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642號
KSHM,108,上訴,642,201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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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4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暐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
569 號、第771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450 號,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85號、第80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溫暐豪如附表四編號1、2無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溫暐豪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溫暐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部分)。溫暐豪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溫暐豪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經由張宗源(原審通緝中) 介紹加入綽號「傑仔」即吳孟駿(由檢察官偵辦中)所屬之 詐欺集團,約定由溫暐豪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 搭載張宗源、吳孟駿至高雄市各地提領詐騙贓款,及擔任持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騙存匯入人 頭帳戶款項之車手工作,所得款項再轉交張宗源吳孟駿, 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 元,每半個月領薪一次。溫 暐豪遂與張宗源吳孟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方式,取得如附表 一、四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下稱人頭帳戶 資料)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四編號1 、 2 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四所示被害人呂文璣等9 人,使各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 如附表一、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 表一、四所示);溫暐豪即於106 年8 月25日至31日駕駛上 開小客車搭載張宗源、吳孟駿至高雄市各地,俟上開款項匯 入後,由吳孟駿將如附表一、四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交付溫暐豪張宗源,由溫暐豪張宗源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 至7 、附表四編號1( 1) ( 2) ( 3) 所示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後接續多次提領各該編 號所示之金額,領得之款項及提款卡等再交予吳孟駿或由張 宗源轉交吳孟駿,而附表四編號2 詐得款項則因故尚未提領 。嗣因附表一、四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溫暐豪於106 年8 月24日擔任同一詐欺集團車 手,與張宗源吳孟駿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業本院判決有罪確定)。
二、案經呂文璣、余采玲洪秀芬、黃柏朱、賈育才、楊桂英、 馬啟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小港分局、林園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上訴人即被告溫暐豪(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捨棄傳訊相關證人 (見本院108 上訴64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97 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擔任車手實際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 項或僅是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張 宗源、吳孟駿至高雄市各地提領詐騙贓款等節,先於本院準 備程序陳稱:「我承認我自己有去領錢的部分,但我開車搭 載張宗源吳孟駿,他們去領錢的部分,我認為我不用負責 」等語(見本院卷第87-89 頁),後於本院審理程序,則就 此部分全部犯罪事實均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48 、164-16 8 頁);且依被告於偵訊陳稱:「張宗源邀我去做詐欺工作 的時候,我就把我原先的工作辭掉,所以我每天都有空」等 語(見106 偵18450 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及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 、3 、4 、5 、7 部分自承有親自至自動櫃員 機提領款項(相關證據資料詳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7 所示)。
⒉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先行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再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被害人呂文璣等7 人,使各該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其 後遭提領之事實,業據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被害人呂文璣 等人指訴,及證人蔡宗佑葉禮豪施宏蔚、羅祥晉等人於 警詢、偵訊證述(見追加警卷第27-33 、34-40 、41-48 頁 ,107 偵2285號影卷《下稱追加影偵卷》第75-77 、85-86 、87-88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1 至 7 所示之證據資料,及:
張宗源指認溫暐豪溫暐豪指認張宗源之照片(見警卷第31 頁)。
⑵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2頁) 。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 電話號 碼分析資料(見追加警卷第118-125 頁) ⑷張宗源與綽號傑仔之微信對話紀錄(見追加警卷第154-155 頁)。
⑸《證人施宏蔚提出》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遭詐騙 相關證據資料。
①證人施宏蔚與"極速放款"LINE對話紀錄(見追加警卷第156 -162頁)。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 見追加警卷第164頁)。
③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見追加警卷第165頁)。 ⑹106年8月30日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光碟(見追加偵卷第41 頁)。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7 年6 月14日高市警港分偵字 第10771340300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4 帳戶 於106 年8-9 月提領熱點紀錄表(見追加影偵卷第105-115 頁)在卷可憑。
⒊共犯之認定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 字第1905號、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92年臺上字第540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其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人頭 帳戶、以撥打電話方式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 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 ,顯將無法順遂達成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茲被告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 作,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該詐 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 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 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 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由 其本件親自提領款項,或因其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張宗源吳孟駿,由張宗源負責提領款項之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 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⒋綜上,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㈡附表四編號1、2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附表四編號1 部分於106 年 8 月28日12時56分至57分許各提領2 萬元、2 萬元、1 萬元 之人,本件卷內並無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器畫面可供確認為 何人所提領;附表四編號2 部分之款項,則尚未被提領等情 。惟查:
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遭詐騙之事實,業據如附表四編號 1 、2 所示被害人馬啟椿、丁文彬指訴在卷(見追加警卷第 61- 63、71-73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證據 資料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核堪認定。
⒉被害人馬啟椿、丁文彬遭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與被告溫暐 豪、同案張宗源吳孟駿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行為之關連性 被害人馬啟椿、丁文彬遭詐騙款項,均匯入蔡宗佑申設之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有《蔡宗佑》第一銀 行小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號106 年8 月1 日至8 月 31日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追加影警卷第38-39 頁)



;而被告溫暐豪、同案被告張宗源等所犯自上開蔡宗佑帳戶 提領詐騙款項,則有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部分,顯見上 開蔡宗佑帳戶係供同一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⒊被害人馬啟椿、丁文彬遭詐騙款項匯入之時間、提領之時間 ,與被告、同案被告張宗源吳孟駿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 示同一日期行動之關連性
⑴被害人馬啟椿匯入遭詐騙款項5 萬元之時間為106 年8 月28 日12時49分許,於同日12時56分至57分許即遭人在高雄市○ ○區○○街000 號1 樓高雄桂林郵局ATM 提領各2 萬元、2 萬元、1 萬元完畢;而被告溫暐豪與同案被告張宗源等人於 同一日之行動則為:
①12時37分至41分許,由被告持葉禮豪之台灣銀行提款卡在高 雄市○○區○○街0 號高雄銀行明義國中ATM 提領款項共15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 )。
②13時33分至34分許,由張宗源蔡宗佑之第一銀行提款卡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松農會ATM提領款項共3萬元。 ③15時15分許至18分許,由被告持施宏蔚之第一銀行提款卡在 高雄市○○區○○路000 號小港區農會ATM 提領款項共10萬 元(即附表一編號3 )。
④15時24分至27分許,由被告持黃麟修之合作金庫提款卡在高 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高松郵局ATM 提領款項共14 萬元;15時47分許,由張宗源持同一提款卡高雄市○○區○ ○路000 號國泰世華中山國中ATM 提領款項1 萬元(即附表 一編號4 )。
綜合上開各情,顯示被害人馬啟椿遭詐騙當日款項被提領前 ,被告溫暐豪與同案被告張宗源吳孟駿即已在一起從事提 領詐騙款項之行動,其等提領詐騙款項活動之範圍與被害人 馬啟椿之款項被提領地點均同樣在高雄市小港區,其等提領 詐騙款項之時間亦涵蓋被害人馬啟椿款項被提領之時間,甚 且,於被害人馬啟椿款項被提之時間後約1 小時,張宗源亦 即持用同一提款卡(蔡宗佑)自同一帳戶(蔡宗佑)提領款 項,顯見,被告溫暐豪張宗源吳孟駿當日提領詐騙款項 之行為,與被害人馬啟椿款項被提領之時間有密接性、地點 有關連性,甚且張宗源亦有持用同一之蔡宗佑第一銀行提款 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
⑵被害人丁文彬匯入遭詐騙款項5 萬元之時間為106 年8 月30 日13時32分許,雖未遭提領;惟被告溫暐豪與同案被告張宗 源等人於同一日之行動則為:
①11時24分至46分許,由張宗源葉禮豪之台灣銀行提款卡在 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銀行大發分行ATM 提領款



項計4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 )。
②13時12分至14分許,由被告持蔡宗佑之第一銀行提款卡在高 雄市○○區○○○路000 號福誠國中ATM 提領款項計6 萬元 (即附表一編號7 )。
③14時52分至54分許,由被告持胡研馨之和美郵局提款卡在高 雄市○○區○○○路000 號福誠國中ATM 提領款項計15萬元 (即附表一編號5 )。
綜合上開各情,顯示被害人丁文彬遭詐騙當日款項匯入蔡宗 佑之第一銀行帳戶前,被告溫暐豪與同案被告張宗源、吳孟 駿即已在一起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甚且於被害人丁文 彬之款項匯入蔡宗佑之第一銀行帳戶前約半小時,被告溫暐 豪亦即已持有蔡宗佑之第一銀行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楊桂英遭 詐騙之款項,並於其後繼續持用其他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 顯見,被告溫暐豪張宗源吳孟駿當日提領詐騙款項之行 為,涵蓋被害人丁文彬匯入款項時間,甚且被告於被害人丁 文彬匯入款項前即已持用同一之蔡宗佑第一銀行提款卡,從 事領詐騙款項之行為。
⒋是本院綜合被害人馬啟椿、丁文彬遭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 與被告、同案被告張宗源吳孟駿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行為 之關連性(與附表一編號6 、7 部分匯入之帳戶相同),及 被害人馬啟椿、丁文彬遭詐騙款項匯入之時間、提領之時間 ,亦與被告溫暐豪張宗源吳孟駿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同 一日行動具時間之密接性、地點之關連性,及張宗源、被告 溫暐豪於被害人馬啟椿、丁文彬遭詐騙之同一日,均曾分別 於極相近之時間持用相同之蔡宗佑第一銀行提款卡提領款項 ,是應認附表四編號1 提領款項之人為被告溫暐豪張宗源 中之一人,而附表四編號2 亦為被告溫暐豪、共犯張宗源等 所屬詐騙集團所為,僅是因故尚未提領詐得之款項。 ⒌共犯之認定
被告應就上開行為,與同案被告張宗源吳孟駿間,同負共 犯之責之理由,詳如上開㈠⒊所載。
⒍綜上,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㈢論罪、共犯、罪數
⒈論罪
⑴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四編號1 、2 共9 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已於106 年8 月24日擔任同一詐欺集 團車手,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其所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 6 所示犯行,自不再論以參與組織犯罪)。又如附表一編號



1 至5 、7 、附表四編號1 所示各部分,均有多次提領贓款 之情形,其數行為均是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 施,並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為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 ⑵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溢領9, 000 元部分》):
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8 月30日11時許 ,佯裝為俞陳麗華之親戚,表示需借錢週轉,致俞陳麗華陷 於錯誤,遂要求其女俞廷豫依指示於106 年8 月30日11時8 分許,匯款4 萬元,至葉禮豪申設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被告溫暐豪駕車與同案被告張宗源 於106 年8 月30日11分26分、11時27分、11時28分,由同案 被告張宗源接續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480 號高雄銀行大 發分行ATM ,提領款項20,000元、20,000元、9,000 元(原 記載各次提領款項均加計5 元手續費部分均予剔除),因認 被告溫暐豪與同案被告張宗源等就此溢領9,000 元部分,亦 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云云。
②然查,此部分被害人俞廷豫所匯款項共計4 萬元,經同案被 告張宗源於106 年8 月30日11時24分至26分許、在同一地點 ,先後提領20,000元、7,000 元、13,000元,已全部提領完 畢,有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 所示相關卷證資料在 卷可憑,準此,張宗源上開溢領9,000 元部分,顯與被害人 俞廷豫遭詐騙之4 萬元無關,故此部分原應對被告為無罪之 諭知,惟檢察官認與附表一編號2 論罪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⒉共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宗源吳孟駿及同一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件9 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
被告上開所犯9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 定;審酌「被告為具有勞動能力之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 賺取金錢,為求以快速、輕鬆之方式獲取財物,率然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分別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 造成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並危害社 會金融秩序,所為顯屬不該,自應非難;再衡以被告未賠償 被害人等之經濟損失,兼衡其擔任『車手』角色、地位,再 考量其犯罪動機、次數、提款金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 復說明「被告每日報酬1,000 元,需待每半個月始領取,業 據同案被告張宗源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而被 告亦一再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警卷第23、29頁,偵卷 第19頁,原審㈠卷第32頁),及被告自106 年8 月24日加入 本件詐欺集團至同年月31日最後一次提領款項,前後僅7 天 ,尚未滿半個月,被告上開供述尚屬可信,則被告既無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 法。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惡性(造成被害 人等之財物損失,並危害社會金融秩序,所為顯屬不該)、 犯罪所居地位(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次數、金額)、犯罪 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學經歷、生活狀況 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4 月(2 罪)、1 年5 月(2 罪)、1 年6 月(3 罪)《法定 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均屬低度之刑,自無過重可言。
⒊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而為無罪之諭知。惟:
⒈被告確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 定、論述如上,原審此部分認定,自有未恰。
⒉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㈥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 ⒈量刑
爰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 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 象,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危害社會治安及交 易安全,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 當之刑事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共犯結構擔任取款工作,參與 之時間、造成被害人馬啟椿、丁文彬之損失,兼衡被告具國 中肄業學歷、目前在屠宰場工作、單親、家中有父母親、爺 爺、3 名幼子,暨原審就被告本件其他犯行之量刑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刑。
⒉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9 罪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犯罪情節 等,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酌原審所定之執行 刑,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追加起訴,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于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轉帳時間、│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 提 領 金 額 │原審主文 │ 證據出處 │
│ │(告訴人)│轉帳金額(新臺幣)、轉│ │ │(新 臺 幣) ├────────┤ │
│ │ │入之人頭帳戶 │ │ │ │本院主文 │ │
├──┴────┴──────────┴───┴───────┴───────┴────────┴───────┤
│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71號(即追加起訴)部分 │
├──┬────┬──────────┬───┬───────┬───────┬────────┬───────┤
│ 1 │ 呂文璣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溫暐豪│106年8月28日 │ │溫暐豪犯三人以上│(1)被告溫暐豪
│(追 │(告訴人)│月28日上午某時許,打│ │(1)12時37分許 │(1)10,000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承係提領人 │
│加起│ │電話給呂文璣,佯裝係│ │(2)12時37分許 │(2)20,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106年9月21日│
│訴書│ │友人向其借款,致呂文│ │(3)12時38分許 │(3)20,000元 │月。 │警詢筆錄,追加│
│附表│ │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4)12時38分許 │(4)20,000元 ├────────┤警卷第1-9頁】 │
│一編│ │於106年8月28日12時21│ │(5)12時39分許 │(5)20,000元 │上訴駁回。 │(2)106年8月28 │
│號3)│ │分許,匯款20萬元,至│ │(6)12時39分許 │(6)20,000元 │ │日ATM提款機監 │
│ │ │葉禮豪申設之台灣銀行│ │(7)12時40分許 │(7)20,000元 │ │視器影像擷取照│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8)12時41分許 │(8)20,000元 │ │片共八張 │
│ │ │號帳戶內。 │ │高雄市小港區明│ │ │【追加警卷第 │
│ │ │ │ │義街2號(高雄銀│ │ │128-131頁】 │
│ │ │ │ │行明義國中ATM)│ │ │(3)(葉禮豪)台 │
│ │ │ │ │ │ │ │灣銀行帳號004-│
│ │ │ │ │ │ │ │000000000000存│
│ │ │ │ │ │ │ │摺存款歷史查詢│
│ │ │ │ │ │ │ │表 │
│ │ │ │ │ │ │ │【追加警卷第88│
│ │ │ │ │ │ │ │-8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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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俞廷豫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張宗源│106年8月30日 │ │溫暐豪犯三人以上│(1)張宗源自承 │
│(追 │ │月30日11時許,打電話│ │(1)11時24分許 │(1)20,000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提領人【106 │
│加起│ │予俞陳麗華,佯裝為其│ │(2)11時25分許 │(2)7,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年9月21日警詢 │
│訴書│ │親戚向其借款,致俞陳│ │(3)11時26分許 │(3)13,000元 │月。 │筆錄(2),追加 │
│附表│ │麗華陷於錯誤,乃交代│ │高雄市大寮區鳳│ ├────────┤影警卷第5-7頁 │
│一編│ │其子俞廷豫依指示於 │ │林三路480號(高│ │上訴駁回。 │】 │
│號4)│ │106年8月30日11時8分 │ │雄銀行大發分行│ │ │(2)106年8月30 │
│ │ │許,匯款4萬元至葉禮 │ │ATM) │ │ │日ATM提款機、 │
│ │ │豪申設之台灣銀行帳號│ │ │ │ │路口監視器影像│
│ │ │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擷取照片共十四│
│ │ │戶內。 │ │ │ │ │張 │
│ │ │ │ │ │ │ │【追加影警卷第│




│ │ │ │ │ │ │ │52 - 58頁】 │
│ │ │ │ │ │ │ │(3)(葉禮豪)台 │
│ │ │ │ │ │ │ │灣銀行帳號004-│
│ │ │ │ │ │ │ │000000000000存│
│ │ │ │ │ │ │ │摺存款歷史查詢│
│ │ │ │ │ │ │ │表 │
│ │ │ │ │ │ │ │【追加警卷第88│
│ │ │ │ │ │ │ │-8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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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余采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溫暐豪│106年8月28日 │ │溫暐豪犯三人以上│(1)被告溫暐豪
│(追 │(告訴人)│月28日10時31分許使用│ │(1)15時15分許 │(1)20,000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承係提領人 │
│加起│ │通訊軟體LINE發訊息給│ │(2)15時16分許 │(2)20,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106年9月21日│
│訴書│ │余采玲,佯裝係余采玲│ │(3)15時16分許 │(3)20,000元 │月。 │警詢筆錄,追加│
│附表│ │之友人向其借款,致余│ │(4)15時17分許 │(4)20,000元 ├────────┤警卷第1-9頁】 │
│一編│ │采玲陷於錯誤,遂依指│ │(5)15時18分許 │(5)20,000元 │上訴駁回。 │(2)(施宏蔚)第 │
│號5)│ │示於106年8月28日15時│ │高雄市小港區小│ │ │一銀行帳號007-│
│ │ │2分許,匯款10萬元至 │ │港路156號(小港│ │ │00000000000存 │
│ │ │施宏蔚申設之第一銀行│ │區農會ATM ) │ │ │摺存款客戶歷史│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交易明細表 │
│ │ │號帳戶內。 │ │ │ │ │【追加警卷第94│
│ │ │ │ │ │ │ │-97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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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洪秀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溫暐豪│106年8月28日 │ │溫暐豪犯三人以上│(1)被告溫暐豪
│(追 │(告訴人)│月28日14時45分許,佯│ │(1)15時24分許 │(1)20,000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承係提領人 │
│加起│ │裝係洪秀芬之姪子向其│ │(2)15時25分許 │(2)20,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106年9月13日│
│訴書│ │借款,致洪秀芬陷於錯│ │(3)15時26分許 │(3)20,000元 │月。 │警詢筆錄,追加│
│附表│ │誤,遂依指示於106年8│ │(4)15時26分許 │(4)20,000元 ├────────┤警卷第10-18頁 │
│一編│ │月28日某時許,匯款20│ │(5)15時27分許 │(5)20,000元 │上訴駁回。 │】 │
│號6)│ │萬元至黃麒修申設之合│ │高雄市小港區小│ │ │(2)張宗源自承 │
│ │ │作金庫帳號000-00000 │ │港路156號(小港│ │ │係提領人【106 │
│ │ │00000000號帳戶內。 │ │區農會ATM ) │ │ │年9月21日警詢 │
│ │ │ │ │(6)15時34分許 │ │ │筆錄(1),追加 │
│ │ │ │ │(7)15時35分許 │(6)20,000元 │ │警卷第19-26頁 │
│ │ │ │ │高雄市小港區高│(7)20,000元 │ │】 │
│ │ │ │ │鳳路33之3號(高│ │ │(3)106年8月28 │
│ │ │ │ │雄高松郵局ATM)│ │ │日ATM提款機、 │
│ │ │ │ │ │ │ │路口監視器影像│
│ │ │ │ │ │ │ │擷取照片共十二│
│ │ │ ├───┼───────┼───────┤ │張 │




│ │ │ │張宗源│106年8月28日15│10,000元 │ │【追加警卷第 │
│ │ │ │ │時47分許 │ │ │136- 142、150 │
│ │ │ │ │高雄市小港區漢│ │ │-153頁】 │
│ │ │ │ │民路352號(國泰│ │ │(4)(黃麒修)合 │
│ │ │ │ │世華中山國中 │ │ │作金庫帳號006-│
│ │ │ │ │ATM)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歷史交易明細查│
│ │ │ │ │ │ │ │詢結果 │
│ │ │ │ │ │ │ │【追加警卷第 │
│ │ │ │ │ │ │ │1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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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107年度訴字第569號(原起訴)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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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黃珀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溫暐豪│106年8月30日 │ │溫暐豪犯三人以上│(1)被告溫暐豪
│(起 │(告訴人)│月30日中午某時許,打│ │(1)14時52分許 │(1)60,000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承係提領人 │
│訴書│ │電話予黃珀朱,佯裝係│ │(2)14時53分許 │(2)60,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107年10月3日│
│附表│ │友人向其借款,致黃珀│ │(3)14時54分許 │(3)30,000元 │月。 │準備程序,原審│
│一編│ │朱陷於錯誤,遂委託友│ │高雄市鳳山區五│ ├────────┤二卷第33-34頁 │
│號1)│ │人馮昱媖依指示為如下│ │甲三路176號 │ │上訴駁回。 │】 │
│ │ │匯款: │ │(福誠國中ATM) │ │ │(2)張宗源自承 │
│ │ │(1)於106年8月30日中 │ │ │ │ │係提領人【106 │
│ │ │ 午某時許,匯款15 │ │ │ │ │年9月21日警詢 │
│ │ │ 萬元,至胡妍馨申 │ │ │ │ │筆錄,警卷第8 │
│ │ │ 設之和美郵局帳號 │ │ │ │ │-20頁】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3)106年8月30 │
│ │ │ 3號帳戶內。 │ │ │ │ │日高雄市鳳山區│
│ │ ├──────────┼───┼───────┼───────┤ │道路監視器影像│
│ │ │(2)於106年8月31日12 │張宗源│106年8月31日 │ │ │擷取照片、提款│
│ │ │ 時10分後某時許, │ │(1)12時59分許 │(1)20,000元 │ │機監視器影像擷│
│ │ │ 匯款8萬元,至李依│ │(2)13時00分許 │(2)20,000元 │ │取照片共二十六│
│ │ │ 珊申設之第一銀行 │ │(3)13時01分許 │(3)20,000元 │ │張 │
│ │ │ 帳號000-000000000│ │(4)13時01分許 │(4)20,000元 │ │【警卷第51-63 │
│ │ │ 51號帳戶內。 │ │高雄市鳳山區五│ │ │頁】 │
│ │ │ │ │甲二路368號 │ │ │(4)106年8月31 │
│ │ │ │ │(陽信銀行五甲 │ │ │日高雄市鳳山區│
│ │ │ │ │分行ATM) │ │ │道路監視器影像│
│ │ │ │ │ │ │ │擷取照片、提款│
│ │ │ │ │ │ │ │機監視器影像擷│
│ │ │ │ │ │ │ │取照片共五張 │
│ │ │ │ │ │ │ │【警卷第64-66 │




│ │ │ │ │ │ │ │頁】 │
│ │ │ │ │ │ │ │(5)(胡妍馨)和 │
│ │ │ │ │ │ │ │美郵局帳戶0081│
│ │ │ │ │ │ │ │000-0000000歷 │
│ │ │ │ │ │ │ │史交易明細表 │
│ │ │ │ │ │ │ │【警卷第109頁 │
│ │ │ │ │ │ │ │】 │
│ │ │ │ │ │ │ │(6)(李依珊)第 │
│ │ │ │ │ │ │ │一銀行宜蘭分行│
│ │ │ │ │ │ │ │帳戶000-000000│
│ │ │ │ │ │ │ │15951歷史交易 │
│ │ │ │ │ │ │ │明細表 │
│ │ │ │ │ │ │ │【警卷第132頁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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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賈育才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張宗源│106年8月25日15│100元 │溫暐豪犯三人以上│(1)張宗源自承 │
│(起 │(告訴人)│月21日13時55分前某時│ │時49分許 │ │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提領人【106 │
│訴書│ │許,打電話予賈育才,│ │高雄市鳳山區文│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年10月27日偵訊│
│附表│ │佯裝係友人向其借款,│ │衡路51號鳳山商│ │月。 │筆錄,偵卷第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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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