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8年度,3號
KSHM,108,上更一,3,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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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山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264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867號、104 年度
偵字第5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德山(原名陳德山,嗣更名為陳柏魁,又再更名為陳德山 )明知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 法製造,竟為牟取不法之暴利,自民國(下同)98年1 月間 某日起,與盧順豐林忠能盧順豐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 度上訴字第206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林忠能部分 ,業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 6 月確定)、綽號「阿勇」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無證據 證明即係洪善勇),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德山指示盧順豐陳德山為防免被 查獲,均以一對一單線指揮聯絡方式,其僅與盧順豐及綽號 「阿勇」單向聯繫,林忠能則由盧順豐單向聯絡)委請有幫 助犯罪犯意之許志誠(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61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緩刑3 年確定),帶同林忠能、「阿 勇」及不詳姓名之人等數人,向不知情之石清風母親石王水 梅,承租位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芒果園) 之工寮及其附連圍繞土地,作為製毒場所,再分由「阿勇」 載運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疑似感冒藥丸(即附表一編 號74)之先驅原料及如附表一編號6 至116 所示之製造毒品 器材、化學藥品及原料等物至上述承租之內獅段478 地號土 地之工寮。旋由盧順豐林忠能將上開疑似感冒藥丸之原料 ,及附表一所示之其他化學藥品及器具,倒入大玻璃燒杯內 ,以電磁爐加熱,使其沸騰,待水份蒸乾後,再放置於鐵盤 內固化結晶(即經溶劑蒸乾程序,使之自液態至固態變化) ,轉變為可直接作為甲基安非他命合成之原料即第四級毒品 先驅原料假麻黃而製造完成。期間盧順豐林忠能並多次



承租或借用不同地點作為其等製毒及藏放製毒器材、化學藥 品及原料之處所,其中一處係由盧順豐林忠能楊齊烋( 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借用楊齊烋位於屏東縣○○ 鄉○○○段○○地號屏鵝公路旁蓮霧園工寮,楊齊烋並協助 載運製毒器材、化學藥品及原料至上述屏東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之工寮;另有一處係由盧順豐推由林忠能向不 知情之廖茂森承租位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之鐵皮 工寮,作為其等製毒或藏放製毒器材、化學藥品及原料之處 所。盧順豐亦曾於98年農曆春節前連續2 日,夥同林忠能屏東縣枋寮鄉枋寮段某處羊寮後方工寮,搬運已使用過之甲 苯空桶38桶至金榮路陸橋下丟棄。嗣於98年3 月20日12時許 ,經警在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工寮當場查獲 盧順豐林忠能、許志誠等3 人,並在上開工寮內查扣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附表二所示之監聽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 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固定有明文,然 此所稱文書,係指為使特定之訴訟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之程 式所制作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據偵查犯罪機 關合法監聽所得之錄音帶而制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雖係文書 ,然非訴訟行為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再依據監聽所得錄音帶翻譯制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 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法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 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其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再辨認其聲音之必 要,故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 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 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第549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取得係依憑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核發之98年度聲監字第49號 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98年2 月20日起至98年3 月20日 止),此有該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



5462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此蒐證程序自屬合法。又 本案警方製作之附表二所示之監聽譯文,雖未經製作者在譯 文上簽名或蓋章,亦未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所屬機關,然該 通訊監察譯文並非訴訟行為使用之文書,且製作該通訊監察 譯文之人為時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佐之員警石 成豹,亦據證人石成豹於原審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135 頁 反面至第140 頁正面),是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製作人及所屬 機關等事項已甚明瞭。再者,上訴人即被告陳德山(下稱被 告)及辯護人針對此監聽錄音證據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 均表示該通訊監察譯文與實際錄音內容大致相符,而不爭執 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表明無須聲請勘驗通訊監察光碟 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20 頁、第169 頁正面,本院卷第81頁 、第148 頁),則該通訊監察譯文真正性既無爭議,復經法 院於審理時依書證之調查方式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揆之前開 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附表二所示之監聽譯文,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洵非的論, 而不可採。
二、證人許玉雯(後改名為許雅喬)於98年5 月30日之警詢證述 ,有證據能力:
㈠按「第41條、第42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前項犯罪 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 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證人許玉雯於98年5 月30日之警詢筆錄,固僅由警 員石成豹1 人詢問並製作(見偵字第5462號偵查卷第211 至 214 頁),似有違背上述規定之法定程序,惟經檢察官於本 院更一審審理中詰問證人石成豹,其具結後證稱:許玉雯是 證人,經通知她到警所接受調查作證,一般證人的調查,是 通知證人在白天到警所,但為了配合證人的時間,才同意證 人晚上方便的時間來警所接受調查,當時是夜間,一個小隊 有四個人,白天值日是四個人,但值班有很多事情要處理, 要處理勘驗現場,報案電話要支援各派出所,如果當時辦公 室有其他值班的同仁,我們一定會兩個人進行詢問及製作筆 錄,晚上原則上是一個人值班、一個備差,應該是辦公室裡 值班同事,都出去支援,隊裡面已沒有其他同事,才由伊一 人製作證人許玉雯之警詢筆錄。」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19 8-200 頁),由上開證人石成豹之證述,本件係為配合證人 許玉雯方便來警所接受調查之時間,才會在晚上詢問證人許



玉雯,而因夜間值班警察人員較少,又要到現場勘驗及支援 派出所處理現場報案之人力,當時僅剩警員石成豹一人,自 已無法由二位員警對證人許玉雯進行詢問及筆錄之製作,足 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 第2 項但書「事實上之原因 不能為之」之情形存在,而證人石成豹亦證稱有依法全程錄 音,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 第2 項但書規定相符,故 本件警員對證人許玉雯所為調查及製作警詢筆錄,雖未由二 位警察對證人進行之,惟依上開說明,有「事實上之原因不 能為之」之情形存在,則由一位警員製作證人許玉雯之警詢 筆錄,並無違背上揭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易言之,並無違 背上述規定之法定程序。況證人許玉雯並非犯罪嫌疑人,員 警係以證人之地位予以詢問,並非依犯罪嫌疑人身分予以訊 問,此業經證人石成豹證述在卷,且觀該警詢筆錄僅在釐清 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之使用人而已,並非調查許玉雯之犯 罪行為,則員警製作證人詢問筆錄,未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 之,亦無違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 第2 項規定。再者 ,縱認證人即警員石成豹以其一人對證人許玉雯詢問製作警 詢筆錄,有違反上揭法定程序,然本案係因警員為配合證人 許玉雯方便到警所之時間,而於夜間對證人許玉雯進行詢問 調查,而夜間因值班人員較少,值班警員又須配合支援警力 外出,致有較少員警在警所之情形,已如前述,依上開情事 觀之,本案僅由員警一人詢問及製作證人許玉雯之警詢筆錄 ,並非員警刻意預先安排,更非員警預有違背法定程序的主 觀認知,而故意違反法定程序,將不利益加諸於被告,應堪 認定;而警察對證人許玉雯調查詢問,以證人許玉雯名義申 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究係何人持有使用乙節,乃一 般人社會日常生活事實之調查,客觀上非直接證明被告被訴 之本案犯罪事實,對被告權利侵害程度非屬重大,又本案被 告被訴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對於他人身心健康與 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若非即時查獲,亦難防免可能的危險 或實害,本院權衡上揭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審酌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本案由 一位警員石成豹詢問及製作證人許玉雯之警詢筆錄,縱認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之法定程序,亦應 認證人許玉雯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 證人許玉雯之警詢筆錄,僅由警員石成豹1 人詢問並製作警 詢筆錄,其詢問程序不合法,主張證人許玉雯之上開警詢筆 錄無證據能力云云,非有理由。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此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而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此之 「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 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 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 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 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 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 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 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查證人許玉雯就 其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係交由被告使用乙節, 雖於98年5 月30日警詢陳述明確,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否 認有該情事,二者陳述內容顯有歧異。本院審酌證人許玉雯 於警詢就其提供前開門號行動電話供被告使用等節,已詳細 陳述,且證人許玉雯於接受警詢時為本案為警查獲不久,相 關人等所涉案情、刑責均尚未完全明朗,當較少外力不當干 擾及利益衡量,而其於原審接受對質詰問時,距本案查獲之 日已逾8 年,本案其餘共犯均經另案判決確定,刑責非輕, 其於原審審理時復當庭面對曾有男女朋友關係之被告,作證 之心理壓力自較警詢為重,核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高度 可能,足認證人許玉雯於警詢陳述時之外部情況,較具有可 信性。又證人許玉雯就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是否為被告使用所 為之陳述,其證言對於本件被告是否有為被訴之犯罪,具有 關鍵之重要性,其復於原審具結作證時,翻異前詞,有如上 述,堪認除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已無從再自證人許玉雯處 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之陳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足 以替代,是證人許玉雯前開於警詢時之陳述自符合「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綜上,證人許玉雯上揭於警詢時 之陳述,雖與審判中不符,然其既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被告及其辯 護人主張證人許玉雯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依上開說明,非有理由,而不可 採。
三、證人盧順豐於104 年7 月14日偵訊之陳述;證人石成豹於偵 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訊問筆 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 爭執並否認證人盧順豐於104 年7 月14日偵訊之陳述,及證 人石成豹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云云。然證 人石成豹於偵查中之證述,已經檢察官命具結後始為證述( 偵卷第202-205 頁),已以偽證罪之刑罰擔保證人石成豹於 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至於證人盧順豐部分,雖檢察官未命 具結後始令其陳述(本案偵卷第29-33 頁),復查無上開二 位證人於偵訊中有遭檢察官不法取供之情形,本案並無任何 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二位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陳述,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上開二位證人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已到庭接受詰問,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 上開二位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應認有證據 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石成豹於偵訊之證述,無證 據能力云云,非有理由,而不可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之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得 作為證據。再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 驗為基礎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定有 明文。是以,雖證人所為之證詞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 然如係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查 證人即承辦員警石成豹於偵查及原審作證時,均已依法具結 ,有其結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06 頁、原審卷第151 頁) ,又其係本案承辦員警,並負責本案被告及犯罪行為人盧順 豐、廖茂生林忠能、許志誠等人監聽業務,則其基此實際 辦案經驗就被告聲音之判斷所為之陳述,自非不得作為證據 使用;且其於原審審判中所為之證述,依上開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而得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石成豹於偵 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均係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無證



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核非有理由。
四、證人盧順豐警詢陳述,與卷附檢舉函、證人石成豹98年7 月 17日呈報檢察官之執行通訊監察作業結束報告等,並未經本 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予論述認定上開 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 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除上開已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外 ,其餘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辯稱: 本案我完全沒有參與,是直至盧順豐林忠能執行完畢回來 後,我才知道他們有因製造毒品被判刑之事云云。被告之辯 護人提出之辯護意旨略以:
盧順豐供述參與本案製造毒品之被告,有林忠能洪善勇阿勇),但已分別經鈞院99年上訴字2061號判決、屏東地院 101 年度訴字第468 號判決,判決無罪確定,足證盧順豐之 警、偵、審訊陳述,均虛偽不實。
⒉本件工具有驗出林應新之指紋及DNA ,惟林應新未據起訴, 有鈞院上訴審調取前科記錄可證,本件之煙蒂、飲料瓶上採 集之DNA 物品所驗出之DNA 及工具上手套指紋並未驗出上訴 人之DNA 或指紋,舉重以明輕,足證上訴人並非共犯。 ⒊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書,不能證明附表二所示之監聽譯文 ,係上訴人陳德山之聲音,退步言之,監聽譯文並無約定承 租芒果園、共謀製造麻黃素,提供原料,製造方式之對話, 不足據此認上訴人有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 ⒋石成豹之偵審證詞,與聲紋鑑定書之結論、林忠能之證詞均 不符,且與盧順豐林忠能警詢、偵訊、審理之證詞亦不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之規定,石成豹之證述,自無證據



能力。
⒌依盧順豐106.8.30在原審之證述可知,枋寮分局警卷第877 、878 頁譯文,並非上訴人陳德山盧順豐之對話,也足證 上訴人陳德山確係無辜,並無共同製造毒品之犯行。 ⒍依陳金明原審證述可知,被監聽之00-0000000電話,並非上 訴人陳德山使用,且其係受盧順豐林忠能家人之託,及受 弟弟(枋山鄉代表主席陳德昌)之託,而前往代為辦理交保 ,領回保證金,不足據此認上訴人有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 犯行。
⒎依林忠能106.7.26原審證述可知,被告不曾到過製毒的地方 ,保證金係透過林忠能姐姐拜託陳德昌借錢交保等語,足證 上訴人並無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
⒏依石王水梅於98.02.21警詢及101.03.21 偵訊之證述,許志 誠於98.02.21警詢、101.03.21 偵訊、104.04.20 偵訊及10 1 年度訴字第468 號案件之證述,林忠能於98.02.21警詢、 101.02.14 偵訊、104.04.20 偵訊、105.03.28 警詢及101 年度訴字第468 號案件之證述,盧順豐於98.02.21警詢及10 4.04.20 偵訊之證述,洪善勇於101.03.21 偵訊之證述,足 證上訴人並無共同前往向石王水梅租賃工寮之情形,也無參 與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
㈡證人盧順豐林忠能及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有於上開 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之犯意聯絡,先由盧順豐委請基於幫助犯意之證人許志誠 帶同林忠能向不知情之石清風母親石王水梅,承租位於上開 內獅段478 號地號土地上工寮及其附連圍繞土地上,作為製 毒場所後,另由「阿勇」載運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等之 疑似感冒藥丸(即附表一編號74)之先驅原料及購得如附表 編號6-116 所示之器材、化學藥品及原料等,送至上開內獅 段478 號土地上之工寮內;再由盧順豐林忠能將上開疑似 感冒藥丸之原料,及附表一所示之其他化學藥品及器具,倒 入大玻璃燒杯內,以電磁爐加熱,使其沸騰,待水份蒸乾後 ,再放置於鐵盤內固化結晶,轉變為可直接作為甲基安非他 命合成之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而製造完成; 期間盧順豐林忠能並多次承租或借用不同地點作為渠等製 毒及藏放製毒器材、化學藥品及原料之處所,其中一處係由 盧順豐林忠能楊齊烋借用位於屏東縣○○鄉○○○段○ ○地號屏鵝公路旁蓮霧園工寮,楊齊烋並協助載運製毒器材 、化學藥品及原料至上開工寮,另有一處係由盧順豐委由林 忠能向不知情之廖茂森承租位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 號之鐵皮工寮,作為渠等製毒或藏放製毒器材、化學藥品及



原料之處所;盧順豐亦曾於98年農曆春節前連續2 日,夥同 林忠能屏東縣枋寮鄉枋寮段某處羊寮後方工寮,搬運已使 用過之甲苯空桶38桶至金榮路陸橋下丟棄;嗣於98年3 月20 日12時許,在屏東縣獅子鄉內獅段478 地號土地之工寮,當 場查獲盧順豐林忠能、許志誠等3 人,並在工寮內,分別 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假麻黃,及盧順豐、『阿勇』等人所 有且供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所用之器材、化學藥品 及原料等物之事實,業經證人盧順豐林忠能、許志誠等人 ,於渠等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警(盧順豐警詢筆錄 除外)、偵、審程序中供述在案,並分別經本院99年度上訴 字第2061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處罪刑確 定,以上各節事實,分別有上開證人盧順豐林忠能、許志 誠等人之警(盧順豐警詢筆錄除外)、偵、審筆錄、如附表 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關租賃契約書、本院99年度上訴 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 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盧順豐林忠能、許志誠等人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各案件之卷宗影本等附卷可稽,證人盧順豐林忠能、「阿勇」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承租工 寮等,以上開方式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結 晶等行為事實,及證人許志誠基於幫助製毒之犯意,協助帶 領林忠能及「阿勇」等人,前往向不知情之石清風母親石王 水梅,承租位於上開內獅段478 號地號土地上工寮及其附連 圍繞土地供盧順豐林忠能、「阿勇」等人製毒之行為事實 ,均堪認定。
㈢證人盧順豐於104 年7 月14日偵訊時已明確證稱:警察播給 我聽的當時的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錄音譯文內容是我跟陳德 山、林忠能的對話,我之前涉嫌製造第四級毒品的案件,是 陳德山他聯絡好後叫我跟林忠能一起去做,詳細時間我不記 得了,但是是從有人載東西下來枋山時,才開始做的,陳德 山當時是看到我經濟狀況不好又沒有房子住,所以才來我家 找我出來製造毒品,當時我在97年工作時腳骨折,在我租的 房子裡休息一陣子,他就過來找我,問我要不要拼一下,意 思就是要我做毒品,時間應該是在97年底時,實際去做毒品 的時間應該是98年3 月初;當時陳德山有聯絡要一個人載甲 苯下來,陳德山打電話我,約我在加祿加油站等,我有去, 我去時大家都到了,講一講,問載那個東西沒有齊全,結果 有缺平底鍋跟濾網,我就到水底寮去買,我去買到時候,他 們就去製毒的工寮,等我回來時,大家都走了,不知道是當 天還是隔天我就載到製毒的工寮去給他們;我當時不知道製 毒的工寮在哪裡,好像是林忠能載我上去的,在加油站那一



天我沒有跟上他們;我在製毒工寮那段時間裡,陳德山有上 去過1 次;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35 ,陳德山有提到「我忘記 跟你講,你跟他們講,芒果園主明天12點在那裡等,要寫合 約書、契約書要在那裡寫」,這段話的意思就是叫我跟載東 西下來的人講,要跟園主要在那裡跟他們簽契約,因為製毒 工寮製毒要跟人家租地方,後來實際上是林忠能跟許志誠載 這個人過去跟芒果園主人簽約的,我沒有去,我去買平底鍋 ;我印象中在加油站時陳德山也在,講完後,陳德山說他要 去北部,林忠能及許志誠才帶他們去簽契約,順便把東西載 到製毒工寮裡面去,陳德山是在前一天打給我先跟我講,他 當天不當場講的原因是因為陳德山不直接跟林忠能接觸,陳 德山直接對我,我再對林忠能;製造第四級毒品的方法是陳 德山教我的,我現在還記得製造方法,但是量要滲(摻)多 少我忘記了;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453,陳德山有提到「倉庫 的鑰匙有沒有帶上去」這是指保安路的倉庫,但是詳細地址 我不知道,這間倉庫是我一開始要租給我女朋友住的,後來 因為太簡陋了沒有住,後來有放一些桶子有的沒有的東西; 我說陳德山聯絡一個人載甲苯下來,據我所知是從高雄載下 來,這也是陳德山單線去聯絡的,他也不會叫我去聯絡這個 人;陳德山的方式就是一對一單線聯絡,所以如果有人被抓 到,他也可以脫身;我因為這個案件在監服刑時,陳德山的 哥哥陳金明有拿錢給我太太,在由我太太轉給我,就是寄到 監獄轉給我,這個案件的律師費用是陳金明拿出來的,他也 沒有跟我要這一筆律師費用,偵查中跟法院審判中的律師費 都是他們出的,他們也都沒有跟我要這一筆費用,我在監時 ,他本來一個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給我,我反應不夠, 7 、8 個月後就變成每個月5000元;當時變成陳金明給我錢 是因為陳德山跑路,當時就有講好,被抓到就扛下來,沒有 被抓的人就要負責被抓的在監的費用;我當時不講出來陳德 山是幕後的人物,是因為我當時會擔心我家人的安危,而且 我當時人在監獄裡面會有什麼危險我不知道,我現在已經出 監了,而且我很不爽,因為他們答應的條件都沒有做到,而 且對我又不聞不問等語(見偵卷第29至33頁);嗣證人盧順 豐於106 年8 月30日原審審理時仍證稱:被查獲處(按即係 前揭內獅段478 地號土地(芒果園)之工寮),是許志誠帶 「勇仔」他們去租的…租房子(按即上開內獅段478 號土地 上之工寮)是許志誠及林忠能帶他們去租的,是「勇仔」去 租的,寫租約的時候我不在場…(問:去芒果園製麻黃素的 材料、原料、工具,是何人拿來給你的?)是「勇仔」和高 雄的人拿(即載送)過來的」等語(原審卷第164-169 頁)



;證人盧順豐上揭證述內容,復有如附表二之各次通訊監察 譯文,即編號435 號載有「你跟他們講芒果園主明天12點在 那裡等,要寫合約書,契約書,要在那裡寫」、編號554 號 載有「我在準備東西,有的東西還不夠」、編號555 號載有 「沒有,沒有平底鍋。好啦,沒關係再去買好了」、編號55 7 號載有「我在這裡等他帶東西帶網子。我跟你說先把東西 用好,我會電話跟你連絡,我跟你連絡時,你再用出來」、 編號1046號載有「等很久沒有等到人,我過來五六(按即廖 茂森)這裡,要叫五六找人先載東西過去。志誠(按即許志 誠)也有問為什麼等沒有。我在加油站等沒有人,我就走了 ,去五六那裡叫他先把東西搬進去」、編號1453號載有「倉 庫的鑰匙有帶上去。沒有啦。放在哪裡。茶壺(按即林忠能 )那裡。倉庫啊,我們租的那一間。對啊。這樣喔,你打電 話給他(按即林忠能),叫在家等我。茶壺的家喔,茶壺的 家喔。是啦,就是他現在睡的地方。你要拿東西喔。對。好 啦打過去,我過去等他。」、編號1358號載有「你在哪裡。 我在北勢寮。我跟你講,你騎機車馬上到那裡,要帶倉庫的 鑰匙。要換鑰匙喔。帶倉庫的鑰匙。喔…誰要拿。德山(按 即被告陳德山)啦,你就過去住的那裡等就對了。不啦…不 用啦,看我到哪裡找他。你就過去那裡就對了,他在那裡等 你。好啦…好啦。」等本案共犯間之通話內容,可資佐證, 證人盧順豐於104 年7 月14日偵訊時證稱被告陳德山有參與 本案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而與渠等間有製造第四級毒品 犯意之聯絡乙節,顯非無補強證據之單一、片面指訴。 ㈣證人盧順豐先於前揭證稱承租上開內獅段478 號土地上工寮 前,渠等製毒之共犯,係先在前揭加祿加油站集合,由伊委 請許志誠帶同林忠能、「阿勇」等人去向石王水梅承租上揭 內獅段478 號土地上之工寮,供作製毒場所等語,嗣盧順豐 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仍肯定證稱:當 初阿勇跟我們一起做(按即製毒),(租內獅段478 號土地 上之工寮前)先在加祿加油站等候,那個人(按即阿勇)胖 胖的,阿勇是高雄人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143-144 頁), 證人盧順豐上揭證述內容,復有證人林忠能、許志誠下列歷 次相符之供述可資佐證:①證人林忠能於98年3 月21日警詢 證稱:(問:現警方撥放編號608 ,你與許志誠98年03月04 日下午13時26分47秒譯文語音給你聽,談話中許志誠要叫你 在那裡把契約寫一寫後拿給他簽名就好,日期要押之前的, 價錢寫幾千塊就好了,是否屬實?)屬實;(問:你們當時 是要跟誰承租?承租什麼?)是要跟許志誠的朋友承租芒果 園(按即上開內獅段478 號土地上之工寮)等語(另案枋寮



分局枋警偵字第0980003951號卷第14-21 頁),②證人林忠 能於98年4 月8 日警詢證稱:(問:你與許志誠的對話中, 許志誠叫你契約寫一寫,拿給他簽名,日期押之前,價錢寫 幾千元就好了,你們話內容中是否就是指承租廖茂生工寮的 事?)不是,我們通話內容所要承祖的工寮位置,是指警方 查獲我們的那間工寮(按即上開內獅段478 號土地上之工寮 );(問:你與許志誠通完前述的那通電話後,是否你就馬 上去與工寮所有人去訂定租賃契約書?與何人訂定?)原先 盧順豐打電話給我,要承租工寮的人已經過去了,叫我在加 祿加油站前等那些人,沒有多久有一部白色的自小客車就到 了,車上有三個人,其中有一人問我是不是綽號「茶壺」, 我就說是,然後他跟我說是不是要帶他們去找人承租工寮, 我說是,然後我就先帶他們往許志誠的家,我快要到許志誠 的家附近時,我就撥一通電話給許志誠並向他說我們要到了 ,許志誠便帶我們到工寮所有人(按即石清風的母親石王水 梅)的住處,但是到達時才發覺沒有契約書,我又帶那三個 人到枋寮隆山路金意堂書局購買契約書。(問:你是否知道 要出租工寮的人是何人?你是否認識?)我認識他,但是我 不知道的名字。(問:警方現在提供石清風(60年1 月29日 生、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的照片供你指認, 是否就是要出租工寮給你捫的那個人?)是的。(問:你帶 同前往去承租工寮的那三個人,你是否知道他們的姓名、或 詳細年籍資料?你與他們的關係是什麼?)我不知道他們的 真實姓名,他們應該是外地人。(問:盧順豐他們為何要承 租那間工寮? )盧順豐他們承租那間工寮,是要用來當製造 安非他命的工廠。(問:除了你們被警方查獲的那間工寮外 ,你們是否還有其他的工寮,作為製作安非他命毒品的場所 ?)沒有了,原本是要在「五六」廖茂生的工寮製造,但是 我向「五六」承租後,他們又決定不在那裡做,所以盧順豐 才又叫我帶那三個人去承租石清風的工寮(按即上開內獅段 4 78號土地上之工寮)等語(另案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 000000 0000 號卷第29-37 頁);③證人林忠能於100 年4 月13日另案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租房子(按即上開工寮 )為何要許志誠幫你承租?)因為許志誠比較知道哪裡可以 租到工寮,那個人我也是第一次看到,是盧順豐叫我帶他們 去,幫他們租一間工寮,許志誠帶我去跟工寮的主人承租。 (問:是載貨那天去承租?)是載貨之前十五天。(問:證 人他們三個人要承租房子,你不認識,為何要幫他們租?) 是盧順豐帶他們到加祿加油站那裡,我與他們見面,他們說 要我幫他們承租工寮。(問:你當時與許志誠如何聯絡?)



我有帶手機,我就打手機聯絡許志誠,跟他說我之前朋友要 承租工寮,我不知道他們那天突然下來。那天就帶他們去承 租工寮,我帶他們三個人到許志誠的家,才直接過去王水梅 家。(問:阿勇他們到加祿加油站要去租房子的時候,你聯 絡許志誠來? )我聯絡許志誠,我問他租房子的地點在哪裡 ,他跟我說位置,我們經過許志誠的家,我騎機車,阿勇開 車,許志誠騎機車帶路。(問:許志誠有沒有看到阿勇那台 貨車?)他沒有看到,許志誠以為是我要租的,阿勇的車停 在王水梅家的路口。許志誠跟我說這間有房子要租,我才帶 他們三人進去。(問:許志誠有沒有看到阿勇進入王水梅家 ?)可能有瞄到阿勇他們進入王水梅家。阿勇來的時候才承 租內獅段478 號土地上之工寮等語(本院另案99年上訴第 2061號卷第38、75、83-89 頁);④證人林忠能於106 年7 月26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們本來是不是要在廖茂 森的工寮製造毒品,你租好之後,後來盧順豐決定不要在那 邊做,所以你們才另外去改租石清風的工寮?)是的等語( 原審卷第14 8頁)。⑤證人許志誠於98年3 月21日警詢時證 稱:(問:警方查獲你們之場所〔土地及工寮〕是何人所有 ?)我知道,該土地及工寮是我們同村莊的人所有,叫石王 水梅。(問:你說該土地及工寮是石王水梅所有,為何盧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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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