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58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5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二聖路之二聖公園廁所內,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文林街與 獅興街口為警攔查,甲○○坦承施用毒品,同意採尿送驗,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於被警查 獲時經採尿送驗,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2 018.11.30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事證明確。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93年間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 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 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 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 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 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 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 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88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4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 經原法院以95年訴字第7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 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按,依據上述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後五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予以論罪科刑。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 品,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無證據足證被告分別施 用二種毒品,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於原法院所述同時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可採。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10月、10月確 定,並經原法院104 年聲字2877號裁定應執行徒刑1 年5 月 確定,105 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 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 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施用毒品罪為累犯,被告自88年起迄今有多 次施用毒品前科(前案紀錄表),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 品,顯見被告對刑罰感受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加 重其刑。另警方係據報有人有在公廁施用毒品,及前往查看 ,適見被告在附近巷內見警方人員即轉頭就走,警方人員見 狀即予欄查,但尚未確定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行為,被告說
有施用毒品時,才發現被告頸部有注射過之黑色痕跡等情, 業據證人即盤查警方人員簡郡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69至71頁),則被告係於警方發覺前,主動坦承施 用第一級毒品,自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施用毒品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不當,為無 理由(如上所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