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575號
KSHM,108,上訴,575,201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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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915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24 號、107 年
度偵字第1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俊沅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 管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8 月起,在社群網站臉書 ,以暱稱「黃芷菁」設立「飛行燃料交流區」社團,並在前 揭社團張貼蝦皮購物網站內劉俊沅申設「weedneedyou 」帳 號之連結,佯裝販賣鑰匙圈、巧克力、鞋子、抱枕等物品方 式,販賣大麻,經警發現上開社團後,以暱稱「林芊芊」加 入「飛行燃料交流區」社團,並於106 年11月16日,在蝦皮 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280 元(另有60元運費), 向「weedneedyou 」帳號下標購買代表大麻之「樂高鑰匙圈 」,劉俊沅旋於翌日下午7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統一超商鼎力門市,將附表編號1 所示1 公克大 麻(毛重1.5 公克),以附表編號12所示統一超商交貨便利 袋包裝後,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南海門 市,經警於同年月20日前往取貨後查扣而未遂。嗣警方於10 6 年12月11日下午3 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11月22 日,應予更正),持搜索票至劉俊沅高雄市○○區○○街00 號7 樓住處,扣得附表編號2 至11、13至15所示之物而查獲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 235 頁;本院卷第61、94頁反面至95頁),並有「飛行燃料 交流區」社團網頁資料(見他卷第23至26頁)、蝦皮購物網 站「weedneedyou 」帳號列印資料(見他卷27頁)、「飛行 燃料交流區」社團張貼連結蝦皮購物網址畫面擷取圖(見他 卷第55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106 年10月17日北富銀三民字第1060000036號函文及所附帳號基 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見他卷第57至64頁)、行動電話門 號申登人查詢結果表、網路IP位址申登人查詢結果表(見他 卷第65至7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職務報告 (見偵一卷第17至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偵一卷27至43頁)、被 告前往寄件暨員警取貨照片(見偵一卷第99至108 頁)、扣 案物照片(見偵二卷第101 至103 、109 至111 頁)等在卷 可憑。又扣案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煙草檢品2 包及膏狀 檢品1 罐經送驗後,分別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浸膏成 分(淨重及驗餘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備註欄所示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 月10日調科 壹字第00000000500 號鑑定書1 份(見偵一卷第119 頁)附 卷可考。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 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於原審供稱: 「(你賣1.5 公克大麻賺多少錢?)200 元。」(見原審卷



第248 頁)等語,足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有從中賺 取差額以牟利之意圖甚明,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營利而販賣,亦不得非法持有。次按 某乙第二次偽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某甲 既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 販毒之行為;惟某乙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某甲買賣 毒品,意在協助警察辦案,以求人贓俱獲,故形式上某甲、 某乙縱已互為交付毒品及價金,但因警察埋伏在側,伺機逮 捕,事實上其二人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因此,某 甲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臉書社團、蝦皮購物網 站上張貼販賣大麻之訊息在前,員警循線佯裝客人下標購買 在後,足見被告原已有販賣大麻之犯意存在,且被告既有販 毒之故意,且已至便利商店寄送毒品,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 為,惟因員警係為查案而下單購買,實際上並無購毒之真意 ,而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然因購毒者 係員警所佯裝,並無購毒之真意,核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5 年7 月14日以105 年度軍交簡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6 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 106年11月16日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仍須就個案情節審酌被告就前 後犯罪之罪質異同、情節輕重、刑罰反應力之程度等情狀, 以資判斷應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8 個月,再為本案犯行,然考量前案係犯公共危險罪,與本件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質迥然不同,難以逕認前案之 執行全未收矯正之效而仍有再犯之惡性存在,且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復因供出上游而查獲並減輕其刑,其犯罪情 節尚非極為重大,衡酌各該上情,認尚毋須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另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362 號、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987 號判決,見原審卷第163 至183 、189 至203 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供出其於106 年11月初向「阿杰」購買大麻葉,以7-11鼎力門市到店方式 取貨,共以42,000元購買40公克大麻(見原審卷第64、75至 78頁),而被告前開所稱上游「阿杰」即黃文杰,業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108 年1 月16日查緝到案,並以北 市警內分刑字第1083004395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2860號提起 公訴等情,此有內湖分局108 年1 月1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 1083004444號函及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860號起訴書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7 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在卷可 憑;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362號判決並據以 認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因而減輕部分刑度,此有前 揭判決附卷可憑。參酌被告於原審供稱:本件11月16日販賣 的毛重1.5 公克大麻,來源是黃文杰,購買時間如先前警詢 所述(見原審卷第246 至247 頁)等語,核亦屬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上游黃文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被告上訴雖主張本件符合偵審自白,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立法目的 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早日悔過自新,並期節約司法資源、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使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 ,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倘被告未曾於偵查中自白,嗣縱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亦無該條項之適用。而此所謂「自白」,係指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 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 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 否則即難認有自白效力。於毒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 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 ,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倘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 毒品對價之收取,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 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 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 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



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 意圖一節,既未作供認,自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有 所自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19 號、108 年台上字 第980 號判決意旨)。換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 定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客觀上將 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 觀上有營利意圖,僅承認客觀上有將毒品以無償或以原價或 低於原價之價格有償轉讓,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 ,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 不得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第17號研討意見同此見解)。 ⒉稽之案卷資料,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本件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不否認有寄送 本件毒品予「林芊芊」(員警暱稱),並收取1280元之客觀 事實,惟對於有無販賣及營利意圖等攸關販賣毒品罪之主觀 構成要件部分,均一概予以否認,並於106 年12月12日警詢 時供稱:「(你是有販賣第二級大麻給予不特定人?)我沒 有販賣第二級大麻給予不特定人。」「(你有無利用蝦皮帳 號weedneedyou 張貼一般商品掩飾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 我有張貼一般商品,商品名稱樂高鑰匙圈掩飾第二級毒品大 麻,供自已的朋友下標作為『轉讓』自己持有的大麻。」「 (你是否知道你行為以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不知道 。」「(本案有無意見補充?)有,我覺得我只『轉讓』毒 品,無從中獲利,且僅供友人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3 至15頁)。且於同日偵查中仍辯稱:「(販賣價格?)該筆 交易大約是1300元以內。我拿多少價格就賣給人家多少價格 。」「(既然你拿多少價格、就賣多少價格,你如何獲利? )我沒有要靠這個賺錢,朋友需要就轉讓給他,我沒有多收 他錢,甚至可能更便宜。例如我拿1200元,我就賣1180元, 我還虧20元,就是好朋友。」「(是否用樂高鑰匙圈掩飾販 賣毒品之名稱?)我沒有販賣毒品,我只是用來掩飾商品是 大麻。」「(《提示警詢筆錄》你說封口機、封口袋及磅秤 是要用來包裝大麻?)是,就是用來包裝大麻『轉讓』給朋 友使用的。」「(有無其他人跟你共同此次寄送大麻給林芊 芊之犯行?)沒有,都是我自己,因為我就是『轉讓」給朋 友,沒有獲利就不會有合夥人。」「(你將第二級毒品以寄 件的方式,寄給給他人,並收取價金,涉嫌運輸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是否承認?)我不承認。因為我沒有販賣毒品,且 我覺得超商跟超商間不算運輸。」「希望檢察官可以讓我交 保,我願意配合警察查緝我的上游,且我沒有共犯。我沒有



營利、沒有販賣毒品。」「(既然沒有營利,為何願意甘冒 重罪的風險,並且負擔包裝的費用、寄件的時間等,將毒品 寄送給他人?) 包裝袋本來就是我有在用藥使用的,我自己 本來就有在吃保健食品,剛好朋友有需求,請我『轉讓』毒 品給他,包裝袋大約一個手掌大,我就想說包好寄給他。我 在做網拍,很常到該家超商,例如我還有鞋子等商品要寄送 ,想說就順便。…」等語(見偵一卷第75至79頁),足徵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含另案),均未就其主觀上有「營利意 圖」一節作肯認之供述,僅承認客觀上有將毒品以原價或低 於原價之價格有償轉讓,揆諸上開說明,即與販賣毒品罪之 構成要件不合,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主要部分,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辯護人表示:被告於另案107 年2 月5 日警詢時,已坦承 用臉書設立飛行燃料交流區社團,佯裝販賣鑰匙圈、巧克力 、抱枕等物以販賣大麻,主張被告在另案士林地檢署已經陳 述本件犯罪事實與手法,主張本件符合偵審自白云云(見本 院卷第95頁反面)。惟查,稽之被告該日警詢筆錄(見原審 卷第57至72頁),僅係被告供稱其有在上開蝦皮購物網站以 前揭帳號為販賣大麻等情,然並未自白有本件於106 年11月 16日販賣大麻犯行;又被告於本件警詢及偵查中,員警及檢 察官已就其有無本件於106 年11月16日販賣大麻等節詳加詢 (訊)問、調查,並讓被告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今被告 既明確否認有營利意圖及販賣行為(參見前述),依前說明 ,亦難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第6 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為轉賣獲利而透過臉 書社團、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訊息,經警 佯裝客人向其下標購買而未遂,販賣大麻數量毛重1.5 公克 ,尚非過鉅,可賺取200 元,且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 游,暨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另沒收部分敘明:①扣案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之物, 分別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浸膏成分,均為第二級毒品 ,因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罐子均含毒品無法析離,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②扣案附表 編號4 至6 、10至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49 頁) ;至扣案附表編號9 之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含SIM 卡),被告固於審理時否認供販毒使用(見原審卷 第249 頁),然其前於警詢時已供稱:「(你是用何種電子 設備登入蝦皮帳號weedneedyou ?)我是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作為登入使用。」(見偵一卷第13頁)等 語,且觀諸被告蝦皮帳號所註冊電話即為0000000000無訛( 見他卷第27頁),是附表編號9 所示行動電話確係供被告登 入蝦皮帳號we edneedyou以販賣大麻使用,堪以認定,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③至附表 編號7 至8 、13至15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均非供 本件犯罪相關使用或所得,爰不予沒收(詳如前開附表各編 號備註欄所示)。④另未扣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28 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 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被告上訴意旨謂:本件符合偵審自白要件,且扣案附表編號 9 之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係 其於本件犯行後,於106 年11月底向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 小雞嗶嗶通訊行」所購買,其供本件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已 於另案被扣案沒收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含另案)均未自白其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不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 述。又扣案附表編號9 之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 00),亦係供被告本件販毒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且觀諸被告所犯本件及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 字第3362號案件)之相關卷證資料,顯示被告106 年11月16 日之本件犯行,經喬裝買家之員警於同月20日取貨後,警方 已於同年12月11日,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7 樓住處,扣得附表編號9 所示行動電話,此有搜索票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 (見偵一卷27至33頁);惟被告另案之扣案物品,則係警方 嗣於107 年1 月31日循線在高雄市○○區○○路000 ○00號 查獲,並赴被告上開位在同市○○區○○街00號7 樓住處查 扣如另案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供稱本件係使用該附表編號 3 之行動電話),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2 至206 頁)。足見被告於本件毒品交易後,員警已至其住處



搜索並查扣相關物品(含本件附表編號9 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依此時序觀之,供本件被告販毒使用之相關 證物,衡情應於警方106 年12月11日搜索時所查扣,此由被 告於106 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後,於同日及翌(12)日警詢 及偵訊中,均未表示扣案附表編號9 之行動電話並非供其本 件犯行使用、或供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另藏放在他處而未被 查扣等情即明(見偵一卷第9 至15頁;偵一卷第73至81頁) 。再者,附表編號9 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 (業經辯護人檢視無訛,見原審卷第33頁及本院卷第73頁) ,經辯護人向「小雞嗶嗶通訊行」電詢結果,該通訊行負責 人表示該店並無該序號之行動電話交易紀錄等情,此有聲請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且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 日均表示已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因此 被告所稱附表9 之行動電話係其於106 年11月底才向「小雞 嗶嗶通訊行」購買等情,尚乏客觀事證可佐,故被告主張該 行動電話非供本件犯行使用云云,為本院所不採。從而,被 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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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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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大麻 │1包 │㈠大麻煙草共2包,其中1包為│
├──┼─────────┼──────┤ 被告寄至臺北市中正區南海│
│2 │大麻 │1包 │ 路50號統一超商南海門市,│
│ │ │ │ 經警取貨;另1包則於被告 │
│ │ │ │ 高雄市○○區○○街00號7 │
│ │ │ │ 樓住處扣得。 │
│ │ │ │㈡經送鑑定後,認均含第二級│
│ │ │ │ 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
│ │ │ │ 5.42公克,驗餘淨重5.35公│
│ │ │ │ 克(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 │ │ 物實驗室107年1月10日調科│
│ │ │ │ 壹字第00000000500號鑑定 │
│ │ │ │ 書1份,偵一卷第119頁),│
│ │ │ │ 為第二級毒品,連同大麻包│
│ │ │ │ 裝袋各1個,因亦含毒品無 │
│ │ │ │ 法析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
│ │ │ │ 銷燬。 │
├──┼─────────┼──────┼─────────────┤
│3 │大麻膏 │1罐 │㈠在被告高雄市三民區鼎信街│
│ │ │ │ 29號7樓住處扣得。 │
│ │ │ │㈡膏狀檢品經送鑑定後,認含│
│ │ │ │ 第二級第26項毒品大麻浸膏│
│ │ │ │ 成分,淨重0.30公克,驗餘│
│ │ │ │ 淨重0.28公克(見法務部調│
│ │ │ │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
│ │ │ │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 │ │ │ 500號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
│ │ │ │ 119頁),為第二級毒品, │
│ │ │ │ 連同大麻膏罐子1個,因亦 │
│ │ │ │ 含毒品無法析離,均依毒品│
│ │ │ │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
│ │ │ │ 前段沒收銷燬。 │




├──┼─────────┼──────┼─────────────┤
│4 │封口機 │1台 │㈠在被告高雄市三民區鼎信街│
│ │ │ │ 29號7樓扣得。 │
│ │ │ │㈡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販賣大│
│ │ │ │ 麻使用(原審卷第249 頁)│
│ │ │ │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19條第1 項沒收。 │
├──┼─────────┼──────┼─────────────┤
│5 │封口袋 │2包 │㈠在被告高雄市三民區鼎信街│
│ │ │ │ 29號7樓扣得。 │
│ │ │ │㈡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販賣大│
│ │ │ │ 麻使用(原審卷第249 頁)│
│ │ │ │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19條第1 項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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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磅秤 │1台 │㈠在被告高雄市三民區鼎信街│
│ │ │ │ 29號7樓住處扣得。 │
│ │ │ │㈡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販賣大│
│ │ │ │ 麻使用(原審卷第249 頁)│
│ │ │ │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19條第1 項沒收。 │
├──┼─────────┼──────┼─────────────┤
│7 │夾子 │1支 │㈠在被告高雄市三民區鼎信街│
│ │ │ │ 29號7樓住處扣得。 │
│ │ │ │㈡為被告所有,惟供其自行使│
│ │ │ │ 用(原審卷第249 頁),且│
│ │ │ │ 無證據證明與販賣毒品相關│
│ │ │ │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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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研磨器 │1組 │㈠在被告高雄市三民區鼎信街│
│ │ │ │ 29號7樓住處扣得。 │
│ │ │ │㈡為被告所有,惟供其自行使│
│ │ │ │ 用(原審卷第249 頁),且│
│ │ │ │ 無證據證明與販賣毒品相關│
│ │ │ │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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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1支 │㈠在被告高雄市三民區鼎信街│
│ │0000-000000 SIM卡 │ │ 29號7樓住處扣得。 │
│ │) │ │㈡為被告所有,被告固於本院│
│ │ │ │ 審理時否認供販毒使用(原│




│ │ │ │ 審卷第249 頁),然其前於│
│ │ │ │ 警詢時已供稱:「(你是用│
│ │ │ │ 何種電子設備登入蝦皮帳號│
│ │ │ │ weedneedyou ?)我是使用│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 93)作為登入使用。」(偵│
│ │ │ │ 一卷第13頁)等語,且觀諸│
│ │ │ │ 被告蝦皮帳號所註冊之電話│
│ │ │ │ 即為0000000000無訛(他卷│
│ │ │ │ 第27頁),是行動電話確係│
│ │ │ │ 供被告登入蝦皮帳號weedne│
│ │ │ │ edyou 以販賣大麻使用,堪│
│ │ │ │ 以認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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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寄貨袋 │1包 │㈠在被告高雄市三民區鼎信街│
│ │ │ │ 29號7樓住處扣得。 │
│ │ │ │㈡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販賣大│
│ │ │ │ 麻使用(原審卷第249 頁)│
│ │ │ │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19條第1 項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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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包裝袋 │2包 │㈠在被告高雄市三民區鼎信街│
│ │ │ │ 29號7樓住處扣得。 │
│ │ │ │㈡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販賣大│
│ │ │ │ 麻使用(原審卷第249 頁)│
│ │ │ │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19條第1 項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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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統一超商交貨便利袋│1個 │㈠為被告用以包裝附表編號1 │
│ │ │ │ 之大麻後寄至臺北市中正區│
│ │ │ │ 南海路50號統一超商南海門│
│ │ │ │ 市,經警取貨。 │
│ │ │ │㈡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販賣大│
│ │ │ │ 麻使用(原審卷第249 頁)│
│ │ │ │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19條第1 項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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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宅急便配送聯單 │6張 │㈠在被告高雄市三民區鼎信街│
│ │ │ │ 29號7樓住處扣得。 │




│ │ │ │㈡為被告所有,惟供其自行使│
│ │ │ │ 用(原審卷第249 頁),且│
│ │ │ │ 無證據證明與販賣毒品相關│
│ │ │ │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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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吸食器具 │1組 │㈠在被告高雄市三民區鼎信街│
│ │ │ │ 29號7樓住處扣得。 │
│ │ │ │㈡為被告所有,惟供其自行使│
│ │ │ │ 用(原審卷第249 頁),且│
│ │ │ │ 無證據證明與販賣毒品相關│
│ │ │ │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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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現金 │114,500元 │㈠在被告高雄市三民區鼎信街│
│ │ │ │ 29號7樓住處扣得。 │
│ │ │ │㈡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為│
│ │ │ │ 本案犯罪所得,供稱係其用│
│ │ │ │ 來購買鞋子的錢(偵一卷第│
│ │ │ │ 12頁、原審卷第249 頁),│
│ │ │ │ 卷內亦乏證據證明確實包含│
│ │ │ │ 本案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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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