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37號
HLHV,107,上,37,2019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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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黃淑貞 
      黃麒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被上訴人  黃盛衡 
法定代理人 蘇黃秋妹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6月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地號等三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1),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由被繼承人黃來妹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黃來妹所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坐落花蓮縣○○鄉○○段000○ 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1,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原為被繼承人黃來妹所有,黃來妹已於民國101年5月21日 過世,系爭土地本應由上訴人黃淑貞黃麒文(以下二人合 稱上訴人,分別時則逕稱其姓名)與被上訴人黃盛衡(以下逕 稱其姓名)及訴外人蘇黃秋妹黃敬賢黃耀祖黃菊梅黃榆方黃韜文黃莉程等10人(以下均逕稱其姓名)共同繼 承。詎被繼承人黃來妹過世前4天即101年5月17日間,竟遭 蘇黃秋妹以101年5月4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均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然被繼承人黃來妹在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期間,於 101年4月24日時,其意識及身體病況均極為不佳,已一段時 間有失智情形,蘇黃秋妹甚至已簽立DNR (英語:Do notres us citate之縮寫,意指「拒絕心肺復甦術」)放棄急救同意 書,而自101年5月2日起,黃來妹之意識狀況更已開始呈現 中度昏迷之情形,並持續惡化,乃至101年5月11日間已呈現 重度昏迷之情形,直至101年5月21日過世時均未改,是黃來 妹既早已失智,且在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期間,意識狀況更逐 漸惡化,101年5月2日起已呈現中度昏迷,至過世前甚至惡 化而呈現重度昏迷之情形,自無可能表示欲將系爭土地贈與



給被上訴人,顯見黃盛衡之法定代理人蘇黃秋妹係未經黃來 妹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盛衡,而恐有偽造 文書之嫌。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 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黃 盛衡應將系爭土地於l01年5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由被 繼承人黃來妹登記為黃盛衡所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 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黃來妹所有。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黃盛衡之法定代理人蘇黃秋妹稱因其 弟即黃盛衡智能不足,其母表示要將系爭土地留給黃盛衡。 而辦理過戶所需的印鑑證明,也是戶政人員到花蓮慈濟醫院 經過我母親同意後才辦領的,伊並無偽造文書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 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黃盛衡之法定代理人蘇黃秋妹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因欠缺書面契約,且被繼承人黃來妹與黃盛衡無法達成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意思表示合致,依法應屬無效。又被繼承人 黃來妹並未授與蘇黃秋妹代理權以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或事 後予以承認,且上訴人亦拒絕承認上揭代理行為,是蘇黃秋 妹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對被繼承人黃來妹及其全體繼承人自 不生效力。再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無非以證人呂金生之 證詞而遽認被繼承人黃來妹意識狀況清楚,可與其家屬對答 云云,惟證人呂金生於當時並未親見黃來妹,無從認定其意 識狀況,遑論親聞黃來妹與其家屬間對答之情;況原審未予 調查,即率予不採花蓮慈濟醫院之住院病患護理照護紀錄單 與病情說明書所載黃來妹於101年4月間之住院期間,其意識 狀況不佳等情,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基此,原為被繼 承人黃來妹所有系爭土地,遭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既未經黃來妹之同意,自有侵害黃來妹所有權之情形 ,而上訴人黃淑貞黃麒文等2人既為黃來妹之繼承人,爰 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 1 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 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 利範圍各1/1),於101年5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由被 繼承人黃來妹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黃來妹所有。
肆、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上訴人指摘被繼承人黃來妹於101年4、5月間申請印鑑證明 ,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辦理移轉登記之際,其精神狀



況業已意識不清而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云云,惟依慈濟醫院之 病情說明書及護理紀錄所載可知,黃來妹於101年4月間其意 識能力尚佳,尚能表示疼痛、拉扯管路、與人對話及聽聞蘇 黃秋妹到院時有所反應等情,且依證人謝雲昌、黃莉程與上 訴人之胞兄黃敬賢之證述,益徵黃來妹於上開期間意識能力 尚可,並非全然不清。是蘇黃秋妹確係經被繼承人黃來妹之 授權,始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 自6歲時起即因高燒不退而智能受損,致無法自理生活,更 無從受領贈與,是贈與行為應屬無效云云,惟被上訴人雖自 幼罹患殘疾無法自理生活、無法清楚表達意思,然其於受贈 系爭土地時,尚未受監護宣告,其行為能力達何程度亦有未 知;況被上訴人長期由被繼承人黃來妹照顧,悉事概由黃來 妹決定、處理,親友間均知悉及此,縱被上訴人於成年後、 未經監護宣告前,仍可認黃來妹有權為被上訴人決定相關法 律事宜,據此,黃來妹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時,既為被 上訴人之代理人且被上訴人受贈系爭土地為純獲法律上利益 ,並無利益衝突之情,故黃來妹單純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 人之行為,當屬有效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黃來妹所有。系爭土地乃係於101年5 月4日為贈與原因發生日,自被繼承人黃來妹名下移轉土地 所有權登記予黃盛衡所有;於101年7月10日為原因發生日, 101年8月7日為登記日期,由黃盛衡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土 地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黃敬賢黃耀祖所有;再於106年7月 5日為原因發生日,於106年10月16日為登記日期,由黃敬賢黃耀祖以和解移轉為原因(原法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 和解筆錄),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二)被繼承人黃來妹於101年5月21日過世(原審卷第11頁),育有 育有4子及1女,長子黃盛欽、次子黃盛發、三子黃盛偉、四 子黃盛衡、長女即黃盛衡法定代理人蘇黃秋妹,然黃盛欽黃盛發黃盛偉3人均已去世,其中長子黃盛欽育有2子及2 女(即長子黃敬賢黃耀祖、長女黃菊梅、次女黃淑貞),次 子黃盛發育有3子1女(即長子黃榆方、次子黃麒文、三子黃 韜文、長女黃莉程)(原審卷第12至13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繼承系統表)。
(三)原法院於106年4月26日做成105年度監宣字第137號、106年 度監宣字第15號裁定,由蘇黃秋妹黃盛衡之監護人,復速 外人黃敬賢提起抗告,經該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審理 ,在於106年7月5日成立和解筆錄,訴外人黃敬賢同意由蘇



黃秋妹黃盛衡之監護人(和解筆錄內容在本院卷第51至52 頁)。
(四)蘇黃秋妹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5 號刑事案件判處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 訴字第12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訴外人黃敬賢黃耀祖被訴 偽造文書一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以 106年度偵字第2964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本案爭點:
101年5月17日蘇黃秋妹以101年5月4日贈與為發生原因,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至黃盛衡名下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是否有效?
陸、茲就本案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繼承人黃來妹應有委託蘇黃秋妹於101年4月23日申請印鑑 證明,及代為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與黃盛衡事宜:(一)花蓮縣吉安戶政事務所戶籍員呂金生先後於檢察官偵查及原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蘇黃秋妹於 101年4月23日至戶政事務所稱因母親在醫院就醫,不便到所 申請補發身分證,不記得有無稱要申請其他證明文件,因申 請補發身分證須本人為之,故伊前往醫院確認當事人意識狀 況;補發國民身分證流程,會看是否有補發國民身分證之需 要,家屬可能需要身分證於就醫時使用,例如辦理健保卡, 且必會詢問當事人身分證是否遺失,若聽得懂可以點頭示意 ,若無表示,伊會加以反問,倘再無反應,則或無補辦身分 證之需要;伊抵達醫院時見黃來妹躺著,見黃來妹可與被告 對話,類似詢問,表明伊身分及來意,有詢問黃來妹確認是 否要申請補發身分證,黃來妹當時係以客家語陳述,伊不是 客家人,雖聽不懂內容,亦不知黃來妹是否聽懂國語,但有 請蘇黃秋妹詢問黃來妹是否要申請補發身分證,黃來妹並無 不願意之表示,伊亦有詢問黃來妹,黃來妹有回應,雖不懂 黃來妹以客家語回答之內容,但未見黃來妹表示抗拒、反對 ,且伊核發身分證給黃來妹時,黃來妹有用手向伊拿取身分 證,並自行按捺指印,並非伊等拉黃來妹手去按,若不會簽 名,均可以捺印代之,且黃來妹親收身分證,當時實則無需 捺印,蓋印章即可,會如此為之,是為保護承辦人員;經確 認黃來妹意思後,方由其身旁似是外籍勞工之人,幫忙拍攝 在醫院之照片作為補發身分證之用,其等稱醫院需要身分證 ,伊未追問醫院因何原因需要身分證;黃來妹於同日委託蘇 黃秋妹申請印鑑登記證明乙事亦係伊承辦,時序上或是上午 補發國民身分證,蘇黃秋妹於下午持委託書、黃來妹身分證 、印鑑章等物前來辦理印鑑證明,除伊不具判斷指紋部分是



否相符之專業外,因形式上委託書內容完整,印鑑章與黃來 妹初登記印鑑章相符,伊審核過可直接辦理,上午在醫院期 間,蘇黃秋妹未曾向伊提及申請印鑑證明之事等語在案(花 蓮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376號卷第170至171頁,原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卷第98頁反面至101頁反面),加以蘇 黃秋妹所提出經證人呂金生於101年4月23日簽名之花蓮縣吉 安鄉戶政事務所到府服務紀錄表,其上記載「鄉民蘇黃秋妹 欲代為母申請補證,因於花蓮慈濟醫院住院不良於行,特請 職到院服務。職前往慈濟醫院10F表明身分及來意,經蘇黃 秋妹女士翻譯(客家語),黃來妹老太太回應點頭捺指印後 ,並交由當事人收執(右手持身分證),由家屬特請之外勞 代為拍照。」,及提出照片數幀為證(原審卷第117、118頁 ),足見證人呂金生確有於101年4月23日到過花蓮慈濟醫院 詢問黃來妹辦理印鑑證明之目的,且當時黃來妹意識正常, 可為正確之意思表示,並非全然意識不清且需仰賴呼吸罩。(二)上訴人雖執花蓮慈濟醫院住院病患護理照護紀錄單及病情說 明書(本院卷第60、68頁),認黃來妹於101年4月下旬至5月 間住院期間,意識狀況不佳,並舉證人陳身妹之證詞認黃來 妹不識字亦不會書寫自己姓名,及於101年4月間即因病住院 期間因須戴呼吸器而無法言語,且從未表示要將前開土地贈 與黃盛衡等情(106年度他字第1376號卷第167至168頁);然 稽之上述花蓮慈濟醫院之病況說明書記載:黃來妹於住院期 間,神智時好時壞,最好時間可至清醒程度等語(106年度 他字第1376號卷第163頁正面),而護理照護紀錄單亦顯示 黃來妹於101年4月23日曾「目前叫病人時病人可張眼及小聲 回答」、「翻身活動時,有呻吟情形,休息可緩解」、「偶 有拉扯管路情形」(花蓮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376號卷第4 3至73頁),顯然不能排除黃來妹於101年4月23日意識清楚 而能委託蘇黃秋妹代為處理事情之可能性,參之呂金生依法 執行其戶籍員之職務,與蘇黃秋妹、黃來妹、黃盛衡及其等 家屬衡無利害關係,要無迴護蘇黃秋妹之理,依其所陳向黃 來妹確認申請補發身分證之過程,固然因不諳客家語,而無 法聽懂黃來妹所述內容,然已足認定黃來妹當時能與家人交 談,意識應屬清楚,由黃來妹客觀上未為反對之表示,並向 呂金生拿取身分證乙節,亦得推知其知悉申請補發身分證之 事,並同意為之;再者,觀之黃來妹護理照護紀錄單之及病 況說明書之記載,其住院期間並非每日均配戴呼吸器,在初 至呼吸照護中心期間,亦曾嘗試使之脫離對於面罩式呼吸器 之依賴,由是可徵陳身妹所稱:伊每日上午均會探視黃來妹 ,都配戴呼吸器等語,或與事實未盡相符,就黃來妹於住院



期間是否均配戴呼吸器乙節,亦與證人黃莉程、謝雲昌等人 (證詞內容詳見下方之說明)於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號刑 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其等分別前往醫院探視黃來妹時,黃來妹 時而清醒、時而睡眠,然均曾與之交談乙情(原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105號刑事卷第102至110頁反面、111至115頁),有所 出入,故上訴人所執花蓮慈濟醫院住院病患護理照護紀錄單 及病情說明書、暨陳身妹所言自不能遽採為黃來妹住院期間 悉處於意識不清狀況之認定。
(三)又證人黃莉程於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證述:蘇黃秋妹係伊姑姑,黃來妹係伊祖母,自幼因父母離 異,與黃來妹同住,從小到大便數次聽聞黃來妹表明要將名 下3筆土地過戶給伊叔叔黃盛衡,因黃盛衡重度殘障,智能 亦有問題,無謀生能力,土地要留給黃盛衡賴以為生,否則 無人願意撫養之,吃飯成問題,會常提及此事,係因老年人 多會碎唸,黃來妹表示叔叔無工作能力,若其不在,叔叔要 依靠何人,不知為何數次提及過戶之事,卻未立即處理;在 伊有印象以來,黃盛衡狀況便是如此,無法自理生活,僅會 表達肚子餓、天氣冷此類意思,黃盛衡未婚,亦無收養子女 ,係黃來妹負責照顧黃盛衡黃盛衡日常生活均由黃來妹處 理,有關事情均由黃來妹決定,若有重要物品,亦應由黃來 妹保管;黃盛衡於黃來妹住院期間還住在家裡,蘇黃秋妹有 時會送食物給黃盛衡,有時會叫到蘇黃秋妹家用餐,黃盛衡 於黃來妹往生後則住在伊與黃榆方之舊屋;與黃來妹同住直 至伊高中畢業外出工作,嗣伊自80幾年間起便因工作長期住 新竹,有空會返家看黃來妹,黃來妹均會提及過戶之事,聽 聞甚多次,蘇黃秋妹亦曾在場聽聞,黃盛衡時亦在場;101 年間黃來妹原與黃盛衡同住,沒有其他家人住一起;黃來妹 於101年4、5月間住院期間,伊有空返回花蓮便會去醫院探 視黃來妹,去過甚多次,期間黃來妹時而清醒,時在睡眠, 清醒時會聊天、對話,狀況時好時壞,狀況好時可聊天或交 談時聽得懂伊講話內容,不會文不對題或辭不達意,狀況不 佳時,伊叫喚黃來妹時,黃來妹或睜開眼睛看伊一下,便繼 續睡眠,黃來妹尚會責怪外籍勞工,指責弄痛之或是不舒服 、要回家等類似話語,另曾提及土地過戶給黃盛衡之事,並 稱要委託被告辦理,蘇黃秋妹亦在場聽聞;僅知黃來妹生病 住院,不知病因或住院多久,因係7、8年前之事,當時不知 黃來妹有101年4月24日10時30分住院病患護理照護記錄單轉 出摘要內容所載失智情形,在醫院期間未遇謝雲昌;知道申 請補發身分證之事,及戶政事務所人員前往辦理,但不確定 日期,因蘇黃秋妹在申請之前便有告訴伊因黃來妹身分證找



不到,要去辦身分證,請戶政事務所人員到醫院,伊以為是 住院需要繳交健保卡、身分證,俾醫院確認身分,而蘇黃秋 妹亦有提到黃來妹委託將土地過戶給黃盛衡,補辦身分證時 要一同辦理,不清楚蘇黃清妹有無提過要申請其他證件,不 知黃來妹所有權狀、印鑑章於101年間與黃盛衡同住時,係 由何人保管或曾託付何人保管等語(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 5號刑事卷第102至110頁反面);以及證人謝雲昌於原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蘇黃秋妹係伊胞姊 黃來妹之女,伊外甥女,黃來妹說過名下3筆土地要殘障兒 子黃盛衡吃一輩子,因黃盛衡已無其他兄弟,僅其一人,黃 來妹表示土地要給黃盛衡當生活費,黃來妹親自向伊講過數 次,有時蘇黃秋妹亦在場,伊於101年4月間黃來妹期間,曾 去探視一次,當時黃來妹未配戴呼吸器,與之聊天有回應, 於101年4、5月間住院時去看過黃來妹甚多次,黃來妹在伊 去探病過程中,以客家語向伊講黃盛衡殘障,無人照顧,名 下土地要給他作生活費,提過2、3次,蘇黃秋妹曾有1次在 場,因有時僅伊去醫院,蘇黃秋妹沒有去,黃來妹住院前亦 曾提及將土地過戶給黃盛衡之事,不知為何住院前,未去辦 理過戶,未住院前亦有提過要委託蘇黃秋妹幫忙辦理過戶之 事,沒有聽過說要委託他人辦理;黃盛衡一出生便智障,黃 來妹出嫁後,伊常去探訪,時常聯絡,黃盛衡平常生活起居 均由黃來妹照顧,事情亦均是黃來妹處理,有關之證件、物 品均是黃來妹保管;黃敬賢黃耀祖在黃來妹過世之後有實 際照顧黃盛衡;有聽黃來妹提過若黃盛衡過世,要過給黃盛 衡之土地在黃盛衡吃剩後給其他人分,但不知是否讓黃敬賢黃耀祖等人分受,因黃盛衡原有甚多兄弟,該等兄弟之兒 子應該可分取,僅知黃來妹提過土地過戶給黃盛衡使用,等 黃盛衡過世後有剩餘,再分給他人,但沒有提過究要分給何 人等語(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卷第111至115頁), 均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合,
(四)至上訴人雖稱:黃來妹於95年間有意將系爭土地分交四房( 黃盛欽黃盛發黃盛偉等人之子嗣,及黃盛衡),並言明 由黃盛欽之兒子黃耀祖負責照料黃盛衡,並取得其房份等語 ,然衡之其所指出之文件(原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37號卷 第21至22頁),固有關於黃耀祖過房與黃盛衡為嗣,而得享 子孫之祀,然土地過戶與收養子女要屬二事,即便黃來妹有 意使黃盛衡收養黃耀祖,使黃盛衡能受奉養、祭祀,殊無法 逕以之斷認黃來妹有意將系爭土地如何處理,況該文書之名 義人僅黃盛欽、其配偶陳身妹,及一代書之姓名,並無黃來 妹,文件又是61年10月16日做成,是難憑該等文書猜知黃來



妹之真意究竟如何。
(五)至黃來妹是否識字,會否書寫文字,與其能否為授權、委任 他人處理事情之表意,本屬二事,即便與其有關之文書並非 其本人親自書寫,若經人本人以適當方式確認其上所表彰之 內容、要無礙於其以此傳達真意,尚不足以反推黃來妹無授 權、委任蘇黃秋妹處理事情之意思表示。
(六)綜上,足認被繼承人黃來妹應有委託蘇黃秋妹於101年4月23 日申請印鑑證明,及代為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與黃盛衡事宜。二、系爭土地贈與及辦理移轉登記時,因黃盛衡自6歲起因高燒 不退智能受損症情形,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而不能暸解贈 與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之意涵: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行為能力人,自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 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又聲請監護宣告者,在法院為監護宣告 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 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1.黃盛衡之法定代理人蘇黃秋妹於花蓮地檢署105年他字第159 0號偵查卷所附由其具名之刑事告發狀載明:黃盛衡於其6歲 時因高燒不退智能受損,乃缺乏意識能力之人,且迄至106 年3月24日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 諾醫院)接受原法院之囑託對黃盛衡進行鑑定之前為止,未 曾改善,有105年12月8日蘇黃秋妹具名之刑事告發狀、103 年6月4日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 諾醫院)巴氏量表、花蓮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731號(105 年度他字第1590號)106年1月10日詢問筆錄蘇黃秋妹之陳述 、106年1月10日蘇黃秋妹具名之刑事陳報狀、原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105號偽造文書案件107年4月19日準備程序蘇黃秋 妹之陳述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0至174頁)。再參諸上訴人 、黃敬賢於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案件之陳述、證 人黃莉程及謝雲昌上開證詞內容可徵,是以黃盛衡既是缺乏 意識能力之人,難認其得以認知或辨識贈與之法律行為及辦 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效果。
2.又原法院囑託門諾醫院鑑定黃盛衡之心神狀態,是否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該院於106年3月29日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覆以: (1)現在病史:黃員出生時無異狀,幼時發展無異常,可正常 走路與牙牙學語。6歲時曾罹患重病,當時高燒不退全身 抽筋且意識不清數天,而後黃員之運動功能與認知功能都 明顯受損,且智能發展也顯得遲緩,走路與其他活動都呈 現不協調狀態,除了母語客家話外已無法學習其他新的語 言,只能和家人以客語作粗淺的溝通互動。黃員因此無法 就學,由母親教導訓練下,他可勉強維持自己的清潔;例 如排便後的擦屁股,洗澡時的擦肥皂、沖水等動作,在母 親的監護下可以勉強做得到。黃員不識字而無法閱讀,無 法出外購買物品;若要抽菸吃檳榔都是由家人幫忙購買。 黃員領有智障與肢障之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診斷為重度智 能不足與腦性麻痺。約4年多前母親去世後,黃員頓失所 怙功能開始退化,走路不協調嚴重而需助行器,活動量變 少且內急時無法至廁所如廁。最近1年退化更為嚴重,無 法行走而整日臥床,105年5月因褥瘡而在本院整形外科開 始追蹤其褥瘡傷口,癒合狀況並不好,日後可能需後續手 術清創治療。黃員目前功能缺損嚴重,在家持續臥床且需 人照顧其翻身,無法自我照顧,如進食如廁穿衣洗澡等, 需外籍看護工全日照顧其最基本之生活起居。
(2)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
①身體狀態:Ⅰ.理學檢查:黃員於鑑定時坐在輪椅上, 生命徵候正常,意識清楚,無鼻胃管但有包尿布。手指 與腳趾關節顯僵硬攣縮,薦椎附近有壓瘡傷口。Ⅱ.其 他:無。
②精神狀態:黃員之意識清醒,表情顯焦慮不安而一直傻 笑,眼睛張開且眼神接觸可,注意力尚集中。對於他人 之問話,需家人以客語翻譯他才能聽得懂,而他回答之 內容簡短,且往往是單一名詞而無法回答複雜之語句; 無妄想與幻覺。認知功能方面則明顯不佳;除了自述一 個數字為他的出生年,他的判斷能力、定向感、數學、 抽象思考方面都明顯缺損而無法回答。
③日常生活狀況:
Ⅰ.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完全仰賴他人協助。
Ⅱ.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無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3)結論:黃員自幼智能發展遲緩,認知功能缺損,行動不便 ,語言溝通能力和行動能力不佳,生活需完全仰賴他人協 助。
(4)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智能不足



、腦性麻痺」、「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無恢復至其過往正常狀態之可能 」,此有該院106年3月29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原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 137號卷第159至162頁)。上開函文雖不能就101年5月4日 受贈時及移轉登記時黃盛衡之意識狀態及行為能力做出明 確之判斷,但以黃盛衡自6歲時因罹患重病,導致運動功 能與認知功能都明顯受損之時起心智狀態之情形,其顯因 重度智能不足、腦性麻痺,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他 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已無行為能力,而無法明暸贈與等法 律行為之意思表示之意涵。
三、被繼承人黃來妹生前所為贈與系爭土地及委託蘇黃秋妹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由於黃盛衡之心智狀態之情形,其顯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他人所 為之意思表示,已無行為能力,確定對黃盛衡應不生效力。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來妹與黃盛衡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並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 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盛衡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黃來妹所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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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