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源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107年度侵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丙○○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民國50年8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及住處均詳卷,下稱甲女)認識數年,為朋友關係,丙 ○○明知甲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且在與甲女接觸過程中 ,已察覺甲女對於外界事務之接收、反應能力及其抵抗能力 較一般人薄弱,竟基於對精神障礙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 106年10月12日11時3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路 000巷00弄00號住宅旁之空地(下稱案發處所),強脫甲女 外褲及內褲,經甲女對其表示「不要」等語,仍違反甲女之 意願,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為強制性交1次 得逞。嗣因甲女轉知友人張玉忠,經張玉忠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身分保密方面: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對被害 人甲女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 性交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
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本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甲女、甲女配偶 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甲女身分資訊之虞, 爰依上開規定均予隱匿,首應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
⒈證人張玉忠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該警詢時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 之3所定傳聞例外之情形均有未合,復無其他得例外取得 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證人張玉忠於警詢 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除上開證據能力之判斷外,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 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6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 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1甲7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第71頁),亦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與證人甲女為認識多年之朋友,且於 106年10月12日11時30分許,在案發處所,伊將生殖器插入 證人甲女陰道而為性交,並有射精,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對精 神障礙之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在嚴孝宗住 處喝酒、聊天,甲女也在現場,後來伊在外面尿尿時,甲女 主動出來問「要不要」,伊即與甲女在案發處所性交,結束 後甲女有向伊要新臺幣(下同)1、200元,伊說沒有錢後,
2人便各自離去,伊雖然認識甲女多年,但很少對話,對話 時甲女很正常,伊也看過甲女煮早餐給嚴孝宗吃,不知甲女 係智能障礙之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對甲女 為強制性交,否則怎敢射精在其陰道內,且性交後亦無甲女 所述給500元之事,反觀甲女歷次證述前後不一,證人鄭玉 忠之證詞與甲女所述,亦非一致,均有重大瑕疵,況甲女之 處女膜組織經檢驗無新的撕裂傷痕,加以案發處所附近即為 甲女之住宅或他人住宅,當時甲女之配偶在家,如甲女遭被 告強制性交,可輕易呼喊求救,被告顯無將甲女強拉至案發 處所強制性交之可能,又原審當庭勘驗甲女之外表,除較為 木訥以外,其餘五官、容貌均無明顯異於常人之處,無從一 望即知其為身心障礙之人,請為無罪判決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坦承與證人甲女認識多年,為朋友關係,於106年10月 12日11時30分許,在案發處所,將生殖器插入證人甲女陰道 而為性交,並有射精等節,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之證述相合,復有偵辦丙○○涉嫌妨害性自主案刑案現場圖 、臺東分局偵查隊偵辦丙○○涉嫌妨害性自主案相片23張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且甲女於案發後同日17 時50分許,在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台 東馬偕醫院)採集之陰道深部棉棒,採自案發處所之衛生紙 ,與採自被告之唾液,一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酸 性磷酸酵素檢測法檢測結果,甲女之陰道深部棉棒,案發處 所採之衛生紙,均檢出同一男性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與被 告DNA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 足佐(見偵卷第36甲1頁至第37頁)。是被告前開坦承部分, 足認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主觀上明知證人甲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 甲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按( 見偵卷「密件封」),堪認為事實。被告雖辯稱甲女對話時 表現正常,會煮早餐給嚴孝宗吃,伊不知甲女為智能障礙之 人云云,辯護人亦以原審勘驗筆錄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原審固當庭勘驗證人甲女之外表,認其除較木訥外,餘下 五官、容貌均未有何因生理因素所致扭曲、歪斜或明顯有 異常人之瑕疵,無從一望即知證人甲女係具有身心障礙之 人(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然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僅係 就證人甲女之外表為勘驗,而智能障礙之人,其與常人不 同之處在於智能,尚非外表;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 稱其與甲女認識多年,彼此住得很近,遇到會打招呼、聊 天,亦曾邊喝酒邊聊天(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3頁反面
),顯然被告並非只看過甲女外表,而係與甲女認識多年 、會喝酒聊天打招呼之朋友、鄰居;自不能僅以原審勘驗 結果認為甲女外表無明顯異於常人之瑕疵,即遽謂被告不 知甲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
⒉甲女於警詢時,經警詢問在場之乙○穿著之外套為何種顏 色,甲女答稱紅色,實則乙○外套為藍色(見警卷第14頁 ),足見甲女對於顏色無法分辨。其次,甲女於偵查中, 司法詢問員與甲女建立關係階段,關於甲女與家人之相處 情形、身體狀況、昨日做了哪些事情部分,甲女均能針對 問題回答,然司法員詢問員詢問甲女為何至地檢署,甲女 表示不知道,司法詢問員再問甲女對時間能否正確判斷, 甲女不知道時間,持手機讓甲女判讀時間,甲女亦無法判 讀,司法員詢問員手指鞋子問被告為何顏色,被告表示為 白色,實則為藍色等情(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堪認 甲女對於家人相處、生活情形、身體狀況等,記憶尚可且 大致能夠表達,但對於外界事務,例如:時間、顏色、何 以至地檢署接受訊問等,其接收與反應能力顯較正常人薄 弱許多。再者,原審於107年10月25日行交互詰問前,司 法詢問員程幼佩具結證稱:已與證人甲女建立關係,甲女 對於顏色僅能認知紅色,若紅色以外的顏色,僅能回答不 是紅色;甲女對於日期、時間、數字均沒有觀念,對於次 數沒有認知,僅知道她有做的事情,但無法告知幾次;另 我請甲女對於環境認知,甲女能回答電腦,但對於印表機 不認得;甲女對於人物描述的能力,不太準確,對於今日 、昨日也無法明確描述,需要指引,但我無法印證她對於 昨日或今日事情的描述是否正確;記憶部分,甲女對於被 告的稱呼,均稱「那個傢伙」,此與警詢筆錄相符等語( 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由司法詢問員程幼佩上開證言可 知,甲女對於外界事務之接收、反應能力較一般人為不足 。又原審於107年10月25日行交互詰問時,檢察官問:「 他(即被告)做什麼事情妳不喜歡?」,甲女回答:「我 不認識他,有,我不喜歡」,經司法詢問員解釋:「檢察 官意思是說他做了什麼事情,妳不喜歡?」,甲女仍回答 :「不喜歡」(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當檢察官問:「 在石頭那,『那個傢伙』還有沒有做什麼不好的事?」, 甲女回答:「我有聞到他有喝酒的味道很臭」,經司法詢 問員解釋:「檢察官是說妳怎麼有聞到他有喝酒的味道? 」,甲女才回答:「我們靠很近,聞到他嘴巴很臭」(見 原審卷第82頁);審判長問:「妳老公幾歲?比妳年紀大 嗎?」,甲女回答:「比我年齡大,但我不知道幾歲,要
問我兒子」(見原審卷第87頁)。觀諸甲女於原審交互詰 問時之應答,堪以認定甲女對於問題之理解與回答能力, 較一般人薄弱甚多,甚至偶有答非所問之情形,倘一般人 與甲女交談、接觸後,應即可察覺甲女之智能較常人明顯 為低,為智能障礙之人。綜觀上述,並參酌被告與甲女非 只有短暫交談、接觸之經驗,而係彼此認識多年之朋友、 鄰居,不但遇到會打招呼、聊天,更曾經一同喝酒聊天, 熟識程度可見一班,是被告主觀上明知甲女為中度智能障 礙之人,足堪認定。
⒊至於甲女會煮早餐給嚴孝宗吃一節,查甲女結婚、育有成 年子女3名,業經甲女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7頁、偵卷所附「密件 封」);而甲女於偵查中陳稱,其於應訊前1日曾鋸柴燒 火準備煮東西,以及餵狗吃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 19頁);足認甲女因長期操持家務,對於日常生活與三餐 之打理,具備一定之能力,然此對其患有中度智能障礙, 尚不生影響。被告以甲女會煮食為由,抗辯其不知甲女為 智能障礙之人,實不足採。
㈢被告違反證人甲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
⒈證人甲女之證述:
⑴甲女於警詢時指訴:106年10月12日11時30分許,「那 個傢伙(按:即被告,下以被告稱之)」叫我到案發處 所去後,就脫我褲子,但我不要,被告就罵「幹你娘己 掰」,還拿大石頭壓我屁股,叫我坐在上面,之後我就 遭被告強暴,被告脫我褲子之後,給我這樣插進去(作 勢右手食指插入左手握拳內),被告是用他小便的GG插 進我小便的機八,插入前被告有問我,不過我不願意, 有說「不要」,後來插了1分鐘,有東西流出來,被告 就拿衛生紙給我擦下面(作勢手指著下體比擦拭的動作 ),拿500元說給我買東西吃,再之後被告就騎摩托車 跑掉了,500元還在家裡的皮包內;我遭被告強姦的事 ,我有告訴「老鼠(按:即證人張玉忠)」說被告給我 強暴,也有告訴「淮效忠(音譯)」,我也有聞到被告 身上有喝完米酒的味道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15頁) 。
⑵甲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騙說要給我500元,就把我帶 到案發處所石頭那邊,且被告喝醉酒,身上味道很臭, 後來被告一邊脫我褲子,我一邊將褲子拉起、說「不要 」,但被告還是硬拉,且很凶地說「幹你娘」、「你給 我脫」,然後猛力將我褲子脫下,也有摸我胸部,之後
將小便的地方插進我尿尿的地方,一直動、一直動,動 完後被告就跑掉了,跑掉前有拿500元說要給我買東西 吃;我回家後有跟老鼠(即張玉忠)說遭被告強暴,張 玉忠說要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23頁)。 ⑶甲女於原審指證:我之前有去警局做筆錄,去說被告不 好、強姦我,我是在隔壁廟那邊遭被告叫去案發處所, 不過被告沒有說要買什麼東西去那,當天也沒有給我錢 ,我也沒有跟他要錢,後來在案發處所石頭裡面,被告 就強姦我,我不願意、不喜歡,我躺著(甲女並做出雙 手張開、頭後仰、腳打很開及膝蓋彎曲之動作),遭被 告直接脫掉褲子,被告有抓我的手腕、打我、要壓我, 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打我,但是被告沒有摸我,而我也 有打被告、說「不要」,不過因為旁邊沒有人,所以沒 有喊救命,之後被告生殖器有進入我身體,我也有看到 被告是怎麼動的(甲女做出前後動,雙手張開、雙腳張 開之動作),他在動的時候我很不高興,也因為和被告 靠很近,有聞到被告喝酒的味道很臭,另外我還有在馬 路上罵被告「幹你娘機掰」、「臭機掰」,當天也沒有 用衛生紙,後來我跟張玉忠說要告他,張玉忠也說好等 語(見原審卷第81至89頁反面、第95頁)。 ⑷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 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 ,每因留意之重點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 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 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1599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95年度台上 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一般經驗法則, 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 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 及描述事務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 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 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 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 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 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互核甲女上開證述,有關被告是否用欺騙手法叫甲女至 案發處所,有無撫摸甲女胸部、事後有無交付金錢、有
無使用衛生紙擦拭等節,證人甲女前後所述雖略有出入 ,惟甲女以「不要」拒絕被告,被告仍以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在案發處所、強行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並射精 、且當時被告身上有酒味等關於強制性交之基本事實, 前後所證始終相同,並與被告坦承其於性交前在嚴孝宗 住處喝酒等情相符,而甲女所述之報警經過,亦與證人 張玉忠所述相合(詳後述),是甲女就其遭被告強制性 交之基本事實所為之證詞,前後所證並無瑕疵。雖甲女 對於被告是否用欺騙手法叫其至案發處所、當時被告有 無撫摸其胸部、事後有無交付金錢、有無使用衛生紙擦 拭等節,前後所述略有不一。然本案採自案發處所之衛 生紙,經與被告唾液一同檢測,驗出男性染色體DNA甲ST R型別,並與被告DNA型別相符,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射 精後,確有以衛生紙擦拭之事實。其次,甲女為中度智 能障礙之人,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反應本較正常人為薄 弱,突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法為強制性交,其因驚懼 而致記憶力、認知力更為低下,進而先後證詞有所出入 ,洵屬事理之常。況原審交互詰問時距離案發已經年餘 ,縱係常人,處於遭暴徒強制性交之驚恐下,對於細節 之記憶已難苛求,甲女並非一般正常人,係中度智能障 礙者,其於案發後1年對部分細節之描述略有不同,實 難遽認係有瑕疵之指述。是以,尚不能因甲女就上開非 屬基本事實之其他細節前後所述略有不同,即謂甲女之 證詞均不可採。
⑹甲女於案發同日前往台東馬偕醫院驗傷後,固無明顯外 傷,處女膜組織亦無明顯新傷痕,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可參(詳偵卷所附「密件封」)。然如前 述,甲女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係有多年性經驗且 歷經多次生產之女性,其處女膜組織未因本案1次性交 行為而產生明顯新的撕裂傷痕,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 其次,甲女於原審作證之前,在警詢、偵查中並未證述 其遭被告抓、打,亦未證稱其有反抗情事,而甲女因患 有中度智能障礙,記憶力、認知力較之常人明顯低下, 其於案發後1年在原審所述遭被告抓、打、有所反抗等 情,或有可能因時日已久,加以本身智能障礙,記憶模 糊發生錯誤,尚不能以甲女身上無明顯外傷,即認甲女 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俱不可信。
⑺本件案發處所附近有甲女之住宅與他人之住宅,經證人 張玉忠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並有台東 分局偵查隊偵辦丙○○涉嫌妨害性自主案相片23張存卷
足參(見警卷第24頁至第27頁),堪認案發處所附近有 甲女與家人同住之住處,亦有他人住宅。惟參諸前揭照 片所示,案發處所為一大片空地,其上有雜草、樹木, 與附近之住宅並無相鄰,尚有一段距離,顯非一經甲女 呼喊,即有他人可聽聞施以幫助。況且,甲女之配偶因 患病躺在家裡,久久才會出來稍微走幾步,不能像正常 人一樣行走,大多數時間均躺在家中,業經證人張玉忠 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5頁),則甲女 之住宅雖在附近,但因甲女配偶長期臥病在床,能否聽 聞甲女呼喊,已有疑問,遑論下床救助甲女。從而,辯 護人辯稱甲女之配偶在家,附近又有他人住宅,甲女可 輕易呼喊求救,被告不可能將甲女強拉至案發處所強制 性交云云,即非可採。至於被告是否射精在甲女陰道內 ,與被告是否違反甲女之意願為強制性交,二者無必然 之關聯,尚不能以被告射精在甲女陰道內,即認被告係 經甲女同意而為合意性交。
⑻綜上,甲女證稱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在案發處所 、強行脫下其外褲與內褲,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並射 精、被告當時身上有酒味等關於強制性交之基本事實, 前後所述一致,洵堪可採。
⒉本案有證人張玉忠之證述,可補強甲女證述情節之信用性 :
⑴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 害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 。被害人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 言是否可信,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 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所謂補強證據,固須與被害 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 ,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 侵害之事實,雖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 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 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證人所述該性侵害事實以外 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 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張玉忠於偵查中證述:106年10月12日甲女去找嚴 孝宗,我剛好從外面進來,聽到他們在說,甲女說那個 男人(即被告)到他家,拉著他的手去田裡,給他脫褲 子,我問說有無跟你搞,甲女說有,我說被告都知道你
智障還欺負你,我問甲女要不要報警,甲女說要,便去 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
⑶證人張玉忠於原審證稱:106年10月12日中午我剛工作 完,回到嚴孝宗住處,那時我與嚴孝宗住在一起,甲女 經常去照顧嚴孝宗,煮三餐給嚴孝宗吃,我一回去甲女 看到我就說她被被告直接從家裡拉到樹下,脫她褲子, 還說被告強姦她,很生氣的樣子,邊講邊罵三字經,聽 得出來在罵被告,我想說她頭腦不太好,怎麼會有人要 欺負她,我就問她要不要報警,她說要,我就幫她報警 ,利嘉派出所警員有去現場查看,我與警員一起去等語 (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9頁)。
⑷核證人張玉忠前開所述,均屬一致,亦與甲女上開所證 其有告訴證人張玉忠遭到被告強暴,證人張玉忠說要報 警等情相符,足認甲女於案發後,於同日遇到證人鄭玉 忠時,立即將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乙事告知證人鄭玉忠, 並經證人張玉忠協助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之甲女報警,員 警展開調查而於案發處所扣得衛生紙(見警卷第26頁至 第27頁),該扣得之衛生紙與採自被告之唾液,一併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測結果,檢出同一男性染色 體DNA甲STR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業如前述,足以 佐證甲女之證述為實在,證人張玉忠上揭證詞,自足為 本案之補強證據。
⒊甲女無陷害被告之動機:
依前所述,被告坦承其與甲女認識多年,彼此住得很近, 遇到會打招呼、聊天,亦曾邊喝酒邊聊天,案發前均在嚴 孝宗住處,堪認被告與甲女交情尚可,應無何恩怨糾葛。 甲女雖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但於偵查中陳述遭被告強制 性交之過程與細節後,即表示「過去了,我不要講」(見 偵卷第22頁),足認甲女心中對此事感到羞恥,若非實際 遭到被告強制性交,甲女應無可能自毀名節,針對交情尚 可之被告,故意杜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再者,甲女 從未證稱其與被告為性交易,而係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 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後,離開案發處所前,曾給其500 元。依台東馬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 ,案發後6個多小時,即同日17時50分許,甲女已在台東 馬偕醫院進行驗傷,扣除甲女從案發處所回到嚴孝宗住處 、甲女與證人張玉忠從嚴孝宗住處至台東分局報案、再從 警局至台東馬偕醫院等各段路程所需時間,顯然不足6個 小時,以甲女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情形,殊難想像甲女能 在短短數個小時內,虛構出前揭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而
陷害被告。是甲女無陷害被告之動機,堪可認定。 ⒋甲女於案發後之反應,亦足為補強證據:
依證人張玉忠前開所言,甲女於案發當日告訴證人張玉忠 其遭強制性交時,很生氣的樣子,邊講邊罵三字經。衡酌 甲女為中度智能障礙,比起正常人,更不善於掩飾自己之 情緒,倘如被告所辯,其與甲女進行性交易但未付錢,甲 女氣憤罵三字經以外,應會告訴證人張玉忠有關被告欠錢 或白嫖之事,然證人張玉忠未證稱其有聽聞,則被告所辯 本件係合意性交易云云,尚無從遽信。又甲女於偵查中因 感到羞恥,陳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與細節後,即稱「 過去了,我不要講」(見偵卷第22頁);於原審作證時, 經受命法官詢問:「你會不會找他(即被告)?」,甲女 情緒激動、大聲答稱:「我不要找他」等情(見原審卷第 89頁)。綜合甲女上開表現,與遭受性侵害之人於案發後 產生氣憤、恥辱、不願回憶、拒絕再與行為人有所接觸之 反應均極為相似,亦足以佐證甲女上開證述之可信性。 ⒌綜上所述,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11時30分許,在案發處 所,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強行脫下甲女外褲及內褲, 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已足 認定。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被告明知證人甲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於前揭時、地,違 反甲女之意願,強行脫下甲女外褲及內褲,將生殖器插入甲 女陰道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 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甲女前後指述不同,尚有瑕疵而不可採,且認無補強 證據,判處被告無罪,核之前開論述,即有不當。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 權,為逞一己性慾,竟不顧被害人明示拒絕,強行脫下被害 人之外褲及內褲,對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被害人為強制性交 之行為,造成甲女身心嚴重傷害;復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兼衡被告早年雖有公共危險罪之刑事 紀錄,然該案執行完畢多年,嗣後約7、8年內無犯罪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普通;再 參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拉鐵絲工作,離 婚,沒有小孩,與母親同住,每日收入800元(見原審卷第 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