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561號
KSHM,108,上訴,561,201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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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銘佑




選任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7 年度訴字第936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44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銘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 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 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16 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明葉見文董創吉莊憲明洪啟華張聖岳。嗣經警於民國 107 年8 月14日12時3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許銘佑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銘佑(下稱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 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41 頁、第359 至361 頁;原審卷第53頁、第123 頁反面;本院 卷第41頁反面、第62頁),本院審酌: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王志明葉見文董創吉莊憲明洪啟華張聖岳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9至36頁、第 39至46頁、第49至61頁、第65頁至73頁、第77至93頁、第99 至107 頁;偵卷第47至53頁、第59至67頁、第73至81頁、第 87至93頁、第99至105 頁、第233 至241 頁);復有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7 年聲搜字第691 號搜索票、107 年聲監字第 305 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534 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649 號通訊監察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 文、現場蒐證照片、莊憲明提出之微信通訊軟體翻拍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9 頁、第125 至129 頁、第131 頁 、第135 至136 頁、第139 至140 頁、第143 至144 頁、第 171 至173 頁、第175 至178 頁、第179 至182 頁、第183 至185 頁、第187 至189 頁、第191 至199 頁、第201 至20 5 頁;偵卷第339 頁、第353 至355 頁);復有附表三所示 之物扣案可資佐憑,且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白色晶體2 包, 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 8.198 公克、1.534 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 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83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9 頁)。
㈡犯罪事實之更正:
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犯罪時間應為「107 年7 月 16日0 時58分許」乙節,業據證人董創吉證述明確,且被告 與證人董創吉通訊時間確為107 年7 月15日23時58分許,此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起訴書記載為「107 年7 月15日 0 時58分許」,顯屬誤載,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 原審卷第52頁反面),是此部分應予更正。
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起訴書犯罪時間漏載「0 時 55分」之「0 」,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原審卷第 52頁反面),是此部分應予補充。
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交易過 程,證人洪啟華之行動電話門號應為「0000000000」,此有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漏載該門號之 末碼「0 」,應予補充。




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9 至12所示犯行之交易過程,被告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應為「0000000000」,此觀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自明,起訴書分別誤載為「0000000000」及漏載其中 一碼「1 」,均應予更正及補充。
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起 訴書記載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之證人姓名為「張勝岳」,然其 姓名應為「張聖岳」,此有證人張聖岳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考(見警聲搜卷第33頁),是起訴書顯有誤載,經 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是此部 分應予更正。
㈢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本無公定之 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各次買賣之價格,亦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程度、貨源之充裕與 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 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又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 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再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乃非法 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 無甘冒被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衡之被 告與本案購毒者王志明葉見文董創吉莊憲明洪啟華張聖岳之間,並無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當無可能甘冒 遭警查獲之重大風險,為上開購毒者奔走、取得毒品後,仍 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參以被告業已坦承本案犯行,足認被 告本案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從中牟利之主觀意圖 ,洵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6罪)。被告因販賣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6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 簡字第440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6日( 原判決誤載為105 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6罪 ,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 審酌被告前犯各罪之罪質、次數,及各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 ,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需再延長其 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就本案所為符合累犯之16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其餘部分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 用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所 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此規定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 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考)。申言之,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關聯者, 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
⒉被告雖辯稱: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田志憲柯天財,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 警方在對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 察過程中,已因該門號之通訊監察內容進而得知被告之毒品 來源為田志憲柯天財,且於107 年5 月起即對田志憲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柯天財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分別執行通訊監察,而被告係於107 年9 月4 日警詢筆錄中始供出毒品來源為田志憲柯天財,並就警方 提示之田志憲柯天財與其通訊之通訊監察譯文加以指證等 節,此有屏東縣○○○○○里○○○000 ○0 ○0 ○里○○ ○○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108 年1 月21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07 年9 月4 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他字第1236號卷第171 至17 7 頁、第179 至191 頁;原審卷第110 頁),足認檢警在被 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田志憲柯天財之前,即已知 悉被告之毒品來源為田志憲柯天財,而持續對田志憲、柯 天財執行通訊監察,是檢警並非因被告上開供述因而查獲田



志憲柯天財。準此,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查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㈤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共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法定刑度係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 上開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而於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酌以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謂有 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 時有前述加重(累犯)、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事由,應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於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因依法 不得加重,故僅予以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對於人體危害甚鉅, 竟還販賣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 另考量被告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為6 人,販賣之金額 分別為500 元、1,000 元、2,000 元、3,000 元、5,000 元



、7,500 元(2 包)不等,其實際獲利有限;兼衡被告犯後 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 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入監之前職業為種植檸檬、每月收入 約2 、3 萬元等一切情狀,因而就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 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 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 ,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 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 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 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 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 所示之白色晶體2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8.198 公克、1.534 公克),此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839 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9 頁),且 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 明確(見原審卷第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被查獲前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8 ),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鑑 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 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 殘渣應視為毒品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 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㈡按犯第4 條 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2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所有供其附表一編號 1 至1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2、14至15所示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原審卷第53頁),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其附 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 ,被告供稱係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見原審卷第53頁), 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得價金,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於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又現行刑法將沒 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 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 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 之」。從而,針對本案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 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 重,復認其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於本院審理時 撤回上訴確定,爰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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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種類及金額│犯罪方式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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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志明 │107 年6 │屏東縣OO│甲基安非他│王志明以00-0000000│許銘佑販賣第二級毒│
│ │ │月7 日16│鄉OO路00│命1 小包,│號室內電話撥打許銘│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4 分許│之0 號許銘│金額500 元│佑持用之門號000000│刑參年捌月。 │




│ │ │ │佑住處。 │。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 │ │ │購買毒品事宜後,於│、3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左列時間、地點,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許銘佑以500 元之價│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1 小包予王志明,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志明則交付500 元價│追徵其價額。 │
│ │ │ │ │ │金予許銘佑。 │ │
├──┼────┼────┼─────┼─────┼─────────┼─────────┤
│ 2 │王志明 │107 年7 │同上。 │甲基安非他│王志明以00-0000000│許銘佑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 日14│ │命1 小包,│號室內電話撥打許銘│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41分許│ │金額500 元│佑持用之門號000000│刑參年捌月。 │
│ │ │ │ │。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 │ │ │購買毒品事宜後,於│、3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左列時間、地點,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許銘佑以500 元之價│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1 小包予王志明,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志明則交付500 元價│追徵其價額。 │
│ │ │ │ │ │金予許銘佑。 │ │
├──┼────┼────┼─────┼─────┼─────────┼─────────┤
│ 3 │王志明 │107 年7 │同上。 │甲基安非他│王志明以00-0000000│許銘佑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2日9 │ │命1 小包,│號室內電話與許銘佑│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59分許│ │金額500 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刑參年捌月。 │
│ │ │ │ │。 │17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 │ │ │買毒品事宜後,於左│、3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列時間、地點,由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銘佑以500 元之價格│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小包予王志明,王志│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明則交付500 元價金│追徵其價額。 │
│ │ │ │ │ │予許銘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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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葉見文 │107 年6 │屏東縣OO│甲基安非他│葉見文以其所持用之│許銘佑販賣第二級毒│
│ │ │月7 日21│鄉OO路0 │命1 小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27分許│號外路口。│金額1,000 │動電話與許銘佑持用│刑參年玖月。 │
│ │ │ │ │元。 │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3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品事宜後,於左列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間、地點,由許銘佑│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以1,000 元之價格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包予葉見文葉見文│追徵其價額。 │
│ │ │ │ │ │則交付1,000 元價金│ │
│ │ │ │ │ │予許銘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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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葉見文 │107 年6 │同上。 │甲基安非他│葉見文以其所持用之│許銘佑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3日11│ │命1 小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55分許│ │金額500 元│動電話與許銘佑持用│刑參年捌月。 │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3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品事宜後,於左列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間、地點,由許銘佑│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予葉見文葉見文則│追徵其價額。 │
│ │ │ │ │ │交付500 元價金予許│ │
│ │ │ │ │ │銘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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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葉見文 │107 年7 │同上。 │甲基安非他│葉見文以其所持用之│許銘佑販賣第二級毒│
│ │ │月9 日19│ │命1 小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11分許│ │金額500 元│動電話與許銘佑持用│刑參年捌月。 │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3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品事宜後,於左列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間、地點,由許銘佑│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予葉見文葉見文則│追徵其價額。 │
│ │ │ │ │ │交付500 元價金予許│ │
│ │ │ │ │ │銘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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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葉見文 │107 年7 │同上。 │甲基安非他│葉見文以其所持用之│許銘佑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4日19│ │命1 小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36分許│ │金額1,000 │動電話與許銘佑持用│刑參年玖月。 │
│ │ │ │ │元。 │之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0989│、3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076871」,應予更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列時間、地點,由許│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銘佑以1,000 元之價│追徵其價額。 │
│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1 小包予葉見文,葉│ │
│ │ │ │ │ │見文則交付1,000 元│ │
│ │ │ │ │ │價金予許銘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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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葉見文 │107 年8 │屏東縣OO│甲基安非他│葉見文於左列時間,│許銘佑販賣第二級毒│
│ │ │月7 日17│鄉OO路00│命1 小包,│前往左列地點,由許│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許 │之0 號許銘│金額500 元│銘佑以500 元之價格│刑參年捌月。 │
│ │ │ │佑住處。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小包予葉見文,葉見│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 │ │ │文則交付500 元價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 │ │ │予許銘佑。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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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董創吉 │107 年6 │同上。 │甲基安非他│董創吉以其所持用之│許銘佑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1日22│ │命1 包,金│門號0000000000號行│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許 │ │額5,000 元│動電話與許銘佑持用│刑肆年貳月。 │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 │ │ │起訴書漏載「1 」,│、3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應予補充)號行動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 │ │ │ │ │後,於左列時間、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點,由許銘佑以5,00│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追徵其價額。 │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董創│ │
│ │ │ │ │ │吉,董創吉則交付5,│ │
│ │ │ │ │ │000 元價金予許銘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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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董創吉 │107 年6 │高雄市大社│甲基安非他│董創吉以其所持用之│許銘佑販賣第二級毒│
│ │ │月30日17│區大社國小│命1 包,金│門號0000000000號行│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26分許│門口 │額2,000 元│動電話與許銘佑持用│刑參年拾月。 │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 │ │ │起訴書漏載「1 」,│、3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應予補充)號行動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 │後,於左列時間、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點,由許銘佑以2,00│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追徵其價額。 │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董創│ │
│ │ │ │ │ │吉,董創吉則交付2,│ │
│ │ │ │ │ │000 元價金予許銘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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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董創吉 │107 年7 │同上。 │甲基安非他│董創吉以其所持用之│許銘佑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6日(│ │命1 包,金│門號0000000000號行│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起訴書誤│ │額2,000 元│動電話與許銘佑持用│刑參年拾月。 │
│ │ │載,應予│ │。 │之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更正)0 │ │ │起訴書漏載「1 」,│、3 所示之物沒收。│
│ │ │時58分許│ │ │應予補充)號行動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 │後,於左列時間、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點,由許銘佑以2,00│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追徵其價額。 │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董創│ │
│ │ │ │ │ │吉,董創吉則交付2,│ │
│ │ │ │ │ │000 元價金予許銘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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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董創吉 │107 年7 │同上。 │甲基安非他│董創吉以其所持用之│許銘佑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1日0 │ │命1 包,金│門號0000000000號行│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起訴書│ │額3,000 元│動電話與許銘佑持用│刑肆年。 │
│ │ │漏載,應│ │。 │之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予補充)│ │ │起訴書漏載「1 」,│、3 所示之物沒收。│
│ │ │時55分許│ │ │應予補充)號行動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 │ │後,於左列時間、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點,由許銘佑以3,00│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追徵其價額。 │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董創│ │
│ │ │ │ │ │吉,董創吉則交付3,│ │
│ │ │ │ │ │000 元價金予許銘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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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莊憲明 │①107 年│①屏東縣里│甲基安非他│莊憲明以「微信」通│許銘佑販賣第二級毒│
│(起│ │6 月28日│港鄉慶濟宮│命2 包,金│訊軟體與許銘佑聯絡│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 │21時許。│。 │額7,500 元│購買毒品事宜後,先│刑肆年肆月。 │
│附表│ │②107 年│②屏東縣O│。 │於①所示時間、地點│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一編│ │6 月29日│O鄉OO路│ │,由莊憲明交付價金│所示之物沒收。 │
│號14│ │1時許。 │00之0 號許│ │7,500 元予許銘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銘佑住處。│ │許銘佑再於②所示之│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
│ │ │ │ │ │時間、地點交付甲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安非他命2 包予莊憲│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明。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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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洪啟華 │107 年5 │屏東縣OO│甲基安非他│洪啟華以其所持用之│許銘佑販賣第二級毒│
│(起│ │月31日23│鄉OO路00│命1 小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 │時42分許│之0 號許銘│金額1,000 │動電話與許銘佑持用│刑參年玖月。 │
│附表│ │ │佑住處。 │元。 │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一編│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3 所示之物沒收。│
│號15│ │ │ │ │品事宜後,於左列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間、地點,由許銘佑│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以1,000 元之價格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包予洪啟華洪啟華│追徵其價額。 │
│ │ │ │ │ │則交付1,000 元價金│ │
│ │ │ │ │ │予許銘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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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洪啟華 │107 年6 │屏東縣OO│甲基安非他│洪啟華以其所持用之│許銘佑販賣第二級毒│
│(起│ │月9 日17│鄉OO路00│命1 小包,│門號0000000000(起│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 │時36分許│之0 號許銘│金額1,000 │訴書漏載「0 」,應│刑參年玖月。 │
│附表│ │ │佑住處。 │元。 │予補充)號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一編│ │ │ │ │與許銘佑持用之門號│、3 所示之物沒收。│
│號16│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後,於左列時間、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點,由許銘佑以1,00│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追徵其價額。 │
│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予洪│ │
│ │ │ │ │ │啟華洪啟華則交付│ │
│ │ │ │ │ │1,000 元價金予許銘│ │
│ │ │ │ │ │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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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張聖岳(│107 年5 │屏東縣OO│甲基安非他│張聖岳(起訴書誤載│許銘佑販賣第二級毒│




│(起│起訴書誤│月15日12│鄉OO路00│命1 小包,│為「張勝岳」,應予│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載為「張│時許 │之0 號許銘│金額500 元│更至)於左列時間,│刑參年捌月。 │
│附表│勝岳」,│ │佑住處。 │。 │前往左列地點,由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一編│應予更正│ │ │ │銘佑以500 元之價格│所示之物沒收。 │
│號17│)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小包予張聖岳,張聖│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岳則交付500 元價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予許銘佑。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略):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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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宣告沒收銷燬。│
├──┼────────────┼──┼───────┤
│ 2 │電子磅秤 │1台 │宣告沒收。 │
├──┼────────────┼──┼───────┤
│ 3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1支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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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