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8年度,6號
HLHM,108,交上訴,6,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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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
度交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關於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2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㈡、林士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 犯罪事實
一、林士閔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31日晚上11時5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或稱系爭甲車),沿 花蓮縣花蓮市大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三民街 交岔路口時,與沿三民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章皓哲騎乘 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或稱系爭乙車) 發生碰撞,致章皓哲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損傷、唇開放性傷 口、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林士閔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業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35 頁)。
二、詎林士閔知悉他駕駛系爭甲車肇事致人受傷,雖下車查看, 然未經章皓哲同意,亦未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因另 案通緝在案,即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離開現場。三、案經章皓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林士閔(以下稱被告)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9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
因為沒有證據足資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所以非供述證據,也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就本車禍事故的發生,被告應有過失部分:1、被告自白(原審卷第21頁正面、第62頁反面,本院卷第96頁 )。
2、告訴人章皓哲(以下稱告訴人)證述(警卷第7頁,偵卷第 20頁至第21頁)。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2頁)。
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肇事因素索引表(警卷第 34頁至第36頁)。
5、監視錄影器截圖暨現場照片(警卷第42頁至第55頁)。6、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7年7月20日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駕駛系爭甲 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車輛安全距 離,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偵卷第 17頁)。
㈡、被告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部分:
1、被告自承:這樣的撞擊力的話,他知道騎摩托車的告訴人應 該會受傷(本院卷第98頁);於原審審理時也說:(「問: 當時碰撞的聲音是否很大聲?」蠻大聲,因為騎摩托車的年 輕人速度很快,光碟上也看得出來。)(原審卷第112頁正 面)。
2、告訴人於警詢時也說:對方肇事當事人有下車查看我的傷勢 一下(警卷第7頁)。
3、告訴人因本車禍事故受有臉部損傷、唇開放性傷口、右側膝 部擦、挫傷等傷害乙節,也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6) 花醫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稽(警卷第23頁)。4、原審108年1月10日勘驗筆錄如下:
⑴、勘驗「大同街69號前-向明禮路方向」監視光碟(檔案長度 :40秒)。
⑵、系爭甲車行駛進入畫面,其後一台機車自右方駛至撞擊小客 車之右側,機車駕駛「摔飛」至小客車後方,小客車停車後 ,一名身著短袖上衣,上壹(註:衣)上寫有英文字母BIKK 之男子(下稱A男〈即被告〉)下車查看機車駕駛狀況後, 自褲子口袋取出手機,此拾(註:時)機車駕駛於地面上坐 起,頭部出現於畫面中,小客車駕駛(即被告)並低頭向機 車駕駛處似乎有講話詢問之動作,其後點開手機畫面,蹲下 至機車駕駛旁拿手機與機車駕駛短暫交談,其後站起試圖操 作手機後,似乎發現右方有可以協助之人,即向右方揮手呼 叫,並往右移動出畫面範圍(原審卷第60頁反面)。5、所以,從上面1至4所述,應可以認定:被告知悉告訴人受 有傷害。
㈢、被告應有逃逸的意圖及行為部分:
1、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的說明:
⑴、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的保護法益範圍,實務及學理的看法紛 歧,依司法院大法官蔡明誠於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提的協同 意見書中提及,約有如附表所載的法益保護範圍。



⑵、最高法院晚近判決多認為:刑法第185條之4的肇事逃逸罪, 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所保護 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 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 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 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 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 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 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 事者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403 號判決、105年台上字第783號判決、104年台上字第2570號 判決參照)。
⑶、承上開⑵所提到的保護法益範圍,所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倘基於逃逸之意圖逃離肇事現場, 既侵害死、傷者得受即時救護權益,而合於本罪預定之一般 、抽象性危險,不論行為人是否(能否)預見或有無死、傷 者已陷於無從獲得即時救護危險之確信,均與本罪之成立無 關。縱行為人已預見或確信死、傷者能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 護,始行離去,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 字第103號判決、104年台上字第3378號判決、103年台上字 第4589號判決參照)。
2、關於被告有逃逸的意圖及行為:
⑴、被告迭於警詢及原審107/11/26準備程序時自承:因我有案 在身…當時我未留下本人姓名及聯絡電話,只有系爭甲車留 在現場(警卷第3頁、第4頁);我有下車查看並由我本人去 消防隊跟人說有發生車禍,並有看到消防人員到場處理,我 當時有跟消防隊的人一起到案發現場,之後「我就先離開因 為我當時通緝在案」(原審卷第20頁反面);「但我沒有留 下我的聯絡方式」(第21頁反面)。
⑵、被告於原審108/03/26審理時也自承:(「問:你有無跟王 嘉瑋講你的名字和聯絡電話?」沒有,因為我因案通緝所以 我不敢告知自己的姓名。);(「問:你都沒有講你的名字 和電話?」對,我沒有講。)(原審卷第112頁正面);「 我是被通緝身分的人,會沒有留下姓名、住址是因為我通緝 身分的關係」(原審卷第115頁正面)。
⑶、經原審108/01/10準備程序及本院108/06/27準備程序勘驗案 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如下:
①、(大同街69號前-向明禮路方向〈檔案長度:23秒〉):系



爭甲車後車燈開啟,停放在畫面右側,該車後方一名身著長 袖上衣男子(即告訴人)正蹲下,該男子蹲坐地面後,畫面 僅能看見其頭髮,或俟其略抬頭時得見其臉部右側。旋即, A男(即被告)自畫面右側走入,面向畫面右側,似與其右 側、畫面外之人對話,隨即再往畫面右側走出鏡頭。緊接著 一外著襯衫男子(即證人王嘉瑋)自畫面右側走向地面男子 ,蹲坐其身邊,以手撥弄其頭部,探詢其狀況。同時A男( 即被告)再從右側進入畫面,繞過系爭甲車後方,往車頭方 向往前走去(原審卷第61頁正、反面)。
②、(花蓮縣花蓮市大同街與復興街口):被告帶著張文羽到復 興街口處,被告就轉身往復興街口方向離開,之後有輛警車 到達大同街與復興街口,被告就隨即逃逸(本院卷第96頁) 。
⑷、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因毒品案件被通緝乙節,除為被告所自 承外(本院卷第99頁),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0頁),可見,被告自承:他因案被通緝,所以 沒有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就離開案發現場乙節,是 有上開⑶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客觀證據可以擔保印證的。⑸、告訴人於警詢時也證稱:「對方肇事當事人有下車查看我的 傷勢一下,現場來回走來走去,之後就找不到人,對方立即 逃離現場,未留下姓名及聯絡電話」(警卷第7頁),於偵 訊時也證稱:「我只知道他沒有留在現場」(偵卷第20頁正 面);「我也不知道他後來走去那裡,後來就沒有看到他」 (偵卷第20頁反面),可見,被告並沒有留下姓名、電話等 聯絡方式,就逕自離開案發現場。
⑹、證人蔡光明即本案承辦員警於本院108/07/02審理時也證稱 :(「問:你們到場後,肇事者有在場嗎?」沒有看到。處 理的派出所警員說肇事者是走到後面,我們開車去追,他跑 到巷道裡面,沒有追到…)(本院卷第118頁),另搭配上 開⑶、②、⑷、⑸所述,可以知道,被告因被通緝有案在身 ,所以未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隨即逃離案發現場。⑺、至於被告於案發當時固有委請友人即證人張文羽到案發現場 ,但是證人張文羽警詢時證稱:「我離開時有留我的電話給 對方機車騎士及處理員警」;「當時林士閔沒有請其(將他 的)姓名、聯絡方式提供給對造當事人,因他身分敏感,有 案在身,通緝中」(原審卷第40頁)。參以,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上所留的電話(警卷第33頁),除了已載明為張育 綸的電話者,也都不是被告的電話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並據證人張育綸(警卷第8頁 正面)、林宜薇(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張文羽(原審卷



第39頁至第41頁)證稱在卷。從這1點並勾稽前面所述來看 ,被告確實因有案被通緝,所以沒有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 方式,就逃離案發現場。
⑻、本案是因被告母親林宜薇於107/05/21警詢時(警卷第14頁 至第16頁),說出她兒子(即被告)是肇事駕駛,警方才得 以確認,之後,司法警察蔡光明循線找到被告,並於107/05 /29製作被告的警詢筆錄乙節,除據本案承辦員警蔡光明證 稱在卷外(本院卷第118頁、第119頁、第120頁),並有被 告107/05/29警詢筆錄(警卷第2頁至第6頁)、花蓮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警卷第38頁、第40頁)可佐,且當司法警察問及 被告事故當時為何不立即留在現場與系爭乙車當事人處理時 ,林宜薇告稱:被告稱有案在身(通緝)不方便出面,所以 才會找附近朋友關心一下肇事者的安危等語(警卷第15頁) ,足見,本案因為被告沒有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以 致司法警察「追查近1年」之後,才查緝到被告。3、綜合上開1、2的說明可以知道,被告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 處理,也無獲得告訴人同意,更沒有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 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參照上開最高法院的見解,被告的行 為應已為逃逸的概念所涵攝。
4、雖然系爭甲、乙車發生碰撞後,證人即花蓮縣消防局消防隊 員王嘉瑋有即刻前去救援,此節業據證人王嘉瑋證稱在卷( 本院卷第116頁、第117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 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原審 卷第45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85頁)、花蓮縣 消防局108年1月22日花消緊字第1080000343號函(原審卷第 84頁)可稽,但不論證人王嘉瑋是自行到場救治,或係經被 告通報後到達案發現場,縱認被告已預見或確信告訴人能在 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始行離去,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3號判決、104年台上字第3378號判 決、103年台上字第4589號判決參照),從而,依最高法院 的上開見解,應尚不得以證人王嘉瑋已到場救援,就認不該 當刑法第185條之4的肇事逃逸罪。
三、法律的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四、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的理由:㈠、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判刑、定應執行刑確定,並於103/04/2 9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 第47頁)。




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犯本案肇事逃逸罪固構成累 犯,但考量被告上開前案是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在5年 內的中期左右犯本案、後罪與前罪的罪質並不相當等因素, 經裁量後,本院認為就處斷刑層次,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關於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的理由:㈠、按(刑事法)減輕其刑規定,除其事由為法律所明定外,多 係指涉行為本身性質,不必然充分反應犯罪個別事項;相對 於此,刑法第59條其特徵則在於對於個別案件為妥適量刑。 經法院審酌犯罪客觀、主觀情狀、行為人人格形成過程、犯 罪後狀況等關於犯罪之全部情狀(不限於直接關涉犯罪行為 本身之情狀〈狹義犯情〉,亦含括行為人之年齡、境遇、前 案紀錄、犯罪後情狀及其他諸般情狀),認縱量處法定刑或 處斷刑的最下限刑度,亦嫌過重時,為達個別案件妥適量刑 之目的,肯認法院得審酌個案具體情狀,量處低於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刑度。也就是說,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條款之設計 出發點,在於:法院在決定宣告刑時,參照諸般情況,認為 經減輕後之處斷刑最低刑,猶嫌過重時,為緩和該當處斷刑 之下限,所設計的手段。
㈡、查:
1、因被告的過失肇事行為,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損傷、唇開放 性傷口、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但因傷害尚輕,所以告 訴人是自行救醫乙節,除據告訴人證稱在卷外(警卷第7頁 ),並有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45頁)。2、案發之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2萬元,有原審法院108年3月20日調解成立筆錄可佐(原審 卷第102頁)。
3、告訴人業已撤回本案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可考(原審卷第101頁)。
4、另參酌釋字第777號解釋:(關於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 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 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 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㈢、綜合上面所提到的,本案應得適用刑法第59條而酌量減輕其 刑。
六、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原判決將刑法第185條之4的保護法益鎖定在:保障個人生命 、身體法益(對車禍受傷人員之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固非無見,但與最高法院的晚近見解,尚難認為無間。尤



其,釋字第777號解釋作成後(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 致事故之情形,已被排除於肇事概念的涵攝範圍外),為釐 清或確認駕駛人究有無故意或過失,駕駛人更須留在現場, 才有助於澄清責任的歸屬。從而,原審遽為被告無罪的判決 ,應尚難認為沒有疑義,爰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
七、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於下 車查看後,因另案通緝在案,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留下姓 名、電話等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有違刑法第185條之4的規 範意旨,兼衡被告的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 第45頁至第54頁),及其自述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過 畜牧、葬儀社工作,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原審卷第 115頁正面),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尚輕、並已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損失(原審卷第102頁),犯罪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㈡項所示之刑。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表
┌────┬──────┬───────┬──────┐
│道德層面│社會法益 │個人法益 │證據保全/民 │
│ │ │ │法請求權/確 │
│ │ │ │認利益與責任│
│ │ │ │歸屬 │
├────┼──────┼───────┼──────┤




│保障社會│保障公共安全│保障個人生命身│民法請求權(│
│善良風俗│(駕駛人監控│體法益/對車禍 │民事損害賠償│
│/道德規 │交通危險之義│受傷人員之救護│請求權)之保│
│範及善良│務)/維護眾 │/減少被害人之 │障/協助確認 │
│風俗 │人往來安全/ │死傷 │事故與責任歸│
│ │事故發生後之│ │屬 │
│ │確認利益保障│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 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 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 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 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 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 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 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 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 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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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