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先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席彬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上訴人 鄭美娥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1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席彬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2日 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登記於王席彬名下之坐落花蓮縣 ○○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或稱系爭土地)約定合作, 並簽立「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之契約(下或稱 系爭借支持股書)。嗣王席彬與被上訴人為確認將來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比例與位置,於同年10月23日另簽立「土 地股份分配表」(下或稱系爭股份分配表),並繪製附圖將 系爭土地分割成6筆A1、A2、A3、A5、A6、A7,約定由被上 訴人取得附圖中具體、特定之A6、A7部分土地,復於同年10 月24日再簽立協議書(下或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A6、A7部 分土地自系爭土地分割出花蓮縣○○市○○段0000-4、0000 -5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亦經本院105年度重上 字第12號民事判決認定甚明。
㈡、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已依系爭股份分配表、系爭協議書 分割為A1、A2、A3、A5、A6、A7即花蓮縣○○市○○段0000 、0000-1、0000-2、0000-3及0000-4、0000-5地號等6筆土 地(下或逕以地號稱之),被上訴人依合作協議應僅得請求 移轉之權利範圍為30%部分,即特定於A6及A7(即0000-4、 0000-5地號)2筆土地,被上訴人竟仍於103年11月7日向原 審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原審104年度重訴字 第3號,上訴後由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並 於103年12月11日取得起訴證明而持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 屬登記,以阻擾、拖延系爭土地之建案銷售。被上訴人歷年 參與上訴人之投資建案,均係被上訴人自行決定是否參與投
資,並決定各建案之投資金額,而王席彬在個別建案中仍可 自由尋找其他投資人參與投資,無須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顯與合夥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自始均知與上訴人或法定代 理人王席彬間無任何合夥關係,為「個案投資」之無名契約 ,此亦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1號、第12號、第16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裁定等諸多判 決所是認,因此,被上訴人在明知對於上訴人公司所有○○ 段0000、0000-1、0000-2、0000-3地號等土地並無依合夥關 係請求為公同共有之物權權利,仍起訴請求移轉,更於明知 無任何請求權利之情形下,以取得起訴證明並為訴訟註記之 方式,刻意妨礙上訴人公司之房地銷售,造成上訴人之損害 ,故被上訴人之主觀上顯有惡意爭訟及背於善良風俗之故意 。故原審判決稱,其主觀上應係認為其與王席彬間確為合夥 關係,且基於此合夥關係,對於系爭土地乃有公同共有之權 利,而係維護其自己權利所為之行為,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並無若何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事,難認係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難謂適法,非無廢棄之 必要。而系爭土地之房屋如何興建,與被上訴人能否對其餘 土地主張權利乃屬二事,且就建築房屋乙事,上訴人較具有 優勢,故被上訴人欲委由上訴人興建,亦為合理。另被上訴 人於102年9月3日主動向系爭土地之貸款銀行花蓮第一信用 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申請撤換保證人,並於同年月11日 經該社授信審議理事會通過,將保證人變更為訴外人即王席 彬之配偶蔡秋芳,顯見被上訴人已自認對0000、0000-1、00 00-2、0000-3地號等土地無請求之權利。㈢、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辦理訴訟繫屬登記後,其上建案銷售因 此停滯,此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塗銷訴訟繫屬登記後,隨即 完成3間房屋銷售,且銷售價格、市場行情等條件均與訴訟 繫屬登記期間相同乙情,即可證明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上訴人既明知得請求移轉之土地僅有0000-4及0000-5地 號2筆土地,對其餘地號土地應不得主張權利,亦無物權權 利得為請求,卻仍執意以協議書內容之債權權利為主張而起 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全部為公同共有,甚至登報指稱「系 爭土地建案現正訴訟中,購屋者請小心」等語,以阻擾系爭 土地建案之銷售,顯然已有出於損害上訴人權利之惡意,衡 諸社會之健全思想以及行使權利不應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觀 念,被上訴人之行為應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上訴人公司,且亦屬權利濫用之情事,而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㈣、揭櫫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54條106年5月26日之修
正理由,可知當事人向法院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應僅限基於 物權關係為請求者,並未包括基於債權關係為請求,且訴訟 繫屬登記雖非如假扣押或假處分具有絕對禁止移轉之效力, 但客觀上仍會使第3人對遭訴訟繫屬登記之不動產權利產生 質疑之效果,對於不動產所有人之權利非無重大之影響,此 亦可由修法後規定須提供擔保始得聲請訴訟註記即可窺知, 上開論點,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亦 為認同。是以,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既特定於A6 、A7部分亦即自系爭土地所分割出之0000-4、0000-5地號土 地,其於起訴當時已清楚知悉對於合作案中得請求之權利, 已特定0000-4及0000-5地號等2筆土地,此部分事實亦經本 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認定甚明,被上訴人對於 上開判決亦未提起上訴、顯見被上訴人亦認同判決所載之事 實。又觀諸被上訴人於另案(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院〉10 4年度重訴字第3號)所提出之答辯理由,可知被上訴人乃明 知聲請法院核發起訴證明僅限基於物權關係請求者,並未包 括基於「個案投資」之債權關係為請求,復以被上訴人同案 係以債權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顯無任何物權關係之情 。
㈤、上訴人自系爭土地繫屬登記日即104年1月5日起至106年4月5 日止,因被上訴人上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額外增加繳付00 00、0000-1、0000-2、0000-3等4筆土地及其建物貸款之利 息共新臺幣(下同)2,963,210元(嗣於本院減縮為103年12 月15日至106年2月15日的利息共2,862,150元),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又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亦造成上訴人資金營運上 之困難,復以建案銷售停滯、土地遭訴訟繫屬登記等情事, 均會使市場對於上訴人之財力及營運狀況產生疑慮,上訴人 信用遭受負面評價,並影響正常交易,其長年累積之商譽亦 受有損害,造成上訴人受有信用、信譽等之侵害,上訴人受 有2,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㈥、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1日取得起訴證明而持向地政機關辦 理系爭土地訴訟繫屬登記後,其侵害之狀態即持續至訴訟繫 屬登記塗銷之日,因此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侵害 狀態終了時起算,上訴人公司於107年7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罹於2年時效等語。
二、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62,1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7日,原審卷第35頁,兩 造同意以該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略以:
㈠、因王席彬資金不足,無法償還2造間先前投資興建不動產之 盈餘分紅,遂其再要約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4日購買系爭土 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簽約金10,000,000元,剩餘50,000,0 00元向花蓮一信貸款,並於同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股份分配 表,雙方基於共識,以上訴人名義(王席彬及被上訴人各占 上訴人股份70%與30%)興建,房地出售後款項再依王席彬70 %,被上訴人30%比例分配,是被上訴人始同意A6、A7土地一 起配合興建。倘依上訴人主張,於101年10月24日後,A6、A 7依系爭協議書不得興建,否則應賠償5倍違約金,顯然嗣後 雙方有達成共同興建之共識。就興建部份,被上訴人也配合 建築融資及相關興建管理。房屋興建完成後,上訴人欲出售 坐落A1、A2、A3、A5土地上之房屋,然依上開協議,被告本 有上訴人之股份30%,自可依法主張此部分權利。㈡、被上訴人於花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案件獲勝訴判決,足證 並非無端興訟,更非背於善良風俗,雖上開案件之二審判決 認為雙方合作關係並非合夥,故不同意爭訟之土地登記為公 同共有,然此係法律定性問題,屬一、二審法院有不同法律 見解。惟被上訴人與王席彬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及融資興建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等情,均為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就上 開投資有30%之權利,迄今均未分配得紅利,更足證上開民 事案件之訴訟確有必要。
㈢、訴訟註記係依法令之行為,均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不法 ,且登記日為104年1月5日,迄今亦已超過侵權行為之2年時 效。退步言之,訴訟註記係將2造有訴訟之事實登載而已, 上訴人仍得就上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故非不法行為,而不 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再退步言,上開民事案件中之被 告係王席彬,並非上訴人,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對其有侵權行 為,然被上訴人根本未對上訴人為任何行為,反係王席彬未 按照約定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由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上 之4戶房屋,亦未依被上訴人持股比例分配紅利,顯已背信 。且上訴人出售房地的時間,亦有在未塗銷起訴證明之登記 前,顯見該訴訟繫屬登記亦無影響上訴人過戶。被上訴人主 張其2次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書及申請訴訟繫屬登記,均有相 當之依據及確信,並非全然無據,堪認被上訴人2次聲請核 發起訴證明及申請訴訟繫屬登記,於主觀上認係依法行事,
尚難認被上訴人自始即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而為聲請起訴證 明書並持以申請訴訟繫屬登記。另被上訴人前於103年12月 11日向本院聲請起訴證明,係於104年7月1日民訴法第254條 修正前,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㈣、本件上訴人根本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主觀上故意,且被 上訴人在花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亦獲得勝訴判 決,更足證並非無端興訟,更非背於善良風俗。而依花院10 4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所認,更足證明被上訴人絕非以 背於善良風俗方式起訴。
㈤、上訴人主張雙方於101年10月24日簽訂協議書,被上訴人只 能使用A6、A7範圍之土地,然依該協議書內容,上訴人在未 完成過戶手續前,甲方(先捷、先足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 席彬)不得另行出售及興建A6、A7範圍之土地,違約時需以 購入土地款之5倍賠償乙方(被上訴人),但事實上上訴人 確實在A6、A7範圍之土地興建房屋,所以雙方在該協議後一 定有合夥協議,否則上訴人根本不可能蓋,依契約王席彬也 早就違約了。當時2造就土地既已達成與先前一樣的合夥決 議,也應該要一起出售,依照比例分配,方屬適法,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而為侵權,根本與事實不符。㈥、民訴法第254條第5項立法旨趣,並未區分上訴人起訴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究係基於物權或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758條 規定,2造間關於為訴訟標的之系爭○○段土地及○○段土 地所有權之取得、喪失或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即非無 藉由核發起訴證明、登記訴訟繫屬情形以保護善意第3人之 必要;另上訴人當初似乎也都未提其所稱非物權則不得請求 起訴證明之說法,更足證上訴人當初亦非以此主張。此外, 目前A6、A7房地,尚有3,360萬元抵押權設定,更足證雙方 當初合作之情形。
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退出融資保證人,而認雙方並未合 夥部分,惟依被上訴人之邏輯,更足證明當初雙方確係合夥 ,否則被上訴人無須提供土地,就興建部分,也無須在102 年6月3日辦理建築融資即第2次土地融資及相關興建管理。 上訴人108年7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除係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 法,且○○段本來要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是因貸款問題才 改以先足公司名義登記,上訴人所述顯然不實。㈧、依101年10月24日協議書:雙方基於共識,將名下土地供作興 建之用,並以2人合股之上訴人公司名義興建,房地出售後 款項再依王席彬70%,被上訴人30%比例分配,所以被上訴人 要求土地能登記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也才能對應共同興 建之地上房屋,也可避免王席彬擅自出售,然其未按照約定
,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公司出售4戶房屋,且也未 依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佔股份30%比例分配,顯已背信, 此均顯上訴人侵權在先,其竟主張被上訴人侵權,邏輯顯已 矛盾。
㈨、訴訟註記除係依法令之行為,並非不法,登記日為104年1月 5日,至今也已超過侵權行為2年時效,退步言之,上訴人主 張104/01/05起算,距其107/07/06起訴日,也已超過2年。㈩、房屋是否能出售,關係於市場行情、出售價格、房屋興建是 否完善等諸多因素,本案除前案當事人並非上訴人以外,上 開無法出售之諸多因素,上訴人亦均未考量,然此實與前案 訴訟繫屬登記及被上訴人無涉等語。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丙、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
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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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時間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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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101/02/14 │101/02/14: │
│ │ │⒈101/02/14購買花蓮縣○○市○○段 │
│ │ │ 0000地號土地(1305平方公尺,之後│
│ │ │ 於102/09/12因分割增加:0000-1、 │
│ │ │ 0000-2、0000-3、0000-4、0000-5,│
│ │ │ 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為227平方公尺 │
│ │ │ )。 │
│ │ │⒉於101/06/06登記於王席彬名下(原 │
│ │ │ 審卷第19頁、第23頁、第54頁至第56│
│ │ │ 頁、第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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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101/09/28 │101/09/28: │
│ │ │先捷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載原審卷第53頁│
│ │ │的結算書(原審卷第53頁)。 │
├──┼─────┼─────────────────┤
│1 │101/10/12 │101/10/12: │
│ │ │二造101/10/12簽立「先捷、先足股金 │
│ │ │借支及持股書面」契約(原審卷第16頁│
│ │ │、第65頁正、反面)。 │
│ │ │ │
├──┼─────┼─────────────────┤
│2 │101/10/23 │101/10/23: │
│ │ │⒈王席彬與被上訴人簽立土地股份分配│
│ │ │ 表。 │
│ │ │⒉繪製附圖約定將系爭土地分割成6筆 │
│ │ │ A1、A2、A3、A5、A6、A7(即嗣後分│
│ │ │ 割為0000、0000-1、0000-2、0000-3│
│ │ │ 、0000-4、0000-5地號土地)。 │
│ │ │⒊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附圖中A6、A7部│
│ │ │ 分(即系爭0000-4、0000-5地號土地│
│ │ │ )土地(原審卷第17頁、第18頁)。│
├──┼─────┼─────────────────┤
│3 │101/10/24 │101/10/24: │
│ │ │王席彬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約定將│
│ │ │A6、A7部分土地自系爭土地分割出0000│
│ │ │-4、0000-5地號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
│ │ │19頁)。 │
├──┼─────┼─────────────────┤
│4 │103/11/07 │103/11/07: │
│ │ │⒈被上訴人於103/11/07向花院對王席 │
│ │ │ 彬提起系爭民事訴訟,經原審以104 │
│ │ │ 年度重訴字第3號(以下稱原審重訴3│
│ │ │ 號)受理(原審卷第20頁至第22頁,│
│ │ │ 原審卷第6頁反面第15行、第8頁第7 │
│ │ │ 行)。 │
│ │ │⒉被上訴人請求王席彬將原審卷第22頁│
│ │ │ 正面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為公同共有(│
│ │ │ 原審卷第20頁正面)。 │
├──┼─────┼─────────────────┤
│5 │103/12/09 │103/12/09: │
│ │ │被上訴人於103/12/09聲請原審就0000 │
│ │ │、0000-1、0000-2、0000-3及0000-4、│
│ │ │0000-5地號土地及花蓮縣○○鄉○○段│
│ │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核發起訴證│
│ │ │明。 │
├──┼─────┼─────────────────┤
│5-1 │103/12/11 │⒈原審於103/12/11裁定核發系爭起訴 │
│ │ │ 證明後,被上訴人即執該起訴證明於│
│ │ │ 103/12/11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訴 │
│ │ │ 訟繫屬登記(原審卷第6頁反面第19 │
│ │ │ 行)。 │
│ │ │⒉嗣於106年2月15日塗銷訴訟繫屬登記│
│ │ │ (原審卷第23頁、第24頁、第87頁、│
│ │ │ 第88頁、第7頁正面第2行) │
├──┼─────┼─────────────────┤
│6 │105/01/30 │105/01/30: │
│ │ │原審重訴3號事件經原審審理後,於105│
│ │ │/01/30判決(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
│ │ │為全部勝訴判決),判命王席彬應將:│
│ │ │⒈0000、0000-1、0000-2、0000-3及00│
│ │ │ 00-4、0000-5地號土地; │
│ │ │⒉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
│ │ │ 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
│ │ │ 上訴人與王席彬公同共有(原審卷第│
│ │ │ 69頁至第74頁)。 │
├──┼─────┼─────────────────┤
│7 │105/08/22 │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號裁定(以下 │
│ │ │稱重上12裁定)於105/08/22就上訴人 │
│ │ │所提關於103/12/11訴訟繫屬裁定聲明 │
│ │ │異議,裁定駁回(原審卷第87頁、第88│
│ │ │頁)。 │
├──┼─────┼─────────────────┤
│8 │105/12/23 │105/12/23: │
│ │(106/01/2│原審重訴3號上訴至本院,經本院以105│
│ │3確定) │年度重上字第12號案件(以下稱「本院│
│ │ │重上12號」)審理,於105/12/23判決 │
│ │ │(確定日期:106/01/23),認: │
│ │ │⒈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部分有│
│ │ │ 理由,廢棄原審重訴3號判決。 │
│ │ │⒉判命: │
│ │ │⑴、王席彬應將花蓮縣○○鄉○○段00│
│ │ │ 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 │ │ 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30%予被上訴人│
│ │ │ 。 │
│ │ │⑵、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駁回被│
│ │ │ 上訴人對王席彬就0000、0000-1、│
│ │ │ 0000-2、0000-3及0000-4、0000-5│
│ │ │ 地號土地,先位請求依合夥關係移│
│ │ │ 轉登記為公同共有,備位請求王席│
│ │ │ 彬將上開土地依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 │ │ 30%登記為分別共有部分之訴)( │
│ │ │ 原審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75頁至│
│ │ │ 第86頁、第143頁)。 │
│ │ │⒊先位之訴訴訟標的是合夥關係,備位│
│ │ │ 之訴訴訟標的是合作投資關係(原審│
│ │ │ 卷第79頁)。 │
└──┴─────┴─────────────────┘
㈡、先捷建設有限公司(以下或稱先捷公司)的代表人為王席彬 →原審卷第15頁。
㈢、本件0000地號土地至0000-3地號土地(含坐落上面的建物) ,於下述時間出售:
┌─┐ ┌───────┐ ┌────────┐
│關│ │0000(門牌號碼│ │2434建號,原審卷│
│於├─┤○○路00-0號)├─┤第144頁、第67頁 │
│二│ │106/03/01售出 │ │ │
│造│ └───────┘ └────────┘
│爭│ ┌───────┐ ┌────────┐
│執│ │0000-1(門牌○│ │2435建號,原審卷│
│的├─┤○路00-0號),├─┤第145頁、第67頁 │
│房│ │106/04/10售出 │ │ │
│地│ └───────┘ └────────┘
│部│ ┌───────┐ ┌────────┐
│分│ │0000-2(門牌○│ │2436建號,原審卷│
│ ├─┤○路00-0號),├─┤第146頁、第67頁 │
│ │ │106/11/15售出 │ │ │
│ │ └───────┘ └────────┘
│ │ ┌───────┐ ┌────────┐
│ │ │0000-3(門牌○│ │2437建號,原審卷│
│ ├─┤○路00號),10├─┤第147頁、第67頁 │
│ │ │7/04/18售出 │ │ │
│ │ └───────┘ └────────┘
│ │ ┌───────┐
│ │ │0000-4(門牌○│
│ ├─┤○路00號) │
│ │ └───────┘
│ │
│ │ ┌───────┐
│ │ │0000-5(門牌○│
│ ├─┤○路00號) │
└─┘ └───────┘
㈣、系爭0000-4、0000-5地號土地目前登記為王席彬所有,坐落 其上的房屋為先捷公司所有。
㈤、關於借款情形如下:
┌─────┬───────┬─────┬─────┐
│101/06/29 │借款人:王席彬│花蓮一信 │原審卷第56│
│ │保證人:被上訴│ │頁反面至第│
│ │人 │ │58頁反面 │
├─────┼───────┼─────┼─────┤
│102/06/03 │借款人:先捷公│花蓮一信 │原審卷第14│
│ │司, │ │0頁至第142│
│ │連帶保證人:王│ │頁 │
│ │席彬、被上訴人│ │ │
│ │(關於連帶保證│ │ │
│ │人部分,102/09│ │ │
│ │/11由被上訴人 │ │ │
│ │變更為蔡秋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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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購買系爭土地時,借款人是王席彬,嗣102年6月3日借款人改為先捷公司。被上訴人在上開2次借款中都擔任(連帶)保證人,102年9月11日由蔡秋芳替換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㈥、門牌號碼○○市○○路00號(地號0000-3)、00-0號(地號 0000-2)、00-0號(地號0000-1)、00-0號(地號0000)這 4戶,103/12/15至106/02/15的利息為2,862,150元。㈦、101/10/12書面記載內容如下:
1、先捷、先足公司負責人王席彬(以下簡稱甲方),股東鄭美 娥(以下簡稱乙方)。乙方(鄭美娥)於97/09/30起至101/ 04/24止,扣除【大同街】入金及【豪士登堡】銷售獎金後 ,共計借支1,516萬元(同年4月25日後之借款尚未計入)。 甲乙(即王席彬、鄭美娥)雙方同意於【先捷樂章】銷售結 束時,扣除乙方(鄭美娥)後續借款、入股30%之本金及該 案盈餘(承101/09/28日簽立之結算書面)後,以現金票切 結給付。
2、甲乙(王席彬、鄭美娥)即雙方於合作期間承購2筆土地: ⑴、○○市○○段0000地號共計395坪;⑵、○○市○○段 0000○0000○0000地號,坪數以權狀登記為準。3、以上土地之款項皆由公司帳戶支出,土地登記甲方(王席彬 )私人名下,貸款利息由甲方(王席彬)私人帳戶代為扣繳 ,乙方(鄭美娥)為土地貸款保證人。股份分配為甲方70%
、乙方30%,雙方確認無誤。
4、上述2筆土地若在無興建狀況下,得依比例分配之;或雙方 同意出售狀況下,得扣除已付價金及貸款利息等款項,於土 (註:上)地點交收取尾款時,由甲方(王席彬)切結現金 票支付于乙方(鄭美娥)→本院卷第60頁。
㈧、101/10/23書面記載如下:
1、甲方(王席彬)名下之土地○○市○○段0000地號,甲方( 王席彬)願於土地購買滿2年後依圖面A6、A7(註一)之土 地位置及比例過戶予乙方(鄭美娥),增多或減少之土地差 額部份,雙方同意以購買價互補…。
2、甲方(王席彬)應於訂立私約時,即交付權狀及證件委任代 書依圖面之A6、A7土地面寬及深度分割出另1筆地號後,由 乙方(鄭美娥)持有…。→本院卷第61頁。
3、附圖上已經有畫出6間房子,而且有註記A6、A7(本院卷第 61頁反面)。
㈨、101/10/24書面記載如下:
1、○○市○○段0000地號土地,於101年2月間購入,並登記甲 方(王席彬)名下,甲方(王席彬)需依建築藍圖(附件二 )上編號A6、A7基地面積(約435.78平方公尺,約131.08坪 ,依地政事務所實際分割面積為準)分割出1地號過戶予乙 方(鄭美娥),並於103/06/16起1個月內過戶完成,所產生 之稅金由甲方(王席彬)負擔,在未完成過戶手續前甲方( 王席彬)不得另行出售及興建上述A6、A7範圍之土地,違約 時需以原購入土地款(每坪151,991元)之5倍價金賠償乙方 ,但經雙方同意出售時則不在此限。另甲方應於辦理申請建 照前完成上述分割登記。
2、上述土地尚未完成過戶期間雙方均可自行興建,但甲方(王 席彬)興建時得知會乙方(鄭美娥),並撤換土地銀行貸款 之保證人(原為乙方,鄭美娥);另乙方(鄭美娥)需興建 時,甲方(王席彬)得提供相關資料,經雙方指定信安聯合 地政士事務所張宴綾小姐通知之日起7日內提供相關資料, 以利雙方辦理興建及過戶等相關手續。
3、上述土地分割後A6、A7範圍依每坪151,991元計算價金,於 先捷樂章工地結算時,扣除土地貸款、自備款開立現金票支 付甲方(王席彬)。另該筆土地若有租金收入時,雙方依土 地比例分攤…。
4、甲方(王席彬)日後所興建之建物外觀不可使用先捷樂章及 ○○段0000地號土地至101/10/24前乙方(鄭美娥)所提供 設計之款式,經查發現若甲方(王席彬)有使用時,需於公 司LOGO牆明示為乙方(鄭美娥)所提供…。→本院卷第62頁
。
㈩、兩造在101年11月19日有用被上訴人名義簽訂○○市○○段 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105年重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102年1月19日合資購買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本院卷第103頁反面)。
二、爭執部分:
㈠、被上訴人是否明知她的權利範圍僅及於A6、A7(即系爭○○ 段0000-4、0000-5號土地),不及於A1、A2、A3、A5(即系 爭○○段0000、0000-1、0000-2、0000-3號土地),仍故意 提起訴訟(原審重訴3號),並為訴訟繫屬登記,而該當於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本院卷 第117頁反面)
㈡、如上開㈠為真,關於本件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時效起算點係 103/12/15或106/02/15)?㈢、如上開㈠為真,上訴人請求門牌號碼○○市○○路00、00-1 、00-2、00-3號這4筆房地,從103/12/15到106/02/15,上 訴人所支出的利息2,862,150元,是否為有理由(本爭點鎖 定在因果關係)?
㈣、如上開㈠為真,被上訴人的侵權行為對象是王席彬或是上訴 人?
丁、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A1、A2、A3、A5(即系爭○○段0000、0000-1、0000-2 、0000-3號土地,以下的A1、A2、A3、A5即指系爭○○段12 08、0000-1、0000-2、0000-3號土地)訴訟繫屬登記的經過 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3/12/15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訴訟繫屬登記 。
㈡、106年2月15日塗銷訴訟繫屬登記。
㈢、上開㈠、㈡的事實,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14頁反面) 。
二、基於以下的理由,應認被上訴人在為訴訟繫屬登記時及登記 中,有「相當理由」可以相信,她的權利範圍不僅及於A6、 A7(即系爭○○段0000-4、0000-5號土地,以下A6、A7即均 指系爭○○段0000-4、0000-5號土地),也及於A1、A2、A3 、A5號土地),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 法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
㈠、關於101/10/12書面協議部分:
1、被上訴人與王席彬於101/10/12所締書面協議中有提到:「 甲乙(即王席彬、鄭美娥)雙方於合作期間承購2筆土地:⑴、○○市○○段0000地號(以下所稱的系爭0000號土地,指該
土地分割前的狀態)共計395坪;
⑵、花蓮○○段0000、0000及0000地號(以下稱系爭○○段3筆 土地),坪數以「權狀登記為準」。
「購買以上土地之款項皆由公司帳戶支出,土地登記甲方( 王席彬)私人名下,貸款利息由甲方(王席彬)私人帳戶代 為扣繳,乙方(鄭美娥)為土地貸款保證人。【股份分配為 甲方(王席彬)70%、乙方(鄭美娥)30%】,雙方確認無誤 」(本院卷第60頁)。
2、所以,從101/10/12所締書面協議來看:【股份分配為甲方 (王席彬)70%、乙方(鄭美娥)30%】,被上訴人應該是有 相當理由可以相信,她的權利範圍不僅及於A6、A7,也及於 A1、A2、A3、A5土地。
㈡、關於101/10/23分配表(本院卷第61頁)、101/10/24協議書 (本院卷第62頁)部分:
1、關於101/10/23分配表(本院卷第61頁)、101/10/24協議書 (本院卷第62頁)的內容,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㈧、㈨所示( 本院卷第117頁正、反面),綜合觀察這2紙書證,王席彬同 意依建築藍圖上編號A6、A7基地面積(約435.78平方公尺, 約131.08坪,依地政事務所實際分割面積為準,本院卷第61 頁反面)分割出1地號過戶與被上訴人,並於103/06/16起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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