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08年度,16號
HLHM,108,原上易,16,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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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玄
指定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249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2號、第1912號、第19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宥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宥玄(原名:陳憲智、陳宥宏)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 實際使用人不同,自己非但無法控管,並可能被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工具,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此躲避 警方之追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犯罪,而在不違背其本意 下,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暱稱為「江老師」之人所屬或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 取財行為之間接故意,先由陳宥玄與年籍姓名不詳、暱稱「 江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由陳宥玄 於民國106年7月15日13點38分,在花蓮縣光復鄉中正路全家 超商內,以宅配通寄送之方式,將其先前所申辦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 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有限 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花蓮二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寄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聖峰 」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 ,告知「江老師」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 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嗣「江老師」 、「林勝峰」所屬或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 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使王麗虹、邱清增、廖建 賀、劉宇軒林恩詮吳明和邱楷硯蕭彥煒、郭陌佐及 邱莉芳等人陷於錯誤,以匯款或轉帳之方式將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金額匯入或存入陳宥玄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 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




二、案經邱清增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廖建賀劉宇軒林恩詮吳明和邱楷硯、蕭彥 煒、郭陌佐及邱莉芳告訴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陳宥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85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 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認罪,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本件可否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律見解分析:
(一)法律依據:
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法律要件: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 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實 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 產上之處分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 意旨參照)。茲將要件析述如下:
1、何謂「詐術」:
所謂詐術,在作為犯,係指虛構或扭曲事實;所謂事實係 指現在或過去具體歷程或狀態,而具有可驗證為「真」或 「偽」之性質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 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 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 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以下



所引之判例,均同此效力】、102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 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 、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 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否為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有無 實際獲取財物或不正利益,係既、未遂問題,與是否成立 詐欺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無涉,若行為人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 第三人為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受益人,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 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該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 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 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何謂「陷於錯誤」: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行 為人所用方法係詐術,且足以致使人陷於錯誤為必要(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除行為人有施詐術外,尚須被詐欺者 因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3、就「物」之構成要件要素而言:
所指「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其「物」之範圍並無限制,不論係私人所有之財物,或屬 公益或國庫所有之財物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2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4、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件而言:
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進而決定為其 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 ,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 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然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之 不法構成要件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 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犯罪內 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 )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 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而所謂「意圖」,即 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動機,與責任要件之故意有別。…



倘行為人施行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動機並非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其犯罪亦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幫助犯法律見解分析:
(一)何謂幫助犯?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情者,亦同,刑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10 6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351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所謂幫助 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 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 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6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換言之,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前 或實行中給予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直接助成其結果發生 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客觀要件而言:
1、何謂幫助行為:
按刑法上幫助犯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且須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 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 第208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5 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所稱之「幫助」,不問其為 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凡因其助力足使他人易於 實行犯罪者均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 旨參照)。換言之,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賅積極、消極 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 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 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 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



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 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 ,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屬實際生活中日常活動之行為, 一般固非出於助益犯罪實行之目的,然如該日常行為之行 為人已認知正犯藉以實行犯罪之計畫卻仍為之,而提供正 犯實行犯罪之助益,仍應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5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不以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 刑法上之幫助他人犯罪,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使 其易於實施,非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有直接因果 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2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 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 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 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 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 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或其幫助之行為 ,並非唯一促成該犯罪結果實現之方式,然如該幫助行為 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之影響,而使正犯之犯罪較易於進 行者,仍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幫助犯之幫助行為,不限於 物質上之助力,精神上之助力亦屬之。本院29年上字第38 33號判例要旨:『上訴人對於某甲發掘墳墓事前表示贊同 ,不過於某甲已決意犯罪後,與以精神上之助力,祇應成 立幫助犯。』即同此旨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主觀要件而言:
1、幫助故意:
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 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105年度台上 字第71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 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5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3777號、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0年度台上字



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 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 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 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 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 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 而異其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109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幫助故意之內涵:
(1)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之認識: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在客觀上對正犯所 實行之犯罪行為資以有形或無形之助力外,尚須其主觀上 對該正犯所實行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 照)。詳言之,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成立犯罪為 要件,並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正犯)存在,幫 助犯即無由成立,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 同之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78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7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不以對於正犯之實行犯罪細節全部有所 了解為必要,祇要對於犯罪之梗概有所認識,進而決定出 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均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亦即無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則難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5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正犯所犯之事實,倘超過幫助者認識範圍,對超過部分, 不負幫助之責:
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 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 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對該超過部



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其所應負幫助犯罪之責任,亦以與正犯 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為之犯行,已逸出其認 識之範圍,則幫助者就此部分事前既不知情,自毋庸負責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幫助犯,指對於正犯與以精神或物質上之助力,便於其犯 罪之實行者而言,故必須認識正犯所犯之罪,始有幫助可 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 則欠缺幫助犯意,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幫助犯所認 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一致,亦即幫 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事實彼比間之構成要 件不同,而有輕重之分時,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 」之法理,不應論以較重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8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幫助犯亦須認識自己行為係幫助行為及因自己幫助而有助 正犯犯罪結果:
又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之故意外,且須認識 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 ,因自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他 人有犯罪之意思與行為、自己之行為係幫助行為及他人之 行為因自己之幫助而易於實行或助成其結果等,均有所認 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犯罪之實行及本人 之行為將有助於正犯犯罪之遂行等三項具有認識,並決意 為之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3、學說上「雙重故意」之要求:
學說上亦認為幫助犯要求「雙重故意」,即必須同時具備 「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始足當之。其中所謂 「幫助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故意不法構成要件,而「幫助既遂故意」,則指幫助犯必 須具備幫助他人實行「特定」故意犯行的「既遂」故意。 4、幫助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亦包含在內:
(1)按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犯罪故意,通常包括確定故意及不 確定故意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係行為人明



知(直接〈確定〉故意)或可得而知(間接〈不確定〉故 意)他人犯罪,乃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正犯施以助力,便利其完成犯罪 之類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第25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幫助犯對於他人有犯罪之意思與行為 、自己之行為係幫助行為及他人之行為因自己之幫助而易 於實行或助成其結果等,均有所認識,而此認識不以明知 為必要,行為人雖非明知他人犯罪,但對他人犯罪情事可 得預見,而有認識之可能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又稱積極故意或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又稱消極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 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 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乃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 兩種情形雖均屬故意之範疇,其故意之性質不同,惡性程 度亦屬有別(對量刑亦有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所指之故意,非僅有 直接故意一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 旨參照)。茲析述如下:
①直接故意:
刑法第13條第1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24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直接(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 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6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間接故意:
刑法第13條第2項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 必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 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



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第 1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不確定故意,可分為客體不 確定故意及結果不確定故意兩種;其中之結果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其預見雖不確定,然 縱使發生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因其對於犯罪結 果之發生有預見且有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 ,故又稱為「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9 8號、99年度台上字第5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 為人「有無預見」,與行為人「能否預見」,前者為主觀 性之問題,後者則為客觀性之問題,二者為不同層次之概 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異同:
①均以認識為基礎:
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或「預見」,皆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194號、第3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 旨參照)。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 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 參照)。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 或「預見」乃存在於犯意決定時,至於實行犯罪行為後結 果之發生,受有外在因素或物理作用等之支配,非必可由 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 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 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 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此所謂「預見」,乃指 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 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故意係指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有所認識,並有實現之意欲,係屬犯罪責任之判斷。除 有特別規定外,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在犯罪責任之 成立上,並無不同,亦與刑法第57條第8款科刑應注意之 義務違反之程度無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認識程度的差別:
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 認識,乃形成犯意,進而實現該構成犯罪事實之謂。只是 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惡性之評價有輕重之分而已(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有 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 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 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 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 違背。是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不惟在概 念上不能混淆,於量刑上之審酌亦有所區別(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所異者僅係 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 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 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 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 100年度台上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4)則在幫助犯之間接故意層次,行為人對於正犯犯罪事實、 犯罪之實行及本人之行為將有助於正犯犯罪之遂行,不僅 在客觀上能夠預見,主觀上亦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而 有認識之可能,而對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 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始足當之。
(四)不以他人知其幫助之情為必要:
幫助犯之成立,以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行幫助行 為(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為已足,並不以他人 知其幫助之情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業已自白犯罪: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已認罪(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6頁、第88頁)。(二)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詐騙手法,致使邱清增、王麗虹廖建賀劉宇軒、林 恩詮、吳明和邱楷硯蕭彥煒、郭陌佐及邱莉芳等人陷 於錯誤,以匯款或現金存款之方式,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金額匯入或存入被告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並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等情,業據告訴人邱清增、廖



建賀、劉宇軒林恩詮吳明和邱楷硯蕭彥煒、郭陌 佐、邱莉芳及被害人王麗虹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內,並有玉 山帳戶開戶申請書、玉山銀行106年8月18日玉山個(存) 字第1060802365號函及所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花蓮二信 106年8月8日花二信發字第1060519號函及所附申請各類日 終登記明細表、存款印鑑卡、台北富邦銀行106年8月9日 北富銀集作字第1060003304號函及所附開戶人資料、合作 金庫銀行花蓮分行106年8月23日合金花總字第1060003353 號函及所附存戶事故查詢單、綜合印鑑卡、上開合庫、富 邦、玉山、花蓮二信帳戶交易明細;邱清增合作金庫銀行 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王麗虹手機翻拍照片、廖建 賀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劉宇軒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 明細單翻拍照片、網路交易畫面翻拍照片、林恩詮與詐欺 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凱基銀行自動櫃員機客 戶交易明細表、網路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吳明和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翻拍畫面、網路交易畫面翻拍照片、邱 楷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台新銀行自 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網路交易畫面翻拍照片、邱莉 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9 至30頁、第62至64頁、警卷二第27至34頁、第38至40頁、 第46至52頁、第60至62頁、第69至72頁、第80至86頁、第 93至96頁、第103至11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徵詐 欺集團成員確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3、就幫助詐欺取財罪客觀要件而言:
被告確實於106年7月15日13點38分,在花蓮縣光復鄉中正 路全家超商內,以宅配通寄送之方式,將其先前所申辦之 合庫帳戶、富邦帳戶、玉山帳戶、花蓮二信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寄至○○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聖峰」之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江老師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 有被告與「江老師」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宅配通寄 件人收執聯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8至40頁 、原審卷第48至59頁)。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確實將款項轉帳至上開被告 所提供之帳戶,已如前述,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 ,自已供被告所交付之人所屬或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犯罪工具使用,而對詐欺行為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見解, 被告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之行為,客觀上自屬



「幫助行為」。
(四)就幫助詐欺取財罪主觀要件而言:
1、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係屬幫助詐 欺取財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因為車貸及玉山銀行卡友 貸款繳款都不正常,玉山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在沒有擔保 的情形下不會借錢給我,所以我才會找網路上的借款。手 機搜尋借款,就與「江老師」聯絡,我那時候沒有確認對 方是什麼單位、什麼人、什麼公司或經營什麼樣的營業項 目,這次跟「江老師」借款,並沒有提供任何擔保,就只 有帳戶,「做帳戶的金流」或「做資料」,是說資金流向 做漂亮一點去審核,但前開帳戶中已經沒有剩餘太多的錢 ,所以不可能透過自己帳戶裡本來的資金去做漂亮的帳, 他說有金主會來做。我沒有辦法控制收受存摺、提款卡的 人或其轉交的人去做匯款、提款的動作,也沒有辦法保證 對方存進去的錢都是合法、正常的來源,因此我的帳戶也 可能被匯入他人被詐騙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 至第44頁)。業已自承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的工具。 (2)參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 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且利用蒐集得 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 報導。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 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 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 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 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 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 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再者,近年來詐欺集團經 常利用收購之方式大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 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 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 所應有之認識。則依被告自陳高職畜牧科畢業,畢業後從 事駕駛大貨車送貨工作,於103年起自己買35噸拖車及車 頭,從事運送砂石業務,因購車而向日盛租賃公司貸款, 在玉山銀行有卡友貸款,並曾去當鋪票貼等語(見本院卷 第42、43頁)。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亦顯可認識 其提供存摺、提款卡給他人後,即無從控管取得提款卡之 人如何使用該提款卡,亦無從控管取得提款卡之人不從事 詐欺行為,益證其已預見為他人取得存摺、提款卡以供他 人使用,將可能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後匯款之 工具,將有助於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2、幫助詐欺事實之發生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自承:於106年7月因是雨季, 沒有接到砂石業務的關係,經濟狀況比較不好,那時欠保 險費、靠行費、稅金等,總共欠款將近40萬元,另外每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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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