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正志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374號、107 年度
偵緝字第5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正志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一、鄭正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懷蒼2 次,葉懷蒼亦當場交付買賣價金 各新臺幣(下同)500 元,合計1000元予鄭正志,而完成交 易。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正志(下稱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 至4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關聯性,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葉懷蒼於警詢及偵查証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368 號通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受理民眾檢舉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証人葉懷蒼持用行動電話翻拍被告行動 電話號碼照片、葉懷蒼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 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毒品案件犯罪嫌 疑人電話紀錄表、本院民國108 年7 月1 日電話查詢紀錄單 (引用頁碼均詳如附表一「証據資料」欄所示)及附表二所 示之通訊監查譯文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信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証據。至於被告於警詢稱:葉懷蒼於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交易只給付買賣價金400 元云云(見警 一卷第37頁),因與証人葉懷蒼之証述及被告其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自白當次有交易完成,葉懷蒼係交付買賣價金50 0 元之事實不符,故被告警詢上開供述,尚非可採。 ㈡按販賣毒品部分,查販賣毒品係高度違法行為,本非可隨意 公然進行,更因無公定價格,及具有量微價高之特性,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更可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予以機動調整,非可一 概而論,且被查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罰, 亦多有為拉高購入價格之虛偽供述或隱瞞其有從中剋扣毒品 取利之作為,故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際成本及售價,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同一。又衡以政府為維 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 ,非可公然為之,況海洛因價格並非高昂,取得亦屬不易, 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當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等情無違,是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 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兩次販賣海洛因犯行 ,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1.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98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 4 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04 年11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 26頁反面)。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 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依108 年2 月22日公佈之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 文公佈後,本院即應依此意旨認定被告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查,本件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雖坦承犯行,但其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 卷第16至26頁),應知施用毒品者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傷害非 小,卻進而犯販賣毒品罪,足見被告並未從刑罰之執行中記 取教訓,而勉勵自己,保持善行,核此情節,如只量處最低 本刑,勢將難以促成被告深記教訓,保持善良品性,堪認被 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除外)。
2.本件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本件所犯,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件所犯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 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 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 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第258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員警於詢問被告之毒品來源時,被告稱藥頭未使用行動電話 ,真實姓名亦不詳,其購買毒品就前往藥頭可能出沒之路遇 到才買,明顯不願供述毒品來源等情,有台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07年11月21日屏檢錦荒107偵緝501字第1079004295號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21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073 8207400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可參(見訴1047號卷第39、40 至42頁)。從而,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4.本件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固均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其 販賣之對象僅有1 人,犯罪時間甚短(107 年5 月22日及23 日)、販賣次數僅有2 次,販賣所得各僅500 元,與大量販 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 惡,所罹重典相較於大毒梟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 然較小,且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 ,使誤入歧途而有心改善者,能早日復歸社會,被告所犯罪 刑相較於大毒梟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縱其所犯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仍屬失之過苛 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 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皆酌量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及 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遞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加除外)。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與葉 懷蒼2 次交易海洛因之地點為屏東縣屏東市自立南路1 巷轉 角附近,原判決僅泛載屏東縣屏東市自立南路轉角處,就犯 罪地點之記載稍欠明確。㈡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2 次,時間 相近,販賣金額均為500 元,販賣對象僅葉懷蒼1 人,且於 犯本件之前,未因販賣毒品罪經法院判刑,雖其係經原審拘 提始到案接受審判,但其自警詢、偵查,迄原審審理期間,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節省司法資源之浪費;再 本件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法定刑期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至14年11月之間,原審判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 各判處有期徒刑8 年,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其刑期在 中高度範圍,亦屬過重,而有未依刑法第57條各款審酌被告 之犯罪手段及態度等情狀,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瑕疵,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忽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犯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對於海洛因施用者來源之提供 有所助益,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 資源之耗費,且其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依價額推論,應非 鉅量,2 次販賣海洛因所得合計才1000元,暨被告自述高中 肄業之學歷、從事臨時工、經濟勉持、離婚有1 名子女等家 庭狀況(見訴1406號卷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 6 月。
㈡沒收:
1.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 由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係供被告與購毒者葉懷蒼所持用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 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佐,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各500 元 ,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3.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 交易 │ 交易 │販毒│犯 罪│買賣標的│ │ │原審判決主文 │
│編號│ 時間 │ 地點 │對象│行為人│及價金 │ 交易方式 │ 證 據 資 料 ├────────┤
│ │ │ │ │ │(新臺幣)│ │ │本院判決主文 │
├──┼───┼───┼──┼───┼────┼─────┼────────────┼────────┤
│ 1 │107年5│屏東縣│ 葉 │ 鄭 │第一級毒│葉懷蒼以00│一、供述證據: │鄭正志販賣第一級│
│ │月22日│屏東市│ 懷 │ 正 │品海洛因│00000000號│1.被告自白:(見警一卷第│毒品,累犯,處有│
│ │11時30│自立南│ 蒼 │ 志 │、500元 │行動電話與│ 35、37頁;偵緝501號卷 │期徒刑捌年。未扣│
│ │分許 │路1巷 │ │ │ │鄭正志所持│ 第55頁;訴1047號卷第67│案之行動電話0000│
│ │ │轉角附│ │ │ │用之00000 │ 頁反面、76、110頁反面 │000000號壹支(含│
│ │ │近 │ │ │ │00000號行 │ ;本院卷第118頁反面、 │SIM卡壹張)及未 │
│ │ │ │ │ │ │動電話於 │ 123頁)。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107年5月22│2.證人葉懷蒼於警詢之證詞│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 │ │日11時13分│ (見警一卷第86至89頁)│,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許、11時24│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分許、11時│二、非供述證據: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28分許連繫│1.屏東地院107年聲監續字 │額。 │
│ │ │ │ │ │ │。 │ 第368號通訊監察書及所 ├────────┤
│ │ │ │ │ │ │ │ 附電話附表(警一卷第15│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 │ │ │ │ │ │ │ 至16頁)。 │撤銷。 │
│ │ │ │ │ │ │ │2.經被告及葉懷蒼簽名捺指│鄭正志犯販賣第一│
│ │ │ │ │ │ │ │ 印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級毒品罪,累犯,│
│ │ │ │ │ │ │ │ 察譯文(見警一卷第59、│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 │ │ │ │ │ 61頁)。 │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 │3.葉懷蒼持用行動電話翻拍│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 被告行動電話號碼照片 │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 (見警一卷第115頁)。 │卡壹枚)沒收,於│
│ │ │ │ │ │ │ │4.葉懷蒼指認被告之指認犯│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見警一卷第111至113頁)│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 │ │5.本院108年7月1日電話查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 詢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1│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 │ 4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6.屏東縣政府警局刑事警察│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大隊偵一隊毒品案件犯罪│,追徵之。 │
│ │ │ │ │ │ │ │ 嫌疑人電話紀錄表(見警│ │
│ │ │ │ │ │ │ │ 一卷第101頁)。 │ │
│ │ │ │ │ │ │ │7.屏東地檢署受理民眾檢舉│ │
│ │ │ │ │ │ │ │ 表(見他1642號卷第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8.檢舉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 │ │ 電話紀錄及行動電話Line│ │
│ │ │ │ │ │ │ │ 翻拍照片(見他1642號卷│ │
│ │ │ │ │ │ │ │ 第85至87頁及卷末密封資│ │
│ │ │ │ │ │ │ │ 料袋)。 │ │
│ │ │ │ │ │ │ │9.葉懷蒼指認交易地點之谷│ │
│ │ │ │ │ │ │ │ 歌街景圖及地圖(見警一│ │
│ │ │ │ │ │ │ │ 卷第117至118頁)。 │ │
│ │ │ │ │ │ │ │10.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 │
│ │ │ │ │ │ │ │ 察譯文。 │ │
├──┼───┼───┼──┼───┼────┼─────┼────────────┼────────┤
│ 2 │107年5│同上 │同上│同上 │同上 │葉懷蒼以 │一、供述證據: │鄭正志販賣第一級│
│ │月23日│ │ │ │ │0000000000│ 同上。 │毒品,累犯,處有│
│ │10時40│ │ │ │ │號行動電話│二、非供述證據: │期徒刑捌年。未扣│
│ │分許 │ │ │ │ │與鄭正志所│1.同上開編號1至9所示。 │案之行動電話0000│
│ │ │ │ │ │ │持用之 │2.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 │000000號壹支(含│
│ │ │ │ │ │ │0000000000│ 察譯文。 │SIM卡壹張)及未 │
│ │ │ │ │ │ │號行動電話│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於107年5月│ │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 │ │23日10時10│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分許、10時│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28分許連繫│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 │ │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 │ │ │ │ │ │ │ │撤銷。 │
│ │ │ │ │ │ │ │ │鄭正志犯販賣第一│
│ │ │ │ │ │ │ │ │級毒品罪,累犯,│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 │ │ │ │ │ │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 │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 │卡壹枚)沒收,於│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 │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之。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方│通話對象 │通訊監譯文內容 │
│ │ │(A) │向│(B) │ │
├──┼─────┼─────┼─┼─────┼─────────┤
│ 1 │107/05/22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 │11:13:48 │鄭正志 │ │葉懷蒼 │B:喂 │
│ │ │ │ │ │A:嘿 │
│ │ │ │ │ │B:阿你的電話怎麼 │
│ │ │ │ │ │ 打了都會嘟嘟? │
│ │ │ │ │ │A:我不知道,怎樣 │
│ │ │ │ │ │B:阿你在哪裡?我 │
│ │ │ │ │ │ 過去找你阿 │
│ │ │ │ │ │A:我在市內阿 │
│ │ │ │ │ │B:蛤 │
│ │ │ │ │ │A:市內 │
│ │ │ │ │ │B:我要到了我要到 │
│ │ │ │ │ │ 了,我也在市內 │
│ │ │ │ │ │A:阿剛剛…一樣? │
│ │ │ │ │ │B:一樣,好好 │
│ │ │ │ │ │A:蛤 │
│ │ │ │ │ │B:蛤 │
│ │ │ │ │ │A:一樣? │
│ │ │ │ │ │B:沒啦,我要再多 │
│ │ │ │ │ │ 5,…那個啦… │
│ │ │ │ │ │A:好好 │
│ │ │ │ │ │B:嘿啦 │
│ ├─────┼─────┼─┼─────┼─────────│
│ │107/05/22 │同上 │←│同上 │B:喂 │
│ │11:24:22 │ │ │ │A:喂!嘿?你到了 │
│ │ │ │ │ │ 嗎? │
│ │ │ │ │ │B:嘿!到了 │
│ │ │ │ │ │A:喔好 │
│ ├─────┼─────┼─┼─────┼─────────│
│ │107/05/22 │同上 │→│同上 │B:喂 │
│ │11:28:08 │ │ │ │A:你有騎過來這嗎 │
│ │ │ │ │ │ ? │
│ │ │ │ │ │B:喔!騎過去,好 │
│ │ │ │ │ │ 好! │
│ │ │ │ │ │A:水溝 │
│ │ │ │ │ │B:好 │
├──┼─────┼─────┼─┼─────┼─────────┤
│ 2 │107/05/23 │同上 │←│同上 │A:喂 │
│ │10:10:16 │ │ │ │B:喂 │
│ │ │ │ │ │A:到了嗎? │
│ │ │ │ │ │B:安那? │
│ │ │ │ │ │A:你再多久會到? │
│ │ │ │ │ │B:我現在剛到海豐 │
│ │ │ │ │ │ 而已!要到了! │
│ │ │ │ │ │A:到海豐了嗎? │
│ │ │ │ │ │B:差不多10分鐘, │
│ │ │ │ │ │ 嘿! │
│ │ │ │ │ │A:好好! │
│ ├─────┼─────┼─┼─────┼─────────│
│ │107/05/23 │同上 │←│同上 │A:喂 │
│ │10:28:28 │ │ │ │B:喂 │
│ │ │ │ │ │A:你到了嗎? │
│ │ │ │ │ │B:嘿,到了 │
│ │ │ │ │ │A:好,等我一下蛤 │
│ │ │ │ │ │ ,我穿個衣服下 │
│ │ │ │ │ │ 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