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58號
HLHM,108,上易,58,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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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信義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
第64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35號、第42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羅信義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分別判 處拘役30日、40日,並定其執行刑為拘役60日,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二、被告就原審所認定之毀損及傷害犯行,已於原審坦白承認, 並經告訴人即證人王麗玉、王孝筠2人指證明確,且有現場 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資料在卷,足以佐實,嗣於原審審認而予輕判後,卻提起上 訴,辯稱:伊係丟垃圾,並未造成王麗玉之實際損害;是王 孝筠先出手打伊,伊為掙脫,始正當防衛云云。查其於上訴 後所辯,不僅與其前供不符,更與上揭非供述證據所呈現之 內容,南轅北轍,實屬無稽辯解,旨在卸責,全然不足採信 。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卓浚民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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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