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耀霆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1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耀霆(下稱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但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 號(號碼詳卷,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 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數量、金 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 表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㈠證人江明憲、劉誠毅、陳洋平之證述、㈡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 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8、9、11號不起訴處 分書、㈢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8月31日慈大藥字 第106083118號函暨檢驗總表、㈣被告與江明憲之通訊監察 譯文、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附表所載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江明憲 的部分是我要去還他錢,如果是我要販毒給他,是他要給我 錢才對,但監聽譯文卻顯示是我要去還他錢。我與陳洋平至 今還在纏訟中,他所述不實,他與我有仇隙,他本來是跟劉 誠毅一起說是我賣毒品給他們,但劉誠毅在一審就改口,因 為我們有面對面,他就說實話等語。辯護人則以:㈠附表編 號1部分,證人江明憲於原審所為因被告之前向他借錢,當 天相約見面,是被告要還他錢之證述,與107年2月12日之簡 訊及107年2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足見其於原審之證 述可採。㈡附表編號2部分,依通訊監察譯文只能證明2人有 相約見面,從通訊監察譯文中無法得知相約見面之原因。且 證人江明憲就被告當日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及價金,先於警詢 證稱被告販賣1公克之愷他命給他,價金新臺幣(下同)1,5
00元是賒欠的,同日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販賣2公克之愷他 命給他,價金3,000元,其先後證述不一。㈢就附表編號3-5 部分,證人陳洋平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毒品之種類 及數量,前後證述不一。且證人陳洋平在104年10月14日因 細故砍傷被告,2人早已結怨,豈會主動聯絡被告,被告怎 會與仇家見面,甚至販賣毒品給仇家。是檢察官指出之證明 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愷他命予江明憲部分: ⑴證人江明憲於警詢證稱:我與被告於107年2月13日21時38分 ,在花蓮縣吉安鄉吉安火車站前交易2(公)克愷他命,金 額為3,000元,我是賒欠的;同年月18日15時15分許,在花 蓮縣吉安鄉○○五街(下稱○○五街)我家門口交易愷他命 1(公)克,金額為1,500元,一樣是用賒欠的等語(他卷第 24-27頁)。其於偵訊結證稱:107年2月13日20時52分至21 時33分許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跟被告聯絡,我要 跟被告購買愷他命,交易時間為講完電話後5、6分鐘,地點 在吉安火車站前面,被告開汽車過來,我跟被告購買1(公 )克愷他命,價格是1,500元,是用賒欠的;107年2月18日1 3時27分至15時09分許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樣是跟 被告購買愷他命,交易時間為講完電話後5、6分鐘,地點在 ○○五街我的租屋處完成交易,我跟被告購買2(公)克愷 他命,價格為3,000元,是用賒欠的等語(他卷第30-31頁) 。其於原審結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購買愷他命,我與被告於 107年2月13日相約見面是因為被告要還錢給我,同年月18日 我跟被告相約見面之原因已經忘記了,我當時在警詢及偵訊 時因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我也忘記當時怎麼講,也不知道我 為何會這樣講,(107年)2月12日的簡訊內容是我跟被告要 錢等語(原審卷第105-108頁)。綜上,證人江明憲就其於1 07年2月13日及同年月18日有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購買愷 他命之數量及金額等交易毒品之重要內容前後證述不一,是 其證述之真實性,誠屬可疑。
⑵觀諸證人江明憲與被告持用之系爭門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可知,107年2月12日21時15分許,證人江明憲傳送內容「 我老婆抓狂了啦,那是要買奶粉跟尿布的錢,別搞行不行」 之簡訊予被告,同年月13日20時52分至21時33分許之對話內 容係2人相約在吉安火車站門口見面;同年月18日13時27分 至15時9分許之對話內容係2人相約在○○五街見面,並未有 任何關於毒品交易或毒品暗語之對話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稽(偵卷第62-63頁)。故無從單憑2人相約見面之事 實,遽為2人係相約見面進行毒品交易之認定。
⑶綜上,依上開證人江明憲先後不一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無從遽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江明憲相約見面後,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江明憲之犯行。 ㈡附表編號3-5所示販賣毒品予劉誠毅及陳洋平部分: ⑴證人陳洋平於106年8月18日警詢證稱:我在106年7月會與劉 子豪(改名為劉誠毅,下稱劉誠毅)一起施用毒品咖啡包, 106年7月底是最後一次施用,我們是跟被告以微信聯絡購毒 ,我和劉誠毅一起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後一起施用,是以 每包500元左右的代價購買等語(他卷第34-37頁)。其於10 7年8月14日警詢證稱:大約在106年8月初左右,有時我透過 劉誠毅聯繫被告或我用微信打給被告講好交易毒品事宜,我 都是和劉誠毅開車去花蓮縣吉安鄉○○路1段被告家(地址 詳卷,下稱被告住處),由劉誠毅下車直接向被告購買第二 級毒品咖啡包,共約3次左右,我都是購買第二級毒品咖啡 包,每次購買的金額大約都是在3,000元左右,1包500元, 每次購買的數量約6包等語(他卷第44頁)。其於107年8月1 4日偵訊結證稱:我都在被告住處的後門進行交易,時間是 去年(106年)8月10幾號向被告購買1次、去年5、6月份也 有向被告購買,但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每次都是跟劉誠毅 一起合資約3,000元跟被告購買毒咖啡包3-4包與重量不詳的 愷他命,毒咖啡包1包500元,至於重量不詳的愷他命,價格 為1,000元左右,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劉誠毅與被告 現場交易,我都在上開地點旁的車上等劉誠毅,交易完就跟 劉誠毅一起施用毒咖啡包等語(他卷第51-52頁)。其於原 審結證稱:我算不認識被告,有與被告碰面1-3次,他是我 朋友劉誠毅的朋友,我曾向被告購買毒品,差不多3次,都 是跟劉誠毅一起購買,是劉誠毅聯絡被告,我們會去被告家 ,他們如何聯絡我不曉得,可能是微信,我會開車載劉誠毅 一起去被告住處,是劉誠毅下車與被告交易,1包毒品咖啡 包500元,1次買3、4包,購買之後就會施用,我是透過劉誠 毅介紹而認識被告的,是購買毒品時介紹的,差不多是106 年8月,之前都不認識被告,我在104年10月有跟別人發生衝 突而拿刀砍傷被告,該案件從偵查至審判經過好幾年,因我 和被告沒交情,且除了開庭以外沒有任何聯繫,所以算不認 識被告,被告知道是我砍他的,我和被告並未和解。咖啡包 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的成分,因我曾施用後被驗出來。每次向 被告購買毒品之金額約2,000元至2,500元,除了向被告購買 咖啡包外,沒有再購買其他東西,我跟劉誠毅合資向被告購 買,我都只有拿到咖啡包等語(原審卷第108-112頁)。由 此可知,證人陳洋平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價金、毒
品之數量及種類等重要之交易事項,先後證述歧異。且被告 與友人趙常宏確於104年10月14日因與證人陳洋平等人談判 ,被告因此遭證人陳洋平砍傷之事實,有本院107年度上訴 字第170號刑事判決節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0-41頁)。從 而,自難單憑與被告有仇隙之證人陳洋平先後歧異之證述, 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證人劉誠毅於107年8月14日警詢證稱:我大約在106年7月底 、8月初左右跟陳洋平一起去被告住處跟被告購買毒品,有 時是我用微信聯繫被告,或者是陳洋平用微信打給被告,講 好交易毒品事宜後,我開車載陳洋平一起去被告家,由我下 車直接跟被告買第二級毒品咖啡包,大約3次左右,每次向 被告購買愷他命1-2公克不等,每公克1,300元,咖啡包每包 500元,每次買2-4包不等等語(他卷第67頁)。其於107年8 月14日偵訊結證稱:我跟陳洋平一起去跟被告購買毒品3次 ,我跟陳洋平都是購買第二級毒咖啡包與第三級愷他命,我 不知道毒咖啡包實際成分,我是透過微信跟被告聯絡購買毒 品,我跟陳洋平都是在被告住處後門的小巷進行交易,是在 106年7月底至8月初共計3次,每次都是跟陳洋平一起合資, 總金額約2、3千元,都是跟被告購買毒咖啡包2-4包與1-2( 公)克愷他命,毒咖啡包1包500元,愷他命1(公)克1,300 元,都是我與被告在現場交易等語(他卷第72-73頁)。其 於原審結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在販賣咖啡包或愷他命,我 之前做筆錄時是亂講的。我有跟陳洋平一起施用過毒品咖啡 包及愷他命,但沒跟被告買過,施用的毒品是跟網路上認識 的人購買的。我是後來才知道陳洋平有砍過被告,一開始還 不是很清楚,我會把責任推卸給被告,是要幫陳洋平出一口 氣等語(原審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正面、第59頁反面)。 是證人劉誠毅前後證述大相逕庭,且就其與證人陳洋平合資 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愷他命之價格,亦與證人陳洋平之 證述不符,是其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實性,有待商榷 ,尚難遽以採信。
⑶劉誠毅於106年8月7日9時30分許、106年9月4日21時2分許、 106年10月13日10時24分許、106年11月10日1時30分許,經 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境內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8、9 、11號為不起訴處分;陳洋平於106年8月17日2時許,在花 蓮縣花蓮市○○路2段之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吸食器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陳洋平坦承犯行,採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8月31日慈大藥字第10608311 8號函暨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記錄表等附卷可稽,陳洋平並自願參加該署第二級毒品戒癮 治療計畫及同意自費至花蓮地檢署指定之國軍花蓮總醫院評 估適於參加戒癮治療之心理治療,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因此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對陳洋平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為2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及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8月31日慈大藥字第106083118 號函暨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 錄表等存卷可憑(偵卷第70-72、98-102頁)。是劉誠毅、 陳洋平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其等上開施用毒品之 時間與其等證述向被告購毒之時間有相當間隔,且陳洋平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施 用方式,顯與其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施用方式不同 ,自無從僅以劉誠毅、陳洋平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⑷107年8月14日8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扣得手 機2支(其中1支銀白色之手機含系爭門號SIM卡),有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64-6 8頁),且查扣之手機中所含之系爭門號SIM卡,係供被告與 附表編號1、2之江明憲聯絡之用,固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 參,惟2人僅係聯絡相約見面,無從認定被告於見面後有販 賣毒品予江明憲,已詳如上述,是上開查扣被告所有手機之 客觀事實,尚難執為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甚明。 ⑸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附表所示販賣毒品之心證。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販賣毒品犯 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江明憲曾於107年2月13日、18 日,在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賒欠方式向被告購 買毒品乙節均為一致之陳述,僅購買之數量略有差異,然因 證人江明憲係以賒欠方式購買、證述時距案發日已超過半年 ,就此等細節容有一時混淆之可能,然就其確實與被告電話 聯絡碰面及碰面後交易毒品之重要事實,並無前後不一之情 形。證人江明憲雖於原審翻異前詞,係屬迴護被告之不實證 詞,尚難採憑。㈡證人劉誠毅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證述曾 多次向被告購買毒品。證人陳洋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均明確證述與證人劉誠毅一同前往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
,原審僅因被告曾於104年間遭證人陳洋平毆打,即認為被 告不可能販賣毒品予證人陳洋平,證人陳洋平之證詞全盤不 可採信,尚屬率斷。且證人陳洋平已說明104年之傷害事件 ,係酒後在路上與陌生人發生衝突,原本不認識被告,亦不 知其姓名,向被告購毒時已過一陣子,所以不影響等語。又 觀諸該案判決書可知,當時2人發生衝突係因被告先行開槍 恐嚇,證人陳洋平欲奪下槍枝進而發生後續追砍,可見被告 於該次事件中亦非單純遭毆打之被害人,是被告主張「以前 被陳洋平砍過,怎麼可能賣(毒品)給他」之理由,似無邏 輯上之必然性。參以該事件距本件販毒已近2年,且證人陳 洋平均留在車上,益徵被告並無拒絕販毒予證人劉誠毅之理 由。又證人劉誠毅於原審翻供部分,檢察官當庭聲請勘驗其 偵訊光碟,原審未進行調查顯有未合。㈢綜上,原審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證人劉誠毅之證述先後不一,亦與證人陳洋平之證 述不合,無從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詳如上述,檢察官復 未指出證人劉誠毅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與其錄音光碟有何不符 之處,是原審未勘驗證人劉誠毅之警、偵訊錄音光碟,核無 不合。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表:
┌──┬──────────┬────┬─────────┬─────┐
│編號│時間與地點 │交易對象│毒品種類與重量 │金額(新臺│
│ │ │ │ │幣) │
├──┼──────────┼────┼─────────┼─────┤
│ 1 │107年2月13日21時38分│江明憲 │愷他命1公克 │1,500元 │
│ │許,以系爭門號聯絡後│ │ │(江明憲尚│
│ │,在花蓮縣吉安火車站│ │ │未付款) │
│ │前,當場交易 │ │ │ │
├──┼──────────┼────┼─────────┼─────┤
│ 2 │107年2月18日15時14分│江明憲 │愷他命2公克 │3,000元 │
│ │許,以系爭門號聯絡後│ │ │(江明憲尚│
│ │,在花蓮縣吉安鄉○○│ │ │未付款) │
│ │五街江明憲住處,當場│ │ │ │
│ │交易 │ │ │ │
├──┼──────────┼────┼─────────┼─────┤
│ 3 │106年5月至8月間,以 │劉誠毅、│含甲基安非他命咖啡│3,000元 │
│ │通訊軟體「微信」、「│陳洋平 │包2-4包、愷他命1-2│ │
│ │FaceTime」聯絡後,在│ │公克 │ │
│ │被告住處後巷,當場交│ │ │ │
│ │易 │ │ │ │
├──┼──────────┼────┼─────────┼─────┤
│ 4 │106年5月至8月間,以 │劉誠毅、│含甲基安非他命咖啡│3,000元 │
│ │通訊軟體「微信」、「│陳洋平 │包2-4包、愷他命1-2│ │
│ │FaceTime」聯絡後,在│ │公克 │ │
│ │被告住處後巷,當場交│ │ │ │
│ │易 │ │ │ │
├──┼──────────┼────┼─────────┼─────┤
│ 5 │106年5月至8月間,以 │劉誠毅、│含甲基安非他命咖啡│3,000元 │
│ │通訊軟體「微信」、「│陳洋平 │包2-4包、愷他命1-2│ │
│ │FaceTime」聯絡後,在│ │公克 │ │
│ │被告住處後巷,當場交│ │ │ │
│ │易 │ │ │ │
└──┴──────────┴────┴─────────┴─────┘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