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73號
KSHM,108,上訴,173,201907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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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育英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育英羈押期間,自民國108 年7月15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育英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訊問後 ,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於108 年2 月15日執行羈押,至108 年5 月14日第一次羈 押期間屆滿。嗣經於108 年5 月15日延長羈押,至108 年7 月14日第1 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乃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 判處重刑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 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 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 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 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 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 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08 年7 月15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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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