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889號
KSHM,105,上訴,889,20190711,1

1/10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見豐貿易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鄭淑珠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霖豐食品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賴建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德源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斯惟律師
      邱基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秋栢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翁松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天秭




選任辯護人 賴柏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耀榮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林泰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霖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被   告 陳榮宗


      沈詩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
      蔡明樹律師
被   告 謝和芸


選任辯護人 楊斯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396
號、104年度偵字第24021號、104年度偵字第2699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㈠附表編號⒈、⒊、⒍、⒑、⒓、⒔、⒖、⒘、⒛、 、、、、、關於未○○、巳○○、壬○○、見豐 貿易有限公司及霖豐食品有限公司;㈡附表二、附表三關於未 ○○、申○○、地○○、巳○○、見豐貿易有限公司、霖豐食 品有限公司;㈢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⒔乙○○、甲○○;㈣附 表編號⒈至編號⒑、編號⒓、⒔、⒘、、、、、 、、關於乙○○、甲○○等部分,均撤銷。未○○、巳○○㈠各犯如附表編號⒈、⒑、⒓、⒖、⒘、 、、、所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判處 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刑;㈡各犯如附表編號 ⒊、⒍、⒔、⒛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判處如各 該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刑;㈢各犯如附表編號、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判處如各該編號



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刑。㈣未○○就所犯如附表編號⒈ 、⒊、⒍、⒑、⒓、⒔、⒖、⒘、⒛、、、、、、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㈤巳○○就所犯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如附表編號⒈、⒊、⒍、⒑、⒓、⒔、⒖、⒘、 ⒛、、、、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就所犯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如附表編號、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拾月。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⒊、⒍、⒑、⒓、⒖ 、⒘、⒛、、、、所示見豐貿易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 ;就附表一編號⒔所示霖豐食品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依各該 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見豐貿易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及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 編號、、、所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 二項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罪,各科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罰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伍佰萬元。
壬○○犯如附表編號所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判處如該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刑。乙○○、甲○○㈠各犯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⒔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判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 罪刑;未扣案各該編號所示甲○○之犯罪所得,依各該編號本 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㈡又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各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㈢乙○○、甲○○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如附表編號⒈ 、⒌、⒍、⒎、⒐、⒑、⒒所處之刑及上開㈡所示之刑,各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就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如附表編號⒉ 、⒊、⒋、⒏、⒓、⒔所處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霖豐食品有限公司被訴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 害人體健康之虞罪部分,無罪。
壬○○被訴附表編號部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 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嫌,均無罪。
未○○、申○○、地○○、巳○○被訴附表、附表所示詐 欺罪,並與見豐貿易有限公司霖豐食品有限公司被訴販賣變 質食品罪等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檢察官上訴之附表編號⒉、編號⒋、編號 ⒌、編號⒎至編號⒐、編號⒒、編號⒕、編號⒗、編號⒚、編 號⒙、編號至編號、編號、編號、編號至編號、 編號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未○○係見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見豐公司,其成立及主要 營業項目請見附表編號1內容)代表人,與霖豐食品有限 公司(下稱霖豐公司,登記代表人為申○○)所營業務、工 廠、營業所、員工均相同,實際上均由未○○綜理各項業務 ,以經營自歐美地區等國外進口冷凍食品、調味食品、罐頭 食品、義大利麵至國內批發銷售為業。
㈠詎未○○、巳○○、辰○○、己○○、壬○○、戌○○(任 職內容請見附表)均明知①附表編號⒈、⒑、⒓、⒖、 ⒘、、、、所示係逾有效日期食品(其中,⑴巳○ ○就編號⒈、⒑、⒓、⒖、⒘、、、、;⑵辰○○ 就編號⒈、⒑、⒓、⒖、⒘、、;⑶己○○就編號⒈、 ⒑、⒓、⒖、⒘、、、、;⑷壬○○就編號;⑸ 戌○○就編號⒑、⒓、⒖、⒘、、),由東海食品行( 為甲○○、乙○○共同經營,洪金鶯為會計,詳見附表) 購買後改標轉售,仍各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犯意,由巳○○呈報未○○決定較便宜之價格後,分別指 示戌○○、辰○○、己○○、壬○○,以見豐公司名義,按 市價一折至三折價格,販賣上開逾有效日期食品予東海食品 行,便利乙○○、甲○○、洪金鶯與王瑞山(另案檢察官職 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將逾有效日期食品改標為未逾有效日期 食品販售而幫助實行後開事實欄各對應之編號所示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②其中就附表編號、、 、所示部分,亦均明知所販賣該部分逾有效日期食品予東 海食品行改標轉售,會使購入之消費者錯誤判斷而予誤食, 致引發免疫反應及因孳生細菌造成感染,發生包括腹痛、腹 瀉、噁心、嘔吐等健康受損危險,竟仍各以代表人、受僱人 身分(請見附表所示任職及職務內容)為執行見豐公司業 務,販賣該逾有效日期食品予東海食品行,情節重大足以危 害人體健康之虞。
㈡未○○、巳○○、辰○○、己○○、李昕盈均明知附表編 號⒊、⒍、⒔、⒛、、所示係逾有效日期食品(其中, ⑴巳○○就編號⒊、⒍、⒔、⒛、、;⑵辰○○就編號 ⒊、⒍、⒔、⒛;⑶己○○就編號⒊、⒍、⒔、⒛;⑷李昕 盈就編號⒊、⒍、⒛、、),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 為第三人見豐公司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承前各以代表人、受僱人身分為執行見豐 公司業務(附表一編號⒊、⒍、⒛、、)或霖豐公司業 務(附表一編號⒔),由未○○授意巳○○指示李昕盈製作 不實效期標籤貼在上開逾有效日期食品上,或就高雄分公司



之即將逾有效日期食品或逾有效日期食品製作不實有效日期 之新標籤,再交由辰○○及己○○將舊標籤除去並黏貼新標 籤於外包裝,其中除附表編號、所示,僅止於製作並 黏貼不實標籤階段即經查獲部分者外,其餘均以偽作客觀標 示有效日期食品之方式,使不知情之消費者陷於錯誤判斷係 購買有效日期食品而交付對價予以購買,見豐公司或霖豐公 司分別因而詐得各如附表編號⒊、⒍、⒔、⒛所示之財物 ,足以生損害於原食品製造廠商、市場交易安全及消費者。二、甲○○、甲○○、洪金鶯、王瑞山(12年11月8日生,已經 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因經營東海食品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3年7月間某日起,均明知由乙○○⑴ 透過與辰○○、己○○及壬○○接洽聯繫,以市價一折至三 折之價格,向見豐公司高雄分公司購入如附表四所示之食品 ;⑵向見豐公司與附表七所示其他業者購入之食品,均係逾 有效日期或將逾有效日期,旋由乙○○、甲○○、洪金鶯與 王瑞山共同將原本標示於罐裝及塑膠袋裝商品外之有效期限 ,以松香水擦拭抹去,再另行戳蓋業務上製作而內容不實之 效期章;或利用電腦文書軟體製作具有上開文書性質之不實 新效期標籤,再黏貼至紙盒裝或塑膠袋裝食品上,①除就附 表編號⒈至編號⒑、編號⒓、⒔、⒘、、、、、 、、所示部分,則僅止於製作、打印不實標示、效期 階段外,其餘均以偽作客觀標示有效日期食品之方式,使不 知情之船務公司等下游廠商陷於錯誤判斷係按附表所示市 價約四折價格購買有效日期食品,再轉售不特定之船員食用 ,甲○○等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63,276元;②其中,就 附表編號⒍、⒎、⒏、⒐所示部分,均明知所販賣經改標 但實逾有效日期食品,會使購入之消費者錯誤判斷而予誤食 ,致引發免疫反應及因孳生細菌造成感染,發生包括腹痛、 腹瀉、噁心、嘔吐等健康受損危險,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 健康之虞,並足以生損害於原食品製造廠商、市場交易安全 及消費者。
三、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25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後開各處所執行搜索,分別在上址「東海 食品行」現場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依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八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除當事人所爭執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經本院分別 判斷於各編號外,其餘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4頁背面、卷二第 56頁背面、第128頁、第15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㈡至於被告見豐貿易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未○○於答辯時主張原 審判決引用辰○○、己○○、壬○○之證述,均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160條部分,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 證詞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是認 上開爭執係就證詞之證明力所為抗辯,附此敘明。二、上訴範圍說明
㈠①按單一性案件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為單一,在訴訟法上自 亦無從分割(即訴訟關係亦屬單一),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 程序皆然。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 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 時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依起訴之全 部犯罪事實而為觀察,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所為認事、用法 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而上級審法院 基於審級制度之作用,亦不受下級審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亦同此旨)。②在上訴程 序,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 分」,例如法院認具案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 全部必受影響者,即屬之。是以,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起訴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 事實其中一部分有罪,其餘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於主文 諭知有罪部分之判決,另於理由說明其餘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檢察官雖僅就其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但 如上訴審法院認上訴部分係合法上訴,但上訴無理由,與未 上訴部分在訴訟上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單一性關 係時,其上訴效力自不應及於未上訴之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故上訴審法院僅能就檢察官上訴部分予以審判。 ㈡①依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表),係就附表一編號2、4、 5、7-9、11、14、16、18、19、21-27、30、31、34-44、45 等經原審判決各該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其中 被告己○○、辰○○、戌○○並未提起上訴,且本院就上開 原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與本案有罪部分係不具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己○ ○、辰○○、戌○○部分,僅得就檢察官上揭上訴部分予以 審理,至於該三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既未經檢察官及 其三人提起上訴,自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②被告巳○○雖 就附表一編號6 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未提出上訴,然該部分 經原審判決認與附表一編號3 、13、20、46、47部分有裁判 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單一量刑,雖本院認該部分與其他 部分係數罪關係,但該附表一編號6 部分與其他上訴部分係 有量刑上關係,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自應 視為亦已上訴。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未○○兼見豐公司代表人、巳○○、霖豐公司均否 認有何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被告辰○○、己○○、壬 ○○、戌○○則就犯罪事實㈠㈡為有罪陳述;被告乙○○ 、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其答辯要旨如附表所 示,然查:
㈠食品包裝標示有效日期之法定效力
⒈標示作用與標示義務
①按包裝食品標示日期,目的在於賦與其身分代號以便於管理 ,並使消費者之權益免於受損。製造日期之標示,未能完全 確保消費者權益,而有效日期之標示,則為國際間規範趨勢 ,其對消費者而言,具保障效力,對製造業者而言,更明確 規範其責任,是包裝食品所應標示有效日期,其本質即具有 保障消費者效力之性質,亦同時具有規範製造業者產製銷售 之責任作用。
②因此,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原名:食品衛生管理法,於10 3年2月5日修正公布新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同)遂 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⑴第17條第5款(現行法為第22條第7 款)明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 著標示有效日期於容器或包裝之上。⑵於102年6月19日公布



移列為現行法並酌作文字修正為「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 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有效 日期。」此即為食品產銷業者於包裝食品之有效日期之法定 標示義務。
⒉標示的禁制效果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既然確立了包裝食品產銷業者應標示有 效日期,則所標示之有效日期發生了以下的禁制效果: ①標示本身效果: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 ⑴第11條第8款(現行法為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 逾有效日期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⑵於102年6月19日 公布移列為現行法並酌作文字修正為「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 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逾有效日 期。」是包裝食品標示之有效日期,即界定該食品為上開產 銷行為之期限,逾有效日期即不得為上揭產銷行為。 ②違反標示行為之行政罰效果: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於89年2 月9日修正公布⑴第33條第2款(現行法第44條第2款)明定 將違反前揭逾有效日期食品之產銷行為規定者,處以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⑵歷 經條文文字修正,於102年6月19日公布移列為現行法並酌作 文字修正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 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 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規定。」是就逾有 效日期之包裝食品為產銷行為,即構成行政罰責任,輕者罰 鍰,重者則強制歇業、停業或廢止登記、登錄等不得為食品 產銷業務。
③違反標示之刑罰效果: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於89年2月9日修 正公布⑴第34條(現行法第49條第2項)明定將有第33條之 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行為予以刑事處罰;⑵歷於102年6月 19日公布移列為現行法規定:「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致危 害人體健康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⑶再於103年12月10日公布修正增 訂第49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 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依其立 法理由所載「修正增訂第2項前段規定。按原條文第1項為抽



象危險犯,第2項為實害犯,司法實務上雖常已證明犯罪行 為人有違反第44條至第48條之1義務之行為,卻往往難以證 明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結果,致重大食安事件,難以課予犯 罪行為人第2項之罪責,爰在抽象危險犯與實害犯間,於原 條文第2項前段增訂具體危險犯之處罰類型,即犯罪行為人 有第44條至第48條之1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至同條項後段則為實害犯,需以有實害發生始成立犯罪, 刑度亦較第1項之抽象危險犯及第2項前段之具體危險犯為重 。」準此,立法者就逾有效日期之食品所為產銷行為,本以 有因而發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實害結果者處以刑事責任,迨10 3 年12月10日後,鑑於危害人體健康之實害結果難以證明, 遂增訂就逾有效日期之食品所為產銷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 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抽象危險犯,亦應負刑事責任。 ④從違反標示禁制的分層處罰定義「情節重大」要件:包裝食 品標示有效日期,既同時具有保障消費者及規範食品產銷業 者之作用,亦屬於食品產銷業者之法定標示義務,且有效日 期標示之本身即限定了食品合法產銷期限,堪認有效日期即 確保食品安全,逾有效日期之食品即不在政府所保障安全食 用之食品範圍,換言之,食用逾有效日期食品即可能對食用 人之身體健康有所危害。再依危害情狀予以分層處罰:⑴未 有實際危害發生:單純就逾有效日期之產銷行為予以行政處 罰;⑵已有實際危害發生:應就逾有效日期之產銷行為負刑 事責任;⑶未有實際危害發生但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足以發生 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亦應就逾有效日期之產銷行為予以刑 事處罰。有鑑於食用逾有效日期之食品即可能對人體健康有 所危害之前提,上開⑶所稱「情節重大」即係以違規產銷逾 有效日期之行為情節,予以判斷是否在有效日期標示作用上 提高了消費者因食用逾有效日期食品而可能產生危害健康之 情形。
㈡非法塗改標示食品有效日期之行為定性
⒈行為手段
①對於包裝食品所標示之有效日期予以非法塗改,不僅使原本 標示保障消費者之效力喪失,亦顯出製造業者有意規避責任 ,進而將塗改有效日期之食品重新包裝後銷售,即屬向消費 者販售實質上欠缺標示保障效力且為業者刻意規避食品安全 責任之詐術行為。
②此施以詐術行為與所售出之食品是否食用後產生危害健康之 情形,尚屬二事,蓋因非法塗改標示有效日期,影響消費者 決定是否購買,亦即有效日期既具有界定食品安全不危害健 康之期限,則消費者自可藉以判斷在該期限前有無對該食品



之食用或貯存需求,進而決定是否購買,故非法塗改標示食 品有效日期之行為即屬對消費者購買決定所施詐術行為,至 於食用後之危害健康情形,係屬後述之目的結果範疇。 ⒉目的結果
①基於包裝食品應標示有效日期,且業者不得銷售逾有效日期 食品之管理規範,均使得有效日期之標示作用,在消費者判 斷食品是否可安全食用之判斷價值上凌駕其他判斷標準,如 外包裝是否完整、食品目視有無缺陷變質、味道有無異常等 消費者自我抑制作用,換言之,在食品標示有效日期前,消 費者即可能因充分信賴標示而壓抑自我抑制誤認自己係食用 有效日期食品,進而提高因食用逾有效日期食品可能產生危 害身體健康之危險,參照前揭說明,自屬違規行為「情節重 大」之情形。
②此項危險提高係因食品產銷業者非法塗改有效日期所產生, 且此危險提高與逾有效期日食品未必對食用者身體健康造成 實害尚有不同,食品產銷業者既然塗改有效日期,即使得消 費者有產生錯誤判斷之可能,此種可能即製造了消費者誤食 逾有效日期食品所致之身體健康危害,層疊提高了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禁制產銷逾有效日期食品所造成消費者因食用逾 有效日期食品所可能對食用人之身體健康有所危害之發生危 險,此固非造成身體健康之實害,但屬103年12月10日後增 訂應受刑事處罰之情節重大情形。
㈢本案判決適用法律之事實關鍵
⒈基於前述包裝食品標示有效日期之作用與法定義務性質,一 經標示有效日期,就該標示本身即限定了該食品得為產銷之 期限,國家即藉此保障消費者權益及規範製造者責任,故該 有效日期之標示意涵,即宣示該食品在所標示有效日期內食 用,其食品安全係受國家保障,人民可安心食用,此非謂逾 有效日期食品必然變質或危害身體健康,而係消費者選擇食 用逾有效日期食品即不屬於國家所保障食品安全衛生之範圍 ,應自負其責。換言之,有效日期標示係屬國家保障宣示, 與逾有效日期食品是否危害身體健康係屬二事。因此,國家 賦予包裝食品產銷業者上開標示義務,並禁止產銷業者產銷 逾有效日期食品,俾強化有效日期之國家保障宣示意義。 ⒉然而,產銷業者違反禁止規定而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行為 處罰,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而言,在103年12月10日前,國 家以有實害發生者予以刑事處罰;無實害發生者予以行政處 罰;在103年12月10日後,增加違規行為情節重大雖無實害 發生,亦予刑事處罰。此所謂實害自係以消費者因食用產銷 業者所販售逾有效日期食品而身體健康確實受到危害之情狀



。是以,非法塗改有效日期標示之行為,在行為手段上,係 屬產銷業者所施之詐術行為;在目的結果上,因非法塗改有 效日期標示將提高消費者因食用逾有效日期食品可能產生危 害身體健康之危險,自屬違規行為情節重大,雖無實害發生 ,該行為在103年12月10日後者,即另外構成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之刑事處罰。
⒊從而,基於本案檢察官就起訴被告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或將 逾有效日期食品之犯行,並未提出任何實害證據,參照前揭 說明,本案被告應負刑事責任之事實關鍵即在於,非法塗改 有效日期及其是否在103年12月10日之後,合先敘明。 ㈣犯罪事實㈠㈡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⒈、⒊、⒍、⒑、⒓、⒔、⒖、⒘、⒛、、 、、、、所示食品,其中,編號⒈、⒑、⒓、⒖、 ⒘、、、、均係過期食品,但因銷售東海食品行經 東海食品行非法塗改有效日期(塗改部分見後述),另外編 號⒊、⒍、⒔、⒛、、所示食品則有非法塗改痕跡,業 有檢舉光碟翻拍照片前後比對可知(見他一卷第9頁至第98 頁),辯護人就此雖有爭執部分食品係將逾有效期日食品並 非已逾有效期日食品或單張照片無法據以辨識上情云云,係 就證據價值所為個人片面意見指摘,參以前揭檢舉光碟翻拍 照片,係如附表編號2所載,該檢舉光碟係現場全程連續 錄音錄影,客觀上並無證據證明有虛偽造假,係以科學、機 械方式為忠實、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 操作,況且被告均為系爭食品之產銷業者,相關可證明該食 品並非經非法塗改有效日期之證據均在其掌握之內,於事實 審理期間均未能提出有力反證,僅就上開檢舉光碟翻拍照片 予以片面指摘,其抗辯不足採,況且因塗改有效日期標示之 方式,並非僅以更動日期,尚有在空白處填上有效日期之方 式,以致無法識別原先標示之有效日期,僅得前後對照其有 效日期標示遭塗改之事實,此外:
①就附表編號⒈、⒑、⒓、⒖、⒘、、、、所示販 賣予東海食品行(即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有被告辰○○(附表編號⒈、編號⒑部分,原審院卷㈤第 25頁)、被告壬○○(附表編號⒓、編號、編號,偵 卷㈢第270頁)、被告戌○○(附表編號⒖、編號⒘、編 號,偵卷㈡第367頁背面、偵卷㈢第266頁)、被告乙○○ (附表編號、編號,偵卷㈢第368頁參照)於偵查中 或原審審理時陳述之意旨在卷可稽。
⑵以被告見豐公司與東海食品行均屬食品產銷業者,明知東海 食品行並非以最終消費地位販入前揭逾有效期日食品(即過



期品),當得知悉係供作販售銷出,然販賣逾有效期日食品 係應受行政罰甚或刑事處罰之違法行為,此亦為食品產銷業 者所知悉並應遵循之事項,且基於市場敏銳與同業消息,被 告見豐公司及其代表人與受僱人對於東海食品行販入上開食 品時僅得以非法塗改有效期日標示後販賣之情應有所悉,被 告未○○等人經營被告見豐公司業務仍販售上開逾有效期日 食品供東海食品行塗改有效期日標示後販賣予一般消費者之 詐欺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客觀上交貨亦達便 利實行詐欺犯罪之效力,是被告就此應負幫助犯罪之罪責。 ②附表編號⒊、⒍、⒔、⒛、、自行非法塗改有效日期 標示後出售(即犯罪事實㈡)部分:
由被告未○○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授意,而由被告巳○○指示 李昕盈製作不實效期標籤貼在食品上,或就高雄分公司之即 期食品(即將逾有效日期食品)或過期食品製作不實效期之 新標籤,再交由被告辰○○及被告己○○將舊標籤除去並黏 貼新標籤於外包裝,及如附表編號、所示,製作並黏 貼不實標籤等事實。業據被告巳○○、辰○○、己○○、李 昕盈(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壬○○、戌○○(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及被告乙○○、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承不諱;被告巳○○、辰○○、 己○○、李昕盈、壬○○、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書、 物證在卷可稽。
⒉被告未○○係實際經營見豐公司、霖豐公司業務之人 ①附表一編號13食品係以霖豐公司名義出售,前開其餘食品則 係以見豐公司名義出售(亦即,就附表一部分,除編號2、4 、9、13、14、19、30、36、37、42以霖豐公司名義外,其 餘皆以見豐公司名義出售)之情,業據被告霖豐公司提出陳 報狀暨發票影本並經被告見豐確認無誤(見本院卷四第218 頁至第228頁、本院卷五第67頁反面),雖被告未○○、申 ○○雖分別登記為「見豐公司」、「霖豐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就其與「霖豐公司」 之關係,並僅以該公司「股東」自居(他卷㈠第148頁), 然而:
⑴上開兩家公司不僅實際營業所、使用倉儲空間相同,貨物進 出、存放亦相互流通而未加區分,其登記負責人即被告申○ ○於兩家公司所擔任之職務,亦僅為業務經理,並非主導決 策及管理之實際負責人等情,除據共同被告申○○於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有處理『霖豐公司』的業務 ,有些廠商是用『霖豐公司』的名字簽契約的,但是『霖豐



公司』的營運不是我負責的,是由未○○負責,登記住址在 我家,『霖豐公司』的倉庫也是在龍米路138巷。」(偵卷 ㈡第172頁)等語外,並就其實際主導及運作情形證稱:「 (問:未○○在『霖豐公司』擔任何職務?)她是董事長, 也就是老闆。」、「原先我所屬『霖豐公司』是獨立沒有與 其他公司合作,至100年1月併入『見豐公司』旗下,所有的 業務、食品、出貨等,都配合『見豐公司』營運」(偵卷㈡ 第320頁、第321頁)、「(在見豐公司)我是負責餐飲業務 ,在公司我是業務經理」(偵卷㈡第320頁)等語;對公司 貨物之流通情形,猶證稱:「(問:用『霖豐公司』名義進 的貨,與『見豐公司』名義進的貨,如何存放?)都放在一 起。」、「(問:會有『霖豐公司』轉給臺中、高雄『見豐 』分公司的狀況嗎?)都有可能。」(偵卷㈡第172頁)、 「(問:哪些貨品是由『霖豐公司』名義進貨及銷貨是否清 楚?)我不清楚,反正只要是八里廠房裏面有的東西都可以 賣。」(偵卷㈡第173頁)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問:你現在仍然受僱於未○○嗎?)我 們算是在同一公司做事,我在霖豐做事。沒有受僱於未○○ 。〔問:這位會計(指霖豐公司會計)也是見豐公司的會計 嗎?〕是。(問:根據你之前在警察局的筆錄,你說你的薪

1/10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小磨坊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今口香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今口香調理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美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霖豐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見豐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