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吳永欽
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律師
被上 訴人 温意蕙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
㈠他與被上訴人(原姓名温語涵)之○○即訴外人史重騰(原 姓名史重生,下稱史重騰)合夥經營旅館事業「○○商旅」 (下稱系爭合夥),他曾給付新台幣(下同)825萬元予史 重騰,由史重騰實際負責經營系爭合夥。嗣於民國(下同) 97年間經他與史重騰商定,他自系爭合夥退夥,並將他所有 股份轉讓予史重騰,史重騰承諾給付他1,000萬元,惟須分5 年給付(即前3年、後2年,各500萬元),未書立任何書面 資料,由兩造與史重騰三方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擔此1, 00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合夥債務),並由被上訴人分期5年 簽發自97至101年之支票數紙,作為償還系爭合夥債務之工 具,其中包含第4年即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5日簽發之票面 金額25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他持系爭支票向原法 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即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038號), 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嗣經原法院花蓮簡易庭以101年度花 簡字第140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他250萬元及自100年 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102年1 月28日確定(該事件下稱系爭給付票款事件,該確定民事判 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 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惟被上訴人受有免除系爭支票 所示面額250萬元及利息之債務利益,他得依票據法第22條 第4項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
㈡爰依被上訴人承擔史重騰對他有關退夥、受讓股權及退夥協 議契約之法律關係或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票據利益償 還請求權(選擇合併,原審卷第18、40頁、第44頁反面、本 院卷第20、23頁),請求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他250
萬元,及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他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她從未承擔史重騰之系爭合夥債務,上訴人 與史重騰間之退夥協議與其無關。她於系爭給付票款事件, 實因借票予史重騰之故,而須依票據文義負票據上責任,並 未有債務承擔情形。而協議書實係上訴人於系爭給付票款事 件所自擬之試行和解方案,純係為試行和解所為,最終兩造 並未達成合意,且兩造亦未簽名於其上,難認她有承擔系爭 合夥債務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與史重騰間之系爭合夥從未經 過清算程序,業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確定判決 認定在案(下稱另案);她並無因系爭支票罹於消滅時效而 受有免付債務之利益,是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請求利益償還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反訴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並自100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按原審就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 訴,即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91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得執系 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就 原審判決其本訴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圍,爰不贅述。是本院審理範圍僅上訴人提起反訴之上 訴部分。】
四、本院的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與史重騰經營旅館事業即系爭合夥,嗣於97年 間其與史重騰商定,其自系爭合夥退夥,並將其所有股份轉 讓予史重騰,而史重騰承諾給付他1,000萬元,惟須分5年給 付(即前3年、後2年,各500萬元),未書立任何書面資料 ,由兩造與史重騰三方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擔前開1,00 0萬元即系爭合夥債務,並由被上訴人分5年期簽發自97至10 1年之支票數紙,作為償還系爭和夥債務之工具,其中包含 第4年之系爭支票。因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被上訴人受有免除系爭支票所示面額250萬元及利息之債 務利益,上訴人得依被上訴人承擔史重騰對上訴人有關退夥 、受讓股權及退夥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或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規定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從未承 擔史重騰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合夥債務及未受有系爭支票利 益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承擔史重騰對上訴人有關退夥、受讓股權 及退夥協議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⒈本院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經其與史重騰就共同出資成立及經 營系爭合夥親自簽名之合夥契約書(原審卷第20頁)及參酌 其與史重騰間之另案即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及史重騰間就雙方間曾經營系爭合夥 ,嗣協議上訴人自97年起至101年10月25日止逐年給付退夥 金乙節並不爭執(該卷第59頁反面,及該確定判決書第6頁 ),堪認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史重騰合夥旅館事 業「○○商旅」即系爭合夥為真實。
⒉按合夥乃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 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2人 ,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 退夥致僅剩合夥人1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而有 同法第692條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合夥僅上訴人及史重 騰2人,而上訴人主張97年間其與史重騰商定,其自系爭合 夥退夥,則系爭合夥僅餘史重騰1人,已不符合夥成立要件 ,依前揭實務見解,堪認已有民法第692條所列歸於解散之 事由,而上訴人與史重騰於另案並不爭執上訴人逐年退夥之 情已如前述,是應認上訴人與史重騰即全體合夥人已就系爭 合夥同意解散,而屬民法第692條第2款所列解散事由。又合 夥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此觀同法第694條至第699條之 規定自明。是上訴人主張其與史重騰間有退夥、受讓股權及 退夥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之系爭合夥債務,即應適用有關合 夥清算之規定。而就系爭合夥是否經清算,上訴人以系爭合 夥之合夥人僅其與史重騰2人,且系爭合夥由史重騰出名經 營,史重騰自已結算過系爭合夥財產,始同意給付其1,000 萬元等語,此有利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惟上訴人就系爭合夥已經清算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且上訴人與史重騰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即另案亦認上 訴人並未能就系爭合夥業經清算程序乙節舉證證明,此有另 案確定判決書(本院卷第37-43頁)及原審職權調取另案卷 宗影印外放可稽。是本院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夥並未經清 算應為可採。
⒊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 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 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 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 主張兩造與史重騰三方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擔系爭合夥 債務,並由被上訴人分5年期簽發自97至101年之支票數紙, 其中包含第4年之系爭支票,作為償還系爭合夥債務之工具 ,是被上訴人確已承擔史重騰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合夥債務 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之。是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被上訴 人已承擔史重騰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合夥債務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查: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簽發分5年即自97至101年之數紙支票 予上訴人,即第1年之12張支票均已兌現;第2年之支票1,66 6,656元未兌現,由史重騰簽發面額各為138,888元之本票12 紙,換回該紙支票,惟前開本票僅兌現9紙,尚有3紙未兌現 ;第3年支票未兌現,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已獲清償;第4 年支票250萬元即系爭支票未兌現;第5年支票250萬元未兌 現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本院復參酌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之史重騰書立換票字據及3紙本票(原審卷第21-22頁) ,及兩造間之系爭確定判決,堪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簽 發分5年即自97至101年之數紙支票予上訴人乙情為真實。 ②被上訴人抗辯其僅係借票予史重騰,被上訴人在系爭確定判 決須負擔系爭支票票款債務,係依票據文義負票據上責任, 但絕無承擔其○○史重騰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合夥債務等語 。查史重騰為被上訴人之○○,此有原審職權查得被上訴人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稽(原審卷第12頁) 。而○○間借票作為向第三人支付或清償工具,衡情亦無違 常理,且上訴人亦主張當初係因史重騰債信不良無法申請支 票,乃由被上訴人分期5年簽發支票數紙其中包含系爭支票 等語(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21頁)。是不能以被上訴人 曾簽發上開票據即遽認被上訴人承擔系爭合夥債務。 ③上訴人又主張倘被上訴人未承擔系爭合夥債務,為何被上訴 人在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中,上訴人僅請求系爭支票票款250 萬元,被上訴人卻主動提出協議書表示願分期清償尚未給付 之500萬元,以換回史重騰所簽發面額均為138,888元之本票 3紙及被上訴人所簽發之面額各為250萬元之支票2紙,惟因
上訴人要求史重騰應參加和解並負清償責任,因被上訴人不 同意而未能達成和解,嗣以系爭確定判決在案,顯見被上訴 人確已承擔史重騰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合夥債務,被上訴人 始不同意史重騰參與和解並負清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系爭給付票款事件提出協議書之內容記載「立協 議書人:温語涵(下稱甲方)、吳永欽(下稱乙方)。一、 甲方自民國(下同)101年9月1日起,至109年6月1日止,於 每月1日前,按月匯款新台幣(下同)伍萬元至乙方指定帳 戶(附件1)。以上共計94期,如有兩期遲延,視為全部到 期。二、甲方同意讓與車牌號碼0000-00,VW廠牌,NEW BEE TLE 2.0車乙輛,及車牌號碼0000-00,BENZ廠牌,V280,廂 式汽車乙輛與乙方,過戶費用由乙方負擔。三、乙方同意返 還史重生(即史重騰)開立,票面金額均為138,888元之本 票3紙(詳如附件2),及甲方開立支票號碼CB0000000及CB0 000000,票面金額均為250萬元等票據原本予甲方,並拋棄 上開票據權利及原因事實之權利。四、以上協議事項,雙方 同意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140號審理時達成 和解後生效。…」等語,此業經原審職權調取系爭給付票款 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參原審判決書第8-9頁)。復依被上訴 人於本院提出上訴人於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之101年10月30日 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36頁)請求該承審法院通知史重騰參 加和解,並試擬和解內容:「㈠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及 參加和解人應共同給付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肆佰柒拾萬元,其中壹拾伍萬元於簽署和解書已給付,不 另掣收據。餘額自101年12月5日起,至109年6月5日止,每 月5日前給付伍萬元,直接匯入原告已提供之匯款帳戶。上 揭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同意將 所有福斯NEW BEETLE 2.0、車牌號碼0000-00之小轎車一輛 及賓士V280、車牌號碼0000-00之廂型車一輛,移轉登記並 交付予原告。移轉登記所需之費用,悉由原告負擔。㈢原告 同意將參加和解人以原名史重生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票三紙,及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紙,分別返還 予發票人即參加和解人及被告,並拋棄上開票據之權利及原 因關係之權利。」(本院卷第36頁反面)。
⑵上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及上訴人所試擬之和解內容, 係兩造於系爭給付票款事件為洽談和解所各自擬定,惟兩造 終未達成和解,嗣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 票金額及利息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且上開協議書或試擬 之和解內容,並無隻字片語顯示被上訴人有承擔系爭合夥債 務之意思表示。況按於法院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
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一部之捨棄或 認諾,不能以此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058 號判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顯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承擔史重騰對上訴人所負系爭合夥債務 之意思表示存在,是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已承擔系爭合 夥債務,始於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不願史重騰參與和解負清償 責任云云,顯不足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借票予其○○史重騰為可採。上訴 人未能就被上訴人已承擔系爭合夥債務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況系爭合夥亦未經清算,是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承擔史重騰 對上訴人之退夥、股份轉讓及退夥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⒈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 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稱之利益 ,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 (對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 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雖得拒絕給 付系爭支票票款,惟被上訴人受有免除系爭支票票面金額25 0萬元及利息債務之利益,上訴人亦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支票利益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 從未承擔史重騰之系爭合夥債務,亦與上訴人與史重騰間之 退夥協議無關,其並無因系爭支票罹於時效消滅而受有免付 債務之利益等語置辯。惟查:
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系爭支票 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之5年時效,依同 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是系爭支票票據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足堪認定。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支票免除債務利益,請求被上 訴人償還票據利益,此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依前揭規定及實 務見解,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支票利益乙節負 舉證責任。查本件上訴人未能就被上訴人承擔系爭合夥債務
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上訴人復未能 就被上訴人實際上確受有系爭支票所示金額之利益,舉證以 實其說,則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償還系爭支票利益,即無理由,亦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承擔史重騰對上訴人有關 退夥、受讓股權及退夥協議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權,或依票據 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並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