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勛(原名王凱)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李意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85號、106年度偵字第17
48號、106年度偵字第2006號、106年度偵字第20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柏勛部分及李意傑被訴妨害公務無罪部分均撤銷。王柏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意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柏勛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 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 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李意傑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花蓮地院105年度交訴 字第3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再經花蓮地院10 5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1月 1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邱紹瑋、林傑、戴肇均、顧凱智、戴昌榮(均經原審判決 確定)、王柏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於106 年5月1日凌晨3時15分許,在慈濟醫院探視先前在好樂迪KTV 發生衝突受傷之友人邱柏諭,見之前在好樂迪KTV與其等發 生衝突之黃智昂、黃詠翔及胡祐維等人亦前往慈濟醫院就醫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15分 至4時許,由戴肇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賓士自 小客車附載戴昌榮,由王柏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黑 色賓士自小客車附載顧凱智及其他2至3人,其餘之人則駕駛 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一同前 往花蓮縣○○市○○街00號黃智昂及其母王金花之營業店面 兼住處,分別持鎮暴槍開槍、持棍棒敲擊等方式,毀損該處
放置之營業用冰箱玻璃、白鐵攤架等物(涉嫌毀損罪部分, 經告訴人黃智昂、王金花撤回告訴,原審已為公訴不受理判 決確定),並藉此等朝店內射擊,使牆面、冰箱玻璃等處留 有彈孔之方式,為加害他人生命及身體之惡害通知,使店主 黃智昂、王金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顧凱智、戴肇均、戴昌榮(均經原審判決確定)、王柏勛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分別駕駛及搭乘前述3輛 自小客車離開花蓮縣○○市○○街00號後,於同日凌晨4時 許,見先前與其等在好樂迪KTV發生衝突之對方人馬即黃曉 彤駕駛李峻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張傑、林坦毅、何韋廷、所欣昀、張鈞(起訴書誤載尚有王 詩萍),欲前往慈濟醫院探望黃詠翔等人及就醫治療,正行 駛至花蓮縣○○市○○路與○○路口停等紅燈,心有不滿, 明知持鎮暴槍射擊停等紅綠燈或行駛中之車輛、或圍堵他人 車輛、或於高速行駛中追逐他車等行為,足以使參與道路交 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因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造 成人身傷亡及車輛、道路設施受損之結果,並致生陸路交通 往來之危險,竟另行起意,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以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 駕駛前述3輛自小客車至黃曉彤所駕車輛之前方予以圍堵, 並持鎮暴槍朝黃曉彤所駕車輛射擊(車窗玻璃及車身毀損所 涉毀損罪部分,經車主李峻瑋撤回告訴,原審已為不受理判 決確定),示以恫嚇,黃曉彤等6人受到驚嚇後,立即駕駛 上開車輛趁隙離開沿花蓮縣○○市○○路東往西向直行,至 花蓮縣○○市○○路左轉,再沿花蓮縣○○市○○路0段北 往南方向行駛,而戴肇均、戴昌榮、顧凱智、王柏勛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承前同一犯意,接續駕駛前述3 輛自小客車沿上開道路不斷追逐黃曉彤所駕車輛,並持續以 鎮暴槍朝黃曉彤所駕車輛車身擊發,示以恫嚇,直至黃曉彤 所駕車輛抵達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前始離去。 顧凱智、戴肇均、戴昌榮、王柏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 名成年人,即以上述強暴方式妨害黃曉彤駕車行駛於道路上 之權利,並以上開方式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方式通知黃 曉彤車內共6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使 其他在花蓮縣○○市○○路、○○路上行駛之車輛有閃避不 及發生碰撞之虞,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
四、李意傑於106年5月1日2時許,在花蓮縣○○市○○○路之好 樂迪KTV前所發生之衝突中,明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 轅派出所副所長林忠信係到場處理衝突而依法執行職務之員 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開山刀1把朝林忠信揮舞數
下,以此方式對林忠信施以脅迫,妨害林忠信執行公務。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判決判處被告王柏勛犯2罪(即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共 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王柏勛全部提起上訴,原 判決就被告李意傑被訴妨害公務部分判決無罪,此部分經檢 察官提起上訴,而原判決其餘部分因各該被告與檢察官均未 上訴,已告確定,是本件審理範圍為被告王柏勛被訴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以及被告李意傑被訴 妨害公務部分,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被告李意傑: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意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李意傑於本院表示就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43頁), 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對被告李意傑有證 據能力。
⒉關於被告王柏勛: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倘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而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方例 外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戴 肇均、戴昌榮、顧凱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王柏勛而言,原則上並無證
據能力,檢察官亦未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 3所定各款之情形,被告王柏勛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即 同案被告戴肇均、戴昌榮、顧凱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頁),是證人即同案 被告戴肇均、戴昌榮、顧凱智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說 明,應認對被告王柏勛無證據能力。
⑵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王柏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王柏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就其證 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 (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69-170頁),經本院審酌結果 ,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就被 告王柏勛部分,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王柏勛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欄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柏勛雖坦承與同案被告邱紹瑋、林傑、戴肇均、 顧凱智、戴昌榮等人,於106年5月1日凌晨2時許,在花蓮縣 ○○市○○○路之好樂迪KTV前,與對方即黃智昂、黃詠翔 及胡祐維等人發生衝突,嗣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前往慈 濟醫院探視在好樂迪KTV衝突中受傷之友人邱柏諭,惟矢口 否認有事實欄二犯行,辯稱:當天伊在慈濟醫院門口等,直 到早上6、7點都沒有等到邱柏諭,伊便搭乘計程車離開云云 。被告王柏勛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當天被告王柏勛穿著黑 白條紋上衣與深色長褲,另有1名男子(下稱A男)穿著黑白 條紋上衣與白色短褲,但A男上衣之黑白條紋較寬,與被告 所穿之上衣有些許不同,從當日好樂迪KTV、花蓮縣○○市 ○○街00號(下稱○○街00號)前方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 被告雖出現在好樂迪KTV,但未出現在○○街00號前,A男則 均有出現,足見被告並無參與○○街00號前之恐嚇砸店事件 ;又當日參與好樂迪KTV衝突之人數眾多,場面混亂,員警 到場處理時又噴灑辣椒水,被告與同案被告邱紹瑋、林傑、 戴肇均、顧凱智、戴昌榮等人亦非固定乘坐同一輛車,故戴 肇均、顧凱智、戴昌榮證稱被告王柏勛有到○○街00號是否 可信,亦非無疑;另證人顧凱智於第一次警詢筆錄竟然指證
編號6照片右上角之人為被告王柏勛(詳106年度偵字第1748 號卷一第134頁),證人戴肇均於偵查中說沒有看到被告王 柏勛,證人戴昌榮於警詢筆錄表示無法指認,並自稱未參與 事實欄三之公共危險犯行,如以渠等之證詞為被告王柏勛不 利之認定,恐有疑慮等語。
㈡查○○街00號黃智昂及其母王金花所有之營業店面兼住處, 於前述時間遭人分別以持鎮暴槍開槍、持棍棒敲擊等方式, 毀損該處放置之營業用冰箱玻璃、白鐵攤架等物,牆面、冰 箱玻璃等處亦留有彈孔等情,業經告訴人黃智昂、王金花指 述甚明(見106年度他字第600號卷一第2頁、第6-8頁,106 年度他字第600號卷三第393-394頁、第396-397頁、第423頁 、第431頁、第443頁,原審卷一第199-200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戴肇均、顧凱智、戴昌榮於偵查、原審之證詞相 符,並有○○街00號前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可佐(見 106年度偵字第1748號卷一第146-159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紹瑋、戴肇均、戴昌榮、顧凱智證述如下 :
⒈證人邱紹瑋於警詢、原審證稱:
經警方提示○○街00號前監視器擷取相片及勘查照片,證 人邱紹瑋稱:我認得出來我的車子,我的車子000-0000借 給戴肇均開;我平常開的車的車牌號碼是000-0000,登記 是我姑姑的名字,106年5月1日000-0000車輛我借給戴肇 均開,而車牌號碼000-0000是顧凱智的車等語(見106年 度他字第600號卷三第34頁,原審卷一第123頁)。 ⒉證人戴昌榮於偵查中證稱:
我坐計程車離開去花蓮醫院,戴肇均問我人在哪,他到醫 院看我,戴肇均當天開000-0000號白色賓士車,他跟我講 邱柏諭被砍,他要去找對方,他載我去帝君廟旁的麵店, 接著我們就砸店,除我們這台車外,還有2台黑色轎車,1 台是0000號,另1台不知道車號,我有看到這2台車,因為 我們的車開在最前面,我沒注意另2台車上有何人,戴肇 均這台車上有我和他2人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748號卷 一第114頁)。
⒊證人戴肇均於偵查、原審證稱:
我有去○○街,是我開槍的,我開邱紹瑋的車,車上還有 戴昌榮;106年5月1日凌晨3時15分,我跟王凱(即被告王 柏勛)、林傑、邱紹瑋打黃智昂、黃詠翔、胡祐維,同一 天我跟林傑、王凱、戴昌榮、顧凱智等人去砸黃智昂的店 ;當天我載戴昌榮去○○街00號,那是對方聚集的公司,
當時我的車在最前面,我到該處有做砸店的動作,也有拿 震爆槍射小吃店的冰箱且有射破,戴昌榮用球棒打招牌等 語(見106年度聲羈字第46號卷第9-10頁,106年度他字第 600號卷一第68頁,原審卷一第56頁反面)。 ⒋證人顧凱智於偵查中證稱:
000-0000黑色賓士車主是我朋友張柔柔,由我使用,當天 我駕駛000-0000黑色賓士離開好樂迪KTV,我應該有載王 凱去慈濟醫院,到慈濟醫院我去停車,王凱先下車去看邱 柏諭,我與王凱離開醫院時,再去1個路口載其他人,開 車的人是王凱,我坐前面,載了2至3個人都坐後座,我們 去帝君廟旁的麵店砸店,當時到現場的車有3台,除了我 這台之外,另二台是白色,一台賓士車牌000-0000號,一 台馬3(即馬自達)車牌不知道,另二台的駕駛不知道是 誰,我拿鎮暴槍射,忘記朝何處射幾槍,我不知道王凱有 無下車,因為我是在車內從天窗探出頭射的,當時還有戴 肇均、戴昌榮及其他人砸店,戴肇均持棍棒砸招牌,戴昌 榮也是拿棍棒砸外面的桌子,之後王凱開車要載我回家, 但在我回家的路上,於後站遇到我們認為打邱柏諭的人, 對方開李峻偉的車,我們這三台去○○街00號的車就把李 峻偉的車堵住,我拿鎮暴槍朝對方車子的側車窗玻璃開槍 ,我沒有下車,是從天窗射擊,我們這三台車的人都沒有 下車,後來對方開進派出所,三台車都有追過去,之後我 們才離開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748號卷一第190-191頁 )。
⒌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並參酌證人戴肇均、戴昌榮 、顧凱智、邱紹瑋與被告王柏勛均為朋友關係,要無陷害 被告王柏勛之必要,其等證詞,應屬可採,且其等甫在好 樂迪KTV與對方黃智昂等人發生嚴重衝突,嗣在慈濟醫院 與對方人馬狹路相逢,當時慈濟醫院已非衝突現場,無場 面混亂、警員噴灑辣椒水之情形,則證人戴肇均、顧凱智 對於被告王柏勛有無一同前往○○街00號參與砸店,殊無 可能有所誤認,尤其證人顧凱智係乘坐被告王柏勛所駕駛 之車輛,坐在副駕駛座,前往○○街00號之後,又在花蓮 縣○○市○○路與○○路口遇到黃曉彤駕駛李峻瑋之上開 車輛,發生事實欄三之行為(詳後述),證人顧凱智就其 見聞經過之證詞,更屬可信。是以,由上開證人所述,足 認被告王柏勛確有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
㈣被告王柏勛之辯護人以前詞抗辯,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好樂迪KTV一樓大廳及○○街00號前之錄影監 視光碟結果,確有A男穿著黑白條紋上衣與白色短褲出現
在該二處,而A男上衣之黑白條紋較寬,與被告所穿之條 紋上衣有些許不同,且被告未出現在○○街00號前(見本 院卷第126頁)。然依證人顧凱智上開所述,被告王柏勛 當時駕駛000-0000黑色賓士車,有沒有下車,證人顧凱智 不清楚,是被告王柏勛有可能留在車上,而由證人顧凱智 、戴肇均、戴昌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持 鎮暴槍開槍、持棍棒敲擊等行為,尚不能以○○街00號前 之錄影監視光碟未攝得被告身影,即反證被告當時未至○ ○街00號。
⒉有關證人顧凱智於第一次警詢指證部分,查106年度偵字 第1748號卷一第134頁並非證人顧凱智指證被告王柏勛之 筆錄,且該次警詢筆錄證人顧凱智閱覽○○街00號前監視 錄影截圖相片後,係指認在場有被告王柏勛、邱紹瑋、其 本人和其餘不認識之友人,此與其在偵查、原審所述並無 相悖。而○○街00號前監視錄影截圖相片(見106年度偵 字第1748號卷一第146-149頁),因光線、錄影角度之關 係,相片中人所穿衣服之細部花紋尚非十分明顯,呈現之 人物又小,況且當天A男與被告王柏勛衣著之些許不同, 本院尚需勘驗始得確定,自難認為證人顧凱智於警詢之指 認有何違誤,進而得以推翻其於偵查、原審證詞之可信度 。
⒊證人戴肇均於偵查中固證稱沒有看到被告王柏勛,但同時 說明其所駕駛之車輛為最前方之車輛,自有可能因最前方 車輛之關係,證人戴肇均才為前開證述。惟證人戴肇均於 原審已證述:「同一天,我跟林傑、王凱、戴昌榮、顧凱 智等人去砸黃智昂的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頁反面) ,足見證人戴肇均經回憶與確認後,被告王柏勛當時有一 起參與砸店等行為。
⒋被告王柏勛此部分犯行,依據前述說明,已足認定,且本 院並未採用證人戴昌榮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是證人戴 昌榮於警詢能否指認被告王柏勛、有無自承參與事實欄三 之公共危險犯行,均無相涉。
⒌綜上,被告王柏勛之辯護人前開抗辯,均不足採。 ㈤被告王柏勛就事實欄二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二、認定事實欄三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柏勛僅承認在好樂迪KTV與對方即黃智昂、黃詠 翔及胡祐維等人發生衝突,以及同日凌晨3時15分許前往慈 濟醫院探視衝突中受傷之友人邱柏諭,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 三犯行,辯稱:當天伊在慈濟醫院門口等,直到早上6、7點 都沒有等到邱柏諭,伊便搭乘計程車離開云云。被告王柏勛
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事實欄二與事實欄三之發生時間甚為 接近,地點相距不遠,應係證人顧凱智等人離開○○街00號 後,即發生事實欄三之公共危險事件,被告王柏勛既未參與 ○○街00號事件,自無可能參與事實欄三之公共危險事件, 尚不能僅以證人顧凱智之證詞為斷,且證人顧凱智證詞有前 述之錯誤等語。
㈡查黃曉彤駕駛李峻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張傑、林坦毅、何韋廷、所欣昀、張鈞等人欲前往慈濟 醫院探望黃詠翔等人及就醫,途中行駛至花蓮縣○○市○○ 路與○○路口停等紅燈之際,遭戴肇均、顧凱智等人分別駕 駛前述3輛自小客車圍堵去路,所駕車輛亦遭顧凱智等人持 鎮暴槍射擊,黃曉彤等6人受到驚嚇後,駕車趁隙離開,沿 花蓮縣○○市○○路東往西向直行,至花蓮縣○○市○○路 左轉,再沿花蓮縣○○市○○路0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戴 肇均、戴昌榮、顧凱智等人仍接續駕駛前述3輛自小客車沿 上開道路不斷追逐黃曉彤所駛車輛,並持續以鎮暴槍朝黃曉 彤所駛車輛車身擊發,直至黃曉彤將車駛抵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前,戴肇均等人方分別駕駛車輛離去等情 ,業據證人黃曉彤、張傑、林坦毅、何韋廷、所欣昀、張鈞 等人證述在卷,經核大體一致,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資佐 證,且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共同被告戴肇均、戴昌榮、顧凱智 均坦白承認,其等供述亦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另當時王詩萍未在黃曉彤車上,經王詩萍、黃曉彤、張傑 、林坦毅、何韋廷、所欣昀、張鈞等人證述在卷,起訴書記 載黃曉彤車上尚有王詩萍,容有誤會,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顧凱智於偵查、原審證稱:我與王凱離開醫 院時,再去1個路口載其他人,開車的人是王凱,是000-000 0黑色賓士車,我們在○○街00號砸店後,王凱開車要載我 回家,但在我回家的路上,於後站遇到我們認為打邱柏諭的 人,對方開李峻偉的車,我們這三台去○○街00號的車就把 李峻偉的車堵住,我拿鎮暴槍朝對方車子的側車窗玻璃開槍 ,我沒有下車,是從天窗射擊,當時我們這三台車的人都沒 有下車,後來對方開進派出所,三台車都有追過去,之後我 們才離開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748號卷一第190-191頁) 。承前所述,被告王柏勛確有參與事實欄二之犯行,且證人 顧凱智係與被告王柏勛為朋友關係,當日復在同一車內,其 之證詞,要屬可信,而由證人顧凱智上開證詞可知,被告王 柏勛與證人顧凱智一同駕駛及乘坐000-0000黑色賓士車離開 ○○街00號後,被告王柏勛未曾下車,而係與證人顧凱智等 人在花蓮縣○○市○○路與○○路口停等紅燈之際,利用3
輛自小客車之優勢,將黃曉彤所駛車輛圍堵,由證人顧凱智 等人持鎮暴槍朝黃曉彤車輛射擊,再繼續沿路不斷追逐黃曉 彤所駕車輛,並持續以鎮暴槍朝黃曉彤所駕車輛車身擊發, 直至黃曉彤將車駛抵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前為 止,足認被告王柏勛確有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 ㈣被告王柏勛之辯護人以前詞抗辯,惟有關證人顧凱智於第一 次警詢指證部分,與前述一、㈣、⒉相同之說明,無從認為 證人顧凱智於警詢之指認有何違誤,進而得以推翻其於偵查 、原審證詞之可信度。辯護人前開抗辯,尚不足採。 ㈤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 具體危險說,只須損壞、壅塞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狀態 ,罪即成立,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所謂「他法 」意指除損壞、壅塞以外,並包括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 行之方法。事實欄三之行為地橫跨花蓮市○○路與○○路口 、○○路、○○路等路段,被告王柏勛與同案被告顧凱智、 戴肇均、戴昌榮等人於前述時、地,利用3輛自小客車之優 勢將黃曉彤所駛車輛圍堵,又不論黃曉彤所駛車輛係停止或 行駛中,證人顧凱智等人接續持鎮暴槍朝黃曉彤車輛射擊, 客觀上將造成黃曉彤所駛車輛恐因而失去平衡,周圍車輛亦 將因此遭受波及發生追撞,造成人身傷亡及車輛、道路設施 受損之結果,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自已該當刑法第185 條第1項「他法」之構成要件甚明。被告王柏勛與同案被告 顧凱智、戴肇均、戴昌榮等人均為成年人,對上述危險當知 之甚明,卻因不滿對方之前與其等在好樂迪KTV發生衝突, 仍恣意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 洵可認定。
㈥綜上,被告王柏勛就事實欄三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
三、認定事實欄四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意傑固坦承106年5月1日凌晨2時許,在花蓮縣○ ○市○○○路好樂迪KTV前發生衝突,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 副所長林忠信到場處理衝突,依法執行職務時,伊在現場且 有揮舞數下之行為,惟辯稱:因為林忠信先噴我辣椒水,我 一直擋,我忘記是拿刀鞘還是開山刀擋,我沒有妨害公務云 云。
㈡查被告李意傑於警詢、偵查均供稱:是警察噴辣椒水時,我 拿開山刀起來擋,當時係持開山刀擋警員所噴之辣椒水;警 方來時我拿開山刀揮舞,因為警方拿辣椒水噴我的臉,所以 我是為了要擋辣椒水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600號卷一第69
頁,106年度偵字第1685號卷第41頁反面)。是被告李意傑 於本院準備程序改口忘記是拿刀鞘還是開山刀擋,顯係飾卸 之詞,尚無從採,足認被告李意傑當時確持開山刀。 ㈢證人林忠信於原審證稱:
106年5月1日我剛好巡邏經過發現,當時有當地派出所的警 員已經在現場,我發現後下車去支援,當時很多車子停在馬 路中間,騎樓那邊有一群人在起爭執,現場有兩派人馬,很 多人開始起口角,發生一些拉扯,拉扯期間,在我面前突然 有1把刀子揮過去,那個人就是李意傑,我發現他的時候, 他就跑掉了,然後繼續再向其他人持刀揮舞,之後又跑回來 ,因為他持刀向我衝過來,我對他說你不要再過來了,我就 拿辣椒水噴他,噴之後他就跑掉了,我去追他並逮捕他帶回 派出所處理,當時我是開巡邏車,穿著警察制服,也有穿著 反光背心;李意傑第二次手拿東西衝向我的時候,因為當時 天色比較昏暗,之前我看的是刀子,他跑到對面再過來的時 候,我沒有辦法判斷那個是不是刀子,可是他之前拿的是刀 子沒有錯,他跑到對面又衝過來時,我看他手上拿東西,是 長條物品,他手上拿的東西不太清楚會不會反光,因為那時 是晚上,我噴他辣椒水的時候,李意傑距離我很近,約3到5 公尺,當時我已經稍微跑出在人行道上,滋事群眾在後方騎 樓處;(問:李意傑第二次拿東西靠近你的時候,有對你講 什麼話嗎?)沒有,他對我直接衝過來,我想說他是不是要 針對我,我就喝令他不要再過來,他還是繼續過來,我就對 他噴辣椒水,噴完之後,李意傑就跑掉了,跑了大概100公 尺就倒在那裡,可能是辣椒水起作用了,我上前追捕,他覺 得很痛苦就跟我說「好啦,好啦,我配合」;後來我在他手 上扣到刀鞘,我有問李意傑刀在何處,但他沒有講,我後來 回現場找,沒有發現那把刀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5-2至3 92-5頁)。
㈣由證人林忠信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林忠信初到現場處理衝突 時,被告李意傑已有持開山刀揮舞之動作,當時證人林忠信 並無朝被告李意傑噴灑辣椒水,而被告李意傑看到穿著警察 制服之證人林忠信,知悉證人林忠信正在執行勤務後,雖跑 掉改朝其他人持刀揮舞,但之後又跑回來,並持刀向證人林 忠信衝過來,證人林忠信表示:「你不要再過來了」之後, 才持辣椒水向被告李意傑噴灑,足認被告李意傑確有持刀揮 舞2次以上,且第2次跑回來確係朝向證人林忠信揮舞。雖證 人林忠信稱被告李意傑第2次衝過來時,因晚上光線不明, 手上所持長條物品不確定是否為刀子,然被告李意傑於警詢 、偵查均供稱其持開山刀擋證人林忠信噴灑之辣椒水,足證
當時被告李意傑第2次跑回來衝向證人林忠信時,手上所持 確係開山刀無誤。
㈤被告李意傑於原審雖改稱:證人林忠信突然出現在人群中, 其知道是警察後馬上往回跑,將刀子往車底丟棄,之後因友 人呼叫表示被打,遂又持刀鞘朝人群跑過去,並非針對林忠 信云云。惟查,被告李意傑改口持刀鞘乙節,與其於警詢、 偵查之供述不同,並非可採,理由業如前述。其次,被告李 意傑所稱友人呼叫表示被打,無任何事證可供查明,且衡諸 常情,被告李意傑既已知悉穿著制服之警員到場處理,如友 人被打,應係立即告知警員或通知救護車,而無可能於現場 已有警員之情況下,猶持開山刀再朝人群跑去繼續製造衝突 ,被告李意傑前開所辯,與常情相違,實無足採。 ㈥綜上,被告李意傑就事實欄四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
四、論罪:
㈠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王柏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王柏勛與同案被告戴肇均、戴昌榮、顧凱智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其等行為同時使數人心生畏懼,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其等持槍射擊物品、牆面等處 ,持棍棒擊壞物品,毀損物品並同時寓以惡害通知,係以一 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因毀損罪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僅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王柏勛與同案被告戴肇均、戴昌榮、顧凱智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所為駕駛前述3輛自小客車圍堵黃 曉彤車輛去路、持鎮暴槍射擊、沿路不斷追逐並持續以鎮暴 槍朝黃曉彤所駕車輛車身擊發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核被告王柏勛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 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告王柏勛與同案 被告顧凱智、戴肇均、戴昌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數名,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王柏勛以同時駕駛車輛追逐、持槍射擊而為恐嚇、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檢察官將前駕車圍堵及其後駕車 追逐而涉犯強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分別與毀損、恐 嚇等罪論以想像競合,強行將前後接續開槍之行為切割,容 有未洽。
㈢被告王柏勛就事實欄二、事實欄三所為犯行,犯意各別、時 地有異,應分論併罰。
㈣事實欄四部分: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中所謂「脅迫」,係指以侵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 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被告李意傑持開山 刀向證人林忠信揮舞,係以侵害生命、身體之不法目的之意 思通知對方,使其生恐怖之心。核被告李意傑所為,係犯刑 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五、加重其刑之事由: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依解釋意旨審酌個案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㈡查被告王柏勛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花蓮地院105年度訴字 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5年11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意傑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花蓮地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7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再經花蓮地院105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於105年11月1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㈢被告王柏勛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個月餘,再犯本案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李意傑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約6個月,再犯本案妨害公務罪;足見其2人對於刑罰反應 力均屬薄弱,且本案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被告王柏勛、李意 傑所受之刑罰超過其2人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與科刑:
㈠原審認被告王柏勛罪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固屬卓見。惟 :
⒈原判決就事實欄二部分,未於判決中詳細記載犯罪方法以 及所駕車輛之車號,尚有未當。
⒉原判決就事實欄三部分,未予詳載被告王柏勛與同案被告 顧凱智等人駕車追逐、持鎮暴槍射擊黃曉彤車輛之路線、 路段,亦有未洽。
⒊被告王柏勛以前開辯詞主張無罪,提起上訴,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有如前述之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 柏勛部分撤銷改判。
㈡原審未詳予勾稽卷內證物、被告歷次供述,即認被告李意傑 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被告李意傑被訴妨害公務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柏勛、李意傑犯後均 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王柏勛又未與黃曉彤、張傑、林 坦毅、何韋廷、所欣昀、張鈞等被害人和解,而持槍、棍棒 至黃智昂住處兼店面犯恐嚇罪,致生危害於安全,使被害人 等生活陷於惴慄不安,暴行誠屬可議;被告王柏勛僅因年輕 氣盛即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見前發生衝突之對方人馬,欲加 以洩憤、恫嚇警告,便夥同共犯率而駕車圍堵、追逐,妨害 被害人等駕駛車輛離去之權利,更導致其他車輛往來恐發生 危險,罔顧道路使用人之安全,其舉顯屬不當;被告李意傑 持開山刀對警員為脅迫行為,乖戾之態可見一斑;又被告李 意傑、王柏勛均有侵害自由法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又為本案相關自由法益之同質性犯 罪,更可見其等未思悔改劣行,兼衡其等別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前科素行,及各該犯罪中被害人人數及各所受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