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38號
KSHM,108,上訴,238,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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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博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思妤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哲儒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52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25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博賢劉思妤萬哲儒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 詎劉思妤竟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15時19分許,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操作「微信」通訊軟體,與林 博賢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取得聯絡,並向林博 賢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25公克,林博賢遂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向萬哲儒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 品大麻25公克,萬哲儒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 犯意,決定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 二級毒品大麻給林博賢,而向林博賢報價,林博賢得知上開 價格後,便於106 年6 月7 日22時12分許,以其所有之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操作「微信」通訊軟體聯絡劉思妤,表示將以 每公克18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25公克(合計價 金4 萬5000元)給劉思妤劉思妤允諾後旋於106 年6 月8 日轉帳4 萬6500元(含購毒價金4 萬5000元及濾罐價金1500 元)至林博賢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



(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後萬哲 儒即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5 之林博賢住處 社區大樓前某處,向林博賢收取現金3 萬7500元之價金,再 分別於106 年6 月中旬某日及106 年6 月22日,在高雄市苓 雅區成功一路與青年二路口之「星巴克」咖啡店及上址林博 賢住處社區大樓前某處,共計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25公克( 尚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給林博賢林博賢取 得上揭第二級毒品大麻25公克後,劉思妤便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4日,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 與中山一路口某處,自林博賢手中取得上揭第二級毒品大麻 25公克(未扣案)而持有之。嗣員警據報得悉林博賢涉嫌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於106 年12月13日11時30分許,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林博賢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林博賢並於為員警查獲後,供 出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5公克係來自於萬哲儒,員警 始得知萬哲儒之身分、住處及交通工具,再持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萬哲儒拘提到案而查獲,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萬哲儒於106 年12月21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 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
㈡證人萬哲儒於106 年12月21日之警詢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審酌證人萬哲儒於該次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詳如後述),而依上述警詢 筆錄觀察,員警於詢問時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並無違法不 當訊問之情事,且證人萬哲儒該次警詢陳述,並未與被告林 博賢、劉思妤同場接受訊問,就相關案情之敘述亦較少顧慮 ,復查無其他妨害證人萬哲儒陳述任意性之情事,應認其信 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上述規定,證人萬哲儒該次警詢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萬哲儒106 年12月14日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惟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以判斷本案犯罪事實之 證據,並未包含證人萬哲儒106 年12月14日之警詢陳述,故 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爰不予評價論述。
三、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博賢(下稱被告林博賢)固坦承其受劉 思妤所託,向萬哲儒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25公克後,再將之 交付給劉思妤,嗣為員警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等事實 ;上訴人即被告劉思妤(下稱被告劉思妤)固坦承其委請林 博賢代購第二級毒品大麻25公克,再自林博賢手中取得第二 級毒品大麻25公克而持有之等事實;上訴人即被告萬哲儒( 下稱被告萬哲儒)固坦承其向林博賢取款後,有交付第二級 毒品大麻25公克給林博賢等事實,惟被告三人均否認有何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被告林博賢辯稱:我以每公克18 00元之價格,向萬哲儒購買大麻25公克,再以原價交付大麻 給劉思妤,我沒有從中獲利云云。被告劉思妤辯稱:我是幫 外國人「Sharon」詢問林博賢有關大麻的事,林博賢報價, 「Sharon」拿錢給我,我再轉匯給林博賢林博賢面交大麻 給我,我把大麻放到公寓的信箱給「Sharon」,我沒有從中 獲利云云。被告萬哲儒辯稱:是林博賢想要吸食大麻,問我 有沒有大麻,我才向林博賢收取3 萬7500元,代林博賢用每 公克1500元之價格,向楊耀輝購買外包裝有「神力女超人」 圖樣的大麻25公克,再交給林博賢,我不是要販賣大麻給林 博賢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思妤於106 年6 月5 日15時1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操作「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林博賢所有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取得聯絡,並向被告林博賢表示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25公克後,被告林博賢遂向被告萬哲 儒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25公克,被告萬哲儒報價後, 被告林博賢便於106 年6 月7 日22時12分許,以其所有之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操作「微信」通訊軟體聯絡劉思妤,表示將 以每公克18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25公克(合計 價金4 萬5000元)給劉思妤劉思妤允諾後旋於106 年6 月



8 日轉帳4 萬6500元(含購毒價金4 萬5000元及濾罐價金15 00元)至被告林博賢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之後被告萬哲儒向被告林博賢收取價金,再分別於 106 年6 月中旬某日及106 年6 月22日,在高雄市苓雅區成 功一路與青年二路口之「星巴克」咖啡店及高雄市○○區○ ○○路000 號10樓之5 之被告林博賢住處社區大樓前某處, 共計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25公克給被告林博賢,被告林博賢 取得上揭第二級毒品大麻25公克後,被告劉思妤則於106 年 6 月24日,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與中山一路口某處,自 被告林博賢手中取得上揭第二級毒品大麻25公克,嗣員警據 報得悉林博賢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於106 年12月13日 11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被 告林博賢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等情, 業據被告林博賢劉思妤萬哲儒分別供陳在卷(見警卷第 10至14頁、第31至32頁、第92至94頁、第98頁、第143 至14 5 頁),核與林博賢之友人程逸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35至36頁),並有被告林博賢劉思妤之「微信」對話截 圖2 份(見警卷第19至28頁、第148 至156 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扣押物品照片6 張(見警卷第47、48、50頁、第63至65頁) 、被告林博賢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 張(見警卷第54至5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 認定。
㈡被告劉思妤部分:
⒈被告劉思妤固供稱:我與外國人「Sharon」在夜店認識,見 過幾次面,不算朋友,我是幫「Sharon」詢問林博賢有關大 麻的事,我與林博賢之「微信」對話中提到的「老闆」就是 「Sharon」,林博賢報價,「Sharon」拿現金塞在我租屋處 的信箱給我,我再轉帳給林博賢,原本我叫林博賢寄到我的 租屋處給林小姐收,後來改成林博賢面交大麻給我,我把大 麻放到我租屋處的信箱,「Sharon」直接去拿云云(見警卷 第143 至145 頁;原審卷第167 、168 、170 、171 頁)。 惟觀諸被告劉思妤林博賢之「微信」對話截圖3 張(見警 卷第24、28、154 頁)所載,被告劉思妤林博賢表示欲購 買第二級毒品大麻時,係陳稱:「那老闆要買」等語,回應 林博賢催討匯款時,則表示:「他沒匯嗎?」、「我跟他說 」等語,不僅全然未提及「Sharon」,且被告劉思妤係傳送 「RoyHo 」詢問其「東西來了嗎(中文)?」之行動電話螢 幕截圖給林博賢,用以催促林博賢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竟 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Sharon」不會寫中文,我不知道「



RoyHo 」是誰,這東西很敏感,我就沒有繼續問下去等語( 見原審卷第168 、169 頁)。可見被告劉思妤林博賢之「 微信」對話截圖,並不足以補強或佐證被告劉思妤前揭所述 係受「Sharon」所託代購第二級毒品大麻25公克之事實。復 遍查全卷,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思妤曾向「Shar on」收取價金及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25公克給「Sharon」。 自難僅憑被告劉思妤前揭所述,遽認其有受託為「Sharon」 代購第二級毒品大麻25公克之行為,遑論與林博賢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大麻給「Sharon」以營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劉 思妤涉嫌與林博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證據尚有未足。 ⒉而被告劉思妤係以自己所有之銀行帳戶轉帳4 萬6500元(含 購毒價金4 萬5000元及濾罐價金1500元)至林博賢之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曾要求林博賢將第二級 毒品大麻25公克寄送至其當時的租屋處,嗣更與林博賢面交 第二級毒品大麻25公克等情,業據被告劉思妤自承在卷(見 警卷144 至145 頁;原審卷第167 頁反面、第170 頁),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博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至14 頁、第31至32頁),並有被告劉思妤林博賢之「微信」對 話截圖2 張(見警卷第20、27頁)、林博賢之上開永豐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 張(見警卷第54至55頁) 可稽。本院綜合上情及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劉思妤本人即 係出資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25公克之人。從而,被告劉思妤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4日某時,在高 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與中山一路口某處,自林博賢手中取得 第二級毒品大麻25公克而持有之事實,洵可認定。 ㈢被告林博賢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萬哲儒於106 年12月21日、107 年3 月1 日 警詢中證稱:林博賢問我有沒有大麻,我向林博賢收取每公 克1500元,並交給林博賢2 包大麻共25公克,我印象中是在 106 年6 月中某天大約下午5 、6 點左右,在林博賢的住家 樓下,林博賢親自拿購買25公克大麻的錢,總共3 萬7500元 給我等語(見警卷第93、98頁);於107 年12月13日原審審 理中證稱:我是以每公克1500元拿給林博賢,員警說林博賢 的供述是4 萬多元,我才回答是4 萬多元,我不知道林博賢 實際拿了多少公克大麻,大約是20幾公克,我也不清楚具體 的金額,林博賢在他家樓下或在成功路、青年路交岔路口「 星巴克」咖啡店,把錢拿給我,我不記得林博賢拿多少現金 給我,包括我向林博賢借款約2 萬元,林博賢差不多給我4 萬5000元至6 萬元,我事先跟林博賢說價格是1 公克1500元 ,林博賢說好,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林博賢就先拿一半給我



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頁反面、第154 至157 頁、第158 頁 反面)。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 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 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判例意旨參考)。查證 人萬哲儒針對其究在何處向被告林博賢收取本件購買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價金?價金之具體金額為何?及大麻的重量若干 等情,其前後證述雖有不一,惟其針對每公克大麻係向被告 林博賢收取1500元乙節,其證詞則始終一致。且其證詞雖有 前揭歧異之處,但尚符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日益模糊之經驗法 則,自難僅憑前揭歧異,遽認其證詞全然不足採信。 ⒉又證人萬哲儒雖證稱:因為林博賢向員警供出我是他的上游 ,我心裡對林博賢感到不高興云云(見原審卷第157 頁反面 )。但經原審當庭勘驗萬哲儒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內容顯示 萬哲儒於原審107 年7 月16日行準備程序前之某時,被告林 博賢曾表示願以20萬元之代價,要求萬哲儒於原審法院開庭 時,到庭改稱係以每公克1800元之價格,交付第二級毒品大 麻25公克給被告林博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50 至153 頁)。證人萬哲儒復證稱:林博賢 要給我20萬元,要我依他的指示作證,他已經拿給我8 萬元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至160 頁)。被告林博賢雖表示: 萬哲儒打電話跟我說他的筆錄每次都不一樣,他現在很麻煩 ,他身上沒錢,要約我見面,簡單說我是被威脅才拿8 萬元 給萬哲儒,還有12萬元後來沒付云云(見原審卷第162 頁反 面、第163 頁、第165 頁反面)。惟據萬哲儒提出之錄音檔 案顯示,被告林博賢劉思妤之共同辯護人告知萬哲儒,若 萬哲儒堅稱每公克1500元會對被告林博賢不利,所以被告林 博賢要拜託萬哲儒改稱每公克1800元,濾罐1 個原價約1000 元,也要改稱為1500元,萬哲儒則要求20萬元作為更改證詞 之代價,嗣於當時稍後,被告林博賢到場後與萬哲儒對談如 下:「林:現在說怎樣?」、「萬:就…我擔呀」、「林: 沒,我現在先跟你說,你的部分」、「萬:然後覺得現在就 這樣子」、「林:沒有我先跟你說,你們(指萬哲儒與被告 林博賢之辯護人)兩個怎麼喬?」、「萬:就20啦」、「林 :對啦,錢不是問題,你們兩個怎樣喬?」、「萬:就是我 說4 萬多然後1800」、「林:46500 ,第一次開庭就講OK嗎 ?」、「萬:對呀,就第一次呀」、「林:1800乘以25,再



加1500的空氣濾罐,但是1500不會判刑,因為空氣濾罐本來 就不是毒品」等語,之後被告林博賢陸續陳稱:「他有沒有 跟你說你兩件,然後你這件照我這樣講,你另外一件就一定 沒事了?」、「就看你要不要幫忙?你OK我們就照這樣走, 他會私底下幫你,怎麼幫你就不要問了」、「第一次開庭明 天開嘛!你就直接1800,你記得要講」、「你為什麼沒有賺 ,因為你是幫劉思妤楊耀輝買,楊耀輝被通緝,劉思妤那 個外國人失蹤找不到人,這兩端找不到人,實務上的判例是 可以減的,但是這三個你、我、劉思妤,說詞只要一個人不 一樣,我們就毀了」、「這個case一定一年到兩年,我的意 思是說就要玩這麼久,所以你那邊現在兩條,我自己三條, 不是只有你這邊而已,這我也很煩,所以你如果能幫忙,大 家都好處理,你如果0K能配合,卡司的車在對面,圓環的另 外一邊,你身上沒有裝錄音的吧?」、「確定實務是沒問題 啦,宋明政三小我也不想理他啦」、「因為我另外還有兩條 全部都7 年以上的,我沒跟你開玩笑,我的生活真的壓力很 大,這關先度過,然後現在,你等一下你願意配合,對面卡 司的車,你認得那一台嗎?上他的車什麼話都不用講,他都 準備好東西拿給你」、「你就配合我,後面我會再拿給你」 、「20嘛,5 先給了嘛,3 等下你就拿了嘛,12看怎樣,配 合的方式就像這樣,OK吧?」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0 至153 頁)。是依前揭錄音檔案內 容觀察,被告林博賢不僅未曾質問或苛責萬哲儒為何將每公 克1800元說成每公克1500元,反而一昧積極要求萬哲儒配合 更改說詞,甚至連濾罐的價金也要改稱為1500元,更對萬哲 儒表示不需理會萬哲儒之辯護人。準此,被告林博賢之所以 允諾給付萬哲儒20萬元,以換取萬哲儒變更證詞,顯欲藉由 萬哲儒變更證詞而為有利於己之認定,職是,足認係被告林 博賢有求於萬哲儒,被告林博賢顯非出於遭到萬哲儒之脅迫 而為此舉,甚為明灼。
⒊再者,倘若本件萬哲儒確係以每公克1800元之價格,交付第 二級毒品大麻25公克給被告林博賢,則被告林博賢何需另外 花費20萬元,要求萬哲儒配合其說詞,改稱價格為每公克18 00元,由此,足見萬哲儒證稱每公克價格為1500元,核與事 實相符,而可憑採。至於被告林博賢及其辯護人聲請本院勘 驗萬哲儒106 年12月15日警詢陳述之錄音光碟,經本院於10 8 年5 月7 日勘驗結果,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萬哲儒針對 其向被告林博賢收取本件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確切日期及 詳細金額,雖均證稱已不太記得,然其對於每公克大麻係向 被告林博賢收取1500元乙節,其證詞則始終一致,益徵萬哲



儒與被告林博賢間之毒品大麻交易,確係每公克1500元,洵 可認定。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思妤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林博賢交付大 麻時,為了要讓我覺得他沒有賺我錢,就以自己的行動電話 ,利用臉書通話功能讓我與賣家通話確認,賣家說1 公克是 1800元,賣家的臉書名稱是萬哲儒,因為「萬」的姓氏特別 ,「儒」也很像女生的名字,所以記得,跟我通話的賣家就 是在庭的萬哲儒,因為聲音跟剛才聽到的是一樣的,我與萬 哲儒就只有這1 次直接聯絡云云(見原審卷第167 至170 頁 )。惟證人即共同被告萬哲儒則證稱:我不認識劉思妤,也 沒有與劉思妤接洽,都是林博賢與我聯絡買大麻的事等語( 見他卷第83頁反面;原審卷第158 至159 頁)。被告林博賢 復自承:這次購買大麻,劉思妤萬哲儒沒有直接聯絡,萬 哲儒不跟陌生人聯絡的,萬哲儒很小心等語(見原審卷第16 4 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劉思妤萬哲儒以臉書 直接通話之事證。職是,劉思妤上開證稱:伊有以林博賢的 行動電話臉書通話功能與萬哲儒直接聯絡云云,是否屬實, 即有可疑。
⒌原審公訴檢察官固係於原審審判期日,當庭聲請被告劉思妤 以證人身分作證(見原審卷第153 頁),此或出乎劉思妤之 預期,惟劉思妤本即具被告身分,當可預期自己以被告身分 接受訊問,且依萬哲儒提出之前揭錄音檔案內容,已顯示被 告林博賢萬哲儒在上開錄音之對話中曾表示:「你為什麼 沒有賺,因為你是幫劉思妤楊耀輝買,楊耀輝被通緝,劉 思妤那個外國人失蹤找不到人,這兩端找不到人,實務上的 判例是可以減的,但是這三個你、我、劉思妤,說詞只要一 個人不一樣,我們就毀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頁),則 劉思妤針對萬哲儒究向被告林博賢收取每公克1500元或1800 元乙節,又豈有置身事外而未預先設想說詞之理,足認劉思 妤上開證述是否屬實,確有可疑。再者,被告林博賢雖曾供 稱:我與劉思妤「微信」對話中的「但我的線不跟陌生人見 面」,對話時劉思妤就知道「我的線」指的是萬哲儒,因為 劉思妤萬哲儒有通過電話云云(見原審卷第162 頁反面) 。惟倘如被告林博賢所述劉思妤萬哲儒二人有直接通話, 則其等二人之通話時點,係在被告林博賢面交第二級毒品大 麻25公克給劉思妤「之前」,然依劉思妤上開證詞,其與萬 哲儒唯一的通話時點,則係在被告林博賢面交第二級毒品大 麻25公克給劉思妤之「當下」,可知被告林博賢劉思妤所 述之通話時點顯然有別。且劉思妤復證稱:林博賢與我「微 信」通話時,我還不知道林博賢的大麻來自何處,是我回來



林博賢見面時,林博賢才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頁反 面),益見其等二人所稱劉思妤得知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自萬 哲儒之「時點」及「獲悉方式」,確均有所歧異。從而,被 告林博賢前開所述及劉思妤前開證述「劉思妤萬哲儒曾通 過電話」乙情,尚難遽予採信,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林博 賢之認定。
⒍基上說明,足認被告林博賢雖係受劉思妤所託,向萬哲儒購 入第二級毒品大麻25公克後,再將之交付予劉思妤。然被告 林博賢係以3 萬7500元(每公克1500元)向萬哲儒購入第二 級毒品大麻25公克後,再以4 萬5000元(每公克1800元)之 價格將上開大麻25公克販售予劉思妤,足認被告林博賢顯有 從中賺取價差之行為,自可認定被告林博賢上開所為,係具 有營利意圖之販毒行為,明顯有別於不具營利意圖之單純受 託代買毒品行為。且不論被告林博賢是否知悉本件購買第二 級毒品大麻25公克之人即係劉思妤,其既認知係為他人購買 ,再從中賺取價差,即無礙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成立。 ㈣被告萬哲儒部分:
⒈被告萬哲儒先是供稱:我向楊耀輝購買大麻,都是以現金交 易,一次付清云云(見警卷第86、94、98、99頁);嗣改稱 :我的合作金庫帳戶於106 年7 月27日轉帳2 萬8015元,是 我向楊耀輝購買大麻所匯的款項,楊耀輝叫我先匯款作為訂 金,隔天楊耀輝把大麻交給我時,我再把餘款2000元給楊耀 輝云云(見警卷第98至99頁)。復依卷附被告萬哲儒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1 份(見警卷第101 頁)、楊耀輝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1 份、交易明細1 份(見警 卷第178 頁、第180 頁反面)所載,被告萬哲儒之上開帳戶 固於106 年7 月27日轉帳2 萬8000元(含手續費15元為2 萬 8015元)至楊耀輝之前開帳戶,然仍可見被告萬哲儒針對其 向楊耀輝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付款模式(是現金交易或匯 款轉帳?是一次付清或分次付款),其所述前後不一。且縱 認被告萬哲儒106 年7 月27日轉帳2 萬8015元之交易紀錄與 毒品交易有關,惟在時間點上,仍與被告萬哲儒林博賢收 取款項之106 年6 月間,及被告萬哲儒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 共25公克予林博賢之106 年6 月中旬某日、106 年6 月22日 ,均相距已約1 個月以上之久,且在金額部分,亦與被告萬 哲儒向林博賢收取之3 萬7500元顯然有異,準此,尚難認定 被告萬哲儒該筆匯款與本案毒品交易有關,依此而論,自亦 無從執此佐證被告萬哲儒所交付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25公 克係向楊耀輝所購買。




⒉再者,被告萬哲儒自承:我於106 年初起栽種大麻,至106 年8 月開始沒有繼續栽種等語(見警卷第82至85頁),而被 告萬哲儒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 字第35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 訴字第197 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 195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6頁、第152 至158 頁)。可知被告萬哲儒自106 年 初起迄至同年8 月之前,本身即有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自 難完全排除其所交付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25公克,係其自 產自銷之可能性。
⒊此外,被告萬哲儒雖供稱:楊耀輝賣的大麻,特徵是外包裝 有「神力女超人」圖樣,我有交給林博賢2 包外包裝有「神 力女超人」圖樣的大麻云云(見警卷第86頁、第92至94頁) ;證人劉思妤亦證稱:林博賢拿了1 個紅色包裝的大麻給我 ,包裝外表是女超人的圖案云云(見警卷第144 至145 頁) 。然證人林博賢供稱:扣案的大麻1 包是萬哲儒要我轉交給 劉思妤的,萬哲儒拿給我時,是1 個大包,裡面東西很少, 我就換成小袋,殘渣就留在原來的袋子裡,扣到的袋子就是 萬哲儒面交給我的等語(見警卷第7 頁;影卷一第1 頁反面 )。而依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65頁)所示,員警在林博 賢住處所扣得之大麻1 包,係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且檢警也 未能在劉思妤手中扣得外表有「神力女超人」圖樣之包裝袋 。參以本院依被告萬哲儒辯護人之聲請,向警方函詢「被告 萬哲儒指認之神力女超人包裝照片係自何處取得」,經警方 覆稱:「被告萬哲儒指認之神力女超人包裝照片,係由網路 搜尋截圖供被告萬哲儒指認,而非由被告林博賢使用之微信 通訊軟體截圖所得」,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 第二大隊108 年4 月3 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080002182號函檢 附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 準此,足見被告萬哲儒交予林博賢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5公克 之外包裝,是否印有「神力女超人」圖樣,尚非無疑,自無 從據此推論被告萬哲儒交予林博賢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5公克 係來自於楊耀輝
⒋至楊耀輝被訴於106 年8 月7 日下午某時,以90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6 公克給買家薛宗鳴乙情,固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706 號起訴書1 份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27 頁)。然本院認定被告萬哲儒交予林博 賢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5公克,並非來自於楊耀輝,已如前述 ,自無從執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706



號起訴書,遽以推認被告萬哲儒於106 年6 月間,係以每公 克1500元之價格,向楊耀輝購入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25公克 。
⒌參以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大麻並無 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交易價格受前述 種種因素影響,自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 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 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大麻價格昂貴,取 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 轉讓毒品之可能,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 屬相同,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 意旨參考)。被告萬哲儒林博賢相識已久,被告萬哲儒因 收入不穩定,常向林博賢借貸款項乙節,雖據被告萬哲儒林博賢分別供陳在卷(見警卷第93、98頁;原審卷第154 頁 反面、第155 頁反面、第158 、159 、161 、163 頁、第16 4 反面、第191 頁),然林博賢本件遭員警搜索查獲後,隨 即供出被告萬哲儒為其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來源,且林博賢更 願意出資20萬元要求被告萬哲儒更易證詞,可見其等二人之 交情並非如其等所述之和睦堅定。至證人林博賢雖證稱:我 覺得萬哲儒不會賺我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65 頁),然此僅 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而已,自難遽予採信。職是,本件 收入不穩定之被告萬哲儒苟非無利可圖,豈會甘冒刑之風險 為販賣毒品犯行,足認被告萬哲儒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 ,洵堪認定。
㈤綜合前開各節,足認被告劉思妤係本件出資購買第二級毒品 大麻25公克之人,被告劉思妤對被告林博賢表示欲購買大麻 之意思後,被告林博賢便向被告劉思妤收取4 萬5000元,被 告萬哲儒則基於營利意圖,以3 萬7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25公克給被告林博賢,被告林博賢再將之轉賣交付給被告 劉思妤持有,以賺取差價。從而,被告林博賢劉思妤、萬 哲儒上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林博賢萬哲儒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核被告劉思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且二者之基 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供出毒品來源部分:
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 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 事。
⒉被告林博賢供出其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自萬哲儒以前,尚未有 足夠證據可資證明萬哲儒即為被告林博賢之毒品來源,嗣因 被告林博賢到案後向警供出上情,員警始得知萬哲儒之身分 、住處及交通工具,再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將萬哲儒拘提到案而查獲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107 年10月2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2773400 號 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 至116 頁)。足 認被告林博賢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 毒品來源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萬哲儒固供出其本件之毒品來源為綽號「耀揚」之楊耀 輝,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楊耀輝即係本件被告 萬哲儒之毒品來源(理由詳如前述),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不符,而無從據以予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至被告萬哲儒另檢舉綽號「阿偉」、「廖廷廷」、 「TY KUSH 」等人涉嫌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見他卷 第15、16、20、21、53、54頁),縱有因而查獲之情形,因 非被告萬哲儒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自亦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參考)。 ⒋被告劉思妤固於106 年12月19日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 博賢(見警卷第144 至145 頁),惟林博賢早於106 年12月 13日即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而查獲,此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 認警方並非因被告劉思妤之供述而查獲林博賢,自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偵審自白部分:
⒈被告林博賢萬哲儒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承有收取價金



及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行為,然因其等均僅坦承係受託代 買,並不能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至被告劉思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犯罪名不在同條 例第17條第2 項所規定罪名之列,自無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 餘地。
㈤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被告林博賢萬哲儒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林博賢供出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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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