖攜帶出門而前往與歐承恩、楊偉恩碰面之現場,並於員 警盤查時,因擔心會為警查獲,為逃避法律責任,遂先行拿 取被告林歆寧所攜女用黑色包包,再將其放置有大量扣案毒 品而附有拉鍊之黑色小包包1只、電子磅秤、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器、夾鏈袋包放入上開女用黑色包包內,於開啟車門欲 逃走時,而警員已繞行至所乘坐女右後座時,旋即將之丟棄 於自小客車下無訛。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林歆寧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罪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被告林歆寧此部分之 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歆寧無罪之諭 知。
五、原審就被告林歆寧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罪嫌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而其無 罪之判決,檢察官仍執前詞,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王春霖部分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林歆寧部分之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