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原上字,107年度,7號
HLHV,107,原上,7,2019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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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原上字第7號
上訴人  宗德訓 
     張三枝 

被上訴人 石嘉盛 
     林雙妹 
     林華祥 

     林華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本
院107年度原上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零玖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 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2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原上字第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查各上訴人個人之上訴利益,雖均未逾新台幣(下同)15 0萬元,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77條之2第 1項本文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合併計算之結果,上訴人2人之上訴利益為205萬7,400元, 已逾150萬元(計算式:2,700元x762平方公尺=2,057,400元 ),即非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法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 2,091元。又上訴人皆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亦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 定期間命上訴人2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三、至本院107年度原上字第7號判決教示條款誤載本件不得上訴 部分,已由書記官另為處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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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