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照明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許秀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
易字第756 號、107 年度易第602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
273 號、106 年度偵字第3796號、106 年度偵字第6027號、106
年度偵字第6057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47 號、106 年度偵緝字
第248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49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50 號
、106 年度偵緝字第274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75 號、106 年
度偵緝字第276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77 號、106 年度偵緝字
第278 號、107 年度偵字第3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照明、張許秀珍為夫妻關係,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6 、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6 、7 所示之方 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7 所示之物品。案經如 附表一所示遭竊之梁○英等人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英、郭○生、郭○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潮州分局、里港分局(下各稱屏東、潮州、里港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令轉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 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照明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7 所示 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是共同被告張許秀珍要找 朋友,我才載她去現場;附表一編號2 部分忘記有無到現場 ,但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確實是我租的;附表一 編號3 部分我不知道共同被告張許秀珍有偷竊行為;附表一 編號4 部分是要去附近找朋友「阿勇」,沒有偷竊;附表一 編號6 部分忘記為什麼會去現場;附表一編號7 部分我確實 有進入該房屋,是共同被告張許秀珍要我幫他找帽子,我不 知道她有竊盜行為云云。被告許照明之辯護人則辯以:附表 一編號1 至4 、6 至7 之監視器畫面至多可證明被告許照明 曾在現場出現,然無從證明被告許照明有竊盜行為,即便共 同被告張許秀珍有竊盜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許照明與其有 犯意聯絡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
⒈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許照明所有;告訴 人梁○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住處,於104 年7 月5 日下 午3 時30分至同日下午6 時30分間之某時許,遭人破壞紗窗 後開啟大門侵入屋內,並竊取放置在2 樓房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7,000 元、戒指3 只、金飾耳環5 對,被告許照明 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有在附近出沒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梁○英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276 號偵卷第23-25 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4 年7 月5 日刑案現場勘 查報告卷宗(內含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現場蒐證照片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監視器光碟2 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22張在卷可參(見276 號偵卷第29-34 、47-53 頁,4709號偵卷牛皮紙袋,原審75 6 號卷一第296 頁)。此部分財物遭竊盜之事實,堪信為真 正。
⒉ 被告許照明、共同被告張許秀珍均不否認有至上開竊盜現場 附近,惟被告許照明以前詞置辯。而被告2 人於現場之行為
舉止部分,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 結果如附件一至三所示。從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許照明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104 年7 月5 日下午3 時31分許至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即在上開竊盜現場附近徘徊 繞行,其中104 年7 月5 日下午5 時39分28秒至同日下午5 時40分9 秒許,有一身著黑色上衣、桃紅色長褲、手持雨傘 之女子自上開自用小客車下車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3 份在 卷可參(見原審756 號卷一第407-439 頁),核與被告甲○ ○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監視器畫面中那台車是我開的等語( 見原審756 號卷一第357 頁)、共同被告張許秀珍於原審審 理中供述:監視器畫面中穿桃紅色褲子、撐傘的女生是我沒 錯,是被告許照明載我去的等語(見原審756 號卷一第356 頁)相符。是被告許照明於104 年7 月5 日下午3 時31分許 至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曾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上開竊盜 現場附近繞行,共同被告張許秀珍曾於前揭時間下車之事實 堪可認定。
⒊ 被告許照明於106 年6 月29日原審訊問時供稱:104 年7 月 5 日這一次共同被告張許秀珍叫我先停在路邊,她說要找人 ,沒說要偷東西,她出來時有拿錢給我看,她說她是跟別人 借的等語(見原審136 號卷第22頁反面)。雖被告許照明於 107 年11月13日原審審理中改稱:我忘記我為什麼會在現場 出現了云云(見原審756 號卷一第357 頁)。然衡諸常情, 被告許照明前揭106 年6 月29日訊問之時間距離案發日( 104 年7 月5 日)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其於原審審理中 翻異前詞,可能係因時日久遠記憶模糊,亦可能礙於與共同 被告張許秀珍之夫妻關係而欲加以迴護,應認證人許照明於 上開原審訊問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是共同被告張許秀珍於 104 年7 月5 日自許照明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下車後,確 實有帶現金回來等情,應為屬實。
⒋ 共同被告張許秀珍雖辯以:我當天到附近是為了要找藥頭拿 毒品云云(見警C 卷第4 頁反面,原審756 號卷一第356 頁 )。然其於106 年7 月5 日偵訊中供述:104 年7 月5 日這 次我們只是經過要找朋友,是被告許照明認識的藥頭,他要 我下車去看他朋友的車有無在附近等語(見276 號偵卷第60 頁反面),此核與被告許照明於105 年4 月29日警詢及106 年6 月29日偵訊中供述:當天是共同被告張許秀珍要去找朋 友,我不知道她朋友叫什麼名字,是共同被告張許秀珍提議 要去該址附近找朋友的,我不知道她要幹嘛等語(見276 號 偵卷第45頁)不符。又共同被告張許秀珍返回車上時有拿出 現金乙情,已如前述,則若共同被告張許秀珍當日下車是找
藥頭購買毒品,又豈會攜帶現金回車上,而非毒品。故共同 被告張許秀珍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基上,自 共同被告張許秀珍於前揭時點於本件竊盜現場附近下車,回 到車上有攜帶現金,而告訴人梁○英之住處亦是於同一時間 遭人侵入偷竊現金7,000 元、戒指3 只、金飾耳環5 對等情 觀之,共同被告張許秀珍確有犯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應堪 認定。
⒌ 被告許照明雖辯稱:共同被告張許秀珍跟我說要去找朋友, 我不知道共同被告張許秀珍要幹嘛云云(見276 號偵卷第45 頁,3796號偵卷第23頁反面)。然被告許照明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104 年7 月5 日下午3 時31分許 至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即在上開竊盜現場附近徘徊繞行,共 同被告張許秀珍於同日下午下午5 時39分28秒至同日下午5 時40分9 秒許下車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如前。若依被告甲○ ○前揭所辯,其只是載共同被告張許秀珍至現場找朋友,則 其將共同被告張許秀珍載往該處後即可離去,又何須在現場 反覆繞行長達2 小時後才讓被告張許秀珍下車。且依被告2 人為夫妻之親密關係,被告許照明應不可能在現場繞行長達 2 小時,仍未詢問共同被告張許秀珍究竟欲找何人、作何事 。是被告許照明之辯詞顯然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而被告 許照明於現場反覆繞行之行為,亦與偷竊時先觀察現場並把 風之行為相似。又依被告2 人之親密關係,被告許照明應不 可能完全不知共同被告張許秀珍之行竊計畫即配合其在現場 無故繞行長達2 小時之久。顯見被告許照明有為共同被告張 許秀珍行竊時把風之行為及意圖無訛。
⒍ 綜上,堪認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被告許照明並擔任把風之工作分擔無誤。
㈡、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
⒈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於104 年11月19日至同年 月23日間為被告許照明所承租;告訴人郭○生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住處,於104 年11月23日上午7 時15分至同日上午 8 時31分間之某時許遭人侵入屋內,並竊取放置現金24萬元 、黃金戒指2 只,被告許照明承租之上開租賃小客車有在附 近出沒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生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警B 卷第3-6 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4 張、監視器翻拍 照片7 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汽車租賃契約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監視器光碟2 片在卷可參( 見警B 卷第20-24 、26-29 頁,4709號偵卷牛皮紙袋,原審 756 號卷一第296 頁)。故被告許照明確有於上開期間租賃 上開租賃小客車,告訴人郭○生前揭財物遭竊盜,該小客車
有在上開竊盜現場附近出現等事實堪可認定為實。 ⒉ 共同被告張許秀珍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於上開竊盜現場附近 出沒,被告許照明則於原審審理中供稱: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確實是我承租,但我沒印象有去現場云云(見原審756 號卷二第28頁反面)。然被告許照明先前於106 年6 月29日 偵訊中自承:104 年11月23日我有印象有去那邊,我太太的 姪子住那裡,我們要去借錢等語(見3796號偵卷第23頁反面 ),而被告許照明前揭106 年6 月29日偵訊之時間距離案發 日(104 年11月23日)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其於原審審 理中翻異前詞,可能係因時日久遠記憶模糊,應認被告甲○ ○於上開偵訊中之供述較為可採。被告許照明於上開期間曾 駕駛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現在上開竊盜現場附近,應堪 認定。
⒊ 被告2 人於現場之行為舉止部分,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附近 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附件四所示,從勘驗結果可知 :⑴被告許照明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在104 年11月23日上 午6 時55分許,停放在告訴人郭○生上開住所對面、⑵同日 上午7 時15分許,一名穿著白色無袖上衣、藍色短裙之女子 從上開租賃小客車副駕駛座方向移動至馬路對面之民宅(即 告訴人郭○生上開住所,見警B 卷第20頁照片)並消失、⑶ 同日上午7 時16分至同日上午7 時29分許及同日上午8 時7 分許至8 時32分許,上開租賃小客車均在現場附近逗留,並 多次更換停車位置、⑷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8 時 31分許,前揭女子自告訴人郭○生之住所門口出現,並行走 至上開租賃小客車旁,從副駕駛座上車,上開租賃小客車隨 即駛離現場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75 6 號卷二第43至63頁),核與共同被告張許秀珍於原審審理 中供述:監視器畫面中白衣藍裙之女子是我等語相符。又被 告許照明曾於原審訊問中供述:共同被告張許秀珍當日進去 約半小時等語(見原審136 號卷第22頁反面),且共同被告 張許秀珍亦於105 年4 月28日警詢中自承:我於104 年11月 23日(警詢筆錄誤載為24日)是進入告訴人郭○生家中上廁 所,我有跟1 個阿婆說但他沒有回應,我就直接進入該處等 語(見警C 卷第5 頁反面),其雖於105 年5 月18日偵訊中 否認有進入告訴人郭○生住所(見1930號偵卷第20頁),然 共同被告張許秀珍前揭警詢之時間距離案發日較近,記憶應 較為清晰,其於偵訊中之答辯,與上開被告許照明之證詞不 相符合,實不足採信,應認共同被告張許秀珍於上開警詢中 關於有進入郭○生住所之供述較為可採。復參酌上開勘驗結 果,共同被告張許秀珍於104 年11月23日上午7 時15分在告
訴人郭○生上開住所門口消失、又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 前揭住所門口出現,足見共同被告張許秀珍確實有於此段期 間進入告訴人郭○生上開住處。是被告許照明於104 年11月 23日上午6 時55分許至同日上午7 時29分許及同日上午8 時 7 分許至8 時32分許,曾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在上開竊盜現 場附近停留,共同被告張許秀珍於同日上午7 時15分至上午 8 時30分許進入告訴人郭○生家中之事實堪可認定。 ⒋ 共同被告張許秀珍於警詢中辯以:我是去告訴人郭○生家中 借廁所,有詢問1 個阿婆云云(見警C 卷第5 頁反面),復 於偵訊中辯稱:我當天是要去找藥頭「計程車」云云(見19 30號偵卷第20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我現在不記得去 現場做什麼了云云(見原審756 號卷二第29頁)。被告張許 秀珍前後供述不一致,實難採信。又證人即告訴人郭○生之 母親郭陳卻於警詢中證述:當天沒有人跟我借廁所等語(見 249 號偵卷第50-50 頁反面),故共同被告張許秀珍前揭警 詢之辯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許照明於偵訊中供述:當天 是因為被告張許秀珍的姪子住在那邊,我們要去借錢等語( 見3796號偵卷第23頁反面),此亦與共同被告張許秀珍前開 偵訊中所述到現場找藥頭之辯詞不相符合。是共同被告張許 秀珍之辯詞均與其餘證人所述不符,難認為真。基上,自共 同被告張許秀珍於前揭告訴人郭○生家中遭竊之時點有進入 告訴人郭○生家中等情觀之,共同被告張許秀珍確有犯附表 一編號2 之犯行乙節,應堪認定。
⒌ 被告許照明雖於偵查中抗辯:當天是要去找共同被告張許秀 珍的姪子借錢云云(見3796號偵卷第23頁反面),然此與共 同被告張許秀珍之供述不相符合此節,已如前述,是被告甲 ○○此部分辯詞顯不可信。再參以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甲○ ○於104 年11月23日上午6 時55分許至同日上午7 時29分許 及同日上午8 時7 分許至8 時32分許,曾駕駛上開租賃小客 車在上開竊盜現場附近停留,若共同被告張許秀珍真係至現 場找親戚借錢,衡情被告許照明應一起下車或先離開現場, 待共同被告張許秀珍結束拜訪後再來接其,然被告許照明卻 在外逗留長達1 個半小時之久,實與一般接送配偶拜訪親友 之常情不符,反而與偷竊時在外把風之行為相似。又依被告 2 人為夫妻之親密關係,被告許照明應不可能完全不知共同 被告張許秀珍之行竊計畫即無故停留於該處長達1 個半小時 之久,迄共同被告張許秀珍竊取財物後始搭載其離開現場, 顯見被告許照明有為共同被告張許秀珍行竊時把風之行為及 意圖無訛。
⒍ 綜上,堪認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2 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被告許照明並擔任把風之工作分擔無誤。
㈢、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
⒈ 告訴人郭○宏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畜牧場兼住處,於105 年3 月26日上午9 時44分至同日上午9 時49分間之某時許, 遭人開啟鐵門侵入庭院,並開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放置其中之現金1 萬7, 000 元,車牌號碼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曾在該處附近出 沒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宏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24 9 號偵卷第22頁反面-23 頁反面、第44頁正反面、第52頁正 反面),並有監視器光碟1 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5 張在卷可 參(見警C 卷第19至20、23頁,偵4709號卷牛皮紙袋)。此 部分財物遭竊盜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 被告許照明、共同被告張許秀珍均不爭執有至上開竊盜現場 ,及監視器畫面出現的女子係共同被告張許秀珍等節(見原 審756 號卷一第356-357 頁)。而被告2 人於現場之行為舉 止部分,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附件 五所示,從勘驗結果可知:⑴105 年3 月26日上午9 時44分 至同日上午9 時46分許,共同被告張許秀珍站在告訴人郭○ 宏上開住處鐵門前停留長達2 分鐘之久、⑵同日上午9 時46 分許,共同被告張許秀珍徒手打開該住處鐵門進入廣場,隨 後走進車庫停留30秒後,又往監視器畫面左下角移動消失、 ⑶同日上午9 時49分許,共同被告張許秀珍從監視器畫面左 下角出現,從上開鐵門離開現場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 在卷可參(見原審756 號卷一第361-370 頁),核與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均大致相符合。是被告2 人曾於前揭 時間至上開竊盜現場附近,共同被告張許秀珍並進入告訴人 郭○宏上開住處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 共同被告張許秀珍雖於原審審理中抗辯:我進去告訴人郭○ 宏住處是為了借廁所,我沒有遇到人,後來因為找不到廁所 就離開了云云(見原審756 號卷一第356 頁),然其於警詢 時供述:我進去該處借廁所,屋主正在洗豬舍,我有跟他借 廁所,他沒有回應云云(見警C 卷第6 頁反面),則共同被 告張許秀珍就其進入上開竊盜現場後有無遇到屋主此節供述 前後不一,其所辯實不足採。又被告許照明於偵查中供述: 105 年3 月26日我有印象共同被告張許秀珍有走進去,但我 不知道她要幹嘛,我沒有看她拿錢回來,但我們出去吃飯時 ,我有看她拿出3 、4,000 元,共同被告張許秀珍當時沒工 作等語(見276 號偵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則依前揭被告 許照明之證述,共同被告張許秀珍於本件案發當時並無工作 ,應無收入來源,然其進入上開竊盜現場後,竟可自身上取
出3 、4,000 元現金,參以告訴人郭○宏所被竊之物為現金 1 萬7,000 元等情,足見共同被告張許秀珍進入上開竊盜現 場並非借用廁所,而係竊取告訴人郭○宏之上開財物等情, 應為屬實。
⒋ 被告許照明雖辯稱:我只有載我太太去現場,我有印象她有 走進去,我不知道她要幹嘛云云(見276 號偵卷第55頁反面 )。然共同被告張許秀珍站在告訴人郭○宏上開住處鐵門前 停留長達2 分鐘之久才自行打開鐵門進入等情,業經原審勘 驗如前,則被告許照明目睹共同被告張許秀珍在他人住家門 口張望後又自行開門進入之舉動,卻未向共同被告張許秀珍 詢問為何進入該處,反而在外等候,實與常情不符。衡情被 告許照明應不可能對共同被告張許秀珍之行竊計畫毫無所知 ,被告許照明有為共同被告張許秀珍行竊時把風之行為及意 圖無訛。
⒌ 綜上,堪認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3 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被告許照明並擔任把風之工作分擔無誤。
㈣、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
⒈ 被害人林○燕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住所,於105 年4 月7 日上午9 時18分至同日上午9 時50分間之某時許遭人侵入, 並竊取現金6 萬元、珍珠項鍊2 條、珍珠手環1 條,車牌號 碼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曾在該處附近出沒等情,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林○燕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C 卷第9-10頁反 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7 年11月29日屏警 分偵字第10734127700 號函暨後附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 片、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在卷可參(見警C 卷 第21-22 頁,原審756 號卷二第12-18 頁),故此部分財物 遭竊盜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 被告許照明、共同被告張許秀珍均不否認有至上開竊盜現場 附近。至被告2 人於現場之行為舉止部分,經原審當庭勘驗 現場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附件六所示,從勘驗 結果可知,105 年4 月7 日上午9 時15分至同日上午9 時18 分許,有1 名身著深色上衣、長褲之女子在上開竊盜現場附 近之交岔路口停留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 原審756 號卷二第64-69 頁)。此外,被告2 人亦坦承上開 竊盜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之普 通重型機車之人為被告許照明、後座女子為共同被告張許秀 珍等語(見原審756 號卷二第28頁反面-29 頁),並有監視 器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原審756 號卷二第15至17頁)。則 依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共同被告張許秀珍於同日上午 9 時48分許未在被告許照明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上(見原審75
6 號卷二第16頁),參以共同被告張許秀珍曾於偵查中承認 前揭監視器畫面中於交岔路口停留之女子為伊等語(見3796 號偵卷第28頁反面),足見共同被告張許秀珍曾離開過被告 許照明騎乘之上開機車此節,應堪認定。是被告2 人於前揭 時間有在上開竊盜現場附近騎乘上開機車出沒,共同被告張 許秀珍曾一度離開上開機車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 被告許照明於106 年6 月29日原審訊問時供稱:105 年4 月 7 日這次我有看到共同被告張許秀珍進去人家養豬的地方, 我有印象他有進入,他只是叫我到那個地方停一下而已,他 說他要找以前讀書的同學或朋友等語(見原審136 號卷第22 頁反面),雖被告許照明於108 年1 月22日原審審理中改稱 :當天好像是要找我朋友「阿勇」等語(見原審756 號卷二 第28頁反面),然衡諸常情,被告許照明前揭106 年6 月29 日訊問之時間距離案發日(105 年4 月7 日)較近,記憶應 較為清晰,其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可能係因時日久遠記 憶模糊,亦可能礙於與共同被告張許秀珍之夫妻關係而欲加 以迴護,應認證人許照明於上開原審訊問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是共同被告張許秀珍於105 年4 月7 日自許照明騎乘之上 開機車下車後,確實有進入被害人林○燕上開住所等情,應 為屬實。
⒋ 共同被告張許秀珍於106 年7 月18日原審訊問中辯稱:105 年4 月7 日當天是去找朋友胖子李,要問他藥頭有沒有在那 裡云云(見原審101 號卷第17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 改稱:當時是去找許照明的朋友「阿勇」,也有去找胖子李 云云(見原審756 號卷二第29頁)。然若共同被告張許秀珍 當天亦有去找「阿勇」,為何於先前之訊問程序中全未提及 ,顯見共同被告張許秀珍係為附和被告許照明變更前揭供詞 而臨訟翻供,其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詞實不足採信。又共同被 告張許秀珍前揭關於當天是去找「胖子李」之辯詞亦與前揭 被告許照明於106 年6 月29日原審訊問時供述:共同被告張 許秀珍要找以前讀書的同學或朋友等語不相符合,故共同被 告張許秀珍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基上,自共 同被告張許秀珍於前揭時點於本件竊盜現場附近下車並進入 被害人林○燕上開住所,而被害人林○燕之上開住所亦是於 同一時間遭人侵入偷竊現金6 萬元、珍珠項鍊2 條、珍珠手 環1 條等情觀之,共同被告張許秀珍確有犯附表一編號4 之 犯行乙節,應堪認定。
⒌ 被告許照明固於108 年1 月22日原審審理中辯稱:當天好像 是要找我朋友「阿勇」云云,然其先前於106 年6 月29日原 審訊問時供稱:105 年4 月7 日共同被告張許秀珍說要找以
前讀書的同學或朋友云云(見原審136 號卷第22頁反面), 是被告許照明就到現場之目的之供詞前後不一,實難採信。 又觀諸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許照明於當日上午8 時19 分、9 時48分、9 時50分許均騎乘機車在上開竊盜現場附近 出沒,其中9 時48分許共同被告張許秀珍不在後座,此有前 揭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原審756 號卷二第15至17頁) ,則若真如被告許照明所辯,其到現場找其朋友「阿勇」, 則衡情應係被告2 人會一起下車拜訪,而非係僅有共同被告 張許秀珍下車並消失在機車後座,故被告許照明前揭辯詞顯 於常情不符。又依被告2 人為夫妻之親密關係,被告許照明 應不可能完全不知共同被告張許秀珍之行竊計畫即搭載共同 被告張許秀珍至現場,迄共同被告張許秀珍竊取財物後始搭 載其離開現場,顯見被告許照明有為共同被告張許秀珍行竊 時把風之行為及意圖無訛。
⒍ 綜上,堪認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4 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被告許照明並擔任把風之工作分擔無誤。
㈤、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
⒈ 被害人黃○紅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住處,於105 年1 月22 日上午10時46分至同日上午11時21分間之某時許遭人侵入屋 內,並竊取玉鐲6 個,被告許照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有在附近出沒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紅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E 卷第1-3 頁反面),並有現場蒐 證照片12張、Google map現場實景畫面2 張、監視器翻拍照 片4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警員黃彥文 製作之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監視器光碟2 片在卷可參(見警E 卷第10-21 頁、第27-28 頁,13700 號 偵號卷牛皮紙袋),故此部分財物遭竊盜之事實堪可認定為 實。
⒉ 被告許照明、共同被告張許秀珍均不爭執有至上開竊盜現場 ,及監視器畫面出現的身穿黑白條紋長袖上衣吊帶裙、黑色 長襪之女子係被告張許秀珍等節(見原審756 號卷一第356 至357 頁),惟以前詞置辯。至被告2 人於現場之行為舉止 部分,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附件七 所示,從勘驗結果可知:⑴105 年1 月22日上午10時45分至 46分許,共同被告張許秀珍橫越馬路斑馬線,至監視器畫面 右上角處3 層樓建築物(即被害人黃○紅上開住所,見警E 卷第10、15頁)前短暫停留後,即消失於該建築物中、⑵同 日上午11時21分至22分許,共同被告張許秀珍從上開建築物 前方出現,並沿右上方處道路移動,且不時回頭望、⑶同日 上午11時23分,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過共同被
告張許秀珍剛才走過之路段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 可參(見原審756 號卷一第371 至387 頁),核與被告2 人 於原審審理中之上開供述均大致相符合,是被告2 人曾於前 揭時間至上開竊盜現場附近,共同被告張許秀珍曾在被害人 上開住處前消失長達40分鐘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 被告許照明於106 年6 月27日偵查中曾供述:(玉鐲子拿去 哪裡賣?)105 年1 月22日我太太跟我說要找同學,我好像 有看到她拿出來沒錯等語(見685 號偵卷第45頁),雖被告 許照明於107 年11月13日原審審理中改稱:我忘記我為什麼 會在現場出現了等語(見原審756 卷第356 頁),然衡諸常 情,被告許照明前揭106 年6 月27日偵訊之時間距離案發日 (105 年1 月22日)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其於原審審理 中翻異前詞,可能係因時日久遠記憶模糊,亦可能礙於與共 同被告張許秀珍之夫妻關係而欲加以迴護,應認證人許照明 於上開偵訊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是共同被告張許秀珍於105 年1 月22日係由被告許照明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上 開竊盜現場,且有帶玉鐲回來等情,應為屬實。 ⒋ 共同被告張許秀珍雖抗辯:我沒有進去被害人黃○紅住所, 當天我是去找我朋友「清啊」,他是賣毒品的,我坐在外面 等了40分鐘云云(見原審756 號卷一第356 頁)。然共同被 告張許秀珍前於偵查中否認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女子為自己( 見674 號偵卷第35-37 頁),若共同被告張許秀珍真係至現 場找朋友,為何於偵查中否認上情,顯見共同被告張許秀珍 於原審審理中之上開辯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 參酌上開勘驗結果,共同被告張許秀珍確實於被害人黃○紅 之住所前消失長達40分鐘後,又於該住所前出現,再參以被 告許照明前揭關於共同被告張許秀珍有拿出玉鐲之供詞,足 見共同被告張許秀珍確有犯附表一編號6 之犯行乙節,應堪 認定。
⒌ 被告許照明固抗辯:共同被告張許秀珍說她去找同學,我原 本不知道他要幹嘛,我不知道是哪位同學云云(見685 號偵 卷第45頁),然依被告2 人為夫妻之親密關係,被告許照明 應不至於未向共同被告張許秀珍詢問欲拜訪何人即載送其去 現場,被告許照明前揭辯詞實與常情不符。又被告許照明於 共同被告張許秀珍於105 年1 月22日上午11時21分許離開被 害人黃○紅住所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前往搭載共同被告張許秀珍,僅相隔2 分鐘左右等 情,業經原審勘驗如前,則被告許照明立即至現場接應共同 被告張許秀珍之行為,實與偷竊時在外接應共犯之行為相似 ,且依被告2 人之關係,衡情被告許照明應不可能對共同被
告張許秀珍之行竊計畫毫無所知,是被告許照明有為共同被 告張許秀珍行竊時接應把風之行為及意圖無訛。 ⒍ 綜上,堪認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6 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被告許照明並擔任接應把風之工作分擔無誤。
㈥、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部分:
⒈ 訊據共同被告張許秀珍對於有為附表一編號7 之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見原審756 號卷二第28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劉 ○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602 案警卷第9-10 頁,602 案偵卷第36-37 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參(見602 案警卷第 47-54 頁,602 案偵卷牛皮紙袋),故共同被告張許秀珍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至共同被告張許秀珍雖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我記得這次是偷到1 萬元左右云云( 見602 案原審卷第73頁反面),惟被害人劉○雪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證述遭竊取之金額為7 萬元等語,其證言前後一致, 且被害人劉○雪與被告2 人前無怨隙,復於偵訊時陳稱:我 沒有要提出告訴等語(見602 案偵卷第37頁),被害人劉○ 雪亦未提起民事訴訟向被告追償,更難認被害人劉○雪有刻 意浮報損失金額,以利受償情形。是被害人劉○雪當無誣陷 被告2 人之動機,其上開證言應可採信,其住所內遭竊金額 為7 萬元,應可認定,共同被告張許秀珍上開辯詞,實屬無 據。
⒉ 被告許照明不否認有進入被害人劉○雪之上開住處(見原審 756 號卷二第28頁反面-29 頁),惟以前詞置辯。至被告2 人於現場之行為舉止部分,經原審當庭勘驗劉○雪住處內之 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附件八、九所示,從勘驗結果可知: ⑴共同被告張許秀珍於106 年3 月20日下午3 時57分至59分 許出現在劉○雪上開住處門口、⑵被告許照明於同日下午4 時41分許從窗戶爬入劉○雪上開住處,在屋內來回踱步後, 於同日下午4 時46分許自原窗戶離開、⑶共同被告張許秀珍 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從同一窗戶爬入劉○雪住處,並在屋 內四處走動搜尋物品,於同日下午5 時2 分許自原窗戶離開 、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5 時3 分許 經過劉○雪住處門口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756 號卷二第70至88頁),核與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 中之上開供述均大致相符合,是被告許照明曾於前揭時間爬 窗戶進入被害人劉○雪上開住處附近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 被告許照明雖辯稱:我不知道共同被告張許秀珍進去該屋內 做什麼,我以為那是她朋友家,當時是共同被告張許秀珍要 我進去幫他找帽子或證件,我才爬窗戶進去,沒找到我就出
去了云云(見602 案警卷第5-8 頁,602 案偵卷第27-28 頁 ,602 案原審卷第54頁反面、第74頁、第112 頁反面),然 被告許照明係以爬窗戶之方式進入劉○雪住處此節,業經原 審勘驗如前。衡諸常理一般人拜訪朋友應不會以爬窗戶方式 進入,故被告許照明抗辯其以為該處是共同被告張許秀珍朋 友家云云,實與常情不符。又共同被告張許秀珍雖於原審審 理中供述:我沒有跟許照明說該處是哪裡,只有叫他幫我找 帽子,我也沒跟他說要竊盜云云(見602 案原審卷第73頁反 面、第113 頁),然衡情若共同被告張許秀珍要求被告甲○ ○以爬窗戶方式進入不知屋主為何人之房屋,被告許照明理 應會詢問該處為何人住處,為何要爬窗入內等節,而非毫無 所知即無端侵入他人住宅,是共同被告張許秀珍之上開證述 顯與常理不符,應係礙於與被告許照明之夫妻關係所為之迴 護之詞,不足採信。再者,一般人應可認知到爬窗戶進入他 人住處並非正常之拜訪方式,應係未經過他人同意、欲為犯 罪行為才須以此隱密迂迴方式進入,殊難想像被告許照明完 全不知共同被告張許秀珍之行竊計畫,即配合其要求爬窗入 內,故被告許照明前揭辯詞極不合理,難以採信。基上,依 被告許照明爬窗進入劉○雪住處之行為,顯見其有與共同被 告張許秀珍共同行竊之行為及犯意聯絡無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