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芳瑨
選任辯護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
訴字第472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77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戊○○(下稱被告)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6 罪),各 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共4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除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7 「偽造身分」欄所載「蔡晴雯」,及附表二編號6 「冒名 身分」欄所載「蔡晴雯」」一語,均應更正為「蔡『睛』雯 」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上開更正 部分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㈠、㈡中,只是配角,單純做測試、開通 及轉交文件而已,沒有做偽造私文書的事情,原審判決以被 告所坦承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逕行臆測「被告對於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6至19所示私文書,可能涉及之共同偽 造私文書犯行有所認知,且被告雖未親自下手實行犯罪事實 一㈢所示之犯行,然被告確已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 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因而被告亦應 論以共同正犯」一節,並無積極、確實證據可佐,原審僅以 推論、臆測認定被告有共同偽造私文書犯行,證據顯然不足 ,已違反「證據裁判」之原則。
㈡被告經原審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6 罪,各處有期徒 刑5 月,就偽造私文書罪,共4 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即42個月),形式上雖未逾刑法第 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線(即5 月以上至46月以下), 惟上開10罪所定應執行刑42個月與上開10罪合併之總刑期46
個月,僅相差4 個月,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違反適用法律 之內部性界線。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 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 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 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 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 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 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 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 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 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 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 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 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 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 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 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質之被告戊○○稱「對於事 實一㈠、㈡無意見(承認犯行)。(法官問:事實一㈠、㈡ 是否也是這種情形?)被告答:是,都是「旺旺」先交給我 ,我再轉交給「小憶」。(審判長問:既然你知道事實一㈠
、㈡涉及偽造文書,為何不知道事實一㈢被查獲之文件是偽 造的?被告答:他們偽造時我不在場,我應該知道是偽造的 ,但是我沒有參與偽造文書」等語(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至 第131 頁)。查本件被告戊○○與「小憶」、「旺旺」之犯 罪行為模式即為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而申辦門號,則員警 於被告身上所扣得之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6至19所示之私文 書,雖被告辯稱並非伊所偽造云云,然依被告所言,上開文 書既為「小憶」所交付,又均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揆諸 前開犯罪行為模式,被告對於「小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 號申請書係為「小憶」或其他共同正犯所偽造,並無不知之 理;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們偽造時我不在場, 我應該知道是偽造的,但是我沒有參與偽造文書」等語,已 如前述,綜上各節相互印證以觀,被告對於原審判決附表二 編號16至19所示文書,可能涉及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所認知 ,然其竟仍與「小憶」、「旺旺」共同為犯罪行為,並收受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可證被告係與「小憶」、「旺旺 」一同於事前謀議偽造上開私文書,僅係實際偽造上開私文 書之人為其他共同正犯,而未由被告親自下手實施而已,則 被告於雖未親自下手實行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 ,然被告確已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因而被告雖未下手實行,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此部分之認定,自 屬正確,更與「證據裁判」原則無違,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 ,並無理由。
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 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 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 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
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 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 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6 罪),各判處 有期徒刑5 月,及犯偽造私文書(共4 罪),各判處有期徒 刑4 月,其刑度總和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原審定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 年6 月,已恤刑有期徒刑4 月,並無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04 號、107 年度訴字第124 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37 號)比附援引為本案之 量刑輕重比較。既原審對被告就量刑及定執行刑之刑度均詳 為審酌暨敘明參酌事項,而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審定執行刑不當,同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戊○○被訴與「小憶」、「旺旺」共犯其他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偽造國民 身分證罪、同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部分,業 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7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16至19所示之遠傳/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肆份、送件表清冊壹份、台灣大哥大SIM 卡貳張、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共拾參份、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台灣大哥大異動申請書壹張、附表一編號2 、14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貳枚、健保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 、4 、9 至11、15「偽造之私文書及署名」欄所示文件上各該偽造之署押共伍拾貳枚,均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以每週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憶」、「旺旺」之人共同為以下犯行 :
㈠戊○○與「小憶」、「旺旺」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為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 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號碼使用,先由「小憶」於民國10 5 年間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10之處所供 戊○○居住,並由「旺旺」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2 、 4 、8 、11、13、17、18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後,將 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轉交予「小憶」,而「小憶」 將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印,並填寫附表二編號 1 、4 、9 至11所示之申請書及冒用前開人等之簽名,而偽 造完成附表二編號1 、4 、9 至11所示之私文書後,分別於 如附表二編號1 、4 、9 至11所示之日期送至如附表二編號 1 、4 、9 至11所示之門市申請行動電話號碼,待台灣大哥 大公司將所申請行動電話之SIM 卡交給「小憶」後,「小憶 」再將SIM 卡交給戊○○,分別向門市申請將行動電話門號 測試開通,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1 、4 、9 至11所示 之人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審核及管理之
正確性。
㈡戊○○與「小憶」、「旺旺」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10 5 年5 月1 日至同年6 月28日間之某日,收受由「小憶」所 偽造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異動申請書後,於105 年6 月28日 20時許,持上開申請書及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 證,向台灣大哥大公司高雄和平直營門市行使,以將附表二 編號15之門號開通,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 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㈢戊○○與「小憶」、「旺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105 年5 月1 日至同年7 月12日12時間之某日,在高 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10,分別偽造附表二編號 16至19所示之私文書及署名,欲送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台灣大哥大公司,應予更正)之營業所。惟 於105 年7 月12日12時10分許,戊○○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 新興區五福二路與復興二路口時,因未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72 號卷 【下稱訴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及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㈢之偽造私文書及署名犯行,辯 稱:附表二編號16至19之私文書係「小憶」交予被告攜帶, 被告並不知悉其上簽名係何人偽簽云云,惟查: ㈠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至第14頁、偵 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
49頁至第50頁、第116 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468 號卷 第5 頁至第10頁、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09 號卷第113 頁 至第122 頁、第184 頁至第196 頁、訴字卷第22頁至第30頁 ),核與證人羅雨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子○○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偵卷第 12頁至第13頁、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0 6 年1 月13日台信服字第1060000109號函暨附表二編號1 、 4 、9 至11所示之文書影本(見偵卷第78頁背面至第81頁背 面、第84頁至第87頁背面、第92頁至第98頁背面、第103 頁 至第106 頁背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扣 案物相片表1 份(見警卷第49頁至第54頁)、被告與羅雨婷 、「小憶」、「旺旺」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見警卷第55 頁至第67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4 、8 、11、13、 17、18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許正庭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各1 張 、鍾奇議之偽造國民身分證1 張、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文書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 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 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次按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 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 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 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 同正犯」。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 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 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 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 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 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伊 與「小憶」、「旺旺」係為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使用,偽造 申請門號之私文書而向電信公司門市行使之,此節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足見被告與「小憶」、「旺旺」之犯罪行為模式 即為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而申辦門號,則員警於被告身上 所扣得之附表二編號16至19所示之私文書,雖被告辯稱並非 伊所偽造云云,然依被告所言,上開文書既為「小憶」所交
付,又均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揆諸前開犯罪行為模式, 被告對於「小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係為「小憶 」或其他共同正犯所偽造,並無不知之理,是以,其自對於 附表二編號16至19所示文書,可能涉及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有 所認知,然其竟仍與「小憶」、「旺旺」共同為犯罪行為, 並收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可證被告係與「小憶」、 「旺旺」一同於事前謀議偽造上開私文書,僅係實際偽造上 開私文書之人為其他共同正犯,而未由被告親自下手實施而 已,則被告於雖未親自下手實行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 ,然被告確已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因而被告雖未下手實行,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 憑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之行動電話申請書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 造健保卡部分)、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 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書部分)、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 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 私文書罪(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部分)。被告與「小憶」、 「旺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共同偽造署名之行為, 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二 編號9 、10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多數人之偽造國民 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所犯5 罪、㈡所犯1 罪、㈢所犯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並 供出共犯,且因工作不順、經濟困難而犯下本案,深感後悔 ,勇於面對司法,犯後態度良好,且在犯罪行為中居於配角 之地位,犯罪行為之危害亦有限,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並為緩刑之宣告,惟本件被告與「小憶」、「旺旺」等人 共同行使多數偽造私文書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而申辦門號 ,只要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均知此為違法之事,且被告 前因出售門號供人使用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
第365 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121 號判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確定,足見被告慣常因經濟需求而為犯罪行為,是難認有何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亦難認被告所受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 請,礙難准許。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冒用他人身分,持偽造之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偽造相關資料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而申 請行動電話門號,不僅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 確性、於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冒 名人之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 加入犯罪行為之期間非長,犯罪所得非鉅,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並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 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昭炯戒。四、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 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本件沒收 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二編號1 、 4 、9 至11、1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均已交付予台灣大哥 大公司之各該門市,揆以前揭說明,即無沒收之必要。又附 表二編號1 、4 、9 至11、15「偽造之私文書及署名」欄所 示文件上各該偽造之署押共52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明確。經查,被 告本件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訴字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附表二編號16至19所示之遠傳/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
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4 份、送件表清冊1 份、台灣大哥大SI M 卡2 張、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卡影本共13份、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台灣大哥大異動申請書 1 張、附表一編號2 、14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2 枚、健保 卡1 枚,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 、偵卷第116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上開遠傳/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 請書4 份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6至19「偽造之私文書及署名」 欄所示文件上各該偽造之署押,均分別附著於上開借據上, 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被告就前揭 各項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㈤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本案無關,俱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小憶」、「旺旺」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為向台灣大哥大 公司申請行動電話號碼使用,先由在不詳處所取得如附表一 編號2 、4 、8 、11、13至18所示之人名義之身分證資料, 再由「旺旺」在上開承租處所,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利用 上開人等之國民身分證字號為基礎,以電腦、印表機及相關 設備,製造完成附表一編號2 、4 、8 、11、13至18所示偽 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再由戊○○轉交給「小憶 」,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2 、4 、8 、11、13至18所示 之人、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核發與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 對全民健康保險卡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等語。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 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即成犯(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偽造行為一旦完 成,其後所加入之人即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而無須就該已
完成之犯罪行為負共同責任。又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 、4 、8 、11、13至18之論罪法條雖未提及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 偽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惟犯罪 事實欄既有記載「旺旺」偽造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事 實,自仍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小憶」、「旺旺」共同偽造附表一編 號2 、4 、8 、11、13至18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然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於105 年5 月方 加入「小憶」、「旺旺」等人之犯罪行為等語(見警卷第6 頁背面、第12頁、審訴卷第193 頁、訴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 ),而綜觀全卷,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 健保卡係在被告加入以後所為,尚難僅以被告持有偽造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或其影本之情,遽認被告亦參與該部分犯行 ,而無從令被告就該部分行為與「小憶」、「旺旺」負共同 正犯之責。
㈢準此,上開部分既難認被告有上開罪名之成立,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果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行,本 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所涉犯行與前開經論罪 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小憶」、「旺旺」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向台灣大哥 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號碼使用,先由「小憶」在不詳處所取 得如附表一編號1 、3 、5 至7 、9 、10、12所示之人名義 之身分證資料,再由「旺旺」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利用上 開人等之國民身分證字號為基礎,以電腦、印表機及相關設 備,製造完成附表一編號1 、3 、5 至7 、9 、10、12所示 偽造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再由被告轉交給「小憶」, 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人、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 證核發與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全民健康保險卡核發與管 理之正確性。而「小憶」將附表二編號2 、3 、5 至8 、12 至14所示之虛假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印後,並將該身分資料 填寫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申請書並偽造署名,而偽造完成上 開附表編號所示之私文書,再送至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門市申 請行動號碼使用(未積欠電信費用),待台灣大哥大公司將 所申請之行動電話之SIM 卡交給「小憶」後,「小憶」再交 給被告向台哥大之門市將行動電話門號測試開通之工作,足 以生損害於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人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行 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偽造國民身分 證罪、同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等語 。惟查: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 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即成犯(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偽造行為一旦完 成,其後所加入之人即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而無須就該已 完成之犯罪行為負共同責任。又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3 、5 至7 之論罪法條雖未提及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偽造國民身分 證、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惟犯罪事實欄既有記 載「旺旺」偽造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事實,自仍為起 訴效力之所及,合先敘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小憶」、「旺旺」共同偽造附 表一編號1 、3 、5 至7 、9 、10、12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及 健保卡,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於10 5 年5 月方加入「小憶」、「旺旺」等人之犯罪行為等語( 見警卷第6 頁背面、第12頁、審訴卷第193 頁、訴字卷第24 頁至第25頁),而綜觀全卷,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偽造之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係在被告加入以後所偽造,及附表二編號 2 、3 、5 至8 、12至14之偽造私文書係在被告加入後所行 使,而無從僅以被告持有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之 情,遽令被告就該部分行為與「小憶」、「旺旺」負共同正 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 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前揭犯行,應認舉證容 有未足,而難以上開罪名相繩。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各次犯行 ,均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