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寄託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3號
HLHV,107,重上,3,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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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顏秀珍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上 訴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鎮平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她於民國(下同)87年獨資成立花蓮○○○旅店(下稱○○ ○旅店),她為○○○旅店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實際經營者, 為儲蓄○○○旅店盈餘,自92年3月7日開始以她名義向被上 訴人辦理定存,並辦理她在被上訴人之存單存款帳號0000-0 (下稱定存帳戶)印鑑卡之印鑑變更,將印鑑由原小篆體之 圓形印章,更換為小篆體正方形(下稱方形印鑑章),並開 設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陸 續以存本取息方式,辦理面額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 定存10筆共計5,000萬元,被上訴人均發給存本取息儲蓄存 款存單(下稱定存單)共10張。前開10筆定存是她經營事業 之獲利,屬她所有之財產。
㈡93年11月間,她始知當時之○○即訴外人彭日成(下稱彭日 成,雙方已於96年6月8日離婚)於93年4月22日起未取得她 之同意,利用與她同住機會擅自竊取她所有之方形印鑑章, 偽冒她名義自行填寫「借款申請書」、「存款單提供擔保設 定質權登記書」、「存單質押借據」辦理定存單質押借款所 需文件,並盜用方形印鑑章,要求○○○旅店會計即訴外人 林惠珍(已更名羅卉珍,下稱林惠珍)持前開文件向被上訴 人辦理定存單質借事宜;再由被上訴人○○部○○即訴外人 蔡宜宏指示經辦人員(由訴外人黃大維曾志強、陳麗玲、 廖素芬分次受理)(下合稱蔡宜宏等人,分稱則逕稱其姓名 )配合彭日成辦理定存單質借,蔡宜宏等人明知違反銀行法 授權訂定之「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及被上訴人 所訂之「辦理定存單質借業務作業規定」,在她未到場、無 她的身分證及委託書,及未親見她在定存單質借文件上簽名



及蓋印,被上訴人之經辦人員在「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 登記書」之「親簽見證人」欄用印,表示親見她蓋章無誤, 並逐級定存複核、放款經辦、放款複核用印,送請被上訴人 ○○部○○即訴外人葉步筠核准,並在她不知情下,開設帳 號0000000000000-0存單質借專用帳戶(下稱質借帳戶), 逕將彭日成所冒貸款項撥入質借帳戶,再轉撥款至系爭帳戶 ,旋由彭日成偽冒她簽名並盜用印文以「取款憑條」取款, 再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由彭日成掌控之訴外人賴佳慧施定 開、凌錫智、廖睿屏之帳戶,或以「匯款委託書」匯款至彭 日成或訴外人蘇昱誠之帳戶。就上訴人所有10張定存,被上 訴人協助彭日成冒名完成存單質借共計19筆(下合稱系爭質 權借款)。前開彭日成所為系爭質權借款,她既無借款意思 表示,亦未管領被上訴人之放款,是就系爭質權借款兩造間 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㈢93年11月30日她始知彭日成於93年8月17日冒名將她所有之2 筆各500萬元定存解約即定存單為93年5月27日,存單編號00 00000-0,以及93年7月11日,存單編號0000000-0(原存單 編號0000000-0續存)(下稱系爭定存),非出於她的授權 ,對她不生效力,她本於原消費寄託契約,行使民法消費寄 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返還)本金及利息。 ㈣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30日私自從系爭帳戶解約款項領出38,0 52,375元存入定存帳戶,用以抵償彭日成所冒貸之系爭質權 借款債務,惟她並無清償義務,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屬不當得利,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上開款項。
㈤被上訴人明知她未曾將代理權授予彭日成彭日成無權代理 她辦理系爭定存解約及系爭質權借款,彭日成前開無權代理 之法律行為對她不生效力。
㈥爰依民法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法院判決:㈠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0萬元,並給付93年8月 17日起至94年5月27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約定利息,以 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0萬元,並給付93年8月17日起至94年7 月11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約定利息,以及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38,052,375元,並給付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彭日成為○○○旅店之實際負責人,且○○○旅店與被上訴 人間之財務往來,係由彭日成與被上訴人之高層主管洽商,



再指示○○○旅店會計林惠珍至被上訴人處辦理;彭日成持 有多顆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數個帳戶之印鑑章,並利用前開 帳戶做資金調度之用,上訴人是彭日成所使用之人頭之一。 ㈡10筆定存實際上為彭日成之財產,彭日成就10張定存具有實 質處分權,且彭日成持有上訴人之印章係經上訴人同意並可 作為資金調度用,並無盜用印文偽造簽名或無權代理之情形 。且參上訴人告訴蔡宜宏等人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下稱另案 )即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5號、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56 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之歷審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並無上訴人所述「印文遭彭日成盜用、彭日成偽 造其簽名」或「彭日成為無權代理」等情。縱10張定存實際 上為上訴人所有(假設語),惟依據「花蓮二信辦理存單質 借業務作業規定」(下稱存單質借規定)可知,系爭質權借 款之借款人為上訴人,且辦理存單質借之印鑑與上訴人原留 存之印鑑相符,經被上訴人經辦人員驗明無誤,始將系爭質 權借款撥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已生交付借款之法律效果。 且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蔡宜宏等人並未違反「親簽見證」及 相關作業規定,業經另案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刑事 判決認定在案,並判決蔡宜宏等人均無罪已確定。是系爭質 權借款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均依相關規定予以審查,且印 鑑部分均為真正(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將系爭定存解 約後款項及系爭質權借款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已生清償 及借貸之效果。
㈢關於3,800萬元及52,375元之利息部分,係由上訴人於93年1 1月30日開立取款憑條清償,其上印文為真正。又依據系爭 帳戶存款印鑑卡(原審被證六)記載「逕啟者:敝戶與貴社 往來取款或其他一切有關函件請憑背面所列印鑑為有效並願 依貴社一切有關章規或規定辦理絕無異議」,故上訴人之原 留印鑑與取款憑條上之印鑑相符,當認係上訴人之意思,被 上訴人無擅自轉帳之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自上訴 人之系爭帳戶領出38,052,375元存入定存帳戶,用以抵償彭 日成質押借貸債務,非上訴人授權辦理云云,並無理由。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聲 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 ,及自93年8月17日起至94年5月27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 利息,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93年8 月17日起至94年7月11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並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052,375元及自93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89-90頁)
㈠上訴人於92年3月7日辦理其設於被上訴人之定存帳戶(帳號 :0000-0,83.8.12開戶、啟用之印鑑為圓形章)之印鑑變 更(將原留存之圓形印鑑章改為方形印鑑章,有印鑑更換申 請書、該帳戶之存款印鑑卡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27頁) 。
㈡上訴人於92年3月7日另向被上訴人開設系爭帳戶(帳號:00 0000,活儲帳戶),並以方形印鑑章作為系爭帳戶之印鑑章 ,有系爭帳戶之存款印鑑卡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8頁)。 ㈢93年5月27日、7月11日有以上訴人的名義與被上訴人約定辦 理金額各為500萬元、期間均為1年之定期存款,約定利率均 為年息1.425%,存款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0 00-000-0000000-0號(即系爭定存),系爭定存於同年8月1 7日辦理中途解約,並於同日將系爭定存解約後所餘款項4,9 97,764元、4,998,352元存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有系爭 定存存款單及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帳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11-12、23頁)。
㈣以上訴人名義所辦理之10筆定存,包含系爭定存在內,於93 年間陸續以各該定存單辦理系爭質權借款,系爭質權借款均 轉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有借款申請書及系爭帳戶存款往來 明細帳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8-275、296頁、卷二第22-24 頁)。系爭質權借款之清償情形如下:
⑴以系爭定存辦理質權借款本金各為450萬元、合計900萬元部 分,係於93年8月17日自系爭帳戶取款清償本息合計9,021,2 76元(見原審卷一第287、289頁放款往來明細帳卡、卷二第 23、41頁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帳、取款憑條及本院卷第66 -67頁放款償還/清償登錄單(代傳票);
⑵於93年4月22日辦理定存質權借款本金450萬元部分,係於93 年5月10日自系爭帳戶清償本息合計4,506,491元(見原審卷 一第277頁之放款往來明細帳卡及卷二第22、27頁之系爭帳 戶存款往來明細帳、取款憑條);
⑶分別於93年5月5日、7月5日辦理定存質權借款本金450萬元 (93年6月24日已清償200萬元本金)、200萬元部分,係於 93年7月14日自系爭帳戶清償本息合計4,501,082元(見原審 卷一第278、285頁之放款往來明細帳卡及卷二第22、37頁之 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帳、取款憑條);
⑷於93年5月10日辦理定存質權借款本金450萬元部分,係於93



年9月17日自系爭帳戶清償本息合計4,502,524元(見原審卷 一第280頁之放款往來明細帳卡及卷二第23、43頁之系爭帳 戶存款往來明細帳、取款憑條);
⑸於93年5月17日辦理定存質權借款本金450萬元部分,係於93 年11月16日自系爭帳戶如數清償本金(見原審卷一第28頁之 放款往來明細帳卡及卷二第24、48頁之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 細帳、取款憑條);
⑹其餘定存質權借款部分(明細如附表),則均於93年11月30 日自系爭帳戶清償合計本金3,800萬元及利息52,375元(見 原審卷一第279、282-284、286、288、290-295頁放款往來 明細帳卡及卷二第24、49-50頁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帳、 取款憑條)。
附表:93年11月30日以系爭帳戶清償之定存質權借款明細( 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帳見原審卷二第24頁)┌──┬──────┬─────┬─────┬───────┐
│編號│ 借款日期 │ 借款本金 │ 借款利息 │放款明細帳頁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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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93年5月10日│ 450萬元 │ 7,459元 │原審卷一p.279 │
├──┼──────┼─────┼─────┼───────┤
│ 2 │ 93年5月18日│ 450萬元 │ 4,475元 │原審卷一p.282 │
├──┼──────┼─────┼─────┼───────┤
│ 3 │ 93年6月2日 │ 450萬元 │ 10,442元 │原審卷一p.283 │
├──┼──────┼─────┼─────┼───────┤
│ 4 │ 93年6月7日 │ 450萬元 │ 8,578元 │原審卷一p.284 │
├──┼──────┼─────┼─────┼───────┤
│ 5 │ 93年7月14日│ 450萬元 │ 5,967元 │原審卷一p.286 │
├──┼──────┼─────┼─────┼───────┤
│ 6 │ 93年7月20日│ 450萬元 │ 3,729元 │原審卷一p.288 │
├──┼──────┼─────┼─────┼───────┤
│ 7 │ 93年9月17日│ 450萬元 │ 4,848元 │原審卷一p.290 │
├──┼──────┼─────┼─────┼───────┤
│ 8 │93年10月20日│ 50萬元 │ 414元 │原審卷一p.291 │
├──┼──────┼─────┼─────┼───────┤
│ 9 │93年10月20日│ 50萬元 │ 414元 │原審卷一p.292 │
├──┼──────┼─────┼─────┼───────┤
│ 10 │93年10月20日│ 50萬元 │ 414元 │原審卷一p.293 │
├──┼──────┼─────┼─────┼───────┤
│ 11 │93年10月20日│ 50萬元 │ 414元 │原審卷一p.294 │
├──┼──────┼─────┼─────┼───────┤
│ 12 │93年11月16日│ 450萬元 │ 5,221元 │原審卷一p.295 │




├──┴──────┼─────┼─────┼───────┤
│ 合計 │3,800萬元 │ 52,375元 │ │
└─────────┴─────┴─────┴───────┘
彭日成前因假冒上訴人名義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 人貸款及持上訴人之定存單供作擔保,以上訴人名義為借款 人向被上訴人辦理質權借款(即系爭質權借款)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 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 ,並應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38-44頁)。
五、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辦理前開系爭定存解約、系爭質權借款及清償等行 為,是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㈡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辦理前開系爭定存解約、系爭質權借款及清償等行 為,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按銀行接受定期存款(即銀行法第8條之定期存款)者,其與 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第1項規定, 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存款如為 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 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 0條第2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 即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 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倘該第三人非債權之準占有 人或銀行明知該第三人非債權人,亦無民法第310條第1款及 第3款所定情事,則銀行向第三人為清償,對於存款人即不 生清償之效力。存款戶自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銀行履行債務,亦不發生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存戶於 銀行開立帳戶時,苟約定將其簽字或圖章擇一留存或合併留 存,簽蓋於印鑑卡上,作為爾後支取款項時驗對之依據,而 支取款項時,則依約定僅須取款簽章相符,且持有未經掛失 之存款單摺者,即可領取,至於是否本人親自領取乙節,實 務上,銀行無法逐一辨認,且依約定亦不負認定之責任(財 政部75年2月4日台財融字第7502241號函釋意旨參照)。經 查:
⑴上訴人於92年3月7日辦理其設於被上訴人之定存帳戶印鑑變 更,向被上訴人開設系爭帳戶,均以方形印鑑章作為各該帳 戶之印鑑章,為兩造所不爭,且定存帳戶及系爭帳戶之存款



印鑑卡上只蓋用方形印鑑章之印文,並無上訴人之簽名,印 鑑卡正面有「逕者:敝戶與貴社往來取款或其他一切有關 函件請憑背面所列印鑑為有效並願依貴社一切有關章規或規 定辦理決無異議」,印鑑欄內則有「取款條或票據金額(小 寫除外)以外記載事項之更改處任憑本印鑑卡簽章一顆單獨 簽蓋有效」之記載,有印鑑更換申請書、存款印鑑卡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26-28頁;原審卷二第94頁)。 ⑵10張定存單所載之存款人均為上訴人,每筆存款金額均為50 0萬元,期間均1年,利率均為年息1.425%,存款日期為①93 年3月18日、②93年5月7日、③93年7月11日、④93年9月10 日、⑤93年11月14日、⑥93年1月9日、⑦93年1月30日、⑧ 93年3月16日、⑨93年4月6日、⑩93年5月27日,其中③、⑩ (即系爭定存),以10張定存單質借之系爭質權借款及清償 情形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㈣⑴至⑹所示(其中4筆定存單辦理2 次質借,先質借450萬元,後再質借50萬元,其餘6筆定存單 各只質借450萬元1次),已如上述。又系爭定存於93年8月 17日中途解約,分別轉存4,998,352元、4,997,764元至系爭 帳戶,其餘定存均於93年11月30日中途解約,分別轉存4,98 6,743元、4,992,079元、4,997,725元、500萬元、4,987,92 9元、4,984,594元、4,987,039元、4,990,371元至系爭帳戶 等情,有該10張定存單、存單存款銷戶登錄單(代傳票)、 收入傳票等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8-87頁)。 ⑶以上訴人名義所辦理之10張定存單,於93年間陸續以各該定 存單辦理系爭質權借款,系爭質權借款均轉入上訴人之系爭 帳戶,嗣後系爭質權借款之本息均已償還,以系爭定存質借 部分,借款本金共900萬元,迄至93年8月17日清償時,借款 利息共21,276元(12,261+9,015),故應清償之本息共9,0 21,276元(見不爭執事項㈣⑴),而系爭質權借款中如不爭 執事項㈣⑹附表所示有12筆,均在93年11月30日清償,借款 本金共3,800萬元,借款利息共52,37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觀諸系爭質權借款之借款申請書可知,申請人處均簽有上 訴人姓名並蓋有上訴人留存給被上訴人之定存帳戶印鑑章即 方形印鑑章之印文。且被上訴人係將系爭質權借款全數存入 系爭帳戶內,每次系爭帳戶存入質借款項後,即以取款憑條 提領並轉入上訴人質借帳戶或其在被上訴人所開設之其他帳 戶內,而各該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處均蓋有上訴人留存給被 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印鑑章即方形印鑑章之印文,其中93年8 月17日係提領9,021,276元轉存至質借帳戶,93年11月30日 則分別提領52,375元及3,800萬元,均轉存至質借帳戶,此 有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帳及取款憑條影本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二第22-28、30-32、34-38、40-41、43、45、48-50頁 )。
⑷被上訴人為因應存單質借業務實務操作需要,訂定存單質借 規定,依規定申請質借人限原存款人(第3條);辦理存單 質借放款之案件,應徵取「借款申請書」、「存單質押借據 」及「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得免辦理徵信調 查與徵取約定書,惟應注意在存單背面加蓋原留印鑑,並由 本人於「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債務人欄簽章加 蓋原留印鑑(第4條);㈠定期性存款經辦員驗明存單及核 對印鑑無誤後,應立即就下列各款依序進行作業,……㈣質 借之款項以撥入質借人存款帳戶為原則(第5條),且存單 質借規定中並無申請質借人必需親自到場辦理、被上訴人之 承辦人員必須親見申請質借人親自在質借文件簽名蓋章、非 本人辦理時必須提出本人之身分證、委託書等規定,此觀被 上訴人提供之存單質借規定即明(見原審卷二第90-93頁) 。
⑸一般金融行庫因往來的客戶數量並非少數,承辦相關銀行業 務之人員實無可能熟識每位客戶,而為存款戶提領等存款處 分行為及金融流通之便捷性,金融行庫在實務上均與客戶約 定相關往來皆依客戶留存之印鑑辦理,相關原留印鑑、存摺 或存單即為金融行庫核對存款戶之方式,金融行庫於辨認相 關存摺或定存單之真正及核對蓋用之印文與客戶留存之印鑑 相符後即得據以辦理,而存款戶對其原留之印鑑章、存摺或 存單等,則應負一定之保管義務,此實為兼顧客戶便利及金 融行庫核對身分措施之衡平方法。經查:
①依存單質借規定,申請質借人本人不需親自到場,系爭質權 借款所有簽回來的文件,都是由○○○旅店之會計林小姐( 指林惠珍)送來的,經核其上簽名等資料與被上訴人留存的 資料相符,因而確信係上訴人要辦的,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部往來,長期以來都是由她的會計來辦理等情,業據證 人廖素芬、陳麗玲即時任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另案偵查中 結證明確(本院卷第107-109頁)。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營 業部往來,係由被上訴人○○部派員至上訴人家中辦公室收 款、洽辦,亦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具狀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157頁反面)。
②系爭質權借款之借款人為上訴人,辦理存單質借時提供之定 存單為真正,蓋用之印鑑亦與上訴人原留之印鑑相符,核貸 之金額並撥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中,業據上訴人於另案偵查 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8-99頁)。
③上訴人與彭日成原為○○,自80年起即與被上訴人有長期密



切之資金往來,而彭日成於93年4月至11月間,趁上訴人未 注意時,擅自拿取上訴人所有定存帳戶之印鑑章及10張定存 單,未經上訴人同意,先後假冒上訴人名義,偽造存單質借 之相關文件後,指示不知情之林惠珍持向被上訴人辦理系爭 質權借款,致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約核撥貸 得之款項,彭日成因此詐得6,700萬元之犯行,業經花蓮地 院96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影本可稽。
④上訴人之定存帳戶及系爭帳戶留存給被上訴人之印鑑均為方 形印鑑章之印文,並未包含上訴人之簽名,印鑑卡正面有「 逕者:敝戶與貴社往來取款或其他一切有關函件請憑背面 所列印鑑為有效並願依貴社一切有關章規或規定辦理決無異 議」,印鑑欄內則有「取款條或票據金額(小寫除外)以外 記載事項之更改處任憑本印鑑卡簽章一顆單獨簽蓋有效」之 記載,已詳如上述。
⑤綜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往來過程中,長期均由會計人員出 面辦理相關業務,在上訴人與彭日成於辦理系爭質權借款時 為夫妻關係,並由○○○旅店之會計人員林惠珍持真正之定 存單及蓋有上訴人留存方形印鑑章之相關質借資料向被上訴 人辦理系爭質權借款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依循長 期與上訴人往來之模式,核對定存單等相關資料及印鑑符合 後,將核貸之款項撥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並依出面辦理 之○○○旅店會計人員所提供蓋有上訴人留存方形印鑑章之 相關資料辦理提款、轉存、定存解約等業務,自與被上訴人 制定之存單質借規定及金融實務相符。
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未將代理權授予彭日成彭日成 辦理系爭質權借款及定存解約之行為,係無權代理行為,對 她自不生效力,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曾對辦理系爭質權 借款事宜之被上訴人相關承辦人員蔡宜宏黃大維、陳麗玲 、曾志強廖素芬等人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彭日成因 沈迷股市,急需用款,經由時任被上訴人放款部門○○蔡宜 宏斡旋,與黃大維、陳麗玲、曾志強廖素芬共同基於偽造 文書及損害上訴人利益之不法犯意聯絡,由彭日成冒用上訴 人名義,在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之債務人兼出質 人欄上偽造上訴人之署名並盜蓋上訴人印章,持向知情之蔡 宜宏、黃大維、陳麗玲、曾志強廖素芬等人申辦系爭質押 借款,蔡宜宏等人均予核章而核撥6,700萬元予彭日成提領 花用而起訴後,因依被上訴人之規定,承辦人員無須親眼目 睹借款人、債務人兼出質人於文件上簽名蓋章,只須主觀確



認簽章為真正,即可在「證件核對親簽見證」、「親簽見證 人」蓋章,且現有證據不足認定蔡宜宏黃大維、陳麗玲、 曾志強廖素芬彭日成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本院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 案,有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 0-130頁)。是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質權借款及定 存解約是彭日成未經其同意之無權代理行為之主張,難信為 真實。
⑺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相關承辦人員 明知彭日成係冒用上訴人之定存單、印鑑章辦理系爭質權借 款、定存解約,仍據以辦理之事實,其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彭 日成係無權代理而為上開行為,上開行為對其不生效力,自 不足採。從而,上開定存解約、系爭質權借款及清償行為, 均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足堪認定。
㈡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彭日成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系爭定存向被上訴人辦理存 單質借,嗣後於93年8月17日再向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定存之 中途解約,被上訴人於同日將解約款全數存入上訴人之系爭 帳戶,並依蓋有上訴人印鑑之系爭帳戶取款憑條自系爭帳戶 提領9,021,276元清償系爭定存質借之本息,依上開說明, 該存單質借及定存解約之行為既對上訴人發生效力,系爭定 存已中途解約,被上訴人並依約給付系爭定存之解約款,已 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定存之本金及利息,並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辦理10張定存單之系爭質權借款,並將借款撥入上 訴人之系爭帳戶內,嗣後依約辦理10張定存單之中途解約, 而將定存解約款存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並於93年11月30 日依蓋有上訴人印鑑之系爭帳戶取款憑條,自系爭帳戶提領 3,800萬元及52,375元共計38,052,375元清償系爭質權借款 中如不爭執事項㈣⑹附表所示之借款本息,均對上訴人發生 效力,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係因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之系爭質 權借款行為,而取得38,052,375元之借款本息,自與民法第 179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情形不符。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8,052,375元及利息,即屬無據 。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93年8 月17日起至94年5月27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並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93年8月17日起 至94年7月11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8,052,375元及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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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