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536號
KSHM,108,上訴,536,201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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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玲 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
度訴字第396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成年人,係兒童即其子呂○ 愷(民國96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渠等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共 同居住在高雄市左營區之住所(地址詳卷)。詎呂○玲因經 濟狀況不佳及入獄問題萌生短念,其明知在密閉空間內燒炭 自殺將造成在旁之兒童死亡,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5日凌晨0 時33分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利用呂○ 愷躺在床上睡覺之際,以打火機點燃臉盆中之木炭,致房間 內充斥一氧化碳,欲以此方式自殺及殺害呂○愷。嗣因呂○ 玲之兄呂○財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消到場處理,呂○玲及 呂○愷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引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呂○玲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 ,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 原審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43頁),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呂○愷、證人呂○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5 至6 、8 至9 頁,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 復有遺書2 紙、診斷證明書、110 報案紀錄單、現場蒐證照 片等(見警卷第10至13、15至1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事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 被害人呂○愷為母子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本案中對被害人呂○愷所 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 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規定,自應僅依刑法及其他刑事特別法之規定論處。 又被告為54年1 月間出生,被害人呂○愷則為96年2 月間出 生,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1 份、被害人呂○愷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在卷足證,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成年人,被 害人呂○愷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之事實,堪以認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殺兒童未遂罪, 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
㈡被告已著手實行殺害被害人呂○愷之行為,幸經證人呂○財 及時發現,旋即將被害人呂○愷送醫救治而倖免於難,而未 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
2.本案被告殺害被害人呂○愷之行為固應予非難,惟衡量被告 係獨自撫養被害人呂○愷,其於案發前又係因另案執行易服 勞役未完成,而將入監執行,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 見警卷第2 至3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又其先前曾有憂鬱病史,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下



稱榮總)檢附之被告門診病歷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至 72頁)。是依上開各情,可察被告因處於經濟壓力下,又獨 自照護被害人呂○愷,而在面臨即將可能入監服刑,因恐被 害人呂○愷無人照顧,犯下本案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被告 本案犯行之情節,既與一般主觀上存有惡意而殺害他人者有 別,且佐以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如論以本案 之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5 年1 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而被告本案犯行有上揭加重及多數減輕事由 ,爰依法先加後減,再予遞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辯護人另稱:被告長期服用抗憂鬱藥物,經醫師診斷為重度 憂鬱症,且領有心智障礙手冊,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屬於精神 耗弱狀態,請求另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查依卷內榮總107 年9 月26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之被告病歷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2月5 日 診斷證明書可知(見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8 頁),被 告於103 年9 月4 日至10月30日案發前,曾因情緒問題至榮 總身心科門診就診4 次;於案發後,則經凱旋醫院診斷為「 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足認被告辯稱其罹患憂 鬱病乙節,固堪採信,但依凱旋醫院診斷被告並無妄想、幻 覺等精神病特徵,暨前述病歷資料之記載內容觀之,尚難認 被告因罹患憂鬱症,已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再輔以被告於遺書內,對於 其輕生之原因及保險、債務等身後事之安排,陳述明白;於 107 年6 月2 日警詢時,亦坦承其清楚燒炭之行為可能會造 成其與被害人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見警卷第3 頁),益 見其於案發時辨識事理之能力,並未因其憂鬱症而有明顯缺 損,核與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辯護意旨請求 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尚難准許。四、原審認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審酌上情 外,復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與被害人呂○愷為母子關係,被害人呂 ○愷仍須待其教養成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 。另說明被告於本案使用之打火機、臉盆、木炭雖為其所有 ,業據其陳述明確,然上述物品均為日常一般生活常見之物



,且隨處可購(取)得,衡以本案被告業經量處上述刑度, 沒收或追徵上揭未扣案之物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 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 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子即被害人呂○愷即將升上國中 就讀,亟需被告陪伴,且被告母親亦賴被告照料,請求鈞院 再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以免被告家庭分崩離析等 語。惟本件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乃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及依前揭事由二次減刑 後,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7 月,已為法律可判處之最 低刑度,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應屬無據。 復因被告本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已逾2 年,亦不符刑法第74 條規定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自 難准許。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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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