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坤城
傑琳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莊佳蓉律師
徐仲志律師
黃振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6 年度訴字第551 、679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98、
5084、6195、9337號;追加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298、50
84、6195、9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共捌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共捌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乙○○及丙○○為夫妻,GUIRIBA MIENJIE SIM (菲律賓國 籍,民國105 年5 月13日入境臺灣,中文名稱為蜜吉兒,以 下以此稱之)及SIM LORIEFE CAPARIDA(菲律賓國籍,104 年7 月入境臺灣,中文名稱為羅莉,以下以此稱之,另經原 審通緝中)則均為丙○○之外甥女(其不同兄長之女兒)。 乙○○與丙○○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共同經營 「MANILA DISCO BAR」(中文名稱為馬尼拉迪斯可酒吧), 該「MANILA DISCO BAR」限制非外籍人士不能前往消費。自 民國103 年間某日起,乙○○與丙○○2 人以招募舞者等演 藝人員之名義,引進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外國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來臺工作,俟各該外國女子於 該附表各該編號「入境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入境臺灣,並先 後抵達「MANILA DISCO BAR」後,乙○○、丙○○竟分別與
羅莉、蜜吉兒(均自其2 人來臺時起)意圖營利,基於利用 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及意圖使成年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利用各 該外國女子亟須工作賺取金錢以償還乙○○及丙○○代墊之 來臺費用及支助家庭生活所需,又因文化、語言不通、在臺 灣地區舉目無親,先以代保管為名義,扣留上開外國女子之 護照,並將上開外國女子集中住宿、設置監視器監控出入, 使各該外國女子因處於有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迫於無奈而 同意經由乙○○、丙○○等人之媒介,在高雄市華后等飯店 與至「MANILA DISCO BAR」消費之不特定外籍顧客為性交易 (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外國女子從事性交易時間、次數、 交易金額,及乙○○與丙○○抽取之金額,詳附表二所示) 。其方式為:至「MANILA DISCO BAR」消費、欲與前開外國 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外籍顧客,須將性交易之全部費用支付予 掌管櫃檯之乙○○或丙○○,再由其2 人記載於帳冊內,若 其2 人不在場,另由羅莉或蜜吉兒輪流看守櫃檯並收取費用 記載於帳冊。其1 小時之性交易出場費為4500元,該名被帶 出場之外國女子從中抽取2000元,其餘2500元則歸乙○○、 丙○○所有;2 小時之出場費為6000元,該名外國女子從中 抽取2600元,其餘3400元則歸乙○○、丙○○所有,乙○○ 及丙○○即以上開方式營利,而各獲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金額。至發薪日,乙○○、丙○○扣除部分來臺費用及抽 取性交易拆帳後之金額後,始發給前開外國女子工作報酬。 於106 年1 月19日2 時20分許,菲律賓籍船員LEO TRONO LEDESMA (下稱LEO )支付1 萬9500日圓之代價予乙○○、 丙○○後,將附表一編號5 所示外國女子帶出場,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 號華后大飯店611 號房內完成性交易 後,為警臨檢查獲,嗣經警持搜索票至附表三所示地點執行 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鼓山分局、移民署南 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 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 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 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 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 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 ,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 ,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 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 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 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 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 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 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丙○○及其等之辯護人 爭執附表一編號4 、8 所示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部 分:
查附表一編號4 、8 所示證人(外國女子)於警詢中分別證 述其等係非自願在「MANILA DISCO BAR」店內陪酒坐檯及從 事性交易、來臺之後即遭被告2 人扣留護照、平日居住及行 動亦受到該2 名被告之監控、客人係將性交易費用支付給櫃 檯小姐即蜜吉兒或羅莉、其等在臺灣人生地不熟又無護照、 語言又不通,不敢計畫逃跑,如果沒有陪酒坐檯及從事性交 易,就沒有辦法賺錢償還來臺債務等語(見警一卷第137 至 143 頁、第146 至148 頁、第212 至220 頁、第225 至228 頁)。惟其2 人於原審作證時則翻異前詞,而為不同於上開 陳述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50至56頁、第56至60頁)。是其 2 人於原審所為之證述,核與其等於警詢所為陳述內容有所 不同,且其等於警詢所述為證明本件被告2 人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故具有「必要性」甚明。又參以上開證人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除時間距事發當時較近而可推知其記憶較為可信 外,另就警詢之內容及過程觀之,均係就其等親身經歷予以 描述,復能詳予回答所詢,其等復未曾陳稱有何遭以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足認其等陳 述為親身知覺、體驗之過程,並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顯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故亦具有「信用性」亦堪認定。是依前 揭說明,其2 人於警詢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 9 至11所示證人,及證人0000000C、羅莉、LEO 於警詢中證 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因此等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或與其等於偵查中所證,或與其 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內容無所歧異,不具「必要性」,自無 證據能力。
㈢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證人0000000D、0000000E、 0000000F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此等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且為被告2 人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復無法 律所定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二、另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 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 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 ,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至第102 頁 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 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 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 人固坦認自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外國女子入 境臺灣後,僱用其等在「MANILA DISCO BAR」工作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 人從事性交易,及圖利使人為性交易犯行,均辯稱:我們沒 有控制前開外國女子的行動自由,他們跟客人出場後要做什 麼事、是否從事性交易,不是我們所能干涉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2 人以招募舞者等演藝人員之名義,引進如附表一編號 1 至8 所示之外國女子,而該等外國女子於該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入境時間」入境臺灣後,即至被告2 人共同經營之上 開「MANILA DISCO BAR」工作,又各該外國女子來臺所負擔 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來臺費用」欄所示之費用,係由被 告2 人先行墊付等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並經各該外 國女子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各見106 年度偵字第2298號卷〔 下稱偵卷〕第84頁正面至第85頁反面、第92頁正面至第93頁
反面、第99頁正面至第100 頁反面、第104 頁正面至第105 頁正面、第111 頁正面至第112 頁正面、第119 頁反面至第 12 0頁正面、第126 頁正面至第127 頁正面、第133 頁正面 至第134 頁正面。按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外國女子來臺費用 ,106 年2 月15日偵訊筆錄固記載為「19萬元」,惟經本院 依職權勘驗當日偵訊錄音光碟,實則該女子係回答「11萬元 」,有本院108 年5 月1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11 頁〕,故此部分偵訊筆錄記載應屬有誤);又於106 年1 月19日2 時20分許,菲律賓籍船員LEO 支付1 萬9500日 圓之代價後,即將附表一編號5 所示外國女子帶出場,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 號華后大飯店611 號房內完成性 交易後,為警臨檢查獲,亦經證人LEO 、蜜吉兒結證在卷( 各見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警一卷第33至34頁), 並有LEO 支付之2 萬日圓鈔扣案可資佐證。是此等部分之事 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2 人雖均否認「MANILA DISCO BAR」有安排附表一編號 1 至8 所示之外國女子與男客外出從事性交易情事,惟該8 名外國女子在「MANILA DISCO BAR」店內,均有提供與男客 外出性交易服務,且由蜜吉兒在櫃檯收取顧客給付性交易之 金錢之情,業經證人蜜吉兒於警詢供陳明確(見警一卷第30 至33頁),而與該8 名外國女子於偵訊中所述(見偵卷第84 頁正面至第85頁反面、第92頁正面至第93頁反面、第99頁正 面至第100 頁反面、第104 頁正面至第105 頁正面、第111 頁正面至第112 頁正面、第119 頁面至第120 頁正面、第12 6 頁正面至第127 頁正面、第133 頁正面至第134 頁正面) ,互可勾稽。而核之證人蜜吉兒係被告丙○○之外甥女,此 經被告丙○○及證人蜜吉兒陳明在卷(各見偵卷第142 頁、 警二卷第15頁反面),衡情證人蜜吉兒應無故為不利被告2 人陳述之可能,是其於為警查獲之初,即於警詢供陳上情, 可見其陳述確具相當之憑信性,復與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 外國女子於偵訊所述無所乖違;又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外國女子亦於原審證稱:被告2 人知悉伊與客人出場就是 要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 頁),且有記載前開 8 名外國女子與男客出場紀錄之「MANILA DISCO BAR」帳本 存卷(見警一卷第108 至110 頁),再酌以被告乙○○亦自 承「MANILA DISCO BAR」櫃檯抽屜即放置有保險套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3頁),是堪認證人蜜吉兒上開於警詢所述,應 係事實而可採信,是以被告2 人確有利用「MANILA DISCO BAR 」營業,而安排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外國女子與男 客外出從事性交易情事,殆可認定。
㈢被告2 人雖又否認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外國女子在臺期 間,有何監控其等行動自由之情事,惟前開8 名外國女子在 臺期間,被告2 人確有在其等居住之處所裝設監視器,被告 2 人之手機可以監視各該外國女子之事實,業經曾與該8 名 外國女子同住之證人A10403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 反面),且證人蜜吉兒亦於警詢明確陳述:該8 名外國女子 居住的房間外有監視器,該監視器會連接到被告2 人的手機 ,被告2 人會透過監視器掌控該8 名外國女子進出的時間等 語(見警一卷第36頁),並證稱:在「MANILA DISCO BAR」 工作的舞者來臺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1 內,她們外出要經過乙○○、丙○○的同意等語(見 警二卷第16頁),而與證人A10403上開所述堪認相符,復經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3 、5 、6 、7 、4 所示外國女子於 偵查中證稱其等住處,確有裝設監設器之情無訛(分別見偵 卷第85頁正面、第100 頁正面、第112 頁、第120 頁、第12 7 頁,警一卷第138 頁),是被告2 人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外國女子居住處設置監視器,用以監視其等外出狀 況之情,自可認定。又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外國女子來臺 後,其等之護照即經被告2 人取走,而於警方前往「MANILA DISCO BAR 」搜索時,經警在該酒吧查扣(嗣後已發還各該 外國女子)之情,亦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4 、8 所示外 國女子陳明在卷(各見原審卷一第201 頁反面、偵卷第105 頁、警一卷第227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273 至278 頁)。而外國人士在臺灣,護照即 為其身分之證明,理應自行保管、隨身攜帶,以便不時之需 ,而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外國女子均係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有其等年籍在卷,且均固定居住在被告2 人為其等安排 之處所,並無不能自行妥善保管該護照之可能,衡情若非被 告2 人之要求,其等實無均將護照交付被告2 人保管之可能 與必要,此由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外國女子於原審證稱 :是被告2 人要我把護照交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 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外國女子於警詢陳稱:伊來 臺灣後護照就被扣在雇主那裡,丙○○還說,我不陪酒坐檯 及性交易也不歸還護照等語(見警一卷第140 至142 頁)、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8 所示外國女子於警詢證述:我到臺灣護 照及居留證馬上被告被告2 人扣留,我都拿不回來,要寄錢 回家鄉的時候要向他們借,使用完後要交還給他們扣留等語 (見警一卷第227 頁),益見其明。雖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外國女子在原審證陳:是伊自願把護照交給被告丙○○
保管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附表一編號8 所示 外國女子在原審證稱:是我自己提議要將護照給老闆保管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惟核與其2 人上開於警詢所述不 符,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4 、8 所示外國女子之護照如係其 等自願交由被告2 人保管,則其等於警詢時,實無不據實告 知警方,以免幫助其等保管護照之僱主即被告2 人因而受有 誤會之可能,乃其等不此之圖,反而於警詢明確供稱護照係 遭被告2 人所扣留,而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外國女子上揭於 原審所證相符,誠與常理不合,由之可見附表一編號4 、8 所示外國女子上揭於原審所述,並非事實,無可採信。是以 ,被告2 人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外國女子入境臺灣後, 確有以扣留護照、監控行動等方式控制各該外國女子之事實 ,足堪認定。
㈣被告2 人雖舉證人丁○○為證,並經證人丁○○到庭證稱: 「MANILA DISCO BAR」的外國女子有透過乙○○向我們老闆 租「高雄市○○○路00號」的房子居住,(外國女子)她們 都可以自由進出,也可以自由使用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75 頁正面至第180 頁反面),惟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 外國女子來臺後,均係居住在「高雄市○○○路000 號6 樓 之1 」,已經被告乙○○、丙○○明確供陳在卷(各見偵卷 第22頁正、反面、警一卷第19頁正面),顯然與證人丁○○ 所述該等外國女子居住地址不符,是以難認證人丁○○前揭 所證為真,無從據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2 人又舉證人甲○○○ ○○○○ ○○○○為證,並經 該證人到庭證述: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外國女子曾經向伊說 過,在「MANILA DISCO BAR」工作時,交友方面沒有問題, 可以自由出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反面至第183 頁反 面),惟核之證人甲○○○ ○○○○ ○○○○復陳稱,伊 之所以知道前揭情事,係因伊在(西元)2016年3 至6 月在 臺灣與附表一編號4 所示外國女子同住時,聽聞該女子所說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正、反面),然實則證人甲○ ○○ ○○○○ ○○○○僅曾於(西元)2017年11月25日入 境臺灣,於同年12月9 日出境、再於同年12月12日入境臺灣 ,於同月26日離境,此2 次入出境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可見並無證 人甲○○○ ○○○○ ○○○○上開所稱,在(西元)2016 年3 至6 月在臺灣與附表一編號4 所示外國女子同住之情事 ,可見證人甲○○○ ○○○○ ○○○○首揭所證之不實, 無從據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2 人確有利用「MANILA DISCO BAR」營業,而安排附表
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外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情事,業經 認定如上。而該8 名外國女子之所以願意從事性交易,據附 表一編號1 所示外國女子於偵查中結證稱:如果不做性交易 ,丙○○會生氣,說這樣要怎麼還錢等語(見偵卷第85頁正 面);附表一編號2 所示外國女子於偵查中結證稱:丙○○ 教我要跟客人喝酒、帶出場來還來臺費用11萬元,我沒有跟 丙○○說過我不要跟客人性交易,因為我聽過同事跟丙○○ 反應過,丙○○生氣,所以我不敢跟她說不願意做性交易等 語(見偵卷第93頁正面);附表一編號3 所示外國女子於偵 查及原審結證稱:我有跟丙○○討論過不想從事性方面的工 作,丙○○就說好啊,還清這筆錢就可以讓我回去(見偵卷 第100 頁正面)、我來臺灣時沒有想過要讓客人帶出場,因 為那筆債,所以我必須跟客人做性交易,不想做的話,會被 丙○○念(見原審卷一第208 頁反面)等語;附表一編號4 所示外國女子於偵查中結證稱:丙○○沒有直接講性交易, 客人想要帶出場直接跟櫃檯講,跟丙○○講,丙○○再跟我 說客人要帶出場,一開始我不願意跟客人性交易,但因為要 還丙○○支付的費用才願意從事性交易,丙○○說必須工作 才能還清債務等語(見偵卷第104 頁反面);附表一編號5 所示外國女子於偵查中結證稱:第一次是丙○○要求我做性 交易,我本來不願意,但是丙○○拿收據給我看,我欠了14 萬元的費用,我有試過不做性交易,但沒辦法,要還錢等語 (見偵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正面);附表一編號6 所 示外國女子於偵查中結證稱:丙○○教我跟客人喝酒、跳舞 、帶出場,帶出場就是做性交易是客人跟我說的,第一次要 求我做性交易的是丙○○,我本來不願意,可是逼不得已, 丙○○給我看欠費的收據、金額等語(見偵卷第119 頁反面 );附表一編號7 所示外國女子於偵查中結證稱:到「MANI LA DISCO BAR」一開始是丙○○說要跟客人喝酒、帶出場, 就是跟客人出去,看客人要做什麼,吃飯或性交易,第一次 被客人要求帶出場做性交易,我不願意,但還是接受,除了 我朋友外,丙○○也說客人帶出場賺的錢比較多等語(見偵 卷第126 頁反面);附表一編號8 所示外國女子於偵查中結 證稱:到「MANILA DISCO BAR」一開始是丙○○說工作內容 是要跟客人喝酒、帶出場,帶出場的意思就是跟客人出去做 性交易,第一次被要求做性交易雖然不願意,但沒辦法,因 為要還來臺的費用,所以必須接受等語(見偵卷第133 頁反 面)。由之可見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外國女子,係因積欠 被告2 人來臺費用,不得已始同意從事性交易。至附表一編 號4 所示外國女子在原審固陳稱:是伊自願從事性交易,丙
○○沒有說必須工作才能還清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正 、反面),然核此不僅與其上開於偵查中所述不符,亦與其 於警詢所稱:老闆娘(指丙○○)要求我到店裡陪酒及從事 性交易來償還積欠的來臺費用等語(見警一卷第140 頁)有 異。而苟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外國女子並非因為償還積 欠被告2 人之來臺費用,迫於無奈而同意與客人為性交易, 其何須無故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不利被告2 人之陳述,且所陳 情節與其他境況類似之外國女子相同,由之可見證人即附表 一編號4 所示外國女子前開於原審所證,應係事後迴護被告 2 人之詞,無從採信。
㈦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於98年1 月23日公布,同年6 月1 日施行 ,並於105 年5 月25日修正。其中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而 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 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 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 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 ,為該法所稱「人口販運」行為(第2 條第1 款)。而「人 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 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第2 條第 2 款)。人口販運之被害人從事性交易行為,或經加害人以 強暴等強制行為,本質上無同意與否之問題,或出於加害人 之行為導致被害人之同意不具任何意義者,均屬之。即被害 人從事性交易,如曾受加害人不正之對待時,縱經被害人同 意,亦視同未受同意。此因一般人離鄉背井,在人地生疏之 境,本即有語言、文化隔閡之弱勢,再加上如為非法偷渡、 逾期居留或逃逸外勞,此時被害人已陷於不能、不知或難於 尋求合法庇護之處境,加害人往往不需以強暴等強制手段, 即可輕易達到使被害人為性交易之目的,被害人甚至處於受 剝削之情形亦往往不自知。故在認定加害人行為是否為不正 之對待,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 、詐欺等強度固不待言,即以強度較弱之故意隱瞞重要資訊 、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 之處境等亦屬之。其中「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如人口販運集團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 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迫使被害 人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提供勞務即屬之。經查:被告2 人 以招募舞者等演藝人員之名義,引進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 示之外國女子後,即扣留其等之護照,並對其等之行動加以 監控,有如上述,則各該女子顯然已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
又其等積欠被告2 人之來臺費用,雖難認係為不當債務(詳 後述),然衡酌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外國女子,離鄉背井 隻身來臺工作,無非是希望賺錢改善家人或自己之生活,然 卻於未賺錢前即先積欠被告2 人來臺費用,在亟需賺錢之情 形下,一旦獲悉有可賺錢還債並改善生活之方法,其等縱知 悉該方法即係從事性交易,然因亟需賺錢,加以本身又係被 告2 人引進之外籍移工,難以自行尋覓適合之工作,行動自 由復遭被告2 人監控,在臺灣又因文化、語言不通、無可資 求助之親友,故而聽從被告2 人之要求從事性交易以賺取金 錢,堪認其等要係迫於客觀上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所致無訛 。
㈧證人A10403雖到庭證稱:在「MANILA DISCO BAR」可以使用 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反面),然此與證人蜜吉兒 於警詢陳稱:在工作時間小姐必須將手機集中保管在櫃檯的 盒子內,這是老闆規定的等語(見警一卷第31頁),表示前 開外國女子使用手機係受有限制之情已有不符,況縱認證人 A10403前揭所陳為真,然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外國女子所 執以證明身分並得自由離開臺灣之護照既經被告2 人扣留, 行動自由又遭監控,有如上述,則在此情狀下,若謂該等女 子在人地生疏、無熟識之人得以奧援之臺灣,僅憑手機得以 通聯,即謂其等無難以向外求助之弱勢處境,誠與常理不合 ,是憑據證人A10403前開證述,亦無從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 定。
㈨又被告2 人共同經營「MANILA DISCO BAR」,其等使附表一 編號1 至8 所示外國女子為性交易,方式為客人若欲將外國 女子帶出場從事性交易,必須先至「MANILA DISCO BAR」櫃 檯支付出場費,1 小時之性交易出場費為4500元,該名被帶 出場之外國女子從中抽取2000元,其餘2500元則歸乙○○、 丙○○所有;2 小時之出場費為6000元,該名外國女子從中 抽取2600元,其餘3400元則歸乙○○、丙○○所有等情,業 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外國女子分別於偵查及原審 結證明確(依序見原審卷一第191 頁,偵卷第92頁反面、原 審卷一第207 頁正面,偵卷第104 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 第119 頁反面、第126 頁反面、第133 反面),核之其等所 述均屬相符,堪以信實。而被告2 人既於令附表一編號1 至 8 所示外國女子為性交易後,自其等性交易所得獲有利益, 則其2 人有營意之意圖,至為明灼。
㈩綜上,被告2 人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 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 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 性交易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0 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為:「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 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 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 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 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 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 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 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 於本條明定。」係於行為人意圖營利使人從事性交易外,加 諸利用被害人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之 要件,使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 害人從事性交易(即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行為有 所規範,旨在防制剝奪人口販運被害人之人身自由,以保障 受害者基本人權,相較於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使 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之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係為藉由阻斷性交易場所之提供及居中媒介,杜絕賣淫行 為,以維護社會善良風俗,二者所欲保護之法益明顯有別, 難認二者間有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 關係,倘行為人所為同時該當前開2 罪,自應分別論以各該 罪名。故核被告2 人分別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外國 女子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媒介渠等與人為性交之性交易行 為,並藉此營利,所為均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 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 ,及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2 人分別與蜜吉兒(自其入境臺灣之時起)、羅莉(自 其入境臺灣起至離境時止),就上揭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對同一名女子多次媒介使其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係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因所媒介使其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係同 一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次數頻繁,在時間、空間上有 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2 人對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外國女子,各係以一行為
,對每一被害女子同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意 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及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
㈤又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 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從上述法條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 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 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 月2 日修正前( 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以犯 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萬元以下罰金。」本項既然有此常業犯(即結合犯)之特 別規定,則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 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 項 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62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於相同法理,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亦應為相同之認定。況且, 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外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期間,起迄 各有不同,亦非同一(單一),自應按實際從事性交易女子 人數分別處罰,始符合一般社會通念,否則,豈非變相鼓勵 不法者設立公司、行號,廣為招攬多數同處於弱勢處境之女 子為性交易,而仍僅包含於一罪,實非事理之平。準此,本 案被告2 人以上開犯行,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外國女 子分別為如事實欄所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行 為,及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媒介性交行為,而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足見其等對於各被害人,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共均8 罪)。公訴意書認被告2 人對不同被害女子所為犯行應論以包括一罪,依上說明,自 有未合。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2 人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外國女子部分,尚有 容留其等與外籍人士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故其2 人此 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⒉被告乙○○及丙○○為夫妻,共同經營「MANILA DISCO BAR
」,其等自103 年起至106 年1 月19日查獲時止,共同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容留及媒 介外籍女子與外籍人士為性交易,並賺取利益。其等經營方 式為外藉人士到該店消費喝酒後如對該店內服務女子有好感 ,可給付出場之鐘點費給乙○○或丙○○後,將女子帶出場 到附近之飯店為性交易。而乙○○與丙○○為從事上開妨害 風化之情事,則透過丙○○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友人 於菲律賓及新加坡等地,以招募舞者或歌手等名義引誘附表 一編號9 至11所示之外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來臺工作。待該等外國女子陸續抵臺並到達「MANILA DISCO BAR 」後,被告隨即扣留上開外國女子之護照,並以來臺費 用由乙○○代墊,必須償還各該來臺為由,要求附表一編號 9 至11所示之外國女子陪酒或與客人帶出場性交易來償還上 開費用,並且在「MANILA DISCO BAR」上班時間,要求前開 女子交出手機集中保管而無法隨時對外聯繫,乙○○並會在 「MANILA DISCO BAR」外面看管,下班後則集中住宿在位在 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之狹小房間內,內外有4 隻 監視器監管其等行動出入,且出門須經過丙○○之同意且無 法獨自出門。而被告2 人為達成使外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目 的,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