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45號
KSHM,108,上訴,145,20190702,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豊



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江雍正律師
      李承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90號、1991號、
第1992號、第1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正豊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於民國100年8月間 ,有意尋找土地作為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用,而為以下行為: ㈠由於姜德輝於100年8月間有意出售其所有之臺南市○○區○ ○段○○○段000地號、504地號、508-1地號之3筆相連土地 (下稱系爭503地號等私有土地,上開3筆土地於104年間合 併為503地號,又於同年分割改編為503、503-2、503-3、50 3-4等4筆土地),系爭503地號等私有土地東側與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同地段503-1地號國有 土地(面積10,005平方公尺)相連,西側、南側各與當時未 登錄之國有土地(面積分別為1,410平方公尺、6,020平方公 尺,嗣於101年5月28日第一次登記,分別編為同地段461-2 地號、504-1地號,以下將上開3筆國有地合稱系爭3筆國有 地,又地號504-1之土地於104年間因發現實際上坐落於503 -1地號土地範圍內,改編納入503-1地號)相連(上開地號 土地之相對位置,詳如附圖一)。系爭503地號等私有土地 與系爭3筆國有土地相連範圍之西側與道路相鄰,而姜德輝 於99年10月以前之某時即在與道路相鄰處設有圍牆,並在圍 牆出入口處以鐵鍊管制出入(以下將圍牆範圍內之系爭503 地號等私有土地及國有地3筆,合稱系爭台南市鹽水區之土 地;姜德輝設置圍牆、鐵鍊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360號、106年度上訴字第799號判處竊佔罪 確定)。又系爭台南市鹽水區之土地西側圍牆入口處有一條 狹窄道路可通往東側原為豬舍之建物,道路北、南兩側各有



1個水池(以下將北側稱A水池,南側稱B水池),南側水池 再更往南處另有一個水池(下稱C水池),A水池有部分面積 位於地號503-1之部分國有地,B、C水池各有部分面積位於 地號504-1之國有地上(上開水池、圍牆入口、及建物等之 位置,如附圖二所示)。
王正豊於100年8月間得知姜德輝欲出售系爭503地號等私有 土地後,欲以該處供自己作為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用,即與其 友人吳志翔、吳有仁合謀,約定由吳志翔以欲從事養殖業為 由,出面向姜德輝洽購系爭503地號等私有土地,以實際取 得該土地使用,之後即由吳志翔於100年8月22日,與姜德輝 就系爭503地號等私有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於同年9月6 日鑑界。嗣100年9月6日鑑界當日(當時尚未移轉所有權) ,王正豊到場,並派怪手至系爭503地號等私有土地整地, 姜德輝見狀並未阻止,僅委由仲介處理相關事宜(姜德輝事 後於同年12月8日與吳志翔簽訂協議書,約定土地視同自100 年9月6日點交),王正豊因而自100年9月6日起因上開契約 即點交而使用系爭503地號等私有土地。王正豊於100年9月6 日鑑界後(鑑界結果如附圖三複丈成果圖),已知悉系爭50 3地號等私有土地之範圍,且知悉系爭503地號等私有土地南 邊有一塊土地(當日繪製如附圖三複丈成果圖上標示為B222 號,即附圖一所示於101年間編為504-1地號之國有土地)並 非購買土地範圍,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及 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0年9月6日後至101年1月7日以 前之某段期間,將從不詳地點運來之垃圾、汙泥等廢棄物倒 入如附圖二所示之A水池及有部分面積位於地號504-1號國有 地如附圖二所示之B、C水池而非法處理之,將B、C水池水域 及坐落之土地納為己用,竊佔地號504-1之國有土地(王正 豊在A水池傾倒廢棄物部分,尚無從確認其主觀上有無權佔 用地號503-1之國有地之意,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
㈢迄100年11月7日至101年1月7日間某時,王正豊知悉涂信男 有意經營資源回收場,而涂信男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延續前揭非法處理 廢棄物之意,與涂信男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並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雖知依該地狀況 ,涂信男不可能無故以有價值之合法物品填入系爭台南市鹽 水區土地,仍與涂信男協議由王正豊提供系爭台南市鹽水區 之土地北側給涂信男使用,但要求涂信男將已被王正豊用廢 棄物填入,仍有爛泥、積水之原為A水池部分填滿整平。謀 議既定,王正豊即依約讓涂信男進入使用系爭台南市鹽水區



之土地,涂信男則開始從他處運入屬於廢棄物之爐渣、廢土 等物,傾倒堆置在上開原為A水池之處,而非法處理之,並 將該處整理填平,過程中並持續向王正豊告知傾倒之物品及 處理情形。嗣101年3月初某時,涂信男僱請之車輛從位於臺 南市官田區之順通聯合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位於臺南市 白河區之金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載回屬於廢棄物之爐 渣及廢污泥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 )因接獲陳情,於同年月3月7日15時許會同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 中隊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督察大隊(下稱南督大隊)稽 查人員前往上開土地實施稽查,當場查獲許宗豐(另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營偵字第453號為不起訴處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在場傾倒、翻整廢污 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國益係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寶旺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寶旺科技公司)之負責人林洲慶之父,因寶旺科技公 司工廠內有廢溶劑須清除,遂於101年4月6日委請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陳國順林國益陳國順均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判刑確定)處理該批廢 溶劑,陳國順乃於同年4月8日聯絡林昱騏(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397號判刑確定)協助尋找適合地點 ,欲將上開廢溶劑從上址工廠運出先行放置,林昱騏乃於同 年4月9日向王正豊洽詢,王正豊知情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同意提供其向不知情之劉陽明(另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營偵字第562號、102年度偵字 第60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位於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土地(下稱系爭新營區土地)作為堆置廢溶劑之用 。嗣林昱騏轉達上開訊息後,陳國順即僱車於同月8日晚間 至翌(9)日期間,將裝入貝克桶之上開廢溶劑載送至王正 豊提供之系爭新營區土地,王正豊並指派蔡錦銘(另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營偵字第562號為不起訴處分)至 現場協助開門,讓上開廢溶劑得以運入系爭新營區土地堆置 。嗣101年4月16日10時5分許,警方至上開土地查獲藍色圓 型空桶1桶、貝克桶空桶14桶,及內裝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 之廢液之貝克桶64桶、1萬公升裝之塑膠黑色圓桶共2桶(黑 色圓桶並非來自寶旺科技有限公司,但桶內液體係在系爭新 營區土地現場從上開貝克桶中抽取而來)等物,而循線查悉 上情。
三、王正豊於101年4月間某日,與「廿一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廿一世紀公司)之業務經理許益豪(原名許志全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6169號為不 起訴處分),以每公斤費用新臺幣(下同)2.5元至4.5元( 原則上每公斤固體廢棄物為4.5元,液體廢棄物為2.5元)之 代價,約定由王正豊非法處理廿一世紀公司向其他事業機構 收取之事業廢棄物後,王正豊即與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之程文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 字第872號判決判刑確定),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 之犯意聯絡,由王正豊指示程文慶於101年7月8日,以每月 租金2萬3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李林丹承租其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 ○區○○里○○○0000號之房屋,作為違法貯存、預計非法 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下稱系爭學甲區房地),嗣許益豪即指 示司機陳樽權於101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7日期間,駕駛不 詳車輛,將廿一世紀公司向其他業主收取代為清除、非法處 理之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分4次載運至上開處所,合計 載運內裝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液)之貝克桶3桶、PVC桶3桶 ,及內裝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液)之貝克桶18桶、PVC桶90 桶及鐵桶404桶至學甲土地,程文慶則依王正豊指示在該處 收取並貯存上開廢棄物,並於收取廢棄物時,自陳樽權處收 取廿一世紀公司給付之報酬,再轉交給王正豊王正豊共合 計取得30萬1000元報酬。嗣101年8月8日,程文慶駕駛挖土 機在系爭學甲區土地挖洞,欲作為埋藏貝克桶內事業廢棄物 之用,尚在開挖之際,即於同日15時50分許,為內政部警政 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人員會同南督大隊稽查人員、臺 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至上 開土地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姜德輝、李林丹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內 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二、上訴人即被告王正豊(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姜 德輝、涂信男、吳志祥、吳有仁、林昱騏陳文慶陳樽權蔡景民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證人林昱騏涂信男、蔡 景民於偵查中之證詞,均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則主張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08頁)
三、經查:
㈠證人姜德輝涂信男、林昱麒陳樽權、吳有仁、蔡景民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 例外情形,或同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不得作為認定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 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訟訴法第166條之第2項、第3項 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 後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作為彈劾之證 據,用來爭執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881號判決參照)。
㈡證人程文慶於警偵訊時所為關於其案發時受僱於被告、依被 告指示租地、貯存廢棄物等不利被告之陳述,與其於原審證 稱其在臺南所為都是自己決定云云,顯不相符(具體陳述內 容詳後述),審酌其接受警偵訊之時點為101、102年間,距 離案發時間顯較其於原審審理時為近,對於事件經過之記憶 應較為清晰,且並無事證顯示警察或檢察官在訊問中有何不 當違反其意願、影響其自由陳述之情形,再參以證人程文慶 於101年12月11日、102年1月4日偵訊時,曾表示有受到被告 之壓力、自己冒著危險自白說出被告,擔心指認會造成家人 危險等語(見嘉檢偵一卷一第11頁反面、第28頁反面),則 證人程文慶於原審作證時既然距離先前作證相當時間,在此 段期間內自仍有可能受到他人之影響,而不願再為不利被告 之陳述,考量上開因素,足認證人程文慶先前警詢、偵訊中 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均具有必要性及特信性。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警詢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自有證 據能力。至證人程文慶於101年12月11日、101年12月21日、



102年1月4日、102年2月4日以被告身份接受偵訊時所為不利 被告之陳述均未經具結,與法律規範固有未符,然被告以外 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 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 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 ,無異反而不如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 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 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證人 程文慶於上開偵訊時所為不利被告證述具有必要性及特信性 ,既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應例外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姜德輝涂信男、林昱麒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並無事證顯示有何顯不可信情況,被告及其辯 護人亦未具體指摘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其等於原審業經 到庭接受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所引用之其餘各項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得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系爭台南市鹽水區之土地部分:
一、被告於原審否認有何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 當初是吳志翔要向姜德輝買這塊地,我只有要鑑界的時候有 請怪手整理過,讓人可以進去測量,不知道旁邊是國有地; 後來吳志翔他們買賣不成,吳志翔找我接手,我以公司名義 開460萬元的支票給姜德輝,我有放一些工程的鐵皮、石頭 在裡面,但都是在鑑界範圍裡面使用,從來沒有超過土地範 圍;涂信男有問過我該塊土地如果買賣成功能否讓他作資源 回收使用,但我不知道他後來如何使用,也不知道他去倒東 西云云。
二、經查:
㈠系爭503地號等私有土地原為姜德輝所有,東側與國有財產 署所有之同地段503-1地號國有土地(面積10,005平方公尺 )相連,西側、南側各與未登錄之國有土地(面積分別為 1,410平方公尺、6,020平方公尺,嗣於101年5月28日第一次 登記編為同地段461-2地號、504-1地號,又地號504-1之土



地於104年間發現實際上坐落於503-1地號土地範圍內,改編 納入503-1地號);姜德輝所有上開私有土地與系爭上開國 有同地段461-2地號等3筆土地僅西側與道路相鄰,相鄰處設 有磚造圍牆,姜德輝曾於磚牆之出入口處設置鐵鍊管制出入 (以上如附圖一、二所示);吳志翔於100年8月間向姜德輝 洽購上開系爭503地號等私有土地,雙方於100年8月22日簽 訂買賣契約,並約定於100年9月6日至現場鑑界,嗣100年9 月6日鑑界當日,被告亦到場,知道系爭503地號等私有土地 之權利範圍;及證人涂信男於101年3月初某時,委由不知情 之司機駕車至位於臺南市官田區之順通聯合開發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及位於臺南市白河區之金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 載回屬於廢棄物之爐渣及廢污泥後,臺南市環保局因接獲陳 情,於同年月7日15時許會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 水分駐所及南督大隊稽查人員前往上開土地實施稽查,當場 查獲證人許宗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在場傾倒 、翻整廢污泥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訴一卷第25頁 至第29頁、第142頁至第144頁),核與證人姜德輝於偵查中 及原審之證述(見南檢偵四卷第68頁至第69頁、原審訴三卷 第139頁至第162頁);證人張志遠張純良姜德輝委任之 仲介及代書於偵訊時(見南檢營他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南 檢偵四卷第67頁至第69頁)之證述;證人吳有仁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南檢營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南檢營他卷第53頁至 第56頁);證人涂信男於偵訊時及原審之證述(見南檢偵四 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99頁至第100頁、橋檢偵一卷第26頁 至第28頁、原審訴二卷第371頁至第393頁);證人吳志翔於 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南檢營他卷第48頁至第51頁 、南檢偵一卷第5頁至第6頁、原審訴二卷第267頁至第293頁 )大致相符,並有系爭503地號等私有土地之土地查詢資料 、土地勘清查表(見南檢偵一卷第9頁至第17頁);台南市 鹽水區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見南檢偵一卷第 73頁至第77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3年2月21日 至系爭台南市鹽水區土地會勘之會勘記錄及照片(見南檢偵 一卷第24頁至第28頁)、臺南市環境局101年11月8日環稽字 第1010147552號函及附件工作紀錄(見南檢營他卷第152頁 至第154頁)、101年3月7日、8日之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二 卷第16頁至第18頁、南檢營偵卷第76頁至第85頁)、系爭台 南市鹽水區土地99年12月、101年3月之GOOGLE空拍圖(見原 審訴一卷第70頁、第73頁)在卷可稽。又被告與證人涂信男 當時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業據被告及證人涂信男分別於偵訊時所承(見橋



檢偵一卷第33頁、第2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系爭上開台南市鹽水區之土地僅有西側與道路相臨,且設有 圍牆,已如前述;證人吳志翔姜德輝購買本案土地之前, 若從西側圍牆入口處進去,正前方是一條東西向之狹窄道路 ,可通往東側土地上有一個原為豬舍之建築物,道路之北、 南兩邊各有一個水池(即A、B水池),且更南側尚有C水池 (各水池位置如附圖二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 卷(見原審訴一卷第143頁),核與證人吳志翔於原審證述 大致相符(見原審訴二卷第276頁至第277頁),並有系爭上 開台南市鹽水區土地於99年12月之GOOGLE空拍圖、99年10月 之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見原審訴一卷第70頁至第72頁) 。而A水池有部分面積位於地號503-1之國有地,B、C水池各 有部分面積位於地號504-1之國有地上,有地籍圖謄本(見 南檢偵一卷第74頁,即附圖一)、內政部地籍圖資系統之地 界與空拍畫面對照圖(見原審訴一卷第67頁)在卷可稽(相 關圖片之併排對照,見原審訴二卷第341頁);上開鄰近道 路之西側圍牆於99年10月即已存在,有99年10月之GOOGLE街 景圖在卷可稽(見原審訴一卷第71頁至第72頁)。 ㈢證人吳志翔於100年8月22日與證人姜德輝簽訂買賣契約,約 定上開系爭姜德輝所有私有土地之總價510萬元,吳志翔簽 約後先給付50萬元,後因吳志翔並未依約付款,姜德輝於 101年1月4日寄存證信函給吳志翔催告付款,其後被告於101 年2月20日以其經營「宏森砂石場」之名義,開立一張460萬 元之支票,透過證人張純良交給姜德輝吳志翔並與被告於 同日簽定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書」),協議書內容略為: 因買方吳志翔要向姜德輝購買本案私有土地,暫由被告開具 支票給姜德輝,由姜德輝將其所有系爭上開私有土地過戶給 買方指定之登記人吳有仁,以辦理鹽水農會之土地貸款,若 該支票到期時,買方仍未能成功貸款,則由被告承接吳志翔 之買方權利義務等語,之後姜德輝即於101年2月21日將其所 有上開私有地移轉給吳有仁,嗣又因故於101年6月29日從吳 有仁名下移轉登記回去給姜德輝等情,業經證人姜德輝於偵 查中及原審(南檢偵四卷第68頁至第69頁、訴三卷第149頁 至第151頁);證人張純良於偵查中(見南檢偵四卷第67頁 至第69頁)證述在卷,並有上開買賣契約(見南檢偵一卷第 31頁)、存證信函及支票影本(南檢營他卷59頁至第63頁) 、甲協議書影本(見南檢營他卷第14頁)、臺南市鹽水地政 事務所106年6月6日所登字第1060058506號函(見臺南高分 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60號卷第123頁至第129頁、第309頁) 在卷可佐。又上開系爭姜德輝所有私有土地買賣雙方於100



年9月6日到場鑑界時,姜德輝見買方已派怪手在現場整地, 並未加以阻止,僅委由仲介處理相關事宜,嗣姜德輝於同年 12月8日與吳志翔簽訂協議書,約定土地視同自100年9月6日 點交等情,亦經證人姜德輝於原審(見訴三卷第162頁); 證人張純良偵查中(見南檢營他卷第116頁)證述在卷,另 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南檢營他卷第133頁),堪認姜德 輝於100年9月6日即將土地點交買方使用,並於事後簽訂協 議確認權利關係。
㈣證人吳志翔姜德輝洽購本案私有土地,係因被告告知姜德 輝所有私有地出售訊息,最早知道姜德輝所有上開系爭私有 地之人是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吳志翔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 審訴二卷第270頁);被告及證人吳志翔於接洽姜德輝所有 上開系爭私有地之交易之過程中,曾對證人張純良(土地代 書)表示2人為合夥關係,證人吳志翔亦曾表示有事都可以 找被告,且被告曾提供自己兒子、哥哥的名義給證人張純良 辦理貸款,以購買姜德輝所有系爭私有地等情,業據證人張 志遠(姜德輝委任之仲介)於偵查中證稱:吳志翔姜德輝 簽約之前,我就有帶被告與吳志翔去看土地,後來過程中因 為怕用吳志翔的名義貸款辦不出來,曾經以吳有仁、被告之 子王信智及被告之兄王正忠3人名義辦貸款,說看誰辦得過 土地就登記誰名下,但最後都沒有辦成等語;證人張純良偵 查中證稱:姜德輝所有上開系爭私有土地於100年9月6日鑑 界時,被告亦有到場,被告說與吳志翔是合夥關係,吳志祥 也說有什麼事情都找被告就可以,當時因為吳志翔的貸款一 直沒有消息,我在鑑界時有問被告關於貸款的事情,被告就 提供兩個人頭,一個是他兒子,一個是他哥哥讓張純良去申 請貸款,但兩個都沒有通過等語(見橋檢偵一卷第37頁至第 39頁、南檢偵四卷第68頁至第69頁)。另於100年9月6日鑑 界時,被告有請怪手至現場整理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訴一卷第26頁),核與證人吳志翔於原審證稱:整地是被 告處理等語(但稱是其委請被告處理,見原審訴二卷第289 頁);證人張志遠張純良於偵查中證稱鑑界時有看到怪手 在現場整地、拆豬舍等語相符(見南檢營他卷第115頁反面 、第116頁)。由上開被告自始就介入本案土地的洽購事宜 ,且於100年9月6日鑑界時,請怪手到場整地,又向仲介、 代書表示自己是跟吳志翔合夥,更提供自己兒子、哥哥的名 義供辦理貸款購地等情,已顯示系爭姜德輝所有私有土地雖 然是由吳志翔出面與姜德輝洽談購買事宜,但被告亦有實際 參與,且對於該土地應有一定的期待(如預期能夠利用該土 地或從中獲益),否則其豈有於鑑界時即請怪手整地之理。



姜德輝吳志翔簽約後,因吳志翔遲未支付價金,姜德輝曾 透過代書要求吳志翔補貼姜德輝向銀行貸款之利息,且姜德 輝有收到1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張志遠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吳志翔本來說要貸款買地,但後來貸款一直沒有辦下來,姜 德輝就請代書協調要吳志翔支付姜德輝向土銀貸款的利息, 100年12月8日吳志翔有付10萬元給姜德輝補償利息損失等語 明確(見南檢營他卷第115頁反面),核與證人姜德輝於原 審證稱:吳志翔有在100年12月8日付10萬元給我補貼我貸款 的利息,除了這筆以外我沒有向吳志翔他們收過其他的利息 補貼或租金等語相符(見原審訴三卷第142頁、第162頁); 被告於原審供稱:姜德輝曾經叫房屋仲介來找我,跟我說貸 款期間要補償他土地銀行的利息錢作為土地使用的租金、我 有付給姜德輝云云(見原審訴一卷第26頁、第143頁),所 述姜德輝曾要求買方補貼土地銀行貸款利息一節,確與證人 張志遠姜德輝之上開證述相符,參諸證人張志遠只提到曾 有1次補貼利息之事,及證人姜德輝於原審明確證稱其只有 要求並收到過1次補貼利息之款項觀之,證人姜德輝、張志 遠與被告所稱「補貼土地銀行利息」之款項,應該是指同一 件事,亦即被告應是證人姜德輝當時提出補貼貸款利息之要 求後,實際支付該筆10萬元款項之人。審酌系爭503地號等 私有土地之買賣契約是由姜德輝吳志翔簽訂,且證人姜德 輝、張志遠都明確證稱當時是向吳志翔提出補貼利息之要求 ,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理無對姜德輝提出之要求知道得如此 詳細,更無理由出錢支付此筆款項,再參諸被告事後陳述時 ,將此筆款項說成是姜德輝對其自己(而非吳志翔)提出之 要求,更顯示被告應係實際上居於買方立場,與本件交易有 密切利害關係,才會一方面支付買方應支付的費用,一方面 又作出此一幾乎以契約當事人自居之陳述。
㈥證人涂信男於101年3月1日與證人吳有仁(系爭503地號等私 有土地之所有權於101年2月21日移轉登記給吳有仁,已如前 述)簽訂租賃契約,內容記載由涂信男以每月2萬元向吳有 仁承租地號508-1及地號504之土地,租期1年,有土地租賃 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南檢營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證 人涂信男於偵查中就其被查獲前使用上開土地之經過,及與 吳有仁簽約之情形證稱:被告在我出事(於101年3月7日查 獲)的2、3個月或3、4個月前跟我說有一塊地可以讓我做回 收,但要我幫他把左邊(以入口處角度而言,左邊即北側, 如附圖二所示)一個原本應該是魚塭的坑洞填平,我就開始 在該處倒東西;後來被告要我跟吳有仁簽約,簽約後再開始 用土地做回收,簽約之前被告就告訴我租金大概多少,簽約



時我沒有再跟吳有仁討論等語(見南檢偵四卷第53頁至第55 頁、第99頁至第100頁、橋檢偵一卷第27頁反面);於原審 證稱:當時一開始是我想做資源回收,被告跟我說有塊地適 合,但有坑要填平,那個地方本來是池塘,因為之前填起來 時沒有把水抽走,裡面都還是爛汙泥,我第一次去的時候該 處就已經沒有水池了,只是還是坑坑疤疤、有積水,必須要 填平才能用來做資源回收;我一開始去看到這些東西的時間 距離被查獲的時間大概不超過3個月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 371頁至第393頁)。依證人涂信男之上開證述,被告表示可 將本案土地北側提供其做資源回收、要求其將該處填平之時 點係在101年3月7日之大約2至4個月前,即約介於100年11月 7日至101年1月7日之間,由此可知,被告早在開立前述460 萬元支票並與吳志祥簽訂甲協議書、約定關於被告承接買方 權利義務之事以前(即101年2月20日前),就已向證人涂信 男表示可將北側土地供證人涂信男使用。又吳有仁於101年3 月1日與涂信男簽約時,A水池已經幾乎被完全填平,B水池 左上角也已經被填平,與原本南、北兩側各有一個水池,中 間是道路的地貌相較已有明顯變化,有101年3月1日之GOOGL E空拍畫面在卷可參(見原審訴一卷第73頁),足徵於吳有 仁與涂信男簽約之前,就已有人在使用該地並在該地傾倒、 堆置物體,此一情形亦與證人涂信男所稱其於簽約前就使用 該土地等語相符,足見證人涂信男經被告同意後,就已開始 實際使用該土地。又證人涂信男於101年3月1日與證人吳有 仁簽約時,證人吳有仁為系爭503地號等私有土地之所有權 人,衡諸常情,一般人於出租自己名下土地時,理應會與承 租方就土地現況、承租用途、租金等事項進行討論確認;何 況於101年3月1日吳有仁與涂信男簽約時,該土地就已有人 使用並傾倒物品,於此情況下要簽訂租約之前,應更有仔細 確認土地現況及詳加約定之必要。但依證人涂信男所述「被 告讓其使用土地一段時間後,要求其與吳有仁簽約,被告簽 約前就已告知租金,且其與吳有仁並未就租約再行討論」等 語,均未顯示吳有仁對土地現況、出租之事及租約內容有何 關心,反而顯示當時使用及簽約事宜是由被告所主導。 ㈦證人吳有仁雖於偵查中陳稱:當初是涂信男找我租地,說要 做資源回收,我租給涂信男有經過吳志翔同意,但不用被告 同意,租金是1個月2萬,我是簽約之後才把地交給涂信男使 用,並沒有先口頭約定讓他用,我收到租金後,有時會多少 拿一點給吳志翔,金額不一定等語(見南檢偵四卷第49頁至 第51頁);涂信男都是拿現金給我,我記得第一次是約在鹽 水的檳榔攤交付租金,我記得都是約在檳榔攤比較多云云(



見南檢偵緝五卷第12頁反面)。但所述與證人吳志翔於原審 證稱:我是後來才知道吳有仁將土地租給涂信男的事,當時 不知道,租金我沒有拿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274頁)顯不 相符,已見可疑;況證人吳有仁與涂信男上開租約之簽約日 期為101年3月1日,而本案是於101年3月7日被查獲,故證人 吳有仁與涂信男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實際上約僅1週,而該 租約既然是以月為計算租金之單位,證人吳有仁應該不可能 已收過好幾期租金,則證人吳有仁所述「涂信男是在檳榔攤 交付租金比較多」、「有時會多少拿一點租金給吳志翔」等 情形,究竟何能發生,即有疑問。再者,依涂信男之證述及 101年3月1日之空拍圖所示(見原審訴一卷第73頁),證人 吳有仁與涂信男簽約時,證人涂信男就已使用系爭台南市鹽 水區之土地及傾倒物品,已如前述。何況被告於101年2月20 日與證人吳志翔簽訂甲協議書,約定上開系爭503地號等私 有土地日後若貸款不成,就由被告承接,已如前述,且吳有 仁於該協議書簽訂後不久之2月23日就向鹽水農會申請貸款 ,鹽水農會於101年3月3日覆核不予貸放,有臺南市鹽水區 農會102年7月26日鹽農信字第1020002770號函及附件授信批 覆書、申請書可參(見南檢偵四卷第24頁至第25頁),則何 以吳有仁會於貸款結果尚未確定、土地最終權利歸屬尚屬不 明之101年3月1日,與證人涂信男簽訂長達1年之租約,不顧 自己之後可能會因所有權移轉影響租約,或因租約之存在影 響土地利用,而遭涂信男或被告追究責任之風險?更見證人 吳有仁所稱是自己決定出租土地給涂信男、與被告無關云云 ,自無可採。對照證人涂信男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那塊地 是吳有仁買的,但地是被告在用,所以被告跟我說可以用、 租金怎麼算,我就認為OK,租賃契約只是形式的程序,因為 我看那塊地都是被告在發落(台語),吳有仁沒有在出聲的 ,所以我認為被告有主導權等語(見南檢偵四卷第53頁至第 55頁),本案實際上主導讓證人涂信男使用土地、與吳有仁 簽約之人為被告,應堪認定。
㈧被告雖辯稱當初是吳志翔要向姜德輝購買系爭503地號等私 有地,是後來因為買賣不成,吳志翔才找其接手,並由其以 公司名義開460萬元的支票給姜德輝云云,核與證人吳志翔 於原審證稱:當初我想從事養殖業,被告介紹我買503地號 私有土地,但因為無法向農會貸到款且該地水質不合格,被 告就好意說他要接手云云(見原審訴二卷第267頁至第270頁 );證人吳有仁於警詢時證稱:當初吳志翔跟我說要買地養 魚,後來我向鹽水區農會申請貸款,農會說資料不齊全無法 申請,因為土地旁邊有廢棄物處理廠,我們怕會汙染魚池就



放棄買地養魚,後來被告說他要承購云云相符(見南檢營他 卷第53頁至第56頁)相符。然買賣土地之金額甚鉅,且因使 用現狀及貸款、抵押權等因素,往往可能涉及複雜的權利義 務關係,通常一般人決定買地、投資之前,都會於審慎評估 後為之,而證人吳志翔原本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業據其證述 明確(見原審訴二卷第280頁),其對於不動產交易之事應 有相當之經驗及專業,對於購買土地應該更無可能輕率行事 。依吳志翔之前揭證述,其當時是因為想要在系爭503地號 等私有地上從事養殖業,始打算購買,則系爭503地號等私 有地究竟是否能夠用以從事養殖,原本應是首要釐清的基本 事項,但若依證人吳志翔所稱其是後來才發現該處水質有問 題云云,無異顯示吳志翔竟是未先確認該處能否從事養殖, 就直接決定與姜德輝以510萬元簽訂買賣契約,並先給付50 萬元。對照其所稱尚須貸款才有錢支付價金,並非寬裕到能 夠無須在意上開金額之情形,其何以會對決定購買系爭503 地號等私有土地之事如此輕率,已有疑義。又證人吳志翔就 其如何發現水質有問題之經過,於101年11月13日偵查中證 稱:是我一個屏東的朋友「總裁」幫我檢測的云云(見南檢 營他卷第147頁反面);於102年11月28日偵查中證稱:我請 被告找人去作檢測,找誰做我不知道,報告是交給被告,所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順通聯合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廿一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旺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