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御統
被上訴人 李宛菁
被上訴人 李伊姸(原名李依潔)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107年度附民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
6月10日言詞辯論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2人詐欺之事實如起訴書所載。其等透過通訊軟 體(what's app及line),以各種不實理由向上訴人詐取 財物得逞,應向軟體公司調查雙方傳訊及通信內容及針對 被上訴人測謊,以證實犯罪行為及動機,因既是詐騙錢財 ,被上訴人自會精心設計使人無法究責,如許多詐騙案, 被害人常被騙而後知,甚至不知不覺,犯罪手法需司法力 量予以揭發,本案未予求證軟體公司及測謊,即有未竟之 調查。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95,000元 ,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李宛菁及李伊姸(下稱被上訴人)均以:無詐欺之 事實。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2人被訴詐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該刑事判決為無 罪諭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7號),原審 法院並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不服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然本院就刑事案件所 提起之上訴,業經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判決上訴駁回在 案,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人於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猶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490條前 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