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82號
KSHM,108,上訴,382,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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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8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子忠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608 號、第631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7895號、
第7896號、第13990 號、第13991 號、第1540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7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子忠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7 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不詳廠牌及序號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上訴駁回。
張子忠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與前開主文第二項撤銷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 實
一、張子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1 至9 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以同編號 所示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偉騏1 次、劉基榮5 次、 洪碩含3 次(共計9 次,各次之毒品交易時、地、數量、犯 罪所得均詳見附表一編號1 至9 )。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路竹區路 竹交流道旁,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身分不詳、綽號 「自殺」之人,購得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7 包(即附表二編號9 至15所示)後持有(其中張子 忠同時購得之如附表二編號7 、8 、17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包部分,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以及另涉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觀察勒戒部分,均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行偵辦;至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由警方指為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物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 年偵字第7895號、第7896號、第13991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二、另張子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 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7 年2 月間某日,在臺 南市仁德區太子路某不詳公寓內,以6 萬元價格,向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 支,及具殺傷力之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4 顆後, 同時非法持有。
三、嗣經警依法對張子忠執行通訊監察並輔以埋伏跟監,於107 年4 月19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同 時有另案通緝而逮捕張子忠,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26所 示之物,進而查獲附表一編號1 至6 、事實欄一之㈡、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再為警於107 年7 月19日詢問後,循線查獲 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犯行。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以下簡稱臺中和平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以下簡稱高雄林園分局)、 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82頁反 面至第89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 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 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 第16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 至6 、編號9 、事實欄一之㈡、事實欄二等部 分:
㈠附表一編號1 至6 、編號9 、事實欄一之㈡、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 卷一之偵一卷第130 至134 頁、原審卷二之偵卷第76頁、原 審卷一之聲羈卷第9 至11頁,原審卷一第50頁、第126 頁反 面、本院第382 號卷第64頁反面、第94頁正反面),核與證 人陳偉騏劉基榮洪碩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原審卷一之偵一卷第18至23頁反面、第43頁反面至45頁、 第49頁反面至59頁、第79頁反面至82頁背面;原審卷二之偵 卷第26頁、第44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附表四編 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偉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人:劉基榮)、如附表二編號1 至26所示扣案物照片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之警三卷第20至29頁、偵一卷第 28至30頁、第32至34頁、第60至74頁反面、第109 、113 、 117 、121 頁)。
㈡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⒈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 槍,由仿FN廠製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另送鑑子彈17顆,鑑定情形如下:①5 顆,認均係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2 顆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 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②12顆,認均係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9mm 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4 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暨照片16張存卷可按(原審卷一之偵二卷第 29至32頁背面)。
⒉原審為求慎重,又將前揭送鑑之未經採樣試射子彈,依職 權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前揭送鑑子 彈①之未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 顆,均經試射,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②之未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8 顆 ,均經試射:2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 殺傷力;6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8 日刑鑑字第1078023142號函 1 份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05 頁)。
⒊綜上可知本件警方扣得之改造手槍2 枝(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均係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扣案17顆子 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僅其中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 顆具殺傷力,其餘 扣案子彈13顆則均不具殺傷力。
㈢再者,扣案白色結晶7 包(如附表二編號9 至15所示),經 送鑑結果,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別重量及 純質淨重均詳見附表二編號9 至15),且驗前總純質淨重高 達68.187公克(計算式:0.775 公克+2.386公克+14.746 公 克+16.524 公克+4.873公克+13.332 公克+15.551 公克=68 .187公克)之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6 月11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5368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存卷可 參(原審卷一之偵一卷第141 至142 頁)。 ㈣從而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1 至 6 、編號9 部分犯行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自白與補強證 據均堪用以認定犯罪事實。
二、附表一編號7 至8 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7 至8 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洪碩含各1 次之犯行,辯稱:伊雖於附 表一編號7 至8 所示時、地與洪碩含見面,並交付各該編號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碩含,但未向他收錢云云。惟於本院 審理中則坦承犯行不諱(見本院382 號卷第65頁),且核與 證人洪碩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原審卷二之偵卷第 25至26頁背面、第42至45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 示被告與洪碩含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光碟、證人洪碩含指認 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原審卷二之 偵卷第29至31頁)。
㈡被告雖曾否認此部分販賣犯行,惟觀諸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對照前開證人洪碩含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稱「兩千」、「硬的」、「男生的」之暗語語意,各係 指金額、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原審卷二之偵卷第25至26頁,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107 年4 月1 日14時11分許, 證人洪碩含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 00號電話時,以「兩千的硬的」作為暗語,向被告表示需要 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洪碩含於該次通話中 向被告強調「你再請一點多用一點」,顯係要求被告再多交 付一些甲基安非他命之意;107 年4 月2 日21時33分許,證 人洪碩含以上開同一電話,撥打被告所持前述電話時,先以



「二千」、「男生的」等暗語,向被告表示需要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而言,如被告於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時、地,確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碩含,則洪碩含何 須在上開通話中各以「二千」之暗語,向被告表示甲基安非 他命之「金額」?且衡情證人洪碩含應不至於如附表四編號 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直接向被告表示再多轉讓一些甲基安 非他命,或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向被告表示 「明天就給你」等語。再者,洪碩含向被告表示「明天就給 你」後,被告亦表示「好」,可見洪碩含所為賒帳之要求, 已獲被告應允。況依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可知,證人洪碩含乃於107 年4 月1 日、同年月2 日連續 2 日以電話聯繫被告,而被告亦自承前開連續2 日均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予洪碩含,而毒品乃政府嚴厲查禁之違禁物,市 面上之價格甚高,又洪碩含僅係被告不甚熟識之友人,此據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明確在卷(原審卷二第40頁), 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稱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一之警 卷第1 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自明),若非洪碩含以 相當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豈有一再無償供應甲基 安非他命予洪碩含施用之理。加以,觀之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洪碩含固曾於前開通話中向被告表 示「你再『請』一點」、「你『請』我一餐,我明天就給你 」等語,均曾要求被告「請」毒品,惟依上述通訊監察譯文 之前後語意可知,證人洪碩含為上開通話內容之意,分別係 要求被告在其所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上再增加一點、先 賒欠購毒價金及翌日還款之意,並非「贈與」,因此自難以 證人洪碩含於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曾與 被告為上開通話內容,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尤以被告於 警詢中曾一度坦承確有販賣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予洪碩含,僅辯稱洪碩含攜帶1,000 元過來,故只販賣0. 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碩含等語(原審卷二之偵卷第3 頁 ),益徵被告確有該部分販毒之事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 辯,不可採信。
㈢據上所論,附表一編號7 、8 部分之被告犯行,事證已屬明 確,堪以認定。至於證人洪碩含於原審審理中改口證稱:如 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要叫被告幫伊安排 按摩事宜云云(原審卷二第123 至124 頁),則為迴護被告 之詞,不可採信。
三、再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係屬嚴重違法行為,並無敢公然為之者,且



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對於 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熟知,因此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 平白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而贈送毒品予他人之理,被告與附 表一各毒品買受人並無至親情誼,是其被告有從販賣行為中 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二級毒品 價格不貲、並無公定價格包裝,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 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被查獲之可能 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應可推認有營利意圖。況且,被 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自承:伊可以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價金1,000 元中,賺取200 元的利潤等語(原審卷二之偵 卷第4 頁,本院卷一第143 頁背面),顯見被告有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事實欄一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 至 9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共計9 次犯行);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 20公克以上罪(1 次犯行)。又被告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事實欄二部分:
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1 次犯行)。至本件高雄地檢署107 年偵字第7895號、



第7896號、第13990 號、第13991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之㈡雖記載被告購買之子彈係「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7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未記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可認檢察官 未就被告持有子彈部分起訴,惟前開扣案子彈經原審依職權 送鑑定後,認其中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 成之非制式子彈4 顆具殺傷力,至其餘扣案子彈13顆,則均 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且被告此部分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 子彈4 顆部分犯行,與該起訴書明確起訴並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亦如前述,況被告此部分犯行,業 經原審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名(原審卷一第12 6 頁),已使有選任辯護人之被告充分之訴訟防禦權,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訴訟原則,法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本件其餘扣 案非制式子彈13顆,因均不具殺傷力,而與前揭被告所犯持 有具殺傷力槍枝罪間,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件起訴效 力所及,法院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三、被告所為前開11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肆、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搶奪、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由本院以99年聲字1198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甫於104 年 5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5 年9 月23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且被告之 前即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前科,本件犯罪情節又非輕微,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此項刑之加 重,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亦無違背之 處。
二、再者,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編號9 部分犯罪(原審卷一之偵一卷第130 至134 頁 、原審卷二之偵卷第76頁、原審卷一之聲羈卷第9 至11頁, 原審卷一第50頁、第126 頁背面);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 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 理中已自白不諱,其於警詢中亦曾自白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予洪碩含(見原審卷二之偵卷第3 頁),僅其自白販賣 之價額、數量較其實際販賣之價量為少,因其就該犯罪事實 主要之買賣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被告該次自白已為法院 援引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佐證,有助於事實之釐清,為鼓 勵被告勇於自白犯行,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 已自白此部分犯行。因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7 、編號 9 部分之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7 、編號9 部分之 8 罪,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刑罰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 1 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
伍、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7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所定應執 行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就附表一編號7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據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此部分犯 行坦認不諱,原審未及審酌。且其於警詢中亦曾自白此部分 販賣犯行,僅其自白販賣之毒品價量較實際販賣之價量為少 而已,因其已就該犯罪事實主要之買賣部分已為肯定供述, ,為鼓勵被告勇於自白,應從寬認定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已 自白此部分犯行。因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 部分之犯罪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有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意旨認此部分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 刑之基礎既有變動,亦應將原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二、其餘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就上開撤銷以外之部分認為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 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第38條第1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搶奪、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詐 欺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又被告明知非法持有槍、彈係嚴重觸法行為,竟仍持有手 槍2 支、子彈4 顆,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及威脅甚鉅;且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施用者容易成癮,傷害 身心,甚至有施用致死之案例,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 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 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為圖私利為之,助長毒品 流通,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而被告正值青壯,其本



可守法自重,透過正當工作或經濟活動獲取利益,詎仍無視 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高達68.187公克,惟慮及被告於犯 後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編號9 、事實欄一之㈡、事實 欄二部分犯行,面對法律制裁,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至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洪碩含部分,則一再否認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販毒所得非 鉅,且販毒對象有陳偉騏劉基榮洪碩含等3 人,販賣數 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之程度,尚難 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所得金額之多寡 ,及其自稱國中畢業、曾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日收入約3 千 元至4 千元、現已離婚、育有1 名子女等語(原審卷一第14 1 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9 「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量處有期徒刑8 月;就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枝槍枝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並就扣案違禁物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就未扣案之被告犯罪 工具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三、被告雖以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相同,又係小 額販賣,販賣對象不多,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有欠妥當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本案上訴駁回部分之犯 行均構成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已如前述 (見理由肆部分),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並不違背, 上訴意旨認為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有違上開解釋 意旨等語,應有誤會。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甚多, 對象為3 人,且係警方取得情資後,聲請通訊監察獲准而監 聽查獲,顯見被告並非因施用毒品者間毒癮難耐、互通有無 之偶發犯,故其行為不僅故意助長毒品擴散,且可戕害他人 並危害社會治安,其除附表一編號8 部分因未自白犯行而未 減刑外,其餘販毒犯行均已減刑,並無量刑過重及情堪憫恕 之處。上訴意旨認為上開各罪量刑過重,且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刑云云,均非的論,被 告此等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依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及編號9 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相同之量刑因子,認以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為當,其該次犯行中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 元及作為 犯罪聯絡工作使用之不詳廠牌及序號手機壹支(含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則均應依法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犯共計11 罪,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尚犯持有槍、彈罪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侵害法益並非相同,且販毒 次數甚多,又同時持有兩支手槍及4 顆子彈,挾槍自重,綜 合觀察其犯罪態樣,堪認其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情節甚重,反 社會性亦強,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係於106 年11月22日至10 7 年4 月16日間,時間接近,販毒對象僅3 人,所持有之槍 、彈並未作為其他犯罪之工具,亦未造成社會實害結果,考 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 斷,並參酌本件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就被告所犯之11罪之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陸、依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洪碩含就其是否於附表一 編號7 至9 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於告以拒絕證言權並命 具結後,而為如後供述:
一、於107 年7 月11日偵查中結證稱: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均係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通話內容 ,交易均有完成等語(原審卷二之偵卷第42至45頁)。二、於108 年1 月10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都不是伊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的內容, 而是要被告幫伊安排按摩的事宜,之前在偵查中的證述是警 察叫伊那樣講的云云(原審卷二第122 至125 頁)。三、以上,證人洪碩含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後,分別就前開 事項,為前後不一之供述,且其於上開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 經告知拒絕證言權並踐行具結程序後,仍為上開不實供述, 且該不實供述顯與本案有重要關係,其藐視國家偵查、審判 之刑事司法程序,不宜輕縱,爰向高雄地檢署告發證人洪碩 含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蕭琬頤、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一:
┌─┬───┬────┬─────────┬───────┬───────┐
│編│購毒者│販毒時、│販賣毒品之方式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
│號│ │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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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基榮│106 年11│劉基榮於106年11 月│張子忠販賣第二│上訴駁回。 │
│ │ │月14日凌│13日19時15分起,陸│級毒品,累犯,│ │
│ │ │晨0時5分│續以0000000000號電│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許,在高│話,撥打張子忠持用│拾月。 │ │
│ │ │雄市三民│之0000000000號電話│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區九如一│聯絡,劉基榮以「九│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路283 號│路小北」等語,與張│、不詳廠牌及序│ │
│ │ │之「小北│子忠相約至左開地點│號手機壹支(含│ │
│ │ │百貨九如│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門號○九○三二│ │
│ │ │店」 │安非他命。嗣由張子│○一五二五號之│ │
│ │ │ │忠於左列時、地,交│SIM 卡壹張),│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均沒收之,於全│ │
│ │ │ │1 包予劉基榮,並收│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取價金新臺幣(下同│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1,000 元而完成交│收時,追徵其價│ │
│ │ │ │易。 │額。 │ │
├─┼───┼────┼─────────┼───────┼───────┤
│2 │劉基榮│106 年11│劉基榮於106年11 月│張子忠販賣第二│上訴駁回。 │
│ │ │月14日23│13日19時15分起,陸│級毒品,累犯,│ │
│ │ │時許,在│續以上開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高雄市三│撥打張子忠所持前述│拾月。 │ │
│ │ │民區九如│電話聯絡,通話中劉│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一路283 │基榮以「小弟剩1500│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號之「小│而已」、「九如路那│佰元、不詳廠牌│ │




│ │ │北百貨九│裡啦」等語,向張子│及序號手機壹支│ │
│ │ │如店」 │忠表示相約在左開地│(含門號○九○│ │
│ │ │ │點、以1500元代價,│三二○一五二五│ │
│ │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號之SIM 卡壹張│ │
│ │ │ │品。嗣由張子忠於左│),均沒收之,│ │
│ │ │ │列時、地,交付甲基│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安非他命毒品1 包予│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劉基榮,並收取價金│行沒收時,追徵│ │
│ │ │ │1500元而完成交易。│其價額。 │ │
├─┼───┼────┼─────────┼───────┼───────┤
│3 │陳偉騏│106 年11│陳偉騏於106年11月2│張子忠販賣第二│上訴駁回。 │
│ │ │月22日23│2 日19時22分起,陸│級毒品,累犯,│ │
│ │ │時許,在│續以0000000000號電│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高雄市苓│話,撥打張子忠所持│。 │ │
│ │ │雅區中正│前述電話聯絡,通話│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一路2 號│中雙方以「貴5000喔│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之「國軍│」等語,表示陳偉騏│、不詳廠牌及序│ │
│ │ │高雄總醫│同意以5,000 元購買│號手機壹支(含│ │
│ │ │院」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門號○九○三二│ │
│ │ │ │嗣由張子忠於左列時│○一五二五號之│ │
│ │ │ │、地,交付甲基安非│SIM 卡壹張),│ │
│ │ │ │他命毒品1 包予陳偉│均沒收之,於全│ │
│ │ │ │騏,並收取5,000 元│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價金而完成交易。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4 │劉基榮│106年11 │劉基榮於106年11月2│張子忠販賣第二│上訴駁回。 │
│ │ │月27日22│7日9時53分起,陸續│級毒品,累犯,│ │
│ │ │時許,在│以0000000000號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高雄市鳳│,撥打張子忠所持前│捌月。 │ │
│ │ │山區建國│述行動電話聯絡,並│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路三段38│相約見面。嗣由張子│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8 號之「│忠於左列時、地,交│、不詳廠牌及序│ │
│ │ │美濃客家│付右開毒品予劉基榮│號手機壹支(含│ │
│ │ │菜」後方│,並收取500 元價金│門號○九○三二│ │
│ │ │某不詳公│而完成交易。 │○一五二五號之│ │
│ │ │園 │ │SIM 卡壹張),│ │
│ │ │ │ │均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5 │劉基榮│106年12 │劉基榮於106年12 月│張子忠販賣第二│上訴駁回。 │
│ │ │月1日15 │1日10時56 分起,陸│級毒品,累犯,│ │
│ │ │時50分許│續以前開電話,傳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在高雄│簡訊或撥打張子忠所│拾月。 │ │
│ │ │市三民區│持前述電話,以「15│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九如一路│不減啦」、「小北」│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283 號之│等語,向張子忠表示│佰元、不詳廠牌│ │
│ │ │「小北百│相約在左開地點、以│及序號手機壹支│ │
│ │ │貨九如店│1,500 元購買甲基安│(含門號○九○│ │
│ │ │」 │非他命毒品。嗣由張│三二○一五二五│ │
│ │ │ │子忠於左列時、地,│號之SIM 卡壹張│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均沒收之,│ │
│ │ │ │品予劉基榮,並收取│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1,500 元價金而完成│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交易。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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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