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48號
KSHM,108,上易,148,2019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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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月香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196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108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伍月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公園第 一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黃舜挺則為該社區主任 委員(任期為民國104 年10月18日至105 年10月10日、106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起訴書漏載104 年10月18日至105 年10月10日)。伍月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 之犯意,於106 年2 、3 月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暱 稱「月香」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公園第一樓(180 戶)」 (下稱社區群組)內,散布:「黃舜挺自行宣告延期」等文 字,又接續前開犯意,於106 年2 、3 月間某日晚上8 時41 分許,在不詳地點,散布:「黃舜挺擔任委員,立即將放置 在管理室的意見簿收起,住戶有意見無處寫,無法監督大樓 事務,他便一手遮天做違法的事,此舉根本是此地無銀三百 兩、心術不正,果不其然,大樓基金在他任期未結束已透支 ,而動住戶腦筋漲管理費,又未經住戶聯署簽名動用定存做 違法的事」等文字,供該社區不特定多數住戶上網瀏覽,而 公然指摘黃舜挺有若干違法行為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黃舜 挺名譽。
二、案經黃舜挺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在社區群組內有張貼如事 實欄所載之文字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 稱:我都是有憑有據,我是依照規約評斷是非。原本住戶規 約任期只有1年,黃舜挺當主委就自行宣告任期為1年5個月 (指104 年8 月至105 年12月);意見簿放在管理室20幾年 ,黃舜挺上任後,意見簿就不見了;黃舜挺上任就透支大樓 費用,他就調漲管理費;黃舜挺沒有依據住戶規約規定,動 用定存要達到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人數通過,這部份 是違法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文字方式在社區群組張貼上開內容等情 ,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他字卷第18至20、31至34 頁),並有LINE對話擷圖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 至10頁)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05 、106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雖為其 辯稱:發表告訴人自行宣告延長任期之內容一事,應在105 年8 、9 月間,告訴人係於106 年4 月方提告,已逾告訴期 間云云。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LINE群組發表我自 行延長任期是在106 年2 、3 月間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 ,且系爭社區106 年5 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中,就此事有澄 清聲明,有會議紀錄1 份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07 、10 8 頁),衡情被告散布此部份文字之時間,應為該次會議前不 久,方有須即時澄清之需要,應可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述。又 被告就其發布此部份言論時間亦稱:我有在LINE群組講,確 定日期我真的不記得了,告訴人說是什麼時候就是什麼時候 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反面、第31頁),而未否定其曾於告 訴人指述時間張貼上開文字,則此部份犯罪時間應認定係在 106 年2 、3 月間某日時許,辯護人前開所辯則非可採,先 予敘明。又上開文字具體指述若干具體事實,且依一般社會 通念,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負面評價判斷,在社區群組中張 貼,亦可使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則本件之爭點應在於被告所 指摘傳述之事是否真實;若非真實,是否本以加重誹謗之犯 意,而不具阻卻違法事由。
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1 款、第3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刑法第311 條之免責 事由,須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且其所為言論適當合理, 始得據之以為免責。復又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



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 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 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 號解釋文參照)。是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僅在減輕被告證 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 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 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 ,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 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 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 ,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 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 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 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 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 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指摘告訴人延長任期部份
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5 條第2 項規定,委員任期為1 年( 由1 月1 日至12月31日止),屆滿前1 個月內,應召開大 會改選之,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1 份可參(見原審審易字 卷第65至83頁)。且證人即105 年間擔任系爭社區監委江 雅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管理委員任期通常為1 年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104 年10月18日我接主委,直到105 年12月30日還是31 日,8 月時我是擔任監委,因原本主委辭職,才由我接任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7、48、61頁),互核相符,並有 104 年10月1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審易字 卷第93頁),是告訴人第23屆主委之任期為104 年10月18 日至105 年12月31日(但告訴人提前於105 年10月10日辭 職,有系爭社區105 年10月份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可證, 見原審審易字卷第99頁),確實與規約所定通常之期間、 起迄日有所不同,應可先予認定。然該規約第3 條第3 項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為最高權責機構,其執行事



項為左:㈠制定及修正章程和住戶公約(規約),同條第 9 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應有過半數之實際住戶出席 ,而決議事項須經由出席住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有系爭 社區住戶規約1 份可參。則顯然系爭社區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下稱區權會)為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就被告指摘事 項,如有不同於規約,即應視區權會是否有就此決議。 ⒉系爭社區於104 年7 月30日召開之104 年度區權會會議第 十一案決議:第23屆管理委員,委員任期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公告日期:104 年8 月4 日, 公告截止後請保留一份歸檔,有104 年度區權會會議紀錄 1 份可參(見原審審易字卷第85至91頁),而確有不同於 規約之區權會會議紀錄。就該次延長任期之原因,證人即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4 年7 月30日召開臨時區權 會,我沒有參加會議,他們理由是7 月份距離年底沒幾個 月,想說不要再召開一次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8頁), 證人江雅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開會討論委員任期,要 延續才能讓下次的接軌,所以就有寫延期到哪時候;104 年度延長任期有跟管理的政府單位說日期,開會時好像有 提到,這都是開過的,才會給政府單位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第70、75頁),證人即105 年間擔任財委之曾秀蓮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有決議延長,但是我忘記原因,我 記得中間委員會一度空轉,可能是這樣要銜接等語(見原 審易字卷第79、83頁),互核均大致相符。是應可推定該 屆委員會延長任期業經區權會會議決議,自可變更先前之 規約。
⒊上開會議經公告並歸檔,且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4 條公寓 大廈明載有關文件之保管責任,一、規約、會議記錄、簽 到簿、出席委託書、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 應由管理委員會付保管之責。二、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 係人如有書面請求閱覽時,不得拒絕,有系爭社區住戶規 約1 份可參(見原審審易字卷第65至83頁),故被告無論 從社區公告或事後向管理委員會查閱,均可知悉區權會會 議已變更原有規約之內容,不可能推諉表示不知情。況任 期延長是於104 年7 月30日經區權會會議決議,告訴人則 係104 年10月18日始任主委,是決議時告訴人根本尚未擔 任主委,顯非告訴人一人決定之事。又該次決議並非僅延 長告訴人個人職務任期,而係整屆管委會任期均一致延長 ,被告又為何僅針對告訴人,亦徵其心可議。被告應能知 悉上情,竟仍張貼上開文字,主觀上有加重誹謗之犯意甚 明。再者,被告就告訴人任期延長何以違法之依據,僅稱



:他一上任就認為自己是老闆、有主導權,在我的認知, 委員任期一年,結果他不是;原本住戶規約規定任期只有 一年,但告訴人做主委之後,就自行宣告任期為1 年5 個 月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55 頁、他字卷第19頁),並未 說明其合理查證若干資料或若干人等,徒憑己意率然散布 前開與事實不符之文字,亦難認係基於善意而發表言論。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任期部份並未載明是否經決議及決 議額數云云,然證人江雅柔明確證稱業經決議並送政府單 位如前,應係有合法決議,方認為可提交政府單位核備, 且系爭社區後續均未有討論或修改任期,可見同時期並無 其他住戶對此有所異議,亦可推認延長任期一事係經區權 會會議決議。衡情大樓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易, 確有可能因此次會議時間與年底較為相近,而不欲反覆開 會,此部份雖漏未記載,應不影響該次決議效力。況被告 倘就此次決議之效力有所疑慮,應提出民事訴訟確認區權 會會議決議無效,而非擅自漠視決議,執詞稱違反規約。 至證人曾秀蓮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印象是沒有經過區 權會同意,因為區權會不可能臨時開吧,區權會沒有討論 延長任期這件事,這不是在區權會期間決議的等語(見原 審易字卷第79、83頁),然會議紀錄明確記載該次為區權 會會議,且就其他提案均有記載表決票數,且區權會會議 需經公告、歸檔備查,如非經區權會會議,其他住戶豈可 能均無任何意見。此部份應為證人曾秀蓮記憶錯誤,尚不 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㈣指摘告訴人收起意見簿一手遮天部份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以前是放一本意見簿由 住戶寫,但我接任主委前,發現被告常利用意見簿抒發個 人情緒及攻擊特定人士,所以我想會影響到管委會士氣及 其他住戶,我認為必須要更改書寫方式,由總幹事提供意 見表讓他寫,寫完後投意見箱,彙整之後提到委員會作討 論。意見簿也是更改過的,在此之前也用過意見表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53、54頁),證人江雅柔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意見簿是一本,本來放在守衛室,後來可能有爭議, 就改成另一種簿子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2頁),是證人 所述互核相符,且意見簿改由單張表格書寫後投入意見箱 之方式,為106 年5 月7 日系爭社區委員會會議討論在案 (見他字卷第21、22頁),並有意見表可參(見他字卷第 39、41頁、偵續卷第25至39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 意見表可以跟總幹事拿,寫一寫交給總幹事等語(見他字 卷第33頁),均可佐證上開證人之證述。則僅是意見簿改



為意見表,而為住戶意見表達方式之變更,並非無處表達 意見,被告所述「有意見無處寫」即非事實。
⒉況言論自由之保障並非毫無限制,陳述事實及意見仍應儘 量客觀,避免流於恣意,關於住戶意見表達方式應採意見 簿或意見表,雖係可受公評之事,但亦應合理而適當之評 論。然被告並非表示諸如告訴人不應沒收意見表之個人意 見,竟係稱告訴人「一手遮天作違法的事」之具體事實, 實有過當,已為虛構不實事項傳播不特定多數住戶,是此 部分仍難認被告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又關於被告上開言 論是否合理查證,被告就此雖稱:我有問過總幹事,我的 意見表呢,怎麼都不給委員看,總幹事回答我說都沒收了 ,有人交待不要給委員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55 頁) ,姑且不論被告就其是否合理查證仍有一定之舉證責任, 而須提出「證據資料」說服原審認被告確有理由信而為真 ,在本案中僅被告片面表示有向總幹事詢問,而其是否確 有詢問、總幹事如何回答,所指「有人交待」之人是否為 告訴人,均不得而知,本院實難逕而認定被告有為合理查 證。退步言之,縱被告確有詢問總幹事而總幹事回覆如上 ,其是否應向其他委員確認,委員是否均對於其意見毫無 所悉,然證人曾秀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向我反 應過為何意見簿要收起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4頁), 其查證經過亦有重大輕率,而無從阻卻違法。
㈤指摘告訴人透支基金、動用定存作違法的事部份 ⒈系爭社區規約第7 條第6 項管理費支用範圍如下:第6 點 ,其他大會或委員會認為必要經費之支付;第7 點,管理 委員會於本大樓相關例行性之行政事務(設備保養、維修 )費用支出,如遇公基金之活期存款餘額不足支應而需動 用定期存款項目之金額時,需以住戶簽署同意書之方式辦 理,並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人數通過,使( 始)得為之,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1 份可考(見原審審易 字卷第65至83頁)。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5 年6 月確有 決議將到期之定存轉為活儲,作為大樓公基金運用,此事 並未經過區權會會議決議,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秀蓮證 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53、80頁),且有系爭社區105 年6 月份管委會會議紀錄、存簿影本可佐(見偵續卷第10 7 至109 、167 、169 頁),應可認定。 ⒉關於作成決議之理由,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那年區權會要我們作很多工程,例如外牆磁磚剝落、水泥 剝落、水溝塌陷等工程,因為收管理費不足,等於沒有經 費維修,是因為剛好定存到期,就表決多數決同意挪到活



期存款;解除定存有一定程序,但這是定存到期,不是解 除定存,才決議轉活期來因應設備更新工程的費用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53頁),證人江雅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記得開大會時有一條是大樓有緊急用時可以優先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72頁),證人曾秀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那筆款要作為大樓外牆剝落維修費用,有急迫性,再來那 筆定期其實是已經到期,我個人認知定期到期等同是活期 ,因為他不再是定存的利率,委員們大概都認為這筆錢並 非定存,因為已經到期。因為大樓有急迫性需要出款,我 當眾有向被告解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0至82頁),而 104 年區權會會議決議公設修繕分二階段修復:第一優先 、外牆磁磚修補東面、6 梯頂樓梯間水泥維修、5 、6 梯 頂樓水塔室外磁磚修補、4 梯9 、11、12樓及6 梯2 、10 樓電梯外牆面磁磚修補、北側水溝下陷整修、3 梯11樓電 梯外牆面磁磚膨脹維修、大樓外牆伸縮縫維護、外牆磁磚 修補西面;第二優先、柵欄機車道口、南北側B1自動門裝 修、數位天線、對講機系統、南北側遮雨棚防漏、1 梯頂 樓梯間水泥維修、南北側遮雨棚下地下室牆面油漆,有會 議紀錄1 份可憑(見原審審易字卷第85至91頁),是104 年區權會會議決議確有多項修繕工程待處理,應可補強上 開證人之證述。
⒊固然管理委員會為確保社區財務無虞,有義務為全體住戶 之利益,儘可能避免動用定存。然在利益權衡上,勢當仍 以人身安全為第一優先。因大樓磁磚剝落、水溝塌陷等, 對於住戶及行人有莫大之危險性,而有需即時處理之必要 ,再衡酌各項工程花費應有相當之花費(預計花費金額可 參他卷第43頁反面),確實有急需大筆款項墊支之需求, 管理委員會作成決議先以該筆款項支應緊急需求,亦屬合 理。則管理委員會依照規約第7 條第6 點支付必要費用, 於規約並無違背。況規約第7 條第7 點明確指稱係「例行 性行政事務」,而係指如每年固定電梯保養等較可預期固 定費用之支出,然大樓同時期有多處磁磚剝落,應為偶發 性事件,而不合乎該點之前提。被告稱動用定存違反規約 云云,應有誤會。
⒋甚且,考諸被告上開文字之前後文指告訴人「心術不正」 、「動住戶腦筋」、「動用定存做違法的事」,顯非單純 指摘管委會決議將到期之定存轉為活儲違背規約,而係指 涉告訴人人格有瑕疵,掏空社區公款。然證人曾秀蓮明確 證稱其有向被告解釋如前,且系爭社區106 年3 月5 日臨 時委員會亦有相關記載(向被告解釋),有會議紀錄1 份



可佐(見他字卷第25頁),被告應明確知悉此筆款項轉活 儲用以支付修繕工程之費用,係管理委員會決議之結果, 並非告訴人個人意見。況於105 年12月18日召開區權會時 ,大樓磁磚已維修完成乙情,有系爭社區105 年度第24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44至46頁) ,亦可見上開款項應如實用於修繕工程,方能於105 年6 月決議後之半年內完成所有工程。被告為該社區住戶,對 於社區是否有修繕外牆應當明瞭,何以仍指摘告訴人個人 行為失當而發布上開文字,有加重誹謗之犯意已臻明確。 ⒌被告雖辯稱:委員陳梅娟不同意,他就是認為違法才辭職 云云,固然陳梅娟確係因此事與管委會意見不同而不續任 財務委員,有系爭社區105 年4 月1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 錄存卷可憑(見原審審易字卷第95頁),然管理委員會本 為多數決,而可能有不同意見,被告不能僅稱該決議有人 提出反對意見,即斷然否定該決議之效力。至證人陳梅娟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是因對動用定存有疑慮,才辭去 財委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對定存之動用有疑慮 而辭財委,僅係不願負責而已,不足以證明管理委員會為 修繕大樓外牆剝落等工程,使用定存到期轉為活期之款項 ,有何違法之處,是證人陳梅娟之上開證詞,尚難採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賀桂芬、林美妹於本院審理時雖 證述:104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該沒有討論委員延長 任期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8-61 頁),然與該區分所權 人會議紀錄記載不符,顯係時隔已久,記憶有誤所致,均 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林似洋於本院審理時雖 證述:我是管理公司的經理,大樓管委員的會議紀錄都是 總幹事在紀錄,黃舜挺擔任主委期間,管委會好像有在討 論定存到期轉活存之事,但印象很模糊了。至於住戶意見 表的制度是否有修改,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 頁),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陳育珮於本院 審理時雖證述:104 年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我擔任會 議主席,會中有討論大樓外牆剝落修繕工程等事,但未討 論委員延長任期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6-89 頁),亦與 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不符,顯係時隔久遠,記憶 糢糊所致,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 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 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倘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 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 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 要,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並非所問,但必在事實上有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司法院院字第20 33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指摘之上開言語,已使一般人誤認告訴人涉嫌違 法,而足已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又社區群組為該社區不特定 住戶可共見,其所為亦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被告於上 開時間先後以上開言語反覆指摘告訴人,係基於單一加重誹 謗故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內,反覆實施誹謗行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 因大樓事務意見不同即任意指摘,以文字誹謗告訴人名譽, 行為誠屬可議;且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 道歉或賠償其所受損害,難認有所悔悟。再衡以被告未經合 理查證即對告訴人指摘上開言語,且係於一定期間內反覆而 為,並非偶然而發之犯罪手段,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 關係,被告在社區群組散布上開文字,告訴人需再三向鄰里 澄清,實不堪其擾,影響當時執行主委職務及日後生活,對 於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有所貶損,並考量被告自述高商 畢業、目前退休,領退休金維生、經濟狀況普通、獨居、未 婚無子等一切情狀(見原審易字卷第259 頁),量處有期徒 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伍月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 謗之犯意,在106 年2 、3 月間某日上午10時12分散布:「 委員盜用公款私用」之內容不實訊息。再接續前開犯意,於 同年3 月11日下午4 時36分許,散布:「委員會不同意花錢 再上訴,黃舜挺私自做主花大樓公款1500元手續費去上訴, 這不是盜用公款嗎?」等內容不實訊息,指摘足以毀損黃舜 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系爭社區與被告間有訟爭,一審判決被告勝訴,管委會花用 公款1,500 元上訴一事,為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他字 卷第19頁反面),並有系爭社區105 年9 月12日管理委員會 支出申請單、原審105 年9 月13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原審 支付命令各1 紙可參(見他字卷第54、2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情應可認定。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依據我當主委的職責,我為維 護大樓的利益,我提起上訴,這1,500 元是主委對於大樓公 共事務的金額,我不需要任何人同意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 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500 元屬於我主委6,000 元 範圍內可以自行決定的,總幹事申請支出、請款,然後由主 委、財委、監委核定,因為1,500 元是由主委去負責,我只 是告知其他人這件事情要上訴,當時主委是我,決定上訴的 是我。6,000 元是不需經過委員會就可以動用的金額,等於 是行政事務費的概念。這筆錢是總幹事的零用金先墊款,後 面他再來請款,做財報時送給財委、監委簽核,可能把日期 往後壓;上訴費用是我個人決定,但我有告知管委會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49至53、55頁),是告訴人證稱係其個人決 定在先,未經管委會決議即先行支出。再對照原審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之日為105 年9 月13日,然系爭社區「伍月香上訴 費用」請款憑單,申請日期為105 年9 月13日,總幹事簽章 日期為9 月13日,財務委員簽章日期為9 月26日,主任委員 簽章日期為9 月28日,監察委員則未載簽章日期,亦證證人 前開證述無誤,應確係告訴人授意總幹事先行繳付上訴費用 後,方告知管理委員會。證人即告訴人雖另證稱:是管理委 員會同意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9頁),然卷存105 年9 月 前之會議紀錄,均未見有就是否上訴一事討論,而係上訴後 方於105 年11月份臨時委員會討論並作成決議,有系爭社區 105 年11月12日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可證(見他字卷第36、 37頁),則管理委員會應係於上訴後方追認此筆款項,被告 質疑此部份程序上有失妥當,實有理由。
㈤證人即江雅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沒有跟我討論,只 是說要不要簽名和蓋章,這種我不懂,都是財委先簽我再簽 ;我看了也是很莫名其妙,單子拿來我就簽名。事後過一段



時間被告才問我,我忘記有沒有回他,我也忘記是不是有回 他有沒有開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8、69、73、74頁), 證人曾秀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私下會問我說為什麼同 意1,500 元,印象中我沒有正面回答,而且大樓運作我也還 在摸索中,究竟哪一筆錢是屬於委員會同意才能簽字,我沒 有印象我是如何回答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5頁),是關於 上訴費用是否為管理委員會決議同意支付一事,被告有向江 雅柔、曾秀蓮2 位委員求證,而證人2 人含糊其詞,未明確 向被告說明,被告確有可能誤會其2 人並未同意,係告訴人 專斷而為,因而質疑告訴人濫用公款,被告所述尚非完全出 於虛構;且關於大樓經費運用及主委職權範圍之事,與大樓 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為告訴人之私德。是被告已有為合理 查證,且有相當理由信其所發表之此部份言論為真實,此部 分指摘之言語,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及上開實務見解 ,尚無從論以誹謗罪之責。
㈥告訴意旨雖認其係依規約規定上訴(見原審易字卷第64頁) ,然系爭社區規約第七條第八點雖有記載「委員會遇有法律 糾紛時得聘請律師代為訴訟」,有該規約1 份在卷可稽(見 原審審易字卷第75頁),然是否上訴與是否聘請律師,實屬 二事,能否逕行援引,實有疑問。縱使類推適用該規約,然 依文義解釋,規定既為「得」,則應指委員會仍有決策權, 在個案上仍可評估勝算、公基金經費餘額是否充足等因素綜 合考量,決定是否有必要支出訴訟費用。則告訴人未經管理 委員會決議逕自決定先行動用公款,事後方經管理委員會追 認,此舉是否妥適,實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因而指摘此舉 為「盜用公款」,雖措辭頗為強烈,但被告合理查證後據以 傳述非無所本,尚難課以加重誹謗罪之責。準此,被告此部 份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上開判決有罪部分,具有 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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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