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49號
HLHM,108,上訴,49,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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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偉恩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35、320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偉恩犯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孫偉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以其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祐韋之電話及以行 動電話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與李祐韋聯繫後,分別為以 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㈠民國(下同)106年3月5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之統一便利超 商內,委由不知情之超商員工以宅急便方式寄送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李祐韋李祐韋於翌(6)日收受 上開毒品後,於同年月12日分別存入購毒款新臺幣(下同) 9,000、1,000元至孫偉恩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 戶)內,而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祐 韋。
㈡106年3月18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委由不 知情之超商員工以宅急便方式寄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7.5公克予李祐韋李祐韋於同年月20日收受上開毒品後, 於同年月22日存入購毒款12,000元至孫偉恩所有之系爭帳戶 內,而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祐韋。 ㈢106年4月11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委由不 知情之超商員工以宅急便方式寄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7.5公克予李祐韋李祐韋於翌(12)日收受上開毒品後, 於同年月13日、17日分別存入購毒款7,000元、5,000元至孫 偉恩所有之系爭帳戶內,而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李祐韋
㈣106年4月17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委由不 知情之超商員工以宅急便方式寄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7.5公克予李祐韋李祐韋於翌(18)日收受上開毒品後,



於同年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9日,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同年月27日分別存入購毒款5,000元、6,000元至孫偉 恩所有之系爭帳戶內,而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李祐韋
㈤106年5月19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委由不 知情之超商員工以宅急便方式寄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7.5公克予李祐韋李祐韋於翌(20)日收受上開毒品後, 於同年月20日存入購毒款20,000元(其中9,000元為李祐韋 償還先前欠款,非本次購毒之價金)至孫偉恩所有之系爭帳 戶內,而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祐韋 。嗣依李祐韋之證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孫偉恩(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 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 正面)。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祐韋證述情節相符(新警刑字第107001 0525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8-34、37-60頁,調查卷第72-7 4頁,監他字第99號卷〈下稱監他卷〉第144-146頁),復有 被告與證人李祐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通聯 調閱查詢單(調查卷第30-43、91頁)、中信銀行106年6月1 4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8370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宅急便寄貨 單(監他卷第11-12、22-23、35-36、60、62、64-66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甲基安非他命因危 害人體健康至鉅,政府取締嚴格,取得不易,而對於販賣者 之處罰亦重,被告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此知之甚



明,且被告於原審自承每次購買大量毒品可以得到折扣,將 部分毒品賣給李祐韋之後,剩下自己施用之部分會比較便宜 (原審卷第35頁),足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犯行, 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 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自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 自白,始有適用。又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 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始足當之;於販毒之場合,如其自白內 容已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地及對象等關於販賣毒品 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在客觀上足以令人辨識其所自白之犯 罪事實為販賣毒品者,即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被告 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販賣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犯 行(監他卷第59-72、106-108頁;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47 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正面),雖其於警詢供稱:我都以原 價錢轉給李祐韋,並沒有以販賣毒品牟利等語(監他卷第72 頁);於偵訊則供稱:我自己都是虧本,沒有從中獲得利益 ,這樣算販賣嗎?我不曉得這樣算不算販賣,畢竟我沒有賺 到錢,我沒有賣給李祐韋以外的其他人等語(監他卷第108 頁),顯見被告僅主張以原價出售,並未賺到錢,不知如此 是否屬販賣,佐以被告於原審供稱因一次購買大量的毒品可 以得到折扣,部分賣給李祐韋之後,剩下自己施用的部分就 比較便宜(原審卷第35頁正面),是被告販賣毒品給李祐韋 ,並非向李祐韋賺取價差,而係使自己獲得所施用之毒品價 格較便宜之利益。查被告就郵寄給李祐韋之毒品種類、數量 ,及李祐韋將其郵寄之毒品價金匯款至系爭帳戶經其收受等 販賣毒品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應認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 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 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 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外,並兼 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 及原審供稱本案販賣之毒品係向「吳竹寒」購買等語(警卷 一第19頁,原審卷第34頁反面),惟經原審函詢結果,並無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犯罪嫌疑人之事實,因被告 供述毒品來源係屬單一指述,購毒時間均在106年3月至5月 間,聯繫方式有以微信及SKYPE等手機通訊軟體購毒,取得 佐證資料有窒礙難行之處,故無法發動偵查等情,有花蓮縣 警察局新城分局107年10月6日新警刑字第1070013578號函在 卷足憑(原審卷第21頁),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次數共5次,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高達17. 5公克,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危害實屬重大, 亦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更對國民整體身體健康危害 甚鉅,被告卻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對社會治安亦具有 相當危害,衡諸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 為圖取私利,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在客觀 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收受之價金係12,000元,業經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監他卷第69頁,本院卷第 46頁正面),核與證人李祐韋證述相符(監他第139頁), 原審認定被告販毒所得價金為16,000元,即有未合。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已如上述,原審認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有未洽。
㈢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及持有毒品之不法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販賣毒品乃毒害之源,販毒行為非 僅對吸毒之不良風氣,予以推波助瀾,腐蝕作為社會基礎之



國民健康,且直接危害施用者之生命、身體法益,我國政府 為防止毒品氾濫,亦制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賣者科以 重典,以資嚇阻,平日報章雜誌、電視媒體亦多方報導,呼 籲國人不得販賣毒品,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竟為牟取不法 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 布,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 及對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未婚,目前以運送地板 、地磚為業,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父親、奶奶、外公、外 婆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沒收部分
⑴被告係使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的手機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枚)通訊軟體及電話與李祐韋聯絡販毒 事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監他卷第55頁反面、第107頁反 面),核與李祐韋證述相符(警卷一第37頁),該插用門號 0000000000號的不詳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在被 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祐韋,各取得如犯罪事實一㈠至 ㈤所載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 之物,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在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蓋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 罪併罰,僅須於執行時逐一執行即可,毋庸再於定執行刑之 後併予宣告,附此敘明。
丙、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孫偉恩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孫偉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具│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具│
│ │ │M卡壹枚)及未扣案之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M卡壹枚)及未扣案之犯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徵其價額。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孫偉恩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孫偉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具│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具│
│ │ │M卡壹枚)及未扣案之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M卡壹枚)及未扣案之犯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追徵其價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孫偉恩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孫偉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具│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具│
│ │ │卡壹枚)及未扣案之犯罪│(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M卡壹枚)及未扣案之犯 │




│ │ │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徵其價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孫偉恩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未│孫偉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具│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之不詳廠牌手機壹具(含│
│ │ │M卡壹枚)及未扣案之犯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壹枚)及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追徵其價額。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孫偉恩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未│孫偉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具│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之不詳廠牌手機壹具(含│
│ │ │M卡壹枚)及未扣案之犯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壹枚)及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追徵其價額。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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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