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62號
KSHM,108,上訴,262,201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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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耀中


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人口販運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58 號,中華民
國107 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16363 、29194 號、105 年度偵字第75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綽號「闊嘴」、「旺哥」)與張東裕(綽號「阿強 」、「強哥」,因他案通緝滯留大陸,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甲○○(綽號「阿杰」、「杰哥」)及乙○○(綽號 「包皮」、「小五」)等人【甲○○及乙○○由原審法院通 緝中】,籌組人口販運集團(下稱上開人口販運集團),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 交易行為,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暨利用不當債務拘束及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 之犯意聯絡,先由○○○在大陸地區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女 子佯稱可安排渠等「合法在臺工作」,並製作虛偽不實之該 大陸地區女子在大陸地區公司任職證明書、銀行存款證明書 等文件及為其代辦來臺手續,復委請臺灣地區旅行社向我內 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專業交流」或「醫療服務交 流」之名義【即來台健檢及小針美容與旅遊】為大陸地區女 子申請入境許可,使移民署審查人員誤信上開申請所附文書 為真實,致核發「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地區許可證」(下 稱入臺許可證),使該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渠等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 年3 、4 月間,與上開人口販運集團有犯意聯 絡之○○○在大陸地區向大陸地區女子A1(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綽號「果子」、「月亮」)佯稱:得「合法在臺工 作」,可介紹「強哥」即○○○協助等語,A1遂決定來台 工作,並與○○○連絡,○○○遂在大陸地區對A1佯稱得 為其協助辦理相關入臺手續,入臺費用為人民幣4 萬元, 僅須先支付人民幣5 千元即可辦理入臺,其餘費用等到了 台灣工作之後慢慢再還一情,致使A1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



誤,遂交付其個人之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大陸地區護照 正本、照片並給付人民幣5 千元予張東裕,由○○○持偽 造虛偽不實之A1於「中國農業銀行」之存款證明,偽稱A1 為「深圳市金威啤酒集團有限公司」作業員,而委由不知 情之臺灣地區「軒宏旅行社」沈泳及丁○○等人,以「醫 療服務交流」名義【即來台健檢及小針美容與旅遊】向移 民署申請入境臺灣。經移民署審查後,據以核發A1之入臺 許可證(許可停留期限:自入境日翌日起至14日內),使 A1得於103 年4 月15日持上開許可證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下稱桃園機場)入境臺灣地區。A1入境後,隨即由甲○ ○與乙○○前往桃園機場接運至高雄市之出租套房居住(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之49室)。A1抵台後 ,丙○○、甲○○及乙○○旋以A1須從事性交易清償剩餘 人民幣3 萬5 千元之「來臺費用」為由,以此等不當債務 約束A1,要求A1必須配合高雄地區「雪莉賣淫集團」媒介 性交易。起初A1不願從事性交易,然甲○○、乙○○遂以 其他從事性交易女子不願配合而遭毆打成傷之照片供A1觀 看,並對A1稱如果不還錢不能離開、想要逃跑會被打、簽 證已經過期逃跑會被警察抓走等語,使A1深感害怕,陷於 不知及難以求助之處境,因而同意從事性交易以清償前揭 人民幣3 萬5 千元之「來臺費用」,遂於入境台灣地區約 二週後之103 年5 月1 日起,由與丙○○、甲○○、乙○ ○具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之○○○,負責開車接運A1至高雄市○○○路 000 號3 樓「暖暖美容指壓店」、5 樓「夢夢美容指壓店 」、6 樓「絕色美容諮詢館」、7 樓「芭比美容諮詢名店 」、高雄市○○○路00○0 號「堡帝美容諮詢店」、高雄 市○○○路000 號8 樓「金皇后美容名店」等地,與不特 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在臺期間未從事醫療服務交流活動且 逾期停留。A1在臺從事性交易期間,平均每日須從事5 次 之性交易【詳附表備註欄之說明】,每次性交易價格為新 臺幣(下同)2,800 元,其中800 元由容留賣淫處所現場 人員抽取;600 元由「雪莉賣淫集團」抽取;400 元由丙 ○○、甲○○及乙○○等人抽取;A1則領取1,000 元,惟 A1另須支付辛光明每日2,500 元之司機費用,及先扣抵清 償人民幣3 萬5,000 元之「來臺費用」,於清償「來臺費 用」完畢前實未領取任何所得。嗣於103 年7 月間(起訴 書誤載為103 年5 月間),A1趁機逃離丙○○、甲○○、 乙○○之控制,尋求在臺之友人協助後,於103 年9 月間 出面向警方自首,而查悉上情。




(二)於102 年間,與上開人口販運集團有犯意聯絡之○○在大 陸地區向大陸地區女子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李 菲」)佯稱:得「合法在臺工作」及介紹○○○協助,並 提供○○○之聯絡電話,A2遂於103 年2 月間撥打電話予 張東裕張東裕遂在大陸地區對A2佯稱:得為其協助辦理 相關入臺手續,入臺之費用為人民幣2 萬8 千元,入臺後 再以上班工資折抵入境費用等語,致使A2信以為真因而陷 於錯誤,同意並以郵寄交付個人之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 大陸地區護照正本及照片予○○○,由○○○持偽造虛偽 不實之A2於「中國農業銀行」之存款證明,偽稱A2為「深 圳市金威啤酒集團有限公司」作業員,而委由不知情之臺 灣地區「軒宏旅行社」○○及丁○○等人,以「醫療服務 交流」名義向移民署申請入境臺灣。經移民署審查後,據 以核發A2之入臺許可證(許可停留期限:自入境日翌日起 至14日內),使A2得於103 年4 月14日持上開許可證自桃 園機場入境臺灣地區。A2入境後,隨即由丙○○及○○○ 前往桃園機場接運至高雄市之出租套房居住(位於高雄市 新興區「新崛江」附近及高雄市苓雅區「八五大樓」附近 ),丙○○、甲○○、乙○○旋以A2須從事性交易清償剩 餘人民幣2 萬8 千元「來臺費用」為由,以此等不當債務 約束A2,並以簽證已經過期逃跑會被警察抓走,無法回大 陸地區等語,使A2深感害怕,陷於不知及難以求助之處境 ,因而同意從事性交易以清償前揭人民幣2 萬8 千元之「 來臺費用」,遂於入境台灣地區約3 、4 日後之103 年4 月18日起,由與丙○○、甲○○、乙○○具有共同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財」、「小貓」之成年男子接運A2至高 雄市、屏東縣之美容名店、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 易,在臺期間未實際從事醫療服務交流活動且逾期停留。 A2從事性交易期間,平均每日須從事5 次之性交易【詳附 表備註欄之說明】,每次性交易價格為2,800 元,其中80 0 元由容留賣淫處所現場人員抽取;600 元由「雪莉」賣 淫集團抽取;400 元由丙○○、甲○○及乙○○等人抽取 ;A2則領取1,000 元,惟A2須先清償扣抵人民幣2 萬8,00 0 元之「來臺費用」後,始得領取性交易所得報酬,且須 自行負擔每月6,000 元之房租及水電費。嗣於103 年8 月 4 日A2於屏東縣屏東市為警方查獲逾期居留,而悉上情。(三)於103 年間,與上開人口販運集團有犯意聯絡之○○在大 陸地區向大陸地區女子A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安 安」)佯稱:得以人民幣2 萬8 千元代價「合法在臺工作



」,並告知○○○之電話號碼,A3透過電話與○○○連繫 後,○○○稱入臺手續費為人民幣2 萬8 千元,先給付人 民幣5 千元,其餘人民幣2 萬3 千元入臺後再以上班工資 折抵入境費用等情(起訴書誤載為丙○○所為),致A3信 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入臺工作,並依○○○指示先 匯款人民幣5 千元,嗣由○○○持偽造虛偽不實之A3於「 中國農業銀行」之存款證明,偽稱A3為「深圳市金威啤酒 集團有限公司」作業員,而委由不知情之臺灣地區「軒宏 旅行社」沈泳及丁○○等人,以「醫療服務交流」名義向 移民署申請入境臺灣,經移民署審查後,據以核發A3之入 臺許可證(許可停留期限:自入境日翌日起至14日內)。 ○○○於103 年4 月13日與A3相約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 市見面,交付A3護照及入臺許可證,復指示A3翌日入境臺 灣,使A3得於103 年4 月14日持上開許可證自桃園機場入 境臺灣地區。A3入境後,隨即由丙○○、何芳萍前往桃園 機場接運至高雄市之出租套房居住(位於高雄市苓雅區「 八五大樓」附近及高雄市三民區更新街120 號),丙○○ 始以A3須從事性交易清償剩餘人民幣2 萬3 千元「來臺費 用」為由,以此等不當債務約束A3,並以簽證已經過期逃 跑會被警察抓走關4 個月等語,使A3深感害怕,陷於不知 及難以求助之處境,因而同意從事性交易以清償前揭人民 幣2 萬3 千元之「來臺費用」,遂於入境台灣地區約1 週 後之103 年4 月21日起,由與丙○○、甲○○、乙○○具 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計程車司機接運A3至高雄市之美 容名店、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在臺期間未實 際從事醫療服務交流活動且逾期停留。A3從事性交易期間 ,平均每日須從事5 次之性交易【詳附表備註欄之說明】 ,每次性交易價格為2,800 元,其中800 元由容留賣淫處 所現場人員抽取;600 元由「雪莉賣淫集團」抽取;400 元由丙○○、甲○○、乙○○抽取;A3則領取1,000 元, 惟A3須先清償人民幣2 萬3,000 元之「來臺費用」後,始 得領取性交易所得,且每月須從事性交易達23天以上,否 則即遭要求自行負擔每月房租及水電費計6,500 元,A3不 得已服用停經藥,期能做滿23日性交易日數,以期儘速償 還來臺費用。嗣於104 年3 月25日A3於高雄市某旅館為警 方查獲逾期居留,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 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 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 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 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 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 ,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 ,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 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 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 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 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 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 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於調詢中係證述伊確曾 受丙○○、甲○○、乙○○等人之委託,幫忙開車載大陸地 區女子「果子」去高雄市各家旅館從事性交易,並將當天性 交易所得扣除伊工資2500元之後,交給甲○○或丙○○等情 (偵一卷第32-35 、123-124 頁);惟證人○○○於原審審 理中出庭作證時就上述內容則翻異前詞,而為不同之證述( 原審二卷第67-74 頁)。綜上,證人辛光明於法院審理中所 為證述,非僅與其調詢中所供述內容不同,且其調詢中證述 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具有「必要性」甚明。 又參證人辛光明上開調詢時證述之時間距事發當時較近而可 推知其記憶較為可信外,且就調詢之內容及過程觀之,均係 就親身經歷予以描述,尚能回答所述各情,且於該調詢筆錄 上簽名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調詢所述係出於自己之



真意,復審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製作筆錄之調查員 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 而其陳述為親身知覺、體驗之過程,並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 ,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故亦具有「信用性」亦堪認定。 是依前揭規定,證人辛光明上開調詢時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 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 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查 證人A1、A2、A3及同案被告甲○○、乙○○於調詢時之證述 ,就被告丙○○、○○○所為犯行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惟證人A1、A2、A3等大陸地區女子於本案進入審 理前均已出境離台,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7月29日移署資 處妤字第1040084833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共三份在 卷可按(彌偵二卷第20、21、24頁反);而證人即同案被告 甲○○、乙○○,進入審理之後履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 經原審分別於107年1月31日、107年4月13日予以通緝在案, 亦有原審法院通緝書二份在卷可憑(原審一卷第208-211 頁 ;原審二卷第26-29 頁),是渠二人目前所在亦屬不明。故 上述證人均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甚明, 又上述證人上開調詢中證述,係渠單獨面對司法警察所為之 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外力之干擾,其陳述較趨於真實, 且上開筆錄對於本案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及起訴合法 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本院審酌上開情況, 認上述證人A1、A2、A3及同案被告甲○○、乙○○前開證述 ,於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該證 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 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 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 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 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 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 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 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 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所謂「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 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 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亦有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可參)。查本件證人即 被害人A1、A2、A3及同案被告甲○○、乙○○於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係檢察官欲調查被告等人涉嫌本件 人口販運、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行 為及媒介性交等犯罪事實而予傳喚,證人A1、A2、A3及同案 被告甲○○、乙○○並就相關細節證述其事發經過(詳後述 ),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上述證據外,本案下 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雖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然 均經檢察官、被告辛光明、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一卷第73頁反); 且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接受張東裕之委託代為安置被害人即 大陸女子A1、A2、A3,並於A1、A2、A3由大陸入境台灣之後 ,將渠安置在高雄地區之事實;其中A2、A3並由丙○○前往 桃園機場接機及媒介色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以不當債務 約束或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A1、A2、A3為性交易 ,及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 易行為,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等犯



行;辯稱:○○○說他大陸有些朋友要來台灣找工作,叫我 接她們到○○○事先已經安排好承租的地點,A1、A2、A3入 境之後,我都沒有插手安排她們找工作,是她們自己找好的 。她們三位入境之後,租金一個月6 千元拿給我,我再繳給 房東,我打電話給房東,他就會來收房租,她們來台灣都是 自願來的,沒有人逼她們等語。辯護人為之辯稱:被告丙○ ○對於被害人A1、A2、A3都不認識,她們如何進入台灣地區 被告丙○○也不知情,當時是被告丙○○受張東裕電話中所 稱他在大陸的朋友來台,委託被告丙○○代為尋找在台灣的 住居所,被害人他們在臺灣的工作以及在台灣的一切行為, 根本與被告丙○○無關,檢察官起訴內容,均非事實;檢察 官起訴被告丙○○涉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無非是依據被害人A1 、A2、A3之口述為主要論據,然從辦理進入臺灣地區的旅行 社的相關人員在偵查中的證述,他們從來沒有碰過被告丙○ ○,也就是被告丙○○並沒有參與相關大陸人士進入臺灣的 程序過程,所以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有涉嫌到這部分,並 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再人口販運防制法的主要目的是要避 免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的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的約束 ,迫使其因無法反抗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 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 等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本件被告丙○○只單純的 幫忙進入臺灣地區的大陸人士運送到高雄,就被害人A1的部 分,A1筆錄中證述她從頭到尾都是和甲○○及乙○○做接觸 ,跟被告丙○○根本無關,且被告丙○○也不認識被害人A1 ,就A2、A3兩個被害人來說,從辛光明的證述可以證明她們 即使有從事性交易的行為,也沒有人去強迫她們,是她們自 己本身出於自由意志的行為,這種情形下既然沒有人以行為 去約束她們,或以心理強制的方式約束她們從事性交易的行 為,也就沒有所謂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的構成 要件,被告丙○○既然沒有和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其行為 的分擔也只是單純載運被害人到高雄居住,所以這部分檢察 官認定被告丙○○涉嫌相關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的相關罰則,我們認為證據尚有不足 云云。惟查:
(一)A1、A2、A3均為大陸地區女子,分別於上述時間在大陸地 區經大陸女子○○○及○○告知渠等得「合法在台工作」 ,而○○○可提供協助,並提供○○○之連絡方式,嗣經 A1、A2、A3與○○○連絡,張東裕遂在大陸地區對A1、A2 、A3佯稱得為其協助辦理相關入臺手續及上述金額之入臺



費用,僅須先支付部分費用即可辦理入臺,其餘費用等到 了台灣工作之後慢慢再作清償等語,致使A1、A2、A3分別 信以為真而均陷於錯誤,遂交付其個人之大陸居民身分證 影本、大陸地區護照正本、照片予張東裕,由○○○持偽 造虛偽不實之A1、A2、A3於「中國農業銀行」之存款證明 ,復偽稱A1、A2、A3均為「深圳市金威啤酒集團有限公司 」作業員,而委由不知情之臺灣地區「軒宏旅行社」沈泳 及丁○○等人,以「醫療服務交流」名義【即來台健檢及 小針美容與旅遊】向移民署申請入境臺灣。經移民署審查 後,據以核發A1、A2、A3之入臺許可證(許可停留期限: 自入境日翌日起至14日內),使A1於103 年4 月15日、A2 及A3均於103 年4 月14日先後持上開許可證自桃園機場入 境臺灣地區。渠等入境台灣後,A1隨即由甲○○與乙○○ 、A2及A3則由被告丙○○與何芳萍前往桃園機場接運至高 雄市之上開出租套房居住。且A1、A2、A3抵達高雄後未久 ,隨即經人安排透過高雄地區「雪莉賣淫集團」媒介,而 分別前往高雄市或屏東縣之美容名店、旅館,與不特定男 客從事性交易,在臺期間均未從事醫療服務交流活動且逾 期停留,嗣後復分別於上述時間向警方自首或經警方查獲 逾期居留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A1、A2、A3及證人丁○○ 、○○○、○○○、○○○、○○、○○○、○○○等人 之證述在卷可參(彌警一卷第2-6 頁;彌警二卷第1-3 、 3-4 、9 -10 、11-12 頁;彌偵一卷第7-8 、11-13 、82 、127-128 、132-134 、164-169 、178-180 、183 、18 9-199 頁;彌偵三卷第17-18 、22、28-29 、37-39 頁; 彌職務報告第7-9 、33-35 、40-41 頁;他卷第6-7 、13 -15 、37-42 頁),復有前揭各項書、物證在卷可供稽核 ,且為被告丙○○所不爭,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關於 A1、A2、A3在臺從事性交易期間,平均每日從事性交易之 次數部分,A1雖於調詢中證述:伊從事性交易,每天少則 8 次,多則10餘次云云(彌偵一卷第179 頁);然每天開 車搭載A1前往高雄地區各旅館、美容名店從事性交易之證 人即被告○○○於審理中證述:我開車載A1期間,一開始 她每天有7 、8 個客人,後來只有2 、3 個等語明確(原 審二卷第71頁),審酌A1上開所述單純為告訴人之指述,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予以補強,且依其所述,其每天工作之 10餘小時期間,平均每小時須完成1 次性交易,似與一般 常情有違;且證人○○○所述,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應屬 可採。且基於A1、A2、A3既同在被告丙○○之集團中從事 性交易工作,是渠等工作模式及從事性交易之「業績」應



屬相同,準此,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認定A1、A2、 A3來台期間從事性交易期間,平均每日從事性交易之次數 為5 次。再A1、A2、A3在臺從事性交易期間,每次性交易 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800 元,其中800 元由容留賣淫 處所現場人員抽取;2000元則交給司機繳回給公司,其中 1000元為A1、A2、A3應得之報酬,但渠等必須支付司機每 日2,500 元之司機費用,並先扣抵清償渠等上開人民幣3 萬5000元、2 萬8000元或2 萬3000元之「來臺費用」,於 清償「來臺費用」完畢前A1、A2、A3實際上未領取任何所 得等情,復據證人A1、A2、A3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同案 被告○○○、甲○○、乙○○於調詢中供述甚詳(偵一卷 第3-4 頁反、第15頁反、第74頁反),且為被告丙○○所 不爭,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再被告丙○○綽號「闊 嘴」或「旺哥」、被告甲○○綽號「阿杰」或「杰哥」、 被告乙○○綽號「包皮」或「小五」、○○○綽號「阿強 」或「強哥」等情,業據被告丙○○、甲○○、乙○○供 承在卷,復為證人A1、A2、A3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二)A1於調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我剛到台灣時,「阿杰」和「 包皮」就宣稱他們向○○○墊付我的「來台費用」人民幣 3萬5千元,並說我要償還人民幣3萬5千元才能回大陸,又 說我的簽證早已逾期,不能用手機對外聯繫,並限制我的 自由,他們威脅我若對外聯繫會被警方查獲,被查獲會很 慘,要關很久才能回大陸,此外,他們還拿大陸女子被毆 打的照片給我看,照片中的女子眼睛、嘴巴都腫起來,他 們說這是大陸女子跑掉之後被抓回來的下場,還有,若不 從事性交易,他們要對我大陸的家人不利,這些都造成我 心理很大的恐懼,所以我是迫於無奈才從事性交易,將所 謂「來台費用」償還完,我根本沒有拿到任何工資(彌偵 一卷第179-180頁);編號5之男子,即是我在台灣強迫我 從事性交易的「經紀」,外號「阿杰」,經調查站人員告 知其真實姓名為甲○○;另編號6 即是另名「經紀」,外 號「包皮」,其真實姓名為乙○○(彌偵一卷第183 頁) ;「包皮」曾是「闊嘴」旗下的馬伕,後來和甲○○私下 合作,自行仲介大陸女子來台從事性交易,綽號「童童」 本名○○之大陸女子,她是「闊嘴」旗下從事性交易的大 陸女子,另綽號「安安」本名江○都是受控於甲○○和大 陸女子游○的台籍姑丈、綽號「闊嘴」男子從事性交易; 至於我則是受控於甲○○和乙○○被迫從事性交易等語綦 詳(彌偵一卷第179-180 頁);又稱:至於「闊嘴」是誰



,我不知道等語明確(彌偵一卷第168 頁)。準此,同案 被告甲○○、乙○○及綽號「闊嘴」或「旺哥」之人均顯 為上開大陸地區女子來台從事性交易之「經紀人」等情, 即可認定。
(三)再參以A2、A3係「旺哥」前往機場接機,到了高雄之後, 「旺哥」對A2說來台灣的工作內容就是從事性交易,並說 A2欠他們錢,因為幫其辦理證件時已先付了很多錢,後來 就由甲○○、乙○○帶同A2前往屏東從事性交易,業據證 人A2證述在卷(彌偵一卷第193-194 頁);又A3係在大陸 地區經蔣莉介紹,被人口販運集團成員「強哥」、「旺哥 」等人誘騙來台灣打工,受其控制從事性交易,且「旺哥 」叫其不要在外走動,不然會被警察抓,「旺哥」的相貌 特徵為身高約170 公分、皮膚略黑、臉部有豆疤、微胖、 有肚子、喜歡嚼檳榔等情,復據證人A3證述明確(他卷第 6 、13、39頁),而上開「旺哥」之形貌特徵,確與被告 丙○○之外形相合;此外,綽號「闊嘴」、「旺哥」之人 ,即為被告丙○○一情,業據同案被告甲○○、乙○○分 別於偵查及調查中指認在案(偵一卷第66、132 頁;偵一 卷第135 頁反、第138 頁),且為被告丙○○於審理中自 承不諱(原審二卷第114 頁);又綽號「童童」本名蔣莉 之大陸女子,是「闊嘴」旗下從事性交易的大陸女子,又 綽號「果子」之大陸地區女子A1,是被告丙○○指示甲○ ○、乙○○前往桃園機場接運至高雄,再將A1交給被告丙 ○○接手;且A1的套房錀匙是被告丙○○交給同案被告甲 ○○,再轉交予A1的,且被告○○○也是被告丙○○要同 案被告甲○○通知其去接A1的,應該是接A1去賣淫等情, 復據同案被告甲○○供述在卷(偵一卷第69頁、第140-14 1 頁)。而同案被告乙○○復證述:我認識○○,她是我 前女友,她是「闊嘴」旗下的小姐,來台主要是從事性交 易,又大陸女子游○、花名「林志玲」之大陸女子段○蘭 ,均是「闊嘴」旗下賣淫的小姐,事實上綽號「闊嘴」或 「旺哥」的丙○○是專門在作女子賣淫生意的,地點都在 高雄;又丙○○確有要我與甲○○去桃園機場接三個大陸 女子,我接到人後就交給丙○○了,該等大陸地區女子來 台前就知道要來台賣淫了,丙○○也曾委託我和甲○○去 找房子安頓這些大陸女子,這些大陸女子都是丙○○引進 來的,墊付的錢也是丙○○支付的,我聽大陸女子說,她 們來台要支付人民幣3 萬5000元至4 萬元不等的費用,丙 ○○都會從她們賣淫的收入扣除等語綦詳(偵一卷第9-10 頁、偵一卷第11-12 頁)。由是堪信被告丙○○與同案被



告甲○○、乙○○,對於A1、A2、A3大陸地區女子在台期 間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乙情,不僅知情,且根本是渠等 所安排,且為渠等收入來源,甚為灼然。
(四)依上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乙○○應有意圖使A1 、A2、A3等大陸地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的犯意與犯行,即堪認定。而A1、A2、A3既非從事與渠等 來台目的相符之工作【渠等以「醫療服務交流」名義,來 台健檢及小針美容與旅遊而向移民署申請入境臺灣】,即 便A1、A2、A3等人之入台手續並非被告丙○○與同案被告 甲○○、乙○○親自承辦,但從A1、A2、A3一下飛機入境 台灣,就分別由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乙○○前 往機場接人並旋即將之接運至高雄,隨後即安排A1、A2、 A3開始從事性交易一節觀之,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 ○、乙○○對於上述人口販運集團引進A1、A2、A3來台從 事性交易,而使A1、A2、A3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乙節,即難 推諉為不知。由是足證被告丙○○和同案被告甲○○、乙 ○○與上開人口販運集團成員,應有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 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行為之共同犯意聯絡 甚明,被告丙○○辯稱:A1、A2、A3入境之後,我都沒有 插手安排她們找工作,她們來台灣都是自願來的,沒有人 逼她們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丙○○對於被害人A1、A2 、A3都不認識,她們如何進入台灣地區被告丙○○也不知 情,被害人他們在臺灣的工作以及在台灣的一切行為,根 本與被告丙○○無關,被告丙○○並沒有參與A1、A2、A3 進入臺灣的程序過程,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 此部分涉案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五)又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意圖營利,利 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 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所謂「不當債務約束」 ,依同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係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 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以履行 或擔保債務之清償。且因行為人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 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被害人從事性交易,致被害人性交 易所得永遠無法清償債務,其性交易價值與債務之清償間 ,因未經合理評估,而得以剝削被害人性交易所得營利。 故所謂「不當債務約束」,解釋上應具有:1.債務內容或 清償期之不確定或不合理性(債務之不確定性);2.以性 交易所得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性);及3.性交易所得經 合理評估之價值並未被用於清償債務(剝削所得性)等特



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可供參照)。 再參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謂「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 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 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 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 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 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 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 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 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等語。亦即本罪係規定被害人雖 有同意從事性交易,然係行為人利用心理上強制力之手段 而使被害人為同意,而為有瑕疵的同意,且行為人並對被 害人造成性剝削之情形,蓋此方足以與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相區隔。申言之,縱 然被害人初始即知悉將從事性交易,然其後因遭利用難以 求助之處境及不當債務約束,而處於不得不持續賣淫並遭 受性剝削,無從自行中止性交易行為之情形,自亦屬以心 理強制之手段,而使被害人為性交易行為,仍有該條文規 範之適用。準此,本罪所稱「不當債務約束」,依據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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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