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標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宋立民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惠芝
陳霈瑜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喬之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莊佳蓉律師
陳宗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時豪
選任辯護人 江采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岑怡亨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14號、105年度金訴字第19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
2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046號、104年度偵字第12887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427號、106
年度偵字第2091號、106年度偵字第209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558號、105年度偵字第19881
號、105年度偵字第19883號、105年度偵字第2193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標、邱惠芝、陳霈瑜、游喬之、劉時豪、岑怡 亨部分,均撤銷。
陳志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㈠編號⒉至編號⒎ 、編號⒐至編號⒓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惠芝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 萬參仟捌佰伍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均沒收。扣案如附表㈡編號⒈至編號⒊、編號⒍至編號 ⒓、編號⒕至編號⒗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霈瑜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 陸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 收。
游喬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㈢編號⒈、編 號⒉、編號⒌至編號⒎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時豪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岑怡亨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㈣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柒拾玖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志標、顏家誠(另案檢察官偵辦中)、邱惠芝(陳志標之 同居女友)、游喬之(顏家誠之妻)、陳霈瑜、劉時豪、岑 怡亨、程式(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均明知所 謂英國「Ncirr Bank網上銀行」(下稱Ncirr)並非經我國
主管機關核准而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銀行,原係由大陸地 區成年女子馮萍在大陸地區所藉以招募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加入 Ncirr 網站會員後,向其收受以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 匯入網站之人民幣換算成英鎊之款項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視為收受存款業務 之投資計畫(方案內容如附表一,下稱Ncirr投資計畫)。 ㈠陳志標、邱惠芝與顏家誠於民國103年4月間,經馮萍來臺招 募而共同出資加入成為Ncirr會員後,竟共同基於藉上開Nci rr投資計畫招募台灣地區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成為Ncirr投資 計畫會員,共同擬定以「1:50」(入金匯率)為「英鎊」與 新臺幣之對應比率,將Ncirr投資計畫之投資金額英鎊200元 、500元、800元,依序對應為新臺幣1萬元、2萬5千元、4萬 元,並得以新臺幣為單位領取津貼、利息,藉此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①先自103年5月間某日起,將3人 原已承租使用之新北市○○區○○路0段0號9樓之1辦公室門 口掛上「Ncir r」等字樣招牌作為據點(下稱「新北辦公室 」),以「銀行存款付息」為名,開始辦理投資說明會為Nc irr招攬不特定之下線會員,並提供書面資料、解說、協助 上網辦理申請手續、繳款及領取津貼、利息等服務。②除各 人招攬下線會員(因操作領取管理津貼之算計考量,未必直 接排在自己第一代下線位置)並獲利如附表所示外,③陳 志標復與顏家誠均負責於不定期召開之說明會擔任講師,並 以其個人在彰化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邱惠芝所提供設在同一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供會員匯入投資款使用如附表 、附表所示,陳志標並於103年6月間帶同會員20餘人前往 大陸地區直接開設銀行帳戶,使其得以交付人民幣之投資款 項;④邱惠芝則負責管理帳務,並與顏家誠均負責收取會員 以新臺幣繳納或匯入之投資款後,以顏家誠或陳志標設在大 陸地區之銀行帳戶為投資人匯付人民幣至申請之Ncir r會員 帳戶完成手續,亦負責協助為新加入之投資人輸入電腦、打 單,及為會員將Ncirr原本以「英鎊」計算而提供人民幣之 紅利,按「英鎊」對新臺幣「1:45」(出金匯率)之比率計 算,就利息累積換算達新臺幣1,000元之申請者,以新臺幣 存入投資人指定之個人帳戶,以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利息、津貼。
㈡①陳霈瑜於103 年5 月底加入Ncirr 會員參與陳志標、邱惠 芝、顏家誠前開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除參與分擔前開辦公室之日常開銷及陳志標等人出差大陸 等費用,並招攬其下線投資人加入及獲利如附表所示外,
亦時而前往上址協助講解、辦理為新會員輸入電腦、打單、 製作報表、計算並發給利息、津貼等作業,及以自己設在大 陸地區之銀行帳戶進行上開為投資人匯付人民幣等手續;② 游喬之雖未加入Ncirr 會員,仍參與陳志標、邱惠芝、顏家 誠、陳霈瑜前開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除⑴分擔顏家誠出入處理公私事務外,⑵提供其所有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予顏家誠,由顏家誠併同向不 知情之母親鄭秀春、姊姊顏佳麗所取得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作為 會員匯入投資款項使用如附表、附表所示外,⑶時而在 新北辦公室處理庶務、協助顏家誠為投資人打單,及配合顏 家誠、陳志標、邱惠芝、陳霈瑜而辦理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付 給投資人等相關事務。
㈢①陳志標承前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將其與劉時 豪分租而共同使用之辦公室(位於臺南市○○路0 段000 號 9 樓之2 ,下稱臺南辦公室),設為服務下線、不定期舉辦 說明會以招攬會員投資Ncirr 之場所。②岑怡亨自103 年5 月間經陳志標招募成為Ncirr 會員後,參與陳志標、邱惠芝 、顏家誠前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除招募他人加 入Ncirr 投資計畫會員而獲利如附表所示外,另提供其所 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投資會員匯入款項並 轉匯上開游喬之等人之帳戶如附表、附表所示之用。③ 劉時豪於103 年4 月間經陳志標招募成為Ncirr 投資會員後 ,亦參與陳志標、邱惠芝、顏家誠前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意聯絡,除時而在臺南辦公室接待並招募前來之投資 人外,猶提供其個人在大陸地區銀行所設金融帳戶及銀聯卡 ,接受岑怡亨以新臺幣將自己或下線投資Ncirr 之款項交付 ,或匯入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附表所示後,再以利用銀聯卡上網操作其設在 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方式,將受託繳付之款項以人民幣匯入 該投資人在Ncirr 網站申請設立之帳戶完成手續而非法經營 Ncirr 投資計畫之收受存款業務。
二、陳志標、邱惠芝、陳霈瑜、游喬之、劉時豪、岑怡亨之上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總計招募得會員774人如附表所 示,收受存款共計至少新臺幣3,154萬元(不能證明實際投 資數額者569人均以最低額即新臺幣1萬元計算;算式:25,8 50,000元+10,000元×569 =31,540,000元)後,自103年7月 間起,突以大陸地區帳戶遭凍結為由,Ncirr投資計畫停止
發放紅利,旋經投資人告發而為檢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分別 對陳志標等人依法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三、案經投資人林睿謙、蔡奕霖、蕭美峰、梁月華、岑怡緯、程 政偉告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投資人蘇凡、方 清滿、高培深、陳舜治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
⒈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 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未經當事人主張排除證據能 力,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⒉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除下列爭執外,其餘均同意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背面至第170頁)或 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0頁)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就同意及視為同意為證據之部分,經 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均 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 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依首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⒊就當事人有爭執之證據能力:
①⑴被告游喬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林睿謙、蔡奕霖、蕭美峰、 梁月華、程政偉、岑怡緯、鄭秀春、邱芠茹、王子才、呂純 淑、游采琳、陳麒文、顏佳麗、鄭永端、張家榮、蘇凡、王 治堯、方清滿、高培深、廖麗櫻、黃朝燦、彭瑞淑、陳舜治 、李政頡、林璟薇、陳長志之調查、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筆錄,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⑵被告劉時豪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同案被告程式於警詢之證據能力 ;⑶被告岑怡亨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梁月華於警詢之證據能
力。
②查上揭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之傳聞證據並未有法律所規定之 傳聞例外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暨辯護人辯護要旨
⒈被告陳志標個人部分
①訊據被告陳志標於本院審理時固自白幫助犯違反銀行法之犯 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46375元,惟辯稱:僅是單純投資 者,且單純介紹參與已有相當關係之特定人投資,並無積極 主動的招攬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內部人,並非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規範對象。
②被告陳志標並非公訴意旨所稱該集團在臺辦事處負責人,亦 非金流最後去向而顯非吸金者,非本案非法吸金集團之內部 人,與內部人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③被告陳志標當初的那個辦公室是因為自己的一家公司而設立 ,後來變成很多人在那裏分享自己要做的案子,像彭瑞淑、 廖麗櫻都是分享她們做的其他案子,像王子才是因為他媽媽 介紹,不是被告陳志標等人介紹的。被告陳志標介紹的只有 邱惠芝、岑怡亨等三人。他們來被告辦公室也沒有針對不特 定人士去召開所謂說明會,被告陳志標完全沒有做。 ⒉被告邱惠芝個人部分
①訊據被告邱惠芝於本院審理時固自白幫助犯違反銀行法之犯 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981,107元,惟辯稱:也是被害人 ,自始與陳志標及顏家誠共同出資新臺幣4萬元加入Ncirr投 資案,僅有介紹自己姊姊邱芠茹參與投資;「新北工作室」 於103年1月間即已經承租,並非專供Ncirr投資案所用,有 些年紀大的人到工作室,可能不會操作電腦,有幫助幾個人 協助他們如何操作電腦,並非如檢察官所說是負責行政事務 ,被告邱惠芝也沒有招攬下線。
⒊陳霈瑜個人部分
①訊據被告陳霈瑜於本院審理時固自白幫助犯違反銀行法之犯 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277,700元,惟辯稱:僅為單純會 計兼行政工作,沒有參與招攬投資行為,去那邊主要目的是 做保險,有類似交誼廳可以認識一些朋友,並非如公訴意旨 所說是負責行政。
⒋陳志標、邱惠芝、陳霈瑜共通部分
①從被告陳志標以下,都只是最早的投資人,只有先來後到的 關係,但本質不變。如果本案是非法吸收存款的案子,被告
陳志標跟顏家誠在臺灣的部分,是第一個走進這家銀行去存 款,當他們發現一大堆遊戲規則,依照規則,確實到了時間 領到該得的利息,覺得利息不錯,在現在全世界普遍低利率 的時代,大家都想追求一個能夠投資的利潤來改善生活品質 ,這是必然的。當他們發現而跟自己的親朋好友分享,並沒 有如公訴意旨所稱去大肆開說明會、招攬不特定的人。 ②本案被告都是投資者,被告陳志標確實有跟岑怡亨介紹Ncir r投資案,但在另一個投資案,被告陳志標卻是岑怡亨的下 線,大家會互相去報最近的投資案。要把他們來這些Ncirr 銀行實際上拿到錢的人做等價評價以判斷違反銀行法犯行, 必須明確認定共犯關係,必須有犯意的聯絡及行為分擔。舉 例來說,Ncirr銀行以英鎊計價,因被告陳志標有一個上線 馮萍是大陸人,如果一直往上拉,馮萍比陳志標、顏家誠更 早參加Ncirr案,金流就轉到馮萍那裡,就有人民幣的問題 ,或者說這個Ncirr銀行在大陸發展有一段很長的時間,當 初是要在大陸做一個其他的業務,所以才會用人民幣來匯款 ,但他們很明確都不是最後的金流者,不管是下線有哪些人 ,投資的錢最後都不是到他們的身上。如果說他們在大陸的 銀行都有開戶也有銀聯卡,真的跟Ncirr銀行內部高層是共 犯關係,或是跟馮萍講好要來臺灣騙投資者的錢,應該對最 後金流會有分潤,吸收多少資金之後,以多少%來抽成。如 果沒有利潤就不會對所謂不特定人招攬,因為遊戲規則也僅 能就自己直接的下線會有相關的獎金,不過這僅是遊戲規則 ,如果他們都是銀行法的共犯關係,在這個遊戲規則內所領 取的獎金,應該要有針對最後所獲取的這些金流是1億、2億 或幾千萬,他們會跟這些所謂的共犯去做分潤。 ③如果被告等人是共犯,有參與決策也知道核心的機密,當然 會知道Ncirr集團在臺灣什麼時候會突然停止出金,早就會 把帳戶裡面是點數或分數全部提領一空才不會受害。而他們 裡面在停止出金的前一刻、前幾天還在加碼,這更加能夠確 認他們其實不是本案共犯的關係。
④被告陳志標雖然在本案的關係是最上頭,但也是大量虧損, 如果是Ncirr集團的共犯,怎麼可能會造成這樣的虧損,而 他之所以有領到一些利息、佣金,也是因為這個遊戲規則使 然,但是本件被告陳志標對金流沒有任何分潤,就不應該被 評價為銀行法的共犯。至於被告邱惠芝就是陳志標的女朋友 ,在投資案裡面的一些人是不會操作電腦的,在Ncirr電腦 網頁上做註冊登入的一個動作,被告邱惠芝就是純粹這樣幫 忙而已。在本案她只有把消息分享給自己的親妹妹,此外沒 有招攬任何一個投資人加入,如果因此就被判3年以上7年以
下,甚至認為吸金達1億元以外,必須是7年以上的重罪而分 擔共犯罪責,顯然失之過苛。被告陳霈瑜本身是從事保險工 作的業務員,只因為她與被告邱惠芝、陳志標在同一樓,所 謂新北工作室,有很多投資案都在那邊,很多投資人都在那 邊互相分享,被告陳霈瑜本身是做保險,這些人也是在投資 ,她會想說去串串門子看這些人有沒有機會來跟她買保險, 所以她偶而出現在那裡,只因為偵辦的檢察官把她認定說他 們三個是一起,其實他們是在同一樓的關係,就或多或少也 有講到陳霈瑜也在那裡,檢察官講的很籠統說陳霈瑜是坐在 辦公室是行政工作,那個辦公室就只有幾張桌子,他們去沒 有特別事情就是找一個辦公桌玩玩電腦而已,包括共同被告 游喬之也一樣,可能在那邊玩玩電腦遊戲,跟人家聊聊天, 實際上陳霈瑜沒有招攬任何一個下線,她實際上並沒有做任 何主動積極或對大量去對不特定人去鼓吹、招攬加入,不能 僅以有參加投資案又有介紹下線即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犯 行,他們其實不是本案共犯的關係。
⑤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若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藉由 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招攬,或藉由仲 介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均為適例。反 之,倘行為人僅係被動消極地告知他人有此投資管道,或僅 向具有一定親誼關係之特定人士告知、勸誘投資,而非主動 、積極地針對一般不特定公眾,亦未使用上述大規模之廣泛 招攬手段,不應論以銀行法的犯行。
⒌游喬之部分
①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其帳戶供其夫顏家誠使用,就其 使用情形並不瞭解,亦未參與Ncirr投資案,或擔任行政、 會計人員,自無違反銀行法行為之可言;到那邊只是去用電 腦而已。
②起訴書並未指明被告游喬之參與Ncirr投資案之實際犯罪行 為,亦未證明被告游喬之知悉Ncirr投資案之內情細節,自 不能遽認被告游喬之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其餘共同被告供述之內容,亦可證明被告游喬之並未參 與該投資案之營運。
③起訴書所指被告游喬之帳戶,實際上係顏家誠在使用,被告 游喬之僅偶爾從帳戶內提領現金供生活花用,或受顏家誠委 託幫忙辦理匯款及其他雜事而已,並不清楚顏家誠委辦事項 之內容及目的。
④公訴意旨以被告游喬係擔任行政工作及會計,然包括到案被 告,證人彭瑞淑、廖麗櫻、游采琳、蘇凡、方清滿均表示看 到被告游喬之時,基本上都只有看到她在玩電腦而已,沒有
檢察官所稱擔任行政工作,也沒有任何經手款項的行為。共 同被告中,包括程式、岑怡亨也都不認識游喬之。共同被告 陳志標、陳霈瑜、邱惠芝之前證述,跟游喬之之間沒有任何 所謂的擔任會計或行政的工作。被告游喬之不知道投資什麼 ,只是嫁給顏家誠,就去辦公室玩玩電腦,不曉得顏家誠在 做什麼,也不知道顏家誠把她帳戶拿去給投資人使用。本案 相關事證都不足以認為被告游喬之擔任行政工作或會計工作 。
⑤就主觀犯意部分,被告游喬之無從認定是共同正犯,究竟是 誰犯意聯絡,如何犯意聯絡,公訴人交待不清。被告游喬之 既沒有招攬任何人,也沒有投資,連投資人都不是,在整個 違反銀行法裡面的違法吸金,也沒有吸到資金。 ⒍劉時豪部分
①訊據被告劉時豪於本院審理時固自白幫助犯違反銀行法之犯 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72,208元,惟辯稱:本身無招攬下 線、發展組織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也沒有幫助正犯違反銀行 法犯罪之意思。
②被告劉時豪原係保險經紀業務員,102年4月間欲自行在外經 營保險經紀業務,於102年8月間至103年7月間向陳志標租用 台南市○○路○段000號9樓之2辦公室內一個辦公桌位,並 未參與陳志標或其他共同被告所營事業之經營,但因陳志標 經常在辦公室內舉辦說明會分享投資案,被告劉時豪因而有 空也會幫忙倒茶水等協助招呼客人,如果有一些來了很多次 的人,看到陳志標在忙,就會找被告劉時豪聊天,問他有沒 有投資,被告劉時豪會說也有投資,會互相聊聊投資狀況, 互相分享,以所知Ncirr投資案的內容,依陳志標所述予以 分享,並未參與共同鼓吹、邀約不特定多數人參加投資案, 亦未與陳志標就投資案有一同決策、共同經營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Ncirr投資案之決策、營運、資金調度等,亦 無犯罪行為分擔。
③被告劉時豪於103年4月28日因陳志標介紹而加入成為200英 鎊會員,陸續出資投入共達71萬元,至103年7月底,經共同 被告陳志標告知該案變更會員計畫,因中國大陸進行資本管 制,現金無法匯出,不再支付紅利及本金,始知受騙,亦為 本件之受害者,從未招攬或介紹推薦其他投資者加入會員, 亦從未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介紹Ncirr或舉辦說明會介紹。 而該投資案之上下線之「排線關係」與「招攬推薦」為不同 二事,前者係會員組織內部領取紅利或獎金之便所為編排, 並非必然為直接招攬推薦關係。
④被告劉時豪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即起訴書所稱「戊」帳戶經
岑怡亨匯入款項,其目的係為向劉時豪兌換人民幣,非如起 訴書所稱係將Ncirr案吸收之資金轉匯邱惠芝帳戶或經地下 匯兌轉往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另被告劉時豪匯款15萬元或現 金存入邱惠芝彰化銀行即起訴書所稱「己」帳戶部分,則係 被告劉時豪曾另向邱惠芝投資英國必贏博彩娛樂集團推出必 贏專案之投資款,則與本案無關。而被告劉時豪上開同意兌 換人民幣與岑怡亨,並非以反覆兌換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僅係朋友私人間為求方便而便宜行事,尚非刑法所稱「業 務」之行為,自不構成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至於共同被告程式,被告劉時豪 則並不認識,亦無從匯款至其所有之上開帳戶。 ⑤被告劉時豪認識岑怡亨是因陳志標介紹,第一次陳志標電詢 劉時豪有沒有人民幣可以提供他們貸款,讓這些人在網上刷 卡註冊。只是因為剛好劉時豪有人民幣,而且有銀聯卡帳戶 有錢,可以借他們在網上刷卡,並不是從事這個業務。畢竟 金額不大,就直接幫他轉帳刷卡。每次都是岑怡亨打電話來 詢問,劉時豪並沒有接到其他人打的電話。被告劉時豪不是 Ncirr 的講師,自己也是下線,沒有找人進來,只是自己想 投資賺點利息,增加收入。只是幫岑怡亨換人民幣,幫他刷 卡。
⒎岑怡亨個人部分
①訊據被告岑怡亨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證人林睿謙 、蔡奕霖、梁月華、陳長志、劉偉丞、李佩霖均證述其參與 Ncirr投資方案,並非由被告岑怡亨招募,上開證人加入後 自行發展下線招募投資,均未受訴追,反而是未曾招募上揭 證人之被告受訴追,係有違誤。
②被告岑怡亨僅單純參加投資Ncirr投資案,並未招募上開證 人林睿謙等人,只是告知有此投資案,其見投資報酬率高, 自己要投資加入。Ncirr投資宣傳簡報非被告岑怡亨、程式 所作,梁月華、蕭美峰為陳長志所邀。另證人岑怡緯為岑怡 亨弟弟,程政偉為岑怡緯同學,該等投資人若非被告親人, 即其朋友,且人數不多,亦不須發展下線,顯非對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所招攬投資非法吸金,與銀行法規定之要件不符。 ③被告岑怡亨只是簡單的相信,簡單地跟身邊的朋友提及,沒 有做招攬下線的行為,並沒有從事招攬及對外保證獲利。 ④違反銀行法須有三個要件,第一要有招攬的行為,第二要保 證獲利,第三要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的利息,證人劉偉丞 在審判程序中供稱,其主要是想要投資及信任加入投資,是 因為投資報酬率高,所以純投資,跟程式是親戚而據其分享 投資案。證人李佩霖於審判程序中證稱,她拿1萬元給程式
幫忙投資,當時李佩霖與程式是男女朋友關係,當時程式也 跟李佩霖說不一定可以賺錢。證人蔡奕霖於審判程序中證稱 岑怡亨對其講解投資案,沒有拉下線變成上線的互動關係。 證人林睿謙在審判程序中證稱,他跟程式是朋友的關係,上 課認識的,收到的錢都是放在程式那邊,證人岑怡緯於審判 程序中證稱其知道哥哥岑怡亨有些投資案,有詳細對其說明 ,是岑怡緯自己載程政偉去找陳志標,並跟程政偉都有投資 ,沒有推廣,但是有利息。證人程政偉也為相同的證述。依 證人於審判程序之證述,本件是因看了被告投資有賺錢,投 資報酬率高,有利可得,自願把資金拿給被告投資,並非被 告主動招攬、邀約,並沒有對投資人保證有6%之獲利。此 外,被告岑怡亨非向多數人或不特定的人招攬投資,非法吸 金,這些人不是被告的親人就是朋友,且人數不多、不須要 發展下線,故被告2人並非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吸金。 ㈡本案判斷基準
⒈行為人的認定: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以違 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為構成要件,就此等構成要件 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的禁制規範,而沒有特別限定應具 備如何的主觀犯意,易言之,不必如同刑法詐欺罪,須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仍應回歸至刑法第12 條第1項所揭示的故意犯處罰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081號刑事判決參照)。②其中,同法第29條所定「收受 存款」、第29條之1所定「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 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 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 論之行為而言。故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 ,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 9號判決亦同此旨);③從而,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 將符合於上揭非法吸金罪所定的客觀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 實行,就應負此罪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刑 事判決同此意旨);④此外,⑴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 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 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者,始為從犯。⑵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言,舉凡介 紹投資計畫、商議參與投資類型、否准參加、經手投資款項 、交付利息等外觀上足以使不知情之第三人信賴其為收受存 款之一方之業務全部或一部作為,皆屬非法吸金構成要件事 實之部分行為;⑤換言之,認定犯本案銀行法之人,非僅以 最後收取款項及負擔給付義務之人為限,凡認識其所作所為 ,係未經許可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返 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錢之行為,猶然決意參與 吸金決策或實行吸金業務之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於可以預 見的範圍內即應共同負此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62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
⒉業務的認定: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 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析論其罪質, 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複次作為的特徵, 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 ,認係經營業務者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574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吸金方案的認定:①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之 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 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 險。其中,是否「顯不相當」,以目前實務見解認為應參酌 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而認定是否有「特殊之超額 」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 利率相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 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 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 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 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 濟秩序」之結果。是以,認定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特 殊超額」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 債務之利率相比較,方符合上揭銀行法之立法意旨(參照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802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②然而,基於總體所得, 包含資本所得與勞務所得,各有許多不同形式,資本所得的 成長,不受個人人身條件的影響,取決於所採取的資本操作 行為結果,但銀行法第29條之1連結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構成限制資本所得的基礎來源(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與操作分配(不得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報酬)的結果,倘不論資本操作手段,一律僅以 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為是否顯不相當之標準( 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意旨),則過份限 制人民對其財產的管理使用處分收益之決定,是為平衡政府 維護金融秩序之需求與必要,應併參酌「行為人當時收取資 金所宣稱將採取之資本操作手段,比較以該操作手段在當時 之資本市場所能獲致之所得水準,是否有足以使一般投資人 為追求超額高利而寧棄合法募集之資金之程度」為宜。 ㈢本案Ncirr投資計畫,係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視為收受 存款」:①依卷附Ncirr投資計畫宣傳文件即表明「NCI私人 銀行」,分5等級領取3個月餘額寶年分紅、業務津貼、分紅 、管理津貼、領導獎金、卓越獎金等,並標榜個人網上銀行 創富已成為趨勢,把握趨勢,贏得未來等推銷文句(調查卷 第4頁至第10頁),復依如附表一所示之Ncirr投資計畫內容 ,以投資金額三等級區分,在靜態津貼部分,每日可領取之 業務津貼及期滿獲利後扣除管理費、福利金,換算其投資報 酬率最低為162.8%,最高為325.04%;在動態津貼即介紹 他人入會可獲得個人以下最低1層最高10層下線所領業務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