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449號
KSHM,108,上訴,449,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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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聖晏



選任辯護人 黃耀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俊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307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028號、第7381號
、第7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戴聖晏違反森林法有罪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戴聖晏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柒佰參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鋸子壹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機車貳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戴聖晏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竊盜有期徒刑捌月共參罪、柒月壹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柒佰參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聖晏於民國106年7月間,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分別 為以下犯行:
戴聖晏蘇振源(已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初某日某時,於黃鈴雅所管領之 屏東縣○○鄉○○路00號開放空間之置物區內,共同徒手竊 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圓型屏風1扇,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 後由蘇振源將上開物品以不詳價格變賣,並交付戴聖晏贓款 新臺幣(下同)5,000元。
戴聖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0日6 時許,前往黃鈴雅所管領之上開地點,徒手竊取如 附表編號2 所示之奇木9 個及木椅1 張(價值共計49,000元 ),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物品搬運至其位於屏東縣 ○○鄉地○村○○路00號住處內藏放。
戴聖晏明知屏東縣春日鄉潮州事業區第19林班地,係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國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竊取 上開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竟與鄭介安(經檢察官另案偵 查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使 用車輛搬運贓物而竊取為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 於106 年7 月19日10時許,2 人各騎機車一輛,前往潮州事 業區第19林班地(GPS 座標為X :223131;Y :0000000 ) ,竊取貴重木臺灣扁柏枯木,戴聖晏並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之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鋸子,將所竊取之扁柏枯木 切割成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貴重木臺灣扁柏5 塊(材積約0. 08平方公尺,山價612 元),得手後各騎機車欲將上開扁柏 搬運下山,途中適遇屏東縣春日鄉公所保育隊員王世杰而遭 攔截查獲(扁柏五塊均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 林區管理處技術士吳添籌保管)。
戴聖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7月 20日6 時許,前往黃鈴雅所管領之上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 表編號5 所示之木菜板1 個、蛇紋石4 個、石磨1 組及木圓 桌1 張(價值共計80,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將上 開物品搬運至其上址住處藏放。
戴聖晏陳俊仲(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20日12時許,前往黃 鈴雅所管領之上開地點,共同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 黑色奇木1 個(起訴書誤載為原木屏風1 個,應予更正)及 奇木桌1 張(價值共計300,000 元),並以3,000 元之代價 委請不知情之尤亞明協助搬運上開物品離開現場,再將上開 物品搬運至陳俊仲位於屏東縣○○鄉地○村○○路00號之住 處內藏放。
㈥嗣經警於106年8月22日19時許,經戴聖晏之同意,至其位於 屏東縣○○鄉地○村○○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編號2、3之鋸子1把、5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2、5所 示之物,均已發還黃鈴雅);復經警於同年月24日10時20分 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俊仲位於屏東縣○○鄉○ ○路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均已 發還黃鈴雅)。
二、案經黃鈴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戴聖晏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戴聖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本院卷第175頁、第 189頁至191頁),核與共同被告陳俊仲於原審供述(見原審 卷第61頁反面、第79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黃鈴雅、告訴 代理人劉怡亨、證人王世杰、吳添籌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尤亞明鄭介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枋 警偵字第106315275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7至10頁,枋警 偵字第106315453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6至7頁反面、第8 至9頁、枋警偵字第10631577100號卷【下稱警卷三】第8至9 頁、第10至11頁,偵字第702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6至97 頁、第100至102頁、第136至137頁反面、第147至152頁), 復有森林被害告訴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 理處107 年11月5 日屏潮字第1076103953號函各1 紙、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共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 紙、失竊物照片 共20張、蒐證照片共20張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1頁、第12 至15頁、第17頁至同頁反面、第19至25頁,警卷二第21至22 頁、第24頁、第25頁、第32至37頁,警卷三第19頁、第20至 22頁、第24至25頁、第26頁、第28頁、第31頁,偵卷一第48 頁,原審卷第169 至172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戴聖晏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戴聖晏陳俊仲2 人於事實欄一、㈤所 示時間、地點所竊取之物為「原木屏風1 個及奇木桌1 個」 等語,然共犯陳俊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供稱 :當次所偷的東西是警卷二第35頁編號1 的奇木桌和編號2 的奇木藝術品,這兩樣東西都有被警察查獲等語(見警卷一 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偵卷一第12頁,原審卷第61頁反 面),被告戴聖晏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當時我們去偷 的是如警卷二第35頁編號1 的奇木桌和編號2 的黑色奇木, 我記得這兩樣東西很重,應該有上百公斤,後來搬到陳俊仲 家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頁反面),參以本案警方在陳俊 仲上開住處確實有扣得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黑色奇木及奇木 桌各1 個乙節,此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戴聖晏陳俊仲於事實欄一、 ㈤部分所竊取之物品,應為「黑色奇木1 個及奇木桌1 個」 ,公訴意旨此部分顯屬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戴聖晏前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所規定之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 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法第15條 第3 項授權訂定發布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 ,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 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 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 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860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戴聖晏鄭介安 騎乘機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臺灣扁柏5塊,雖係枯木,然該臺灣扁柏枯木是位於 屏東縣春日鄉潮州事業區第19林班地,仍在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管領中,故該等樹木仍屬森林主產 物,且臺灣扁柏為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訂之貴重木樹種, 此有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7 年11 月5 日屏潮字第1076103953號函在卷可稽。另依森林法第52 條第1 項第6 款之立法意旨,事後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所以 加重處罰,目的係在防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 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 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則該部分搬運行為,只要使用車輛



目的在於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即構成加重條件。是 核被告戴聖晏就事實欄一、㈠、㈡、㈣、㈤部分所為,分別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罰金刑有提高, 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論罪科刑) ;其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 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6 款之竊取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罪;又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 條均屬加重條 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 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 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應併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法定本刑則 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 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 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處斷。
㈡被告戴聖晏蘇振源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戴聖晏鄭介安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告戴聖晏陳俊仲就 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均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戴聖晏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4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3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 年1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參。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據此,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歷經刑罰矯治完 畢後依然再犯,足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 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



,另衡酌本案被告犯4 件普通竊盜罪、1 件違反森林法罪, 並非偶發犯罪,為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 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因子,認被告所構成之累犯 ,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尚與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人身自由並無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相符,且並無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事。故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4 件普通竊盜罪、1 件違反森林 法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辯護人主張被告戴聖晏就事實欄一、㈠、㈤部分犯行,均係 於警方未發覺前自首,均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被告戴聖晏雖就事實欄一、㈠、㈤所示部分犯行在承辦 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向警員自首上開竊盜犯行,此有 員警職務報告1 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頁),然被告戴 聖晏嗣後於原審審理中逃匿,經原審於107 年8 月7 日發佈 通緝後,始於107 年9 月3 日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員警 緝獲到案,此有原審107 年8 月7 日107 屏院進刑明緝字第 206 號通緝書、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原 審107 年9 月13日107 屏院進刑明銷字第255 號通緝書各 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 頁、第106 頁、第137 頁), 足認被告戴聖晏既已逃匿,就上開犯行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是其所犯事 實欄一、㈠、㈤所示犯行應無該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於原審遭通緝,係因生計前往台 東工作,並非故意不到庭或有逃亡之事實,並聲請函詢鐵路 警察局花蓮分局知本派出所、知本火車站,以證明被告確有 在前開單位工作等情。查被告確係因逃匿經原審通緝始到案 ,已如前述,縱其於逃匿期間有在前開單位工作,亦不能據 此認定其非逃匿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核無函詢必要,附此 敘明。
㈣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戴聖晏就事實欄一、㈢示犯行,所竊得之 扁柏是枯木並非鋸斷健康的樹,且山價僅612 元,若處以最 低法定刑,有情輕法重之嫌,請能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近年來因氣候變遷 影響,天災頻仍,保育森林資源對國土安全益形重要,國有 森林資源保護亦為社會共識,對竊盜森林主產物者自不宜輕 縱。查被告刻意持鋸子上山竊取扁柏貴重木,雖山價不高,



仍屬危害森林永續、環境生態之行為,何況被告於本案尚有 其他4 次竊犯行,其有多次竊盜犯行,本件所竊得扁柏山價 雖僅值612 元,客觀上仍難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無顯 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戴聖晏事實欄一、㈠、㈡、㈣、㈤部分所為,認 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戴聖 晏正值中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 前揭竊盜手法牟取不法所得,使被害人之權益受損,且致使 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戴聖晏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量其等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2、5、6 所示之物均已發還,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 紙附卷可 稽,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戴聖晏之犯罪動 機、手法、情節、所生損害,以及被告戴聖晏自述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8 月、8 月。另敘明被告戴聖晏 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圓型 屏風,業經共犯蘇振源予以變賣,並將變賣所得之價金其中 5, 000元分予被告戴聖晏乙節,業經被告戴聖晏於偵訊、原 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57頁,原審卷第145 頁 反面),此部分自屬被告戴聖晏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戴聖晏所犯事實欄一、㈡㈣㈤ 所示犯行,而竊得如附表編號2 、5 、6 所示之物,均經分 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 可查,此部分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經核原 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 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 ,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事實欄一、㈢違反森林法犯行,認此部分罪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森林法第52條第 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 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戴



聖晏就事實欄一、㈢所竊取之臺灣扁柏5塊山價共612元,此 有前開森林被害告訴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 管理處107年11月5日屏潮字第1076103953號函可證,被告又 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則其併科贓額最低倍數至少應超過10倍 以上,乃原判決誤依前開法條第1 項規定只併科被告戴聖晏 贓額最低倍數即5 倍之罰金3,060 元,依法自有未合。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違反森林法部分量刑過重,雖為無 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此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 戴聖晏正值中壯,因貪圖個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森林主產 物,對森林保育工作造成損害,惟考量被告戴聖晏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其所竊取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扁柏5 塊均已發 還,兼衡被告戴聖晏之犯罪動機、手法、情節、所生損害, 以及被告戴聖晏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經 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被告戴 聖晏所竊取之臺灣扁柏5 塊山價共612 元,依法併科被告戴 聖晏贓額11倍之罰金6,732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鋸子1 把、未扣案之機車2 輛,係被告戴聖晏犯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未扣案之機車2 輛,並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 (有期徒刑8月共3罪、7月1罪),是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 多次,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故審酌被告戴聖晏各次犯行之手段、情節及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相似 ,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密切,以及被告戴聖晏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4項所示及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聖晏明知屏東縣春日鄉潮州事業區第 19林班地,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國有林地,未 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或搬運上開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6 年6 月某日,前往潮州事業區第19林班地(GPS 座標為X :



223087;Y :0000000 )竊取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貴重木臺 灣扁柏6 塊(材積約0.18平方公尺),得手後,即於同年6 月下旬某日,委託尤亞明,駕駛被告戴聖晏車牌號碼不詳之 自用小貨車,將上開物品載運至被告陳俊仲位在屏東縣○○ 鄉地○村○○路00號之住處,而被告陳俊仲明知上開扁柏係 被告戴聖晏竊取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日在 該地點收受之。因認被告戴聖晏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竊 取森林主產物罪嫌、被告陳俊仲涉犯同條項收受贓物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其次,依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戴聖晏陳俊仲分別涉犯上開竊取森林主產 物罪嫌及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俊仲戴聖晏之 供述、證人尤亞明陳宏志劉怡亨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俊仲堅決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之前不知 戴聖晏所寄放之木頭是贓物,是警方查獲後才知是贓物等語 。訊據被告戴聖晏亦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 行,辯稱:陳俊仲家中被查獲的臺灣扁柏6 塊與我無關,我 沒有偷那些木頭,我事後才聽陳俊仲說是他在潮州事業區第 19林班地拿的,陳俊仲有介紹我們過去,因此我後來才會找 鄭介安一起去偷扁柏五塊。陳俊仲在6 月份曾經帶著這些木



頭來找我想借我的貨車,說要將木頭載去高雄,但我當天要 去工作所以沒有借他,他就將木頭放我家,隔天中午陳俊仲尤亞明來我家開我的貨車載那些木頭去他家,說有高雄的 朋友要來看,所以我才讓尤亞明用車子載木頭去他家,這些 木頭不是我偷的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尤亞明曾於106 年6 月下旬某日,駕駛被告戴聖晏車牌 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將數量不詳之臺灣扁柏載運至被告 陳俊仲位在屏東縣○○鄉地○村○○路00號之住處,嗣經警 方於106年8月24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陳俊仲上址住處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並均已發還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技正劉怡亨保管等情,業 據被告陳俊仲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一 第10至11頁,原審卷第61頁反面),核與證人劉怡亨於警詢 中之證述、證人尤亞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警卷二第8 至9 頁,偵卷一第148 至149 頁,原審 卷第179 至180 頁反面),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 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21至22頁、第24頁、 第26頁、第33至3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可 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俊仲雖於偵訊中證稱:尤亞明載6 段扁柏過來我家, 只有說戴聖晏去砍的,要借放在我這裡,確切的寄放時間我 忘記了,我後來有問戴聖晏,他還有帶我去看砍伐的地點, 我有請他趕快帶走,戴聖晏說沒關係就說是他的就好等語( 見偵卷一第10至11頁、第42至43頁),其又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106 年8 月底在我住處查扣的6 塊扁柏是戴聖晏叫尤亞 明開戴聖晏的小貨車載來的,戴聖晏沒有一起過來,我朋友 「阿志」有看到,當時他剛好在我家泡茶聊天;當天我沒有 問尤亞明木頭是怎麼來的,我當天沒有跟尤亞明說到什麼話 ,後來警察和巡山員有帶我上去扁柏被砍的地方拍照,戴聖 晏後來沒有跟我聯繫說要怎麼處理木頭,我也不知道他何時 要取走木頭。我忘了尤亞明有沒有跟我說是誰砍的,只記得 是尤亞明載來的,因為戴聖晏是我的好朋友,沒有地方放才 會寄放我那裡,是因為尤亞明戴聖晏的車,我才會推想是 戴聖晏叫他載來的。我沒有去砍扁柏的現場,那裡機車上不 去,戴聖晏沒有跟我一起去,是我自己騎機車過去,我爬山 只到下面那裡,因為機車上不去我就騎下來了,我沒有到達 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76 至178 頁),然其於原審羈押訊 問中證稱:尤亞明有一天早上到我家,說戴聖晏他們有去山



上取木頭下來,沒有地方放,可否放我家,我說可以,昨天 被警方看到,我有帶警方去現場。戴聖晏採扁柏後有跟我說 山上空氣不錯,他有帶我去,跟我說那棵扁柏原來的地方等 語(見偵卷一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 :(我指認扁柏失竊的地點)該地點是林務局人員、警察帶 我去的,我當時說不能將我家中查到的扁柏與現場的扁柏混 為一談,因為大小差太多,該地點不是戴聖晏(之前)帶我 去的等語(本院卷第181 頁)。觀諸證人陳俊仲前開歷次證 述,其雖證稱尤亞明曾駕駛被告戴聖晏所有之小貨車載運臺 灣扁柏6 塊至其住處,然其對於「當時是否有詢問證人尤亞 明該臺灣扁柏之來源為何」、「證人尤亞明當時如何說明臺 灣扁柏之來源」、「事後是否曾與被告戴聖晏聯繫臺灣扁柏 後續處理之事宜」、「被告戴聖晏是否曾帶同其一起至砍伐 臺灣扁柏之地點」等重要內容,證述情節前後不一,多有歧 異之處,是實難憑證人陳俊仲前開證述認定扣案如附表編號 7 所示之臺灣扁柏即為被告戴聖晏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 地點竊取之贓物。
㈢又證人尤亞明雖曾於偵訊中證稱:我之前有幫戴聖晏載木頭 去給陳俊仲,是開戴聖晏的車子,載了3 截木頭,但我不知 道那是什麼木頭,是我之前在幫戴聖晏做小工,後來有一次 去幫陳俊仲家修水塔的浮球,戴聖晏順便叫我幫他載3 根木 頭給陳俊仲,但我不清楚是什麼木頭,也不清楚為何要放在 陳俊仲家中,木頭是我搬下來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48 至14 9 頁),然其於偵訊中亦曾證稱:我沒有幫陳俊仲戴聖晏 的車載6 塊扁柏,我沒有開過戴聖晏的車,我們當時在新開 搬東西過去陳俊仲家裡的時候,當時我就有看到一塊一塊的 扁柏在陳俊仲家裡,偵卷一的警卷照片就是我搬新開的東西 到陳俊仲家中時,就有看到在陳俊仲家中等語(見偵卷一第 100至101頁),其於原審審理中又改口證稱:我有開戴聖晏 的小貨車載木頭去陳俊仲家一次,是因為那時我偶爾會跟戴 聖晏去做水電,陳俊仲家水塔要修理才會順便載過去,木頭 有3根還是4根我忘記了,我沒有跟陳俊仲說木頭哪裡來,戴 聖晏也沒有說木頭哪裡來,我載木頭過去陳俊仲家時,還有 一個陳俊仲的客人在泡茶聊天,當時戴聖晏也有一起過去, 木頭是我們一起搬上車,到陳俊仲家中一起搬下木頭,我就 去修水塔,我不知道他們兩人有說什麼。戴聖晏跟我一起搬 木頭過去陳俊仲家時,也沒有說為何要搬過去,因為當時我 是他的水電小工,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當天是開戴聖 晏的車子,戴聖晏有跟我一起去,通常都是他開車等語(見 原審卷第179至180頁反面),觀諸證人尤亞明上開歷次證述



,其除了一度否認曾駕駛被告戴聖晏之車輛載運臺灣扁柏至 被告陳俊仲家中以外,亦對於「被告戴聖晏是否有一同載運 扁柏至陳俊仲家中」、「載運之扁柏數量」等重要部分前後 證述不一,其亦明確否認知悉該扁柏之來源為何,此節與被 告陳俊仲前開證述顯不相符,是證人尤亞明之前開證述至多 僅可證明尤亞明曾自被告戴聖晏家中載運數量不詳之扁柏至 被告陳俊仲家中,然仍無從證明該扁柏之來源及數量,則仍 無從憑此認定上開扁柏即為被告戴聖晏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 間、地點竊取之贓物。
㈣另證人陳宏志於偵訊中僅證稱:我之前在陳俊仲家泡茶時看 到有一個人來說木頭要放在這裡,他是一個人過來的,他拿 了木材來放在那邊,我也不知道他放了幾根,但好像好幾根 ,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木材,木材的長度約半個人的高度,我 沒有問陳俊仲木材要做什麼,因為不關我的事等語(見偵卷 一第129 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亦僅證稱:我有在陳俊仲家 中看到6 塊木頭,我不知道木頭哪裡來,我只看到尤亞明帶 進來陳俊仲家裡,我沒有看到他的交通工具,我就只看到他 拿進去而已,我不確定是否他一個人拿過去,被告戴聖晏沒 有一起過去,我沒有看到尤亞明有沒有跟陳俊仲講話,我只 有看到木頭帶進來而已,陳俊仲也沒有說為何木頭要放他家 等語(見原審卷第181 頁反面至第182 頁),由證人陳宏志 上開證詞,亦僅能證明尤亞明曾載運數量不詳之扁柏至被告 陳俊仲家中,仍無從認定上開扁柏之來源為何,是亦無從憑 此逕認被告戴聖晏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竊取臺灣扁 柏之犯行。
㈤本案被告陳俊仲固然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臺灣扁柏6 塊,然其持有扣案之扁柏來源不明,已如前述,且其持有上 開扁柏之原因,或為其自行竊取而來,或為其與他人共同竊 取,或為其向他人購買,或為其自他人收受寄藏等等,持有 之原因眾多,不一而足,且均屬可能。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 證據僅能證明尤亞明曾載運扣案之扁柏至被告陳俊仲住處放 置乙節,然參以被告戴聖晏之供述及卷內現存證據,仍無從 排除上開扁柏係由被告陳俊仲自行竊取,暫放於被告戴聖晏 家中,嗣後始由證人尤亞明載運至陳俊仲住處之可能性。則 依卷內證據既無從判斷該扁柏之來源以及該扁柏是否為被告 戴聖晏所竊取之贓物等節,本案自不得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 ,僅以被告陳俊仲之自白及扣案之臺灣扁柏6 塊,即據以排 除其他可能原因,逕認定被告陳俊仲係收受或寄藏被告戴聖 晏所竊取之贓物。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認被告戴聖晏涉犯竊取森林主產物



及被告陳俊仲涉犯收受贓物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法院獲致 被告戴聖晏陳俊仲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 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就此部分 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審判處被告陳俊仲共同竊盜罪部分,未經上訴已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3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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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