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抗字,108年度,35號
HLHM,108,抗,35,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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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碧芬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陳碧芬(下稱抗告人)於民國83年至93年間, 連續詐得如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經判決確定在案,又其中系爭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因與其餘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具 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惟因時效已完成,經前開 判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確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 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原判決未就附表 一編號1至3之部分,宣告沒收,則依前開之規定單獨聲請沒 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部分 ,業經抗告人於前案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中華郵政函 附交易明細表、支票影本在卷可佐附卷可佐,且細譯原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99號之判決理由,堪認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33萬元,屬抗告人連續犯 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罪所得。是檢察官就此 部分聲請單獨沒收,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刑法第40條第3項係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因此,關 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者,並非當然須單獨宣告沒收。
(二)原裁定引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未表示免 訴判決須單獨宣告沒收。
(三)原裁定主文所載「陳碧芬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佰參 拾參拾萬元沒收」,所沒收之款項係指臺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顯見該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及金額,係經臺東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並經臺東地方法院審理後為刑事判決,並非屬因 事實上之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之 情形。
(四)該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及金額,固經該案於判決書 中認定「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行為追訴權時效均 已完成,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 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有罪部分即事實攔一(一)部分,具 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然依據該判決書附表一「合計」欄 位所載,該判決書既將編號1至3合計:133萬元,以及編 號4至55合計:2,189萬4,470元,分別計算及列載(臺東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書第32頁),並僅於該判 決書附表五編號1中,僅就2,189萬4,470元部分宣告沒收 ,顯見該案判決中已考量附表一編號1至3之行為,因屬免 訴之犯行,故爰不將附表一編號1至3,金額合計133萬元 部分宣告沒收,並非原判決漏未宣告沒收,因此,原裁定 就此部分單獨宣告沒收,似對於已確定之判決有重覆審理 之嫌,皆容有未洽之處,為此,依法提出抗告。四、刑法第40條第3項單獨宣告沒收法律解析:(一)法律依據: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立法理由:
該條項係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立法理由以:「一、依 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 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 二八九八號、第三四○三號、第三七三八號、第三八三四 號解釋)。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 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 經判決確定、刑法第十九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 、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十九條、疾病不能到庭 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 訂第三項規定。二、另依逃犯失權法則(Fugitive Disen titlement),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 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 與否之裁判。爰參照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a條 、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美國聯邦 法典第二十八篇第二千四百六十六條、反貪腐公約第五十



四條第一項第c款及UNODC二○○五年防制洗錢與資助恐怖 行動法範本,於第三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之規定。」。
(三)實務見解:
「修正刑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乃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 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 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十九條等事由受不起 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十九條 之情形、因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或獲得免刑判決,此 等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 判決有罪者,增訂仍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五、沒收原則上逾時效期間,不得為之:
(一)法律依據:
「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八十條規定之 時效期間,不得為之。」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二)立法理由:
104年12月30日立法理由係謂:「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 效果,固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惟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 係與交易安全,自宜明定沒收之時效,以本法第八十條所 定之時效期間為計,逾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爰為第二 項規定。」。
(三)實務見解:
修正後刑法之沒收雖具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再為從刑,得 以單獨沒收,並單獨計算沒收之時效,然沒收時效既以追 訴權之時效為計,則適用新法後沒收時效與追訴權時效自 當生相同之結果,亦即當被告所犯之罪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則國家不得再對該犯罪為訴追之同時,連帶對於該犯罪 而存在之沒收對象,亦同時失其剝奪之權利(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抗字第1617號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7號裁定同此 見解)。
六、經查:
(一)系爭判決主文乃是抗告人犯如該判決附表五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而依該判決附表五 編號1,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宣告刑為「陳碧芬



連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褫奪公權伍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 玖萬肆仟肆佰柒拾元沒收。」。細究該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一)乃是認為抗告人詐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55所示臺東 縣政府款項共計21,894,470元。參以系爭判決附表一就編 號1至3部分合計為133萬元,就編號4至55部分合計為21, 894,470元。再者,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判決 理由欄貳、四、(四)認定「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 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20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 取之款項入帳日(亦即該次行為犯罪終了日)分別為83年 3月28日、83年5月27日、83年6月28日,故其追訴權時效 應自各該日起算20年,若未於追訴權時效內對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行使追訴權,則時效已完成,即不 得再就此部分行追訴。2、此部分被告雖於103年6月20日 向法務部廉政署法務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然司法警察( 官)逕行調查時,難謂已開始實施偵查業述如前,法務部 廉政署是於103年7月4日以廉南軍103廉查南79字第103000 0834號函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於 同年7月7日分由該署辰股檢察官指揮偵辦乙節,有上開法 務部廉政署函文(見他卷(一)第1頁)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21號卷皮可參,從而本件開始實施偵 查日乃103年7月7日,斯時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 行為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依公訴 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有罪部分即事實 欄一(一)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 ,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從而系爭判決 認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而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且未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133萬元。(二)則本件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之罪,系爭判決既認追訴 權時效已完成,則該部分之不法所得,固因法律上原因未 能判決有罪(乃是判決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依刑法第 40條第3項,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然具獨立法律效果之 沒收部分,是否亦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而不得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裁定漏未審酌 及此,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 上開未洽之處,本院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且為維護抗告人 之審級利益,應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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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