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新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新亮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新亮(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 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 示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就上開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經受刑人簽名按 捺指印之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須知附卷可憑,本件聲請並無不合,並參酌附表 編號1-3所示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編號2 、4所示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7月等情狀,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服 社會勞動,但因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 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